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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拥有着堪称世界上最完善的产品责任立法,其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经历了疏忽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发展历程,并呈现出三种归责原则并存,以严格责任为主的现状。本文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演进的历程中,总结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价值取向,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所借鉴。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
(一)疏忽责任原则:契约关系原则的突破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是承袭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关系”原则。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法律保护,契约关系理论所确立的请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依据契约自由原则,产品的提供者可以利用免责条款对所产生的损害免于承担责任,这使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到法律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公平性。将侵权责任原则引入产品责任领域的,是1916年纽约州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的判决。纽约最高法院著名的卡窦佐法官突破了契约关系原则的障碍,在此案中作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由此创立了疏忽责任原则。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东西粗心大意地制造出来,其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会危害生命和肢体,那么这样的东西就是危险之物”,“如果除危险性之外,制造商还明知这样的东西除购买者外,还会有其他人使用它而不会进行新的检验,那么不论有无契约,这种危险物的制造商负有小心制造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存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存在为转移。“我们已摒弃这样的观念:认为虽然后果可预见,但担保生命和肢体安全的义务仅仅源于契约而无其他。我们已经将这种义务的根据放在合适的地方。我们将这种根据放在法律之中。”麦克弗森案的判决引出了产品责任的疏忽责任归责原则,被后来的判决广为承袭。
疏忽责任理论的提出,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里程碑。它突破了契约关系原则,将侵权责任引入到了产品责任领域,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疏忽责任以谨慎制造商的观点来判定产品是否存有缺陷,其重心仍侧重于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 以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受害人在疏忽责任之下的举证责任较重,必须证明被告存在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其未能尽到该义务,而随着产品的加工工艺、制作方法日益复杂,原告往往受专业技能、鉴别能力的限制,对于商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不甚明了,要举出足以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且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的证据,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种举证责任无疑过分苛刻。
(二)担保责任原则: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结合
美国在1932年的“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和1942年的“变质香肠案”中,确立了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不以生产者的过错为前提,因此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此外,担保责任原则将公共政策因素引入产品责任领域,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况之下,可以直接依据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这就使得消费者直接向制造商索赔有了法理上的依据,同时也为严格责任的产生奠定了一定基础。
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存在局限性:担保责任是根据违反担保的原理而预示,法院就不能把自己完全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且这种非客观性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也给原告的举证造成了重重困难,同时销售者也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轻或免除责任。
(三)严格责任原则:绝对责任与理性回归
1.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
美国于1963年在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正式在产品责任领域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特雷诺认为,“如果制造商把一种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明知人们使用该产品时不会去检查有无缺陷,而结果证明产品具有伤害人类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负有严格的侵权责任。”制造商的责任“不是由契约担保法律决定的,而是由严格侵权责任法律决定的”。“为了确定制造商的责任,只要原告证明他是在按预定的使用方法使用该工具时受到伤害就足够了。”该规则即为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从“格林曼规则”至今,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已经完全确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1965年《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节是对严格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表述,该条规定内容如下:
(1)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因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有责任,如果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或预期转到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手中时,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变化。
(2)即使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规定:销售者在准备销售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到一切可能的注意;而且,消费者或使用者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产品以及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按照该节,任何从事营业的人,如果他出售的产品未经任何实质性改变,处于有缺陷状态,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而言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他必须承担责任。不论销售者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时候是否已经做到尽一切可能地小心从事,也不论使用者或消费者是否从该出售者处直接购得该产品或与其有无契约关系。
