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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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由于审执兼顾理念尚未得到完全执行、社会法制发展还不甚健全等因素的制约,当事人在经过了民事审判之后,并不一定能真正解决纠纷,当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面临着“执行难”的困境,因此要想做到案结事了,执行和解制度在现今的司法环境下便显得非常重要。本文从现有司法实务的角度提出了一定的思考。
  【关键词】 执行和解 效力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1]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合意[2],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内的自然延伸,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总体看来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任何直接的法律拘束力,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纯粹的私法行为,不产生任何公法上的效力,更不产生结束执行程序的效力。[3]
  (一)从民事合同角度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经协商确定、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程序上是按照民事合同订立的方式运行的,在内容上渗透了司法契约的精神,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效力,可以适用合同法上有关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规定。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权力,其目的在于促进原有纠纷更好地解决,而不是令其产生新的纠纷,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执行和解协议产生和存在的阶段具有特殊性,因此,其并不是单纯的民事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和解与调解具有一定的共性,都是通过合意改变实体权利义务内容,都是为了简便有效地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与诉讼中的调解协议一样,不具有引起新的民事诉讼的效力。否则,倘若允许执行和解协议适用合同违约的规定、另行起诉,非但原纠纷得不到解决,还因此增加了新纠纷,如此循环往复,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应具有完全的民事合同效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效力。由于执行和解制度涉及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的问题,因此,对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效力,也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从实体上看,执行和解协议在客观结果上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尽管不是通过诉讼程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但其已然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而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这一变更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不产生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仍未消灭,但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4]因此,一旦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产生消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
  其次,从程序上看,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己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完毕的,按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不可反悔、再重新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换而言之,执行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在法律上即视为当事人以约定变更的形式实现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程序就此实体终结。
  二、笔者对我国执行和解立法现状思考
  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性质,因此,使得实践中执行和解的操作容易产生问题,比如:对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不明确;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未加限定。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此处的执行和解的形式,就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具体表现方式。[5]即通常所说的,是否以“书面形式”作为形式要件。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的学者提出,执行和解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法律无须对私法行为的形式作出特别规定。而另一种则指出,执行和解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为体现其严肃性,应当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认为“书面形式是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也是执行和解以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为根本目的的要求”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履行期限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这虽然保障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但另一方面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民事执行阶段,法院在确保被执行人基本人权不被侵犯的情况下,应当更多的追求执行效率,从高效执行的角度去理解,似乎应当在立法上对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加以限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有其特殊性导致这个履行期限很难确定,假设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履行期限,那么作为执行和解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一种形式,其约定的履行期限自然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情况,当事人未约定相关事项的履行期限,说明双方都默认这个履行的期限往往可以理解为履行相应义务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并非无止境拖延。一旦履行期限被强行规定,反而有可能导致违反相关时间规定,双方又产生新的纠纷,到时候该协议视为未适当履行而协议本身又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或者私法上的完全合同的约束力,该责任如何追求将成为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们法院出版社,2001年。
  [2] 馬新彦,李国强:《形式要件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及其功能的应然设计》,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6月。
  [3] 赵建强:《论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构建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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