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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效力的规定尚存不足之处。所以,为了更好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切实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情势变更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情势变更;法律效力;完善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直到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国内外关于情势变更法律效力的研究状况
纵观各国关于情势变更法律效力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模式:
㈠形成权模式。形成权模式是指在情事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得单方行使形成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㈡请求权模式。请求权模式是指在情事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径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须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模式。
㈢再交涉义务模式。再交涉义务模式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情事变更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径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须进行重新协商的制度。①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效力规定的缺陷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一是变更合同;二是终止合同。而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我们不难得出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㈠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实体规定脱离实际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遭受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结合具体实践,我们应该根据合同的标的额大小区别对待。因为实践中,有些合同的标的额与诉讼成本基本持平,甚至比诉讼成本还小,所以对于遭受情势变更的小标的额的合同也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得话,它不仅会浪费诉讼资源,同时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得到最有效的保护。那么,对于遭受情势变更的小标的额的合同大可不必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她不符合纠纷解决机制的预期的效果。
㈡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之"变更合同"未作解释
有关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之"变更合同"的理解,可能不同的人对其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当然它也是和我国合同法上的"变更合同"是有区别的。那么这就有可能会导致对此术语理解的不一致,甚至矛盾。当然,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的偏差。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这一术语做出明确的解释以便于准确适用该原则。
㈢未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就是指在一方当事人遭受情势变更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期间。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它是属于诉讼请求中的变更之诉即它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法律关系。所以,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除斥期间的规定。显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未做规定。同时,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
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完善及原因分析
㈠完善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实体规定
在现有《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对法律效力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⒈明确情势变更后的第一次效力"重新协商"
尽管出现情事变更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所进行的重新协商是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这完全可以不重申。但是为了体现该制度的完整性,准确适用该制度及引起当事人足够的注意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情势变更后的第一次效力"重新协商"的进一步的明确是应该的。
⒉赋予合同标的额较小且遭受情势变更当事人法定解除权
对于标的额较小且遭受情势的合同,无论是从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率的角度来分析,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观察,没有必要在当出现情事变更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并且重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一定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你所获得法庭所支持的利益不足以支付诉讼成本,同时当事人还不得不为诉讼浪费时间和精力,况且还有执行的问题,如果案件虽然裁判下来但是对方没有任何的财产,那么原告所获的利益就是零。所以,法律应当对这些小的问题应该进行灵活的处理即赋予合同标的额较小且遭受情势变更当事人法定解除权。
㈡完善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之"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
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变更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增减给付。通过增减履行标的数量,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延期或分期履行。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拒绝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价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价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4.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但如果其标的物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则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㈢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期间为"合理期限"
在具体的案件中,每一个案件可能都会有自己的特殊性。也就说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样,那么当事人在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期间也就应该不一样。相反,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期间为一个具体的时间段,那么这很有可能会产生法律的规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规律相违背的。但是,对于"合理期限"怎么来界定呢?我们借鉴法学传统理论对此概念的界定方法。那就是由一个合理的勤勉的第三人来对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期限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从一定意义上将这个合理期限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注释:
①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3]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1期。
[4]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
[6]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王滔江(1985-),男,湖南邵阳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情势变更;法律效力;完善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直到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国内外关于情势变更法律效力的研究状况
纵观各国关于情势变更法律效力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模式:
㈠形成权模式。形成权模式是指在情事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得单方行使形成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㈡请求权模式。请求权模式是指在情事发生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径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须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模式。
㈢再交涉义务模式。再交涉义务模式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情事变更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径自解除或者变更合同,而须进行重新协商的制度。①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效力规定的缺陷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一是变更合同;二是终止合同。而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我们不难得出情势变更原则之法律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㈠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实体规定脱离实际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遭受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结合具体实践,我们应该根据合同的标的额大小区别对待。因为实践中,有些合同的标的额与诉讼成本基本持平,甚至比诉讼成本还小,所以对于遭受情势变更的小标的额的合同也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得话,它不仅会浪费诉讼资源,同时当事人的利益也没有得到最有效的保护。那么,对于遭受情势变更的小标的额的合同大可不必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她不符合纠纷解决机制的预期的效果。
㈡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之"变更合同"未作解释
有关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之"变更合同"的理解,可能不同的人对其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当然它也是和我国合同法上的"变更合同"是有区别的。那么这就有可能会导致对此术语理解的不一致,甚至矛盾。当然,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的偏差。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这一术语做出明确的解释以便于准确适用该原则。
㈢未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就是指在一方当事人遭受情势变更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期间。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它是属于诉讼请求中的变更之诉即它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法律关系。所以,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除斥期间的规定。显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未做规定。同时,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时间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
四、我国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完善及原因分析
㈠完善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实体规定
在现有《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原则对法律效力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⒈明确情势变更后的第一次效力"重新协商"
尽管出现情事变更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所进行的重新协商是属于合同变更的内容,这完全可以不重申。但是为了体现该制度的完整性,准确适用该制度及引起当事人足够的注意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情势变更后的第一次效力"重新协商"的进一步的明确是应该的。
⒉赋予合同标的额较小且遭受情势变更当事人法定解除权
对于标的额较小且遭受情势的合同,无论是从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率的角度来分析,还是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观察,没有必要在当出现情事变更事由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并且重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一定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为你所获得法庭所支持的利益不足以支付诉讼成本,同时当事人还不得不为诉讼浪费时间和精力,况且还有执行的问题,如果案件虽然裁判下来但是对方没有任何的财产,那么原告所获的利益就是零。所以,法律应当对这些小的问题应该进行灵活的处理即赋予合同标的额较小且遭受情势变更当事人法定解除权。
㈡完善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之"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
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变更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增减给付。通过增减履行标的数量,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
2.延期或分期履行。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拒绝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作出对价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对价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4.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但如果其标的物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则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㈢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期间为"合理期限"
在具体的案件中,每一个案件可能都会有自己的特殊性。也就说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样,那么当事人在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期间也就应该不一样。相反,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期间为一个具体的时间段,那么这很有可能会产生法律的规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规律相违背的。但是,对于"合理期限"怎么来界定呢?我们借鉴法学传统理论对此概念的界定方法。那就是由一个合理的勤勉的第三人来对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期限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从一定意义上将这个合理期限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注释:
①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3]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1期。
[4]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5]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版。
[6]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王滔江(1985-),男,湖南邵阳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