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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即在客观实践中由具体操作者通过估测同一事物不同选择下的结果,来选择对自身以及社会最有利、损失最小的可行性措施。这种结果考量的解释方法往往从最终的目的和结果出发,在逆向思维下对问题进行定位,从而使其符合法律目的和人情常理,最终维护整个法律系统的稳定与公正。
关键词:结果取向 解释方法 逆向裁判思维 结果考量
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最新发展起来的一种方法,已经得到一些国家法律解释者的广泛使用。然而,这种法律解释方法却引来不少争议。支持者认为在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事先的结果预测是可能的。而反对者却从事实上对这种解释方法提出了质疑。本人认为这种独特的解释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大相径庭,但的确有其可取之处。本文初步对这种特殊的法律方法进行了梳理。
一、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内涵
什么是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举个简单的例子。波斯纳在最高法院给布冉能大法官担任助手期间,在一次具体意见的撰写中,可能由于波斯纳与布冉能没有对某一问题沟通清楚,导致波斯纳最后写出的意见与布冉能大法官的本意相反。然而正是这份相反的意见,却阴差阳错地折服了布冉能大法官,也折服了最高法院。借此,我们可以惊奇地发现: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在特定情况下会给人意想不到的结果。而这种方法笼统说来就是先有结果,后找根据理由。1
王涌在《被倒置的和被省略的法律推理》(《法制日报》2000年2月27日,第3版)中指出:“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條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这就是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
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首先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我们看它与目的解释方法的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结果取向解释方法”中的“结果”并不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个人感官判断的结果;这里的结果指的是在法律背景下根据法律评估所得的法定结果。通过对比不同法定结果,从而选择对事物后果较好的解释结论。不得不承认,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与目的解释方法密切相关,表面是以符合法律为名,实则在系统内部进行着结果取向的选择。
综上,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即在客观实践中由具体操作者通过估测同一事物不同选择下的结果,来选择对自身以及社会最有利、损失最小的可行性措施。这种结果考量的解释方法往往从最终的目的和结果出发,在逆向思维下对问题进行定位,从而使结论符合法律目的和人情常理,最终维护整个法律系统的稳定与公正。
二、作为一种裁判方法的历史
1、俄国彼德拉日茨基(1867-1931):从法律中的心理学因素角度出发,提出 “直觉法律”的理念,即认为无论是在个案中还是影响极大的群体性事件中,个人根据感性认识以及内在经验往往会得出符合社会常理的推断及结论,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律解释。可以说,在面对法律与社会发展冲突的现象时,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
2、惹尼(Francois Geny,1861~1959):在《实存私法上的解释方法与法源》提出:为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平衡,应在充分考虑社会主流支配思想及一般人的认识范围下,通过考量当地社会经济条件,尽量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及相关意愿。
3、自由法运动:德国富克斯、赫尔曼·康特洛维茨虽然在观点上有所不同,但其都强调审判中的直觉、情感因素,要求法官根据正义、衡平去发现法律。通过关注人本身在法律中发挥的作用,使个人情感及理性判断在最终的结果选择中得以体现。
4、英美传统:霍姆斯对之前的法律形式主义予以批判,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书中强调结果在裁判中的重要性,提出了历史的、社会学方法。这种微妙的心理学因素,在我国法官庭审过程中,往往心理上对公安、检察官有一种职业认同感。
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如麦考密克)看来,后果主义论证是司法判决自觉遵循实践理性的要求和体现。后果主义论证成为理性论辩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后果主义论证在司法裁判的证成中有着特定的地位与作用。它并非出现于裁判过程的任何场合与阶段。 演绎性论证的核心地位,是后果主义论证无法取代的。演绎性论证的意义在于,有助于确定法律判决是否从作为理由的论据中推导出来。后果主义论证跟演绎性论证的关系:引出后果的论证是为确定演绎性论证的大前提所需要的规则进行证成;后果主义论证作为一种论证形式,主要出现于疑难案件中,并且往往是在外部证成中所需。
三、结果取向法律方法的适用及评价
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此种方法在我国实际中大量被运用。有学者对中国古代法律思维的特点进行概括:即为一种实质性思维,一种平民式的追求实质目标而轻视形式过程的思维。3但在中国,法律问题往往会被,并且非常容易被转化为政治问题、道德问题乃至宽泛的社会问题来解决。法律以外的政治因素、社会效果、公众认同、媒体、民意等都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渗透到法律问题的解决中,并且可能会,甚至往往成为最后的决定性因素。
近年来实务部门推行的能动司法政策更进一步助长了此种倾向。实际上中国并不缺乏能动司法的理念与传统,缺乏的恰恰是对规则的尊重。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对此种方法的理解与把握存在诸多问题,存在不少对此种方法的一些误解、误用,甚至滥用, 大量的冤假错案与此相关,如赵作海案。结果导向的法律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运用。如有人调研,司法实际中,法官们在查清证据与事实,凭借专业知识及司法经验,心中一般就已经有了一个判决的大致结果,之后要做的就是,去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判决的支撑。 “其实,一旦事实明确了、结果确定了,找原因很容易。有时认定事实是非是很难的,法官判决完全是依据自己的感觉,所以就把某些东西省略掉,这也是不可避免的”。
参考文献:
[1]苏力.波斯纳文丛(总译序)[J].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4期
[2]刘国.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正当性探究——以宪法解释为例的一种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2期
