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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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数据表明,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在犯罪人死亡、逃逸或者无力支付刑事赔偿款的情况下,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困顿,他们可能会因此丧失对社会的信心,甚至可能通过自力的方式去寻求公正,并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刑事被害人是我们司法中长期被忽视的一个群体,他们是无辜的,在其他救济渠道无法发挥作用的时候,国家应该建立补偿制度帮助他们。而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学者们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下了很多的定义,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于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穷尽一切方法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直接被害人及间接被害人给予经济上的救助的制度。之所以这样规范这个概念,是因为在犯罪人逃跑或者无法查获的情况下,对于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被害人也能够尽救助之力。
  全世界范围内的学者们为被害人补偿制度提供了若干的理论依据。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命运或宿命说,社会保险说,被期待说,政府利益说,司法改革说等等。纵观这些众说纷纭的论点,笔者认为,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与立场对被害人补偿制度进行了说明,而在其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基础的理论依据在于:
  1、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曾说过,“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立法是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人们在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范围内各自相安无事的生活着,当这种情形被犯罪行为所打破,我们可以认为在法律框架内的分配正义受到了破坏,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人课以刑事处罚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宁以及弥补被害人因此遭受到的损失,回复被破坏的分配正义的目的,理论上称之为矫正正义。
  2、基于国家责任。即使抛开社会契约论不说,国家作为公权力的享有者,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同时,国家也负有使居于其领土内的居民安居乐业的责任,如果这种状态遭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充足的赔偿而陷入生活的困境,国家不仅要承担治安不力的责任,亦应当承担抚慰被害人的责任。
  3、社会福利或者公共福利的要求,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 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在一个安全,有保障的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质量标准的生活,否则国家是失职的,而当公民因犯罪行为遭受到了身心的巨大的损失并进而无法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时,法律应当对他们进行保护,并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援助。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发展
  在世界范围内,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早实践来自于1963年的新西兰,随后,英国、美国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到了20世纪70年代,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发展到瑞典、西德、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于1980年颁行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成为亚洲国家中最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来。
  在我国,通过查询资料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尚未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 1999 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 石家庄市政府对 2001 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 柳州市政府对 2001 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全国首创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是山东省淄博市 。而在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这种探索和尝试存在不少问题:一是不规范,随意性大。基本是为解决信访问题而开展的一项临时性、应急性的工作,补偿金额也存在不确定性,闹得厉害就多给点,闹得不厉害或不闹的,就少给或不给,这种补偿虽然能够解决个案,但对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困难问题没有太大作用,而且极易滋生其他问题。二是覆盖面很窄,相对于庞大的刑事被害人群体,能获得国家补偿的只是极少数。
  因此,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应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想
  1、立法模式
  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立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比如德国有被害人保护法,美国有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二是刑事被害人补偿法;三是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法,或刑事被害人援助法。考虑到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我国制定专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较为合适,可以仿照《国家赔偿法》的模式,对补偿的对象、条件、方式、标准、资金来源及管理、办理机构、程序等问题予以全面规定。
  2、享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条件及范围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被害人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二是引起损害的犯罪的性质。关于补偿的对象,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是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新西兰,而大部分国家都对补偿对象作了限定,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但是也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比如日本;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补偿范围内。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国家补偿立法确定的补偿对象不应问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应问被害人是身体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而应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另一方面是,对哪些人不能进行补偿:一是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二是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三是互相侵害的;四是在侦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的;五是同意伤害行为的。
  3、关于补偿金额的来源
  目前我国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1)政府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2)将罚金收入及罚没款物注入该基金。因有不少地方财政困难,政府拨款恐难到位,各级财政部门将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及罚没款全额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专款专用。(3)社会各界的捐赠。
  4、关于受理补偿案件的部门
  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由民政部门负责较好,因为被害人补偿具有社会救济性质,所以由本身就具有主管社会行政事务职能的民政局来负责就可以了,因此可以在民政局下设一个刑事被害人补偿处,专门处理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金的给付工作。
  有人认为由检察部门受理较好,因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义务,同时,由于两者在追诉犯罪人上的天然合作关系,更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认为审判机关行使补偿金的裁定权,比检察机关、民政机关或专门成立的机关等单位裁定补偿金有其优势。表现在:(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它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未定论。(2)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笔者亦认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较好,主要是考虑到一般此类案件都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提起的,由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可以提高审查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此外,还可以考虑将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引入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来,对于犯罪人逃逸或者尚未查获,或者由于案件事实或证据的问题而导致的诉讼旷日持久等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即时窘迫,生活难以为继或者亟待治疗费用等情形下,可以不必等到诉讼终结判决生效而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由直接被害人或者间接被害人本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或者经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代为提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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