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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超(1978.1-),男,汉族,山东淄博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刑法。
摘要:伪造货币最是货币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种罪行,但现行刑法对其规定相对简单,《刑法》第170条只规定了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这种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虽然简洁明了,但在数额的认定方面给我们留下了讨论的空间。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来探讨伪造货币最的数额认定。
关键词:伪造货币罪;数额认定;案例分析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以及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作为交易媒介的货币的公共信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的公共信用是保障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的基础。因而维持处于流通状态的货币的公共信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是立法宗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处于流通状态的人民币、港元、澳门元和新台币;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等。定罪量刑时,应以人民币计算。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这和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外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件折算成人民币。
一、案例导入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蔡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及自己使用,合谋购买假人民币,并由被告人李某联系卖家“小孟”(身份不明)后得知真假人民币的交易比例为5万元以下真币购买假币的比例为1:2.5,5万元以上(含5万元)真币购买假币的比例为1:3,被告人蔡某后将该情况告诉其朋友孙某(另案处理),孙表示出资1万元购买假币。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3日,携带被告人蔡某出资的人民币10万元、孙某出资的人民币1万元以及自己出资的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至南京市中央门汽车站附近的天壶茶楼向卖家“小孟”、“小刘”(身份不明)实际购买“假币”45万元(45叠,每叠200张,面额50元),被告人李某回到其盐城住所后,发现其购买的“假币”除每叠上面和底面是单面5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90张),中间均为快餐筷包装纸。经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90张人民币,合计4500元均为复印假人民币,已被该行没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4500元假币中夹杂的是废纸,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对“假币犯罪的认定中,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由此可见,无法计算假币面值的,依法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2、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曾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分行对本案所涉假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币90张,面额合计4500元,现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还存在其它假币。3、李某实质上也是受害者,对于上当受骗的废纸部分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4、在交易过程中,卖家并没有让上诉人李某核实假币的具体数量,本案实际假币面额仅为4500元。5、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真假币交易比例为1:3,那么13万元购买的假币额应为39万元,也不是45万元。
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1、本案4500元假币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2、李某出资购买假币的数额不是最多,其去南京交易是受同案犯蔡某和孙某的委托。3、李某归案后积极供述,并表示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出资最多的蔡某的刑期只有李某的一半。
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蔡某虽然与李某合谋购买假币,并出资10万元交给李某去南京购买所谓的假币,但李某却被人所骗,购买的45沓上下为半面50元面额的假币,中间全部是快餐筷包装纸的所谓“假币”,后经鉴定上述涉案90张计4500元人民币为复印假人民币。因此,本案蔡某的涉案金额应当为4500元,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伪造货币罪数额认定之理论阐述
货币是否有必要以真币形式存在未必要,我们认为在真实的货币不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伪造货币一说制造本不存在的货币冒充真币,一方面该行为并未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法定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支付功能并未受损,行为人也就缺乏对于公共信用的敌对意识;另一方面多数人也不可能因为这种根本不存在的货币而认为国家货币的公共信用受到威胁。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偏僻的山区或者被害人愚昧无知粗心大意,此类没有真实货币存在的“货币”的确可能让被害人上当受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并不会出现宽纵罪犯的情况。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不足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追诉标准认为: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对于尚未完成全部印刷的伪造货币数额之认定,我们认为其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是否完全符合伪造印刷的程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即应当认定其为行为犯。对于尚未印刷出成品,无法计算以及销售面额的伪造货币,不认定犯罪数额。
三、案例分析
结合上述的理论铺垫。我们再看本案中具体伪造货币数额的认定。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规定针对的是伪造货币罪和出售假币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并不适用于购买假币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蔡某对于真币购买假币的比例均事先明知,李某出2万元人民币、蔡某出10万元人民币、孙某出1万元人民币,受蔡某和孙某的委托,由李某出面与卖家联系购买假币,包含卖家“小孟”额外多给的“假币”,李某最终购得45萬元“假币”,其中包括蔡某意欲购买的30万元“假币”,二人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明确,对于其中仅有4500元复印假人民币的情况,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量刑的问题。(1)本案4500元复印假人民币被依法没收的情节已在原判事实中予以认定;原判认定李某构成坦白、蔡某构成自首,对二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亦予确认。(2)本案犯罪数额并非根据出资数额来认定,李某购买的假币总面额为45万元,蔡某购买的假币总面额为30万元,虽然数额均为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但二者数额相差15万元,且蔡某自首、立功,而李某仅构成坦白,各自犯罪情节并不相同,量刑恰当。
我们认为,李某、蔡某共同出资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蔡某在实施购买假币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