[3]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2005年度)[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期
关键词:结果取向 解释方法 逆向裁判思维 结果考量
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最新发展起来的一种方法,已经得到一些国家法律解释者的广泛使用。然而,这种法律解释方法却引来不少争议。支持者认为在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事先的结果预测是可能的。而反对者却从事实上对这种解释方法提出了质疑。本人认为这种独特的解释方法与传统法律方法大相径庭,但的确有其可取之处。本文初步对这种特殊的法律方法进行了梳理。
一、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内涵
什么是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举个简单的例子。波斯纳在最高法院给布冉能大法官担任助手期间,在一次具体意见的撰写中,可能由于波斯纳与布冉能没有对某一问题沟通清楚,导致波斯纳最后写出的意见与布冉能大法官的本意相反。然而正是这份相反的意见,却阴差阳错地折服了布冉能大法官,也折服了最高法院。借此,我们可以惊奇地发现: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在特定情况下会给人意想不到的结果。而这种方法笼统说来就是先有结果,后找根据理由。1
王涌在《被倒置的和被省略的法律推理》(《法制日报》2000年2月27日,第3版)中指出:“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條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这就是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
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首先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我们看它与目的解释方法的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结果取向解释方法”中的“结果”并不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个人感官判断的结果;这里的结果指的是在法律背景下根据法律评估所得的法定结果。通过对比不同法定结果,从而选择对事物后果较好的解释结论。不得不承认,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与目的解释方法密切相关,表面是以符合法律为名,实则在系统内部进行着结果取向的选择。
综上,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即在客观实践中由具体操作者通过估测同一事物不同选择下的结果,来选择对自身以及社会最有利、损失最小的可行性措施。这种结果考量的解释方法往往从最终的目的和结果出发,在逆向思维下对问题进行定位,从而使结论符合法律目的和人情常理,最终维护整个法律系统的稳定与公正。
二、作为一种裁判方法的历史
1、俄国彼德拉日茨基(1867-1931):从法律中的心理学因素角度出发,提出 “直觉法律”的理念,即认为无论是在个案中还是影响极大的群体性事件中,个人根据感性认识以及内在经验往往会得出符合社会常理的推断及结论,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律解释。可以说,在面对法律与社会发展冲突的现象时,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
2、惹尼(Francois Geny,1861~1959):在《实存私法上的解释方法与法源》提出:为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平衡,应在充分考虑社会主流支配思想及一般人的认识范围下,通过考量当地社会经济条件,尽量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及相关意愿。
3、自由法运动:德国富克斯、赫尔曼·康特洛维茨虽然在观点上有所不同,但其都强调审判中的直觉、情感因素,要求法官根据正义、衡平去发现法律。通过关注人本身在法律中发挥的作用,使个人情感及理性判断在最终的结果选择中得以体现。
4、英美传统:霍姆斯对之前的法律形式主义予以批判,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书中强调结果在裁判中的重要性,提出了历史的、社会学方法。这种微妙的心理学因素,在我国法官庭审过程中,往往心理上对公安、检察官有一种职业认同感。
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如麦考密克)看来,后果主义论证是司法判决自觉遵循实践理性的要求和体现。后果主义论证成为理性论辩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后果主义论证在司法裁判的证成中有着特定的地位与作用。它并非出现于裁判过程的任何场合与阶段。 演绎性论证的核心地位,是后果主义论证无法取代的。演绎性论证的意义在于,有助于确定法律判决是否从作为理由的论据中推导出来。后果主义论证跟演绎性论证的关系:引出后果的论证是为确定演绎性论证的大前提所需要的规则进行证成;后果主义论证作为一种论证形式,主要出现于疑难案件中,并且往往是在外部证成中所需。
三、结果取向法律方法的适用及评价
由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此种方法在我国实际中大量被运用。有学者对中国古代法律思维的特点进行概括:即为一种实质性思维,一种平民式的追求实质目标而轻视形式过程的思维。3但在中国,法律问题往往会被,并且非常容易被转化为政治问题、道德问题乃至宽泛的社会问题来解决。法律以外的政治因素、社会效果、公众认同、媒体、民意等都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渗透到法律问题的解决中,并且可能会,甚至往往成为最后的决定性因素。
近年来实务部门推行的能动司法政策更进一步助长了此种倾向。实际上中国并不缺乏能动司法的理念与传统,缺乏的恰恰是对规则的尊重。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对此种方法的理解与把握存在诸多问题,存在不少对此种方法的一些误解、误用,甚至滥用, 大量的冤假错案与此相关,如赵作海案。结果导向的法律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运用。如有人调研,司法实际中,法官们在查清证据与事实,凭借专业知识及司法经验,心中一般就已经有了一个判决的大致结果,之后要做的就是,去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判决的支撑。 “其实,一旦事实明确了、结果确定了,找原因很容易。有时认定事实是非是很难的,法官判决完全是依据自己的感觉,所以就把某些东西省略掉,这也是不可避免的”。
参考文献:
[1]苏力.波斯纳文丛(总译序)[J].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4期
[2]刘国.结果取向解释方法的正当性探究——以宪法解释为例的一种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2期
[3]焦宝乾.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学术报告(2005年度)[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