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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国人瞩目的著作权修法进程终于步入快车道。自去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经过多轮的讨论会商并整合三个专家组建议稿之后,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社会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草案公布后,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与争议纷至沓来,特别是音乐人和唱片产业的不满之声空前高涨。 值得肯定之处 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此次修法遵循的基本方针是:一、将原来《著作权法》的五个配套行政法规、带有规律性和一般性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二、将20多年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总结的成功经验纳入进来;三、我国《著作权法》有和国际公约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现行的国际公约做出明确规定;四、增添20多年在著作权的相关实践之中,社会各界有基本共识的内容。 客观来说,相对于现行《著作权法》,草案在整体构架和基础内容上的大幅改进还是可圈可点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其中也不乏“亮点”之处。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草案有“三大突破”:法定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引入延伸集体管理,以及对作者身份不明的“孤儿作品”进行主动管理。同时,他认为该草案有“两大亮点”:进一步完善了“法定许可”制度,版权行政执法、作品登记终于有了法律依据。对于草案将赔偿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一点,张洪波表示特别赞赏,认为这打破了原来的“填平”原则,有点惩罚性赔偿的意思,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草案的另一大特点是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得到充分的扩展。比如摄影作品的保护期由原来的50年改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之后50年,增加了追续权,并规定艺术家的追续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这是为了制约拍卖行对创作者权利的获取。草案还对表演者增加了出租权,对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唱片增加了表演和播放的付酬权。这些都是对权利内容所作的整合及对权利项目所作的扩张。 此外,草案中对于作品分类名称进行了部分修改,如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以及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等等,都体现了更为科学、严谨的立法精神。 各方不满之声 在肯定修法工作成绩的同时,社会各界对于草案有关条款的争议与不满之声似乎更加引人关注,其中争议较大的是46、48、57、60、69、70、72等条款的相关规定。 4月11日,在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的共同组织下,针对草案涉及音乐行业的部分条款召开记者通气会,公布音乐行业发展数据和现状,联合发表对草案有关条款的修改意见。 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副主席、著名音乐人刘欢在会上表示,希望让中国音乐人活的有尊严一点,如果草案通过,对中国的音乐事业将是一个灭顶之灾! 许多音乐人认为,该草案不但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草案一旦实施,将使音乐事业倒退。以音乐人提出争议开始,作家、互联网企业等各界通过声明、微博等多种方式纷纷对草案发表意见,甚至就有关条款在网上展开论战。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秘书长、海蝶音乐董事长卢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国内盗版猖獗的主要原因正是对版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要解决中国产业的这个毒瘤,必须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削弱。但是现在新的修法还是要保护渠道、保护使用方,要刺激传播,所以大方向就彻底是错的。”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常务副理事长、麦田音乐制作公司创始人宋柯表示“曾经热切期待此次修法可以给弱小的音乐行业带来希望”,但他在看到出台后的草案后却心生感慨:“权利人徒有50年版权合法保护期,却丧失了许可权和定价权,结果将会是不堪设想的。山寨歌曲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到处跑场,各种刀郎、各种阳刚们在分化着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某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如果每一个单一的权利人在著作权管理组织中没有话语权的话,音乐行业便会步入‘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 为了更好地向外说明修法动因,同时也为了打消外界的种种疑虑,国家版权局于4月25日在京召开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会上,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数条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王自强首先说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不是立法机构”,只是“部分承担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的初步工作”。他表示,国家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此外,王自强强调,此次修订不是另起炉灶,不是制定著作权法,而是在遵循现有《著作权法》基础上的制度完善。“对于草案中争议较大的46、48、60、70条等内容的修改,都是依据了国际惯例,参考了美、德、日、韩等国和港台等地区相关法规。” 法定许可之争 草案部分条款遭到了音乐界人强烈反对,其中对于第46条的争议最大。