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交通法律地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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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私家车的数量逐渐增加,在极大地便利公众出行的同时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交通拥挤,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绿色出行(地铁、公交、电动车、共享单车等),其中以电动车的应用最为普遍,电动自行车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随着不断增加,尤其是超标电动自行车,体积大重量重速度快,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产生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因此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归类于机动车的讨论也日益重要。
  如果从字面意思上来看,超标电动自行车是电动自行车的一种类型,属于非机动车。然而从实践上来看并没有这么简单,社会各界对此定义还存在诸多意见甚至存在较大的争议。
  我们先看一个抽象出来的简单案例开始:甲驾驶无牌照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撞到行人乙并使其受重伤。
  对甲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若该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甲就是交通肇事,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该超标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甲则不构成犯罪,自然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差别很明显需要有法律对相关定义给予具体支撑。
  那么我国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都有哪些规定呢?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驱动牵引的主要用于人员乘用、货物运输、专项作业的上路行驶的轮式车辆。
  可以看出在法律中,對机动车的定义比较符合传统习惯,但是对目前流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缺乏具体的说明,社会各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究竟属不属于机动车该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二、我国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为:第一,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且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造成三人以上死亡且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直接损害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且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力赔偿三十万以上金额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无牌证或已报废而继续驾驶的;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避事故现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且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
  因此从交通肇事罪的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机动车是判断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即只有驾驶机动车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根据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以电力为主要驱动力的40公斤至400公斤、时速20公里至50公里的两轮或三轮车为轻便电动摩托车(电动摩托车),是机动车的一种类型。
  在行业标准中对机动车的定义很清晰,但是行业标准的文件仅仅是行业对机动车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机动车的性质判断,并不必然适用刑事犯罪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我们可以从实践中得到一些启发,对当前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对实际遇到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与判断。
  四、在民事案件中,以赵德法、段倩与赵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这一案例为例:
  本院不予支持赵德波提出的赵正功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的主张。交警部门认为赵正功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牵涉到多方面社会管理,牵涉到电动车行车道划分、能否投保机动车保险、是否需要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多方面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动车配套管理措施未到位、行政执法机关未将赵正功所驾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情况下,赵正功所驾车辆不宜被认定为机动车。
  可以看出,在民事案件中,对电动三轮车是否能归类于机动车,主要考虑行政机关的认定书和实际社会管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等实际情况。也只有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多种不同的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与法律威严。
  五、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有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在方哲与韶关公安局曲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原告称被告警员根据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后座搭乘人员为依据而扣留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原告对该项处罚存在异议,认为不应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为60km/h ,与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条件不相符合,完全符合机动车的特征,被告的民警根据其工作经验及专业常识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虽然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不清晰,但是并不影响否定对超标电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
  从以上实践经验来看,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归类有些不够刚性和清晰,也存在许多不方便实践的地方。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弥补,但实践中同一种超标电动自行车分别由两个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却有可能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无论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划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都存在许多尴尬的地方。同时由于购买保险等相关配套未能跟进,这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路面行驶风险。因此,在实际过程中必须要从始至终由同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贯穿始终的鉴定工作,及时完善保险购买等配套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危险,在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安全的同时,有效保护社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刑法来说法无明文不为罪,对于行政相关法律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因此对于相关法律没有对超标机动车进行定义和归类时,不可以简单以行政机关的文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来对涉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来定义为自行车,并简单模糊地适以相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进行针对性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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