对于严格责任的确立,美国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时,摒弃了传统的以谨慎制造商的观点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转而采用“消费者期望标准”,即“如果一产品的危险性超过购买该产品并具备社会成员对于该产品的共同常识的普通消费者所预期的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不合理的危险的”,即使制造商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确立,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全面建立。与“疏忽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而“疏忽责任”注重的是制造商的行为是否合理;与“担保责任”相比,“严格责任”采用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大大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责任,更好地平衡制造商、销售商、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发挥了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
2.严格责任的严格化发展
1980年加州法院审理了“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将严格责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加州上诉法院根据共同责任和选择责任的理论,判决11个被告按其生产的DES在市场总量中所占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当原告不能明确举证他的损害是由谁的缺陷产品所致时,就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立了“市场份额责任”说。理由是一个无辜的原告不应承担由被告疏忽而致的损失;而被告作为实力雄厚的公司有能力承担此责任。之后,密执安州上诉法院和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采用了同样的原则判决原告胜诉。这无疑使美国产品责任法更加严格了。
与此同时,生产者可以援引的免责事由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在许多州,制造商对科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未警示不能免责,对被害人错误使用,制造商也不能免责,除非这种误用是不能预见的,从而使得产品制造商不得不在产品上面标注出尽可能详尽的警示,尽管很多警示在一般人看来并无必要。因此,美国产品责任逐步向绝对责任发展。
3.严格责任的理性回归
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使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也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巨额的赔偿金使得产品制造商不堪重负,保险商又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大幅提高保险费,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险金而怨声载道,从而引发了美国“产品责任危机”,导致了产品责任法的改革。
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律学会通过了《法律重述(第三次),侵权:产品责任》,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在认定构成缺陷的设计时,《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即用“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取代“消费者预期标准”,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一定程度上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对大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总结与建议,其系统性与完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
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改革,力图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维护生产者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理想主义”进入到“理性主义”的新时代。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美国产品责任法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正在逐渐成熟和完善。当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试图努力在效率与正义之间、个人权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和契合处,对归责原则的判断,既不仅限于严格责任的缺陷判断,也非过失责任的行为判断,而是转向不同种类的缺陷判断为主,辅之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分析;严格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仍将并存,以前者为主,后两者对前者进行有效的制约。这种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将意外风险内化于产品的价格中,形成风险分散的机制,并且促使制造商对更为安全的产品技术进行投资。产品责任制度关注的问题应当是产品安全本身,它旨在促使制造商提供更为安全的产品,而非停留于滞后的工业惯例。
(一)关注安全,实现效益
严格责任对制造商行为上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以严厉著称,任何制造商低于该级别的注意程度而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都必须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有效的补偿。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制造商具有威慑作用,督促他们生产高质量、高性能、安全可靠的产品,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生产伪劣产品带来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严格责任通过提高危险性产品的价格将它置于市场上的不利地位,并由此减少对这些产品的消费。
基于严格责任原则,理性的生产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必定会调节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采取新的预防技术,加大对产品的监控力度,保证产品合格率,从而使事故成本内化于个人成本中,最终达到使预防成本和事故成本之和最小化的目标。同时,随着产品不合格率的降低,产品纠纷将减少,社会整体效率也将提高。
(二)关注利益,实现正义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下,法院、消费者等产品生产者以外的力量对产品更高的安全要求享有发言权,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使消费者成为安全产品的真正认证者,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安全的产品,如果一项产品不仅没能满足消费者的效能要求,而且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从得失意义上说,消费者不仅没能得到他应得的,而且失去了不应失去的,而制造商却恰恰相反。按照矫正正义的观点,制造者是损害了利益的正义分配,从而获得了自己本不应该获取的财富。这时就需要对利益的分配进行矫正:产品制造商应当充分完全地补偿消费者从而尽量恢复消费者之生活常态,这也是严格责任追求的目标。严格产品责任较之其他归责原则,更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而非制造商行为的合理性,这样就使得处理责任归属问题更具客观性。因此,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角度,严格产品责任无疑具有更大的优势,也更符合矫正正义的价值。