这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同时,该条在原有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但书条款。 “首录高额预付金,而这笔预付金恰恰是作曲家的主要收入。如果是这样的规定,我估计没有唱片公司或者歌手愿意给作者付一次性高额的费用,没有人愿意再付高额的首录权,因为没有保护。这样做的后果将有可能导致作曲家一贫如洗。”宋柯说。 对于这些疑问,王自强表示,法定许可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这个限制只是不授权,但是这条限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要让著作权人获得正当的报酬。 王自强阐述说,法定许可其实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3条、33条、40条和43条就有相关规定。法定许可是在特定情况下不经作者同意,可以使用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付酬,它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作品传播的便捷性。这个规定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的20年来,除了极少数使用者给权利人支付报酬以外,绝大多数的使用者没有付出义务,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剥夺。因此,在不能取消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增加了第48条,就是将所有适用法定许可的行为,规定一个非常严格的范畴,第一要备案,第二要履行法律义务。关键是使用者如果不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在过去是没有的,所以,第48条实际上是提高了法定许可的门槛,使过去法定许可变相剥夺作者权利的不规范规定,上升为著作权人能够获得报酬的一个制度补充,这就是关于这个制度的总体设计。 宋柯强调,草案46条取消了原有“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但书条款,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这部分是惟一能保护权利人的武器。 王自强对此表示,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其他国家的相关条款中都没有“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这一条,因为一旦有了这一条,就不叫“法定许可”了。而在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是因为这些行为的第二使用人所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录音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再创作,它的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则对于录音制品“3个月”的规定表示严重不满:“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 音乐产业界代表普遍认为,音乐作品首次发表3个月后就被强制许可的版权随意使用,将使唱片公司为新歌曲付出的制作和推广付之东流,建议改为3年。 至于为什么规定时间是“3个月”,王自强解释说,日本、韩国和台湾等地区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使得大公司越滚越大,小公司越来越小,才会有四大唱片的行业格局。为了避免这一现象,所以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对于王自强的上述说法,宋柯明确表示不能认同:“创意行业是很难垄断的。唱片公司需要对版权的垄断才能获得成长空间。”宋柯举例说,翻唱国外歌手的歌曲比翻唱国内歌曲繁琐得多:“去年,我们翻唱一首Lady Gaga的歌,除了各方面版权都要兼顾,就连我们翻译的中文歌词都得给对方审,一首歌下来得花3个月。” 宋柯表示:“中国的权利人目前处在最恶劣的环境下。草案没有更多考虑所有权利人的诉求,而是过于倾向于集体管理组织,这样做只会把他们豢养为关不住的庞然大物!虽然草案里也有令人欣喜的变化,其中对表演权和广播权的部分,我们也非常认同和支持。但其中几条不好的规定,有可能抵消好的法律。” “被代表”之虑 草案出台后,围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面的条款,特别是对非会员进行延伸管理的规定,引起各方不同解读,并受到颇多质疑。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草案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不少业内人士尤其是音乐界人士,指责延伸集体管理的条款绑架了权利人的利益,自身的权利将会“被代表”,建议删除或暂缓设立延伸条款。 唱片公司代表担心,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使用者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正如宋柯所言,从权利人来讲,是乐于让组织去收费的。但上升到主法中,就让权利人失去了诉讼的机会。比如第70条基本可以越过法律,签了合约就可以直接用,“这点是我们极其反对的”。 中国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在接受央视专访时回应称,新的修改草案,恰恰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要从技术角度解决著作权人的获酬权问题。 据了解,近年来在文著协数字版权授权收费、音集协卡拉OK收费和音著协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遇到使用者需要的海量作品无法解决全部授权问题,也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导致部分会员要求退会而且寻求商业诉讼,扰乱了刚刚建立起来的作品正常利用的市场秩序,破坏了集体管理制度,给法院增加诉累,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另外,也有一些会员作者不承认经营场所使用作品的合法性,并向各地卡拉OK场所提起诉讼,已经形成一个“诉讼产业”,络绎不绝的侵权诉讼使得经营企业疲于应对,不堪重负。 对此,张洪波认为,这是涉及众多作者合法权利的维护和产业发展的规范问题。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有限,无法解决全部作品的授权问题,也不可能全部代表权利人去维权。张洪波进一步解释说,草案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海量作品授权和维权问题。延伸集体管理可以解决众多作者版权无人管理,使用者与众多作者无法对接的问题,实现权利人、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三方的利益平衡。