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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部轻型普通货车,从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乙镇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驾驶的=轮摩托车及魏某驾驶的=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魏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向前逃选六百米后,车辆碰撞到路边的树木后侧翻。致王某及车上乘坐的岑某、张某平受伤(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据于上述规定,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以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定罪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状态要件,即行为人醉酒状态下驾车,这是前提条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80mg/100ml以上便为醉酒驾车。二是结果要件,即醉酒驾车发生了重大伤亡。i是时间要件,即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这是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要件。从《意见》规定及其附带案例来看,醉酒驾车有多种情形,《意见》仅对“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此种情形的醉酒驾车,在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从主观上更能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且继续驾车冲撞与造成重大伤亡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王某醉酒驾车发生肇事,在肇事中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虽然发生肇事后,也继续驾车冲撞,但在此过程中并未再次造成重大伤亡(只造成二名同乘人员轻微伤),前半段耀事造成的重大伤亡与继续驾车冲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肇事后,王某继续驾车冲撞过程中,放任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没有发生,不具备上面所述的时间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虚构购房合同骗贷后放贷如何定性
郭秀峰
[案情]某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主任汪某。2004年7月至2008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借“谢秋萍”等8人之名,采取虚构购房合同(协议)、首付购房款收据和欺骗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方法,骗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116万元,用于发放个人贷款和其它经营活动,非法获利6万余元。案发后汪某将涉案款项全部归还。
本案争议焦点,汪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汪某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自己从事公务活动时所享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之便。汪某作为县一级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主任确无发放贷款的最终决定权,但却具有对审核购房合同及其付款单据的真实性和申请者是否合乎发放贷款的条件的初审权。并且在当地实际操作惯例中,通过了初审一般来说均能成功申请,汪某能够借用“谢秋萍”等8人名义顺利申请到贷款便能说明这一点。另外,我国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罪状的描述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没有要求拥有全权、最终决定权。因此汪建良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上“利用职务之便”的要求。
其次,汪某主观上具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故意。汪某就寻找适合的借名之人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汪某所挪用的116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确有八位贷款人,但八人中无一人是自己需要贷款购房、建房或大修房屋。他们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完全是受汪某所托,而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资金的最终流向来看,所贷出来的钱申请贷款人并没有拿走。而是由汪某从银行支取后转借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汪某骗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116万元,用于个人放贷和其他经营活动,非法获取个人放贷利息6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对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杨建军
本案争议焦点,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据于上述规定,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以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定罪应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状态要件,即行为人醉酒状态下驾车,这是前提条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80mg/100ml以上便为醉酒驾车。二是结果要件,即醉酒驾车发生了重大伤亡。i是时间要件,即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这是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要件。从《意见》规定及其附带案例来看,醉酒驾车有多种情形,《意见》仅对“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此种情形的醉酒驾车,在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从主观上更能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持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且继续驾车冲撞与造成重大伤亡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王某醉酒驾车发生肇事,在肇事中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虽然发生肇事后,也继续驾车冲撞,但在此过程中并未再次造成重大伤亡(只造成二名同乘人员轻微伤),前半段耀事造成的重大伤亡与继续驾车冲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肇事后,王某继续驾车冲撞过程中,放任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没有发生,不具备上面所述的时间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虚构购房合同骗贷后放贷如何定性
郭秀峰
[案情]某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主任汪某。2004年7月至2008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借“谢秋萍”等8人之名,采取虚构购房合同(协议)、首付购房款收据和欺骗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方法,骗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116万元,用于发放个人贷款和其它经营活动,非法获利6万余元。案发后汪某将涉案款项全部归还。
本案争议焦点,汪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汪某属于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自己从事公务活动时所享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权之便。汪某作为县一级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主任确无发放贷款的最终决定权,但却具有对审核购房合同及其付款单据的真实性和申请者是否合乎发放贷款的条件的初审权。并且在当地实际操作惯例中,通过了初审一般来说均能成功申请,汪某能够借用“谢秋萍”等8人名义顺利申请到贷款便能说明这一点。另外,我国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罪状的描述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没有要求拥有全权、最终决定权。因此汪建良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上“利用职务之便”的要求。
其次,汪某主观上具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故意。汪某就寻找适合的借名之人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汪某所挪用的116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确有八位贷款人,但八人中无一人是自己需要贷款购房、建房或大修房屋。他们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完全是受汪某所托,而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资金的最终流向来看,所贷出来的钱申请贷款人并没有拿走。而是由汪某从银行支取后转借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汪某骗贷出住房公积金贷款116万元,用于个人放贷和其他经营活动,非法获取个人放贷利息6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对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