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外国判决与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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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苏兆丰,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豆艳顷,烟台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 要: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 也是承认判决与执行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国际私法应解决的三大问题之一。本文即结合我国承认与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趋势,就我国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等问题作以论述。
  关键词: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海牙公约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当前世界各国国际私法所调整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随着国际交往的迅速发展,在国际范围内建立更有效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制度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但是在这种整合统一过程中,“民族国家在日益相互依存的国际体系中运作,一方面赋予它们新的机会、利益和权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它们的自主性,甚至以部分地侵蚀它们的主权为代价”[1]
  下文就以我国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出现的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概念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本国的立法或有关的国际条约, 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的一种司法程序。[2]承认外国判决的意思是,承认其具有同本国判决相同的效力,其功能在于,防止判决一方当事人在外国就同一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而执行则是指,在承认的基础上对需要执行的外国判决根据一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实施,其功能在于,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判决权利得以实现。
  本定义中的“外国”应该从广义上理解, 在一国国内法中, 外国的概念不能等同于地理意义上的国家。外国还包括国际法院、有关国际组织, 而不论作出判决的地点是在内国还是外国。本定义中的“判决”也应作广义理解。判决不仅仅指外国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所作的判决, 裁定和调解书也均属可承认与执行的判决。1968 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第25条规定:“在本公约意义上, 判决是指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作出的任何裁决, 而无论使用何种名称, 例如命令、判决、裁定、执行令以及书记官对司法费用的决定。” 
  
  二、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中,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是一个核心问题,根据海牙公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有: 
  (一)判决的确定性
  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必须是效力确定的判决,几乎所有国家都将此作为承认与执行的最起码的条件。所谓判决的确定性,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认识。在多数国家看来,当某一判决不能再被提出法律补救的争辩时,或者不再存在正常司法救济时,才是一个终局的确定的判决。
  (二)管辖权合格
  国内和国际立法表明,国家间判决承认和执行法律制度的建设总是与管辖权制度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没有管辖权就谈不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判决在法院地以外获得承认或执行又是合格管辖权的结果。我国国内法中并无审查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单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借鉴了许多国家及国际条约中规定,对外国法院间接管辖权作出了规定。[3]
   (三)程序公正
   在判决承认领域,如果外国判决违反自然公正,法院将拒绝承认或执行该判决。自然公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诉讼者获得了参与诉讼的通知;二是诉讼者获得了平等的参与诉讼的适当机会。对此在我国与外国订立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采用明确列举方式予以了规定。
   (四)不存在诉讼竞合
  1971 年海牙《承认与执行公约》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被请求国法院正在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案件进行审理,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4]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有两种做法:一是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二是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案件正在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能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法院先受理该案时,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五)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例外历来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冲突领域,它主要用来限制或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在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它主要用于判定是否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标准,亦即如果外国判决不符合公共秩序要求,即可拒绝承认该外国判决。虽然公共秩序仍是现代各国判决与执行中的重要制度,但是伴随着贸易的不断国际化,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应给予最大限度的尊重已经成为各国立法者的共识。
   (六)原判决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在一些国家,法律选择标准也是决定是否承认外国判决制度的依据。根据法律选择标准,外国判决只有在判决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被请求国将要适用的法律相一致的情形下,才能不受实质审查而获得承认。
  在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很大的情况下,要求外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使用本国的冲突规范,无疑会造成外国法院判决大量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众多学者都对该标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
  
  三、完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件的建议
  
  我国目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简单,这样就会给我国与别国开展国际司法协助或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带来许多障碍。比如,当中国法院发现要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存在某些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依据一般原则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时,则很难在法律上援引相应清晰明确的条款对此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因此,为尽早与国际接轨,我国应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本人建议如下:
  (一) 尽快补充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制度的立法不足
  首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详尽规定的问题,如原判决法院的管辖权条件、依何国法确定原判决国法院管辖权问题、外国法院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是否合法和存在欺诈问题、对互惠原则的界定等应尽快加以补充和完善。
  (二) 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中的做法。比如,澳大利亚的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做法。因此,建议我国在完善成文立法的同时,不可忽视对一些判例法的发展,使中国有关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 缔结或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
  近年来,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等方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虽有一定的加强,但是中国目前还不是1971 年《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成员国,而该公约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方面最重要、最具国际性的多边国际公约。[5]该公约对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有关问题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我国应尽早考虑加入该公约。
  
  参考文献:
  [1] 王逸舟《当代国际政治析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2] 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示范法的条文及法律解释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编》法律出版社,2000。
  [4] 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5 条第3 款。
  [5] 李双元、金彭年《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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