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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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检察机关利用公权力对犯罪的惩治与被告人个人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已经成为了改革的焦点,然而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的同时,刑事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却因长期依附于检察机关的公权之下而受到忽视。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了被害人如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被害人是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有权表达自己的诉求,作为一项表达被害人利益要求的重要权利,请求抗诉权却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实践操作中的各种问题而处于虚置的状态,想要在追究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私人利益,就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完善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
  一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的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行使请求抗诉权存在阻碍
   1.立法上: (1)告制度缺乏,被害人常常在一审后不知享有请求抗诉权;
  请求抗诉权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害人有权及时获知这项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判决书中,通常注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时的上诉权,对于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权利,却只字未提。检察机关也很少主动告知被害人这项权利,这样,就可能造成被害人无法知晓请求抗诉权的存在,也就不能有效的行使,造成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削弱。
  (2)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五日期间与检察机关十日抗诉期间相冲突。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而对于被告人的在押期间,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也就意味着,请求抗诉权的五日期间可因节假日而顺延,但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间却并不可以。又由于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五日期间是计算在检察机关十日抗诉期间之内,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请求抗诉权的期间还未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间已经届满的现象,也是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附于检察机关公权力之下而导致其不能有效实施的重要表现。
  2.实践中:(1)判决送达滞后,被害人收到判决的时间常常晚于检察机关,超过十日抗诉期间。
  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具体时间作了规定,但未规定送达的顺序,实践中就会出现被害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晚于检察机关的情况,有时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已超过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间,有的未参加宣判的被害人甚至在判决生效后还在向检察机关询问判决结果,这样的现状难以确保被害人在抗诉期间内收到判决书并提出抗诉请求,成为了导致被害人请求抗诉权虚置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被害人抗诉请求不易被采纳
  1.立法上:(1)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不明,缺乏操作性。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条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刑事案件的抗诉范围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有抗诉的必要,或是人民法院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这样的规定十分模糊和抽象,赋予了检察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反而造成了操作的困难,最重要的是,规定中的"有抗诉的必要"更多地是指错误的判决对社会及司法实践活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是需要谨慎考量的,其对被害人私人权利的侵害就可能被忽视,这样,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的抗诉请求会因为缺乏必要性而无法被采纳。
  (2)对部分复杂案件的抗诉请求审查期限过短。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请求后五日内应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对于一些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判决本身就容易受到质疑,过短的审查期限会造成检察机关仓促决定,既缺乏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也无法做出令当事人信服的答復。
  2.实践中:(1)检察机关"追究公罪"的职能与被害人私人利益的维护之间会产生冲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规定其有主张自身诉求的正当权利,但对于站在法律监督机关的立场,以追究公罪为己任的检察机关来说,把被害人视作单独的诉讼主体而维护其合法权益,还需要适应的过程。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自己或亲友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对刑事裁判的结果也就可能会大大超出法院判决的范围,他们从自身角度出发,寻求法律救济,寻求公正判决的渴求也就比普通公众强烈,而检察机关仍习惯于仅为了公众利益追究犯罪,这时,检察机关追究公罪而忽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状况,也就成为了被害人抗诉请求采纳的一大障碍。
  (2)对抗诉请求的审查仍由原办案人员进行,易"先入为主"
   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抗诉案件的审查人员作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抗诉案件常由原公诉人进行审查,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原公诉人了解案件情况,可以提高审查的效率。但原公诉人员"先入为主"的意识观念可能导致其审查工作拘束于原判决,而无法做出客观的决定,如果被害人提出抗诉申请之前,公诉人员就已在主观上认为判决无抗诉的必要,那么被害人的抗诉请求就有成为一纸空文的可能.
