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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刑的犯罪,四个罪名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司法实践中这四种罪经常交织在一起。为了准确的定性,本文以实践中的一则案例试分析这四种罪的区别。
关键词:抢夺罪 盗窃罪 侵占罪 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异性朋友何某相约到小蚂蚁网吧见面。两人之前已经认识见面好多次,在共同上网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装作自己的电话没有电了,借用何某的手机。张某拿到手机后以给何某买饮料为由伺机逃跑,并给用手机给何某网络留言自己有事先走,借何某手机几天,随后张某将手机拿到二手市场变卖2280元。何某等了好几天见张某不归还手机,打电话网络联系均联系不到张某。何某遂于5月初报案至公安局称自己手机被骗。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后,张某供述了在4月前以相同的手段骗取了其他人四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00元,500元,1000元,86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抢夺罪。理由是张某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明知自己把手机交给了张某,手机的转移没有秘密进行。张某实施非法侵占何某财产的行为,是以借打电话骗取何某暂时的信任,暂时持有手机和趁被害人不注意逃跑两个行为组成。第一个阶段是为后一阶段实施创造的条件,后阶段才是实施的最终目的,财物的获得是张某趁何某不注意持手机逃跑,因此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是张某将手机占有的方式,是趁手机所有人何某不备,用较为平和的方式秘密窃取了何某手机的行为,何某对张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并不知情。张某主观上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应认为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何某将手机借给张某打电话,可以看做是将手机让张某代为保管,张某将代为保管的手机并出卖,其行为已经完成侵占行为。
第四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张某以打电话为由,是电话脱离了何某的实际控制,虽然告知了何某自己借用几天,但是何某并没有把手机交付给何某的意思,张某采用了虚构事实,目的是非法占有手机并变卖,其与他人交往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信任,让他人交付财务,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评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几种意见都属于取得财物的犯罪,四个罪名都具有一定的相识性,主体客体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四种罪名在法律适用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针对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没有构成对物的暴力,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罪的主要表现是否属于对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案件中张某的行为并未实施对物(即手机)的暴力或者说张某在整个实行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对物暴力抢夺行为,从始至终都是采取较为和平的手段,该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2.张某已经取得何某的同意,形成事实上的代管关系,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主要表现在违法了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务转移为己有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张某在本案中经何某同意,并称借用几天,何某同意借用张某手机的意识表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张某已经占有该手机。何某作为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已经脱离了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因此张某不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物,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侵占罪的合法占有存在代为保管、拾捡他人遗忘物、发掘他人的埋藏物三种情况。本案中张某虽然具有代为保管张某的手机,但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是以合法的保管途径为前提的。即犯罪意图产生于合法持有该物之后,但是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取得何某同意,何某将手机交付给张某较为熟悉,但是张某取得手机的保管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并且在此之前张某就以类似手法,多次骗取他人手机,可以证明张某犯罪意图产生与何某交付手机之前。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包括:嫌疑人作出虚假陈述-被害人错误的相信嫌疑人-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获利。本案张某在第一个阶段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基于该故意虚假陈述,借用何某的手机,何某基于信任张某的谎言。第三个阶段何某基于信任张某"自愿"交付手机给张某,张某获得手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张某非法占有手机,也是因为自己的虚假陈述得到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
【2】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P119-P131.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唐成胜,"设局借用手机如何定性",源中国知网.
作者简介:卜慧明,男,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关键词:抢夺罪 盗窃罪 侵占罪 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异性朋友何某相约到小蚂蚁网吧见面。两人之前已经认识见面好多次,在共同上网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装作自己的电话没有电了,借用何某的手机。张某拿到手机后以给何某买饮料为由伺机逃跑,并给用手机给何某网络留言自己有事先走,借何某手机几天,随后张某将手机拿到二手市场变卖2280元。何某等了好几天见张某不归还手机,打电话网络联系均联系不到张某。何某遂于5月初报案至公安局称自己手机被骗。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后,张某供述了在4月前以相同的手段骗取了其他人四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00元,500元,1000元,86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抢夺罪。理由是张某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明知自己把手机交给了张某,手机的转移没有秘密进行。张某实施非法侵占何某财产的行为,是以借打电话骗取何某暂时的信任,暂时持有手机和趁被害人不注意逃跑两个行为组成。第一个阶段是为后一阶段实施创造的条件,后阶段才是实施的最终目的,财物的获得是张某趁何某不注意持手机逃跑,因此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是张某将手机占有的方式,是趁手机所有人何某不备,用较为平和的方式秘密窃取了何某手机的行为,何某对张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并不知情。张某主观上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应认为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何某将手机借给张某打电话,可以看做是将手机让张某代为保管,张某将代为保管的手机并出卖,其行为已经完成侵占行为。
第四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张某以打电话为由,是电话脱离了何某的实际控制,虽然告知了何某自己借用几天,但是何某并没有把手机交付给何某的意思,张某采用了虚构事实,目的是非法占有手机并变卖,其与他人交往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信任,让他人交付财务,该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评析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几种意见都属于取得财物的犯罪,四个罪名都具有一定的相识性,主体客体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四种罪名在法律适用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针对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没有构成对物的暴力,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抢夺罪的主要表现是否属于对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案件中张某的行为并未实施对物(即手机)的暴力或者说张某在整个实行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对物暴力抢夺行为,从始至终都是采取较为和平的手段,该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2.张某已经取得何某的同意,形成事实上的代管关系,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主要表现在违法了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务转移为己有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张某在本案中经何某同意,并称借用几天,何某同意借用张某手机的意识表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张某已经占有该手机。何某作为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已经脱离了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因此张某不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物,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侵占罪的合法占有存在代为保管、拾捡他人遗忘物、发掘他人的埋藏物三种情况。本案中张某虽然具有代为保管张某的手机,但是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是以合法的保管途径为前提的。即犯罪意图产生于合法持有该物之后,但是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取得何某同意,何某将手机交付给张某较为熟悉,但是张某取得手机的保管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并且在此之前张某就以类似手法,多次骗取他人手机,可以证明张某犯罪意图产生与何某交付手机之前。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包括:嫌疑人作出虚假陈述-被害人错误的相信嫌疑人-被害人交出财物-犯罪嫌疑人获利。本案张某在第一个阶段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基于该故意虚假陈述,借用何某的手机,何某基于信任张某的谎言。第三个阶段何某基于信任张某"自愿"交付手机给张某,张某获得手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张某非法占有手机,也是因为自己的虚假陈述得到的,因此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版.
【2】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P119-P131.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唐成胜,"设局借用手机如何定性",源中国知网.
作者简介:卜慧明,男,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