三、结束语
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演进来看,虽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朝着越来越严格的方向发展,但却始终体现着人性与理性。从现实发展来看,美国的产品竞争力居于世界前列,与高效率的法律不无关系,值得完善中的中国产品责任法借鉴与参考。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国贸系)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演进
(一)疏忽责任原则:契约关系原则的突破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是承袭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关系”原则。根据“契约责任”原则,如果受害人不是直接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受法律保护,契约关系理论所确立的请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依据契约自由原则,产品的提供者可以利用免责条款对所产生的损害免于承担责任,这使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到法律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公平性。将侵权责任原则引入产品责任领域的,是1916年纽约州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的判决。纽约最高法院著名的卡窦佐法官突破了契约关系原则的障碍,在此案中作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由此创立了疏忽责任原则。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东西粗心大意地制造出来,其性质可以合理地肯定会危害生命和肢体,那么这样的东西就是危险之物”,“如果除危险性之外,制造商还明知这样的东西除购买者外,还会有其他人使用它而不会进行新的检验,那么不论有无契约,这种危险物的制造商负有小心制造它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存在不以直接买卖关系的存在为转移。“我们已摒弃这样的观念:认为虽然后果可预见,但担保生命和肢体安全的义务仅仅源于契约而无其他。我们已经将这种义务的根据放在合适的地方。我们将这种根据放在法律之中。”麦克弗森案的判决引出了产品责任的疏忽责任归责原则,被后来的判决广为承袭。
疏忽责任理论的提出,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一大里程碑。它突破了契约关系原则,将侵权责任引入到了产品责任领域,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疏忽责任以谨慎制造商的观点来判定产品是否存有缺陷,其重心仍侧重于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 以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受害人在疏忽责任之下的举证责任较重,必须证明被告存在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其未能尽到该义务,而随着产品的加工工艺、制作方法日益复杂,原告往往受专业技能、鉴别能力的限制,对于商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不甚明了,要举出足以证明被告有注意义务且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的证据,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这种举证责任无疑过分苛刻。
(二)担保责任原则:合同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结合
美国在1932年的“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和1942年的“变质香肠案”中,确立了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不以生产者的过错为前提,因此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此外,担保责任原则将公共政策因素引入产品责任领域,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况之下,可以直接依据公共政策的一般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归属,这就使得消费者直接向制造商索赔有了法理上的依据,同时也为严格责任的产生奠定了一定基础。
与“疏忽责任”原则相比,担保责任原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也存在局限性:担保责任是根据违反担保的原理而预示,法院就不能把自己完全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而且这种非客观性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也给原告的举证造成了重重困难,同时销售者也可以通过限制性条款事先减轻或免除责任。
(三)严格责任原则:绝对责任与理性回归
1.严格责任原则的确立
美国于1963年在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正式在产品责任领域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官特雷诺认为,“如果制造商把一种产品投放市场的时候明知人们使用该产品时不会去检查有无缺陷,而结果证明产品具有伤害人类的缺陷,那么制造商就负有严格的侵权责任。”制造商的责任“不是由契约担保法律决定的,而是由严格侵权责任法律决定的”。“为了确定制造商的责任,只要原告证明他是在按预定的使用方法使用该工具时受到伤害就足够了。”该规则即为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从“格林曼规则”至今,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已经完全确定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1965年《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节是对严格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表述,该条规定内容如下:
(1)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因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有责任,如果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或预期转到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手中时,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变化。
(2)即使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规定:销售者在准备销售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到一切可能的注意;而且,消费者或使用者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产品以及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按照该节,任何从事营业的人,如果他出售的产品未经任何实质性改变,处于有缺陷状态,对消费者或使用者或其财产而言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他必须承担责任。不论销售者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时候是否已经做到尽一切可能地小心从事,也不论使用者或消费者是否从该出售者处直接购得该产品或与其有无契约关系。
对于严格责任的确立,美国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时,摒弃了传统的以谨慎制造商的观点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转而采用“消费者期望标准”,即“如果一产品的危险性超过购买该产品并具备社会成员对于该产品的共同常识的普通消费者所预期的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不合理的危险的”,即使制造商尽了“一切可能的注意”,也要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的确立,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全面建立。与“疏忽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注重的是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而“疏忽责任”注重的是制造商的行为是否合理;与“担保责任”相比,“严格责任”采用了更加严格的标准,大大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责任,更好地平衡制造商、销售商、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发挥了提高效益和实现公平的功能。