集体管理组织会依法运作,不会简单的大包大揽,不是个别人担心的集体管理组织放开量授权和收钱,不允许作者自己、经纪人、代理人的存在。另外,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监管作用。延伸集体管理不是在破坏市场经济回归到计划经济,而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立法机关面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的理性选择。 针对音乐界强烈要求删除草案第70条的呼吁,4月17日,王自强在《法制日报》等多家报刊上发表了题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署名文章。文章从授权许可、授权使用费和维权诉讼角度阐述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可行性,并分析了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合理性。文章指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只会针对权利人难以行使、无法控制的财产权,而不是所有权利。王自强认为,一旦该条内容删除,将产生三大隐患:首先,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其次,众多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作品的授权途径无解,从制度设计上将众多的市场主体置于侵权状态,导致整个版权市场秩序的混乱,这将为他人攻击我国是盗版乐园提供理由;再次,将导致泛诉和滥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王自强指出,如果著作权人的特定权利不“被代表”,全国十余万家卡拉OK经营企业就得关门,以及全国数量更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交通运输工具等将不能播放音乐,我国的社会将进入“没有音乐的世界”。 之所以会遭到如此之多的反对声音,说到底还是基于广大权利人对目前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所致。音乐界人士普遍认为,目前社会及部分权利人对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争议较多,草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和地位的加强,被认为是要扶持这些管理不善、大量会员退会、“有问题”的集体管理组织,是要化私权为变相垄断的“公权”。“他们引入的都是一些跟中国国情和中国市场没关系的条款,但是国际上通行的如版权管理组织的开放、竞争、透明等,这些都不提。”卢建说,这样下去版权人连起诉保护自己版权的权利都没有了,“音乐人集体崩溃了”。 卢建甚至认为,作出如此规定“真正的原因是后面的利益集团在作祟。”据他透露,经营场所向音集协缴纳大量的版权使用费,但实际分到作者个人手里的版费寥寥无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费和分配版费的比例不合理,使得权利人心态不平衡,这也是许多作者不愿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直接以诉讼方式向企业讨取版费的原因之一。卢建还表示,版权监管部门与音著协、音集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运动员”的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在参与修法,而那是“裁判员”做的事情。 对于草案会让权利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形成“公权垄断”的质疑,王自强解释说:“国家版权局和五个集体管理组织是监管和审批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人事关系。只有部分版权局退休员工在集体管理组织工作,但只是因为这些人的名望,而不是公权代表,并且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存在的。” 王自强同时表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的家园,但现在著作权人却把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异己”。他认为,应该把制度层面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李明德研究员就表示,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他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庇护盗版之嫌 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和“鼓励”。 王自强就此解释称:“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有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不仅美国有此规定,欧盟也有,即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监督其存储和传输的信息。我们的规定比他们要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69条。 王自强进一步解释了修订草案中第69条的规定:这条中有三个条款:第一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第二是通知与反通知;第三是明知和应知承担的责任。这是世界各国关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避风港规定”。这个规定内涵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要注意两个概念,一是审查义务,二是注意义务。在避风港原则里没有规定审查制度,是因为不具有操作性,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而注意义务就是明知和应知,即“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对这个草案中第69条的解释。 至于为什么不能启用新的技术,将网站自行审查上传内容变为可行,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王自强表示,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 至4月30日,为期一个月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已经截止,但来自各方的质疑与争议还远未停止。 《著作权法》的最终修订完成可能还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但围绕这部法律所引申出来的社会焦虑与信任危机,则需要更长的时间来加以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