笔者希冀通过此案的分析,能够对伪造货币罪的数额认定有一定启示作用。(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3]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
摘要:伪造货币最是货币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种罪行,但现行刑法对其规定相对简单,《刑法》第170条只规定了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这种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虽然简洁明了,但在数额的认定方面给我们留下了讨论的空间。本文通过具体案例来探讨伪造货币最的数额认定。
关键词:伪造货币罪;数额认定;案例分析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以及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作为交易媒介的货币的公共信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的公共信用是保障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的基础。因而维持处于流通状态的货币的公共信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金融秩序是立法宗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货币,处于流通状态的人民币、港元、澳门元和新台币;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等。定罪量刑时,应以人民币计算。境外货币犯罪的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这和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外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件折算成人民币。
一、案例导入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蔡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及自己使用,合谋购买假人民币,并由被告人李某联系卖家“小孟”(身份不明)后得知真假人民币的交易比例为5万元以下真币购买假币的比例为1:2.5,5万元以上(含5万元)真币购买假币的比例为1:3,被告人蔡某后将该情况告诉其朋友孙某(另案处理),孙表示出资1万元购买假币。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3日,携带被告人蔡某出资的人民币10万元、孙某出资的人民币1万元以及自己出资的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至南京市中央门汽车站附近的天壶茶楼向卖家“小孟”、“小刘”(身份不明)实际购买“假币”45万元(45叠,每叠200张,面额50元),被告人李某回到其盐城住所后,发现其购买的“假币”除每叠上面和底面是单面5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计90张),中间均为快餐筷包装纸。经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鉴定,上述90张人民币,合计4500元均为复印假人民币,已被该行没收。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4500元假币中夹杂的是废纸,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对“假币犯罪的认定中,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由此可见,无法计算假币面值的,依法不能计算为犯罪数额。2、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曾委托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分行对本案所涉假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币90张,面额合计4500元,现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还存在其它假币。3、李某实质上也是受害者,对于上当受骗的废纸部分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4、在交易过程中,卖家并没有让上诉人李某核实假币的具体数量,本案实际假币面额仅为4500元。5、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真假币交易比例为1:3,那么13万元购买的假币额应为39万元,也不是45万元。
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1、本案4500元假币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2、李某出资购买假币的数额不是最多,其去南京交易是受同案犯蔡某和孙某的委托。3、李某归案后积极供述,并表示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出资最多的蔡某的刑期只有李某的一半。
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蔡某虽然与李某合谋购买假币,并出资10万元交给李某去南京购买所谓的假币,但李某却被人所骗,购买的45沓上下为半面50元面额的假币,中间全部是快餐筷包装纸的所谓“假币”,后经鉴定上述涉案90张计4500元人民币为复印假人民币。因此,本案蔡某的涉案金额应当为4500元,属于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伪造货币罪数额认定之理论阐述
货币是否有必要以真币形式存在未必要,我们认为在真实的货币不存在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存在伪造货币一说制造本不存在的货币冒充真币,一方面该行为并未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法定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支付功能并未受损,行为人也就缺乏对于公共信用的敌对意识;另一方面多数人也不可能因为这种根本不存在的货币而认为国家货币的公共信用受到威胁。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偏僻的山区或者被害人愚昧无知粗心大意,此类没有真实货币存在的“货币”的确可能让被害人上当受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并不会出现宽纵罪犯的情况。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不足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的追诉标准认为:伪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
对于尚未完成全部印刷的伪造货币数额之认定,我们认为其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不论是否完全符合伪造印刷的程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即应当认定其为行为犯。对于尚未印刷出成品,无法计算以及销售面额的伪造货币,不认定犯罪数额。
三、案例分析
结合上述的理论铺垫。我们再看本案中具体伪造货币数额的认定。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规定针对的是伪造货币罪和出售假币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并不适用于购买假币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某、蔡某对于真币购买假币的比例均事先明知,李某出2万元人民币、蔡某出10万元人民币、孙某出1万元人民币,受蔡某和孙某的委托,由李某出面与卖家联系购买假币,包含卖家“小孟”额外多给的“假币”,李某最终购得45萬元“假币”,其中包括蔡某意欲购买的30万元“假币”,二人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明确,对于其中仅有4500元复印假人民币的情况,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量刑的问题。(1)本案4500元复印假人民币被依法没收的情节已在原判事实中予以认定;原判认定李某构成坦白、蔡某构成自首,对二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亦予确认。(2)本案犯罪数额并非根据出资数额来认定,李某购买的假币总面额为45万元,蔡某购买的假币总面额为30万元,虽然数额均为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但二者数额相差15万元,且蔡某自首、立功,而李某仅构成坦白,各自犯罪情节并不相同,量刑恰当。
我们认为,李某、蔡某共同出资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蔡某在实施购买假币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
笔者希冀通过此案的分析,能够对伪造货币罪的数额认定有一定启示作用。(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3]陈兴良,《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