  二完善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的理论基础
  (一)有利于司法公正
  在诉讼的过程中,主要有三类利益,即一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是刑事被害人的私人利益,三是刑事被告人的私人利益。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可以很明显的体现出被害人的私权由于依附于检察机关的公权之下而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被害人还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请求抗诉权的完善,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主要的作用就是能够实现两个利益的平衡,即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和被害人私诉权与国家机关公诉权的平衡。
  1.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维护被害人诉权完整。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上开始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渐渐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各个国家纷纷形成了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制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如法,德由于我国公权力主导的诉讼性质,赋予被害人独立完整的上诉权不宜实施,这样,被害人只有请求提起抗诉的权利,而被告人不仅可以独立提出上诉,还受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近期的方舟子遇袭案中,被害人抗诉请求中提出的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的理由,检察机关以"确无错误"拒绝,反而观之,被告一方以同样的理由提起了上诉,启动了二审,姑且不论一审程序中是否真的存在相关问题,仅在提起二审的权利方面就凸现出被害一方与被告人之间的不对等。法律为被告人畅通了上诉渠道,须知被害人的权利也是不可轻视的,如果再因为立法和实践中的诸多原因,阻碍了被害人这项已被弱化的权利的行使,显然无法体现出司法的公正。
   2.更好地监督法院审判与公诉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制约公权。
  由于抗诉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质还是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去监督法院审判,这种利用公权监督公权的方式在操作中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因"轻于监督,不敢监督"而怠于行使职权,"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目的无法达到。抗诉请求权虽然是一项请求权,但在私权对公权的监督制约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被害人有权表达对案件的感受,评价公权力机关的权利行使状况。因此,私诉权不仅应当更好的实现,还应形成对检察院,法院公权力行使的监督。
  (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和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需求。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对人权的保障是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私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给予其一个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更为公正的判决,当然是诉讼效率提高的表现。当被害人不满判决结果时,合理有效的请求途径是满足其需求的必需手段,就算被害人因受到主观感情因素的影响,提出了不合理的抗诉请求,检察机关的驳回和及时的解释也会让其有冷静思考,做出理性选择的机会。这样表面上看增加了抗诉案件的数量,加大了人力物力的投入,实则保证了判决结果最大限度的公正,达到了司法活动的目的,也会加强当事人对于司法的信任,减少再审和上访的数量。
  三对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的完善建议
  (一)保障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行使
  1.建立告知制度
  针对被害人由于不能及时知晓请求抗诉权而不能及时行使该权利的情况,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应当将法院和检察院的抗诉请求权告知义务明确加以规定,具体方式可以有两种:
  (1)法院判决书告知
  判决书中明示了被告对于一审判决的上诉权,相应地在其中加入对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明示。
  (2)检察院告知
  法院判决书告知之外,还可以增设检察院的口头告知义务,检察院也可在告知的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2.建立完善送达制度
  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确保将判决书及时送达被害人,在送达回执,登记制度和送达不能的补救方面建立完善的制度,其次,为避免实践中的送达严重滞后现象,在立法方面可以做更详细的规定:
  (1)规定判决书应先于检察机关或同时送达被害人
  (2)将法院对被害人的送达纳入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范围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活动的监督机关,有义务保障审判活动的公正,判决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是对其监督权和起诉权的尊重,而保障被害人及时知晓判决结果,也是对其私权的尊重,因此,监督法院对被害人判决书的送达,应当成为检察机关的职责之一,规定法院及时将送达回执交检察院予以监督审查,可以保障法院更好地履行送达职责,而不是将被害人放在被遗忘的位置上。
  3.完善期间的规定
  (1)分别对请求抗诉的期间和抗诉的期间予以规定
  规定被害人在接到判决之后五日内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而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间则从收到被害人抗诉请求之后才开始计算,将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期间从抗诉权的期间中分离出来。
  (2)延长部分案件抗诉审查的期限。
  对于部分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允许检察机关延长审查期间,如五到十日,则给予检察机关更充分的审查时间,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
  (二)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的采纳予以完善
  1.进一步明确抗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于抗诉条件做了一些规定,但仍过于抽象和模糊,建议出台对于《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一条和一百八十二条的司法解释,对刑事判决抗诉条件的细节做更具体的规定,如事实认定或适用程序出现什么样的错误,错误的程度如何,才能够成立抗诉的情况。
  其次,检察院的自行抗诉和被害人的请求抗诉应当区分开来,单独规定被害人提出抗诉请求时的采纳条件,在作具体的规定时,就可以有空间适当地顾及被害人的感受,如在案件判决虽未符合"畸轻"但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时(伤害程度可立法确定),检察机关仍可考虑上诉。
  2.要求检察人员对不予抗诉的案件向被害人说明理由。
  随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作用的日益增强,检察机关对被害人观念及做法的转变也变得更有必要,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被害人在请求抗诉时应陈诉理由,除显无理由外,检察机关不得拒绝,同时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强抗诉案件的审查。依照我国目前的状况,虽不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审查作如此的限制,但对于被害人的抗诉请求,由于涉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只要是在法律可调整的范围内,检察机关就应当尽量认真审查,争取抗诉。而确实判决无误,不宜抗诉的,检察人员也应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耐心地将案件和判决的情况向被害人讲解,充分尊重被害人。
  參考文献:
  【1】汪陈琛:《抗诉请求权期间规定与被害人权利保护》【J】.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院报 2008,(2):6-9
  【2】宫立新:《应加强对公诉案件被害人抗诉请求的支持与保护》【J】《法学与实践》2006,(1):45-47
  【3】宁敏君:《刑事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探讨》【D】云南农业大学学报 2010,(2):33-35
  【4】赵德杰:《刑事诉讼效率浅析》【J】中国法制报 2008,(3)
  作者简介:杨霄宇(1990年-),女,四川攀枝花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刘骏欣(1990年-),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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