2.严格责任的严格化发展
1980年加州法院审理了“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将严格责任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加州上诉法院根据共同责任和选择责任的理论,判决11个被告按其生产的DES在市场总量中所占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当原告不能明确举证他的损害是由谁的缺陷产品所致时,就以各个被告人的市场份额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立了“市场份额责任”说。理由是一个无辜的原告不应承担由被告疏忽而致的损失;而被告作为实力雄厚的公司有能力承担此责任。之后,密执安州上诉法院和纽约州最高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采用了同样的原则判决原告胜诉。这无疑使美国产品责任法更加严格了。
与此同时,生产者可以援引的免责事由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在许多州,制造商对科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未警示不能免责,对被害人错误使用,制造商也不能免责,除非这种误用是不能预见的,从而使得产品制造商不得不在产品上面标注出尽可能详尽的警示,尽管很多警示在一般人看来并无必要。因此,美国产品责任逐步向绝对责任发展。
3.严格责任的理性回归
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使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也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巨额的赔偿金使得产品制造商不堪重负,保险商又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大幅提高保险费,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险金而怨声载道,从而引发了美国“产品责任危机”,导致了产品责任法的改革。
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律学会通过了《法律重述(第三次),侵权:产品责任》,其中对严格责任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在认定构成缺陷的设计时,《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要求原告在起诉制造商有设计缺陷的产品时需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即用“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取代“消费者预期标准”,在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上,一定程度上恢复了疏忽责任的做法。《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对大多数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全面的总结与建议,其系统性与完整性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前所未有的。
尽管美国产品责任法正在进行新的调整,但不可否认的是,严格产品责任至今仍然在美国各州继续推行,事实已经证明了几十年发展下来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理念的合理性。从发展趋势上看,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改革,力图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与维护生产者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由“理想主义”进入到“理性主义”的新时代。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价值取向
美国产品责任法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正在逐渐成熟和完善。当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试图努力在效率与正义之间、个人权益与社会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和契合处,对归责原则的判断,既不仅限于严格责任的缺陷判断,也非过失责任的行为判断,而是转向不同种类的缺陷判断为主,辅之以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为的分析;严格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仍将并存,以前者为主,后两者对前者进行有效的制约。这种制度设计的意义在于将意外风险内化于产品的价格中,形成风险分散的机制,并且促使制造商对更为安全的产品技术进行投资。产品责任制度关注的问题应当是产品安全本身,它旨在促使制造商提供更为安全的产品,而非停留于滞后的工业惯例。
(一)关注安全,实现效益
严格责任对制造商行为上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以严厉著称,任何制造商低于该级别的注意程度而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都必须对受害人进行充分有效的补偿。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制造商具有威慑作用,督促他们生产高质量、高性能、安全可靠的产品,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生产伪劣产品带来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严格责任通过提高危险性产品的价格将它置于市场上的不利地位,并由此减少对这些产品的消费。
基于严格责任原则,理性的生产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必定会调节预防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采取新的预防技术,加大对产品的监控力度,保证产品合格率,从而使事故成本内化于个人成本中,最终达到使预防成本和事故成本之和最小化的目标。同时,随着产品不合格率的降低,产品纠纷将减少,社会整体效率也将提高。
(二)关注利益,实现正义
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体系下,法院、消费者等产品生产者以外的力量对产品更高的安全要求享有发言权,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使消费者成为安全产品的真正认证者,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安全的产品,如果一项产品不仅没能满足消费者的效能要求,而且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从得失意义上说,消费者不仅没能得到他应得的,而且失去了不应失去的,而制造商却恰恰相反。按照矫正正义的观点,制造者是损害了利益的正义分配,从而获得了自己本不应该获取的财富。这时就需要对利益的分配进行矫正:产品制造商应当充分完全地补偿消费者从而尽量恢复消费者之生活常态,这也是严格责任追求的目标。严格产品责任较之其他归责原则,更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而非制造商行为的合理性,这样就使得处理责任归属问题更具客观性。因此,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角度,严格产品责任无疑具有更大的优势,也更符合矫正正义的价值。
三、结束语
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历史演进来看,虽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朝着越来越严格的方向发展,但却始终体现着人性与理性。从现实发展来看,美国的产品竞争力居于世界前列,与高效率的法律不无关系,值得完善中的中国产品责任法借鉴与参考。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国贸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