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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网络的普及,“人肉搜索”引人关注。本论文就“人肉搜索”的利弊得失以及公众的不同看法乃至可能存在的法律盲区进行深入的探讨,系统地提出相关对策措施(包括从立法、追责以及相关网络责任落实),并对人肉搜索的前景进行了展望,以便更好地趋利避害,让人肉搜索为我们所用。
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权 追责
作者简介:钱冰青,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碼: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7-02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32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5.2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6.9%。
一、“人肉搜索”的利弊及公众看法
通俗地讲,“人肉搜索”就是广大网民通过各种信息途径去搜索相关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并将其公之于众。“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私力救济,大大提高了违法者被揭发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人肉搜索”大多是在网民主观情绪下进行的,极易形成网络暴力。现实中很多“人肉搜索”案件,都给当事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也许,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如果是恶意的中伤谩骂和人格侮辱,就不符合我们想要去维护道德底线的美好初衷。如果当事人是无辜的,遭受这样的灭顶之灾更是不应该的。
说到底,“人肉搜索”是“网络中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对于“人肉搜索”,社会上似乎有着两种截然对立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对大奸大恶之人进行“人肉搜索”是伸张正义的重要手段;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肉搜索”是对人权的侵犯和践踏。如何让我们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让“人肉搜索”在宪法规定的人权的范围内,成为我们对抗法律所不能触及,制度又无法规范的道德边缘地带的新武器。
二、“人肉搜索”的侵权嫌疑
首先是隐私权。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对此,《宪法》第33、38、39、40条等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则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
我个人认为: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为理由肆意地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任何在道德外衣下的个人行为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必须以不危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德为底线。因此,作为“被人肉者”,当其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果断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网民在“人肉搜索”时发泄自己不满情绪的过程中,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人,如果这些评价超过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原则,那么就构成了名誉侵害。
三是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网民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将其照片等信息公之于众,因而也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虽然多数“人肉搜索”案例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网民在曝光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的同时有故意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将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追究
首先,应该厘清“人肉搜索”涉及的相关权利保护的优先顺序。在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间,大多数法学家都非常看重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认为只要不是恶意诋毁或者污蔑当事人,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认定“人肉搜索”侵权问题上,一般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其次,应该明确“人肉搜索”侵权责任。“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网民和网络经营者。对于那些发布不实甚至恶意信息的“赏金猎人”,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那些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如果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就起着领袖或者组织者的身份,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那些从网络(或其它媒介)上公开的各种零碎的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总结,并将这些个人隐私等内容集中发布到网上的网民,应该根据其所整理发布信息的恶意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较为激进的网民,他们非法利用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实施相对过激的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则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一般的网民,他们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在网上肆意地谩骂,则应以教育疏导为妥。而一些网络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消极放逐,是“人肉搜索”负面影响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人肉搜索”的法律思考
众所周知,对他人人格尊严进行污蔑和诽谤的,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侮辱人格的,刑法规定了侮辱罪;对侵犯他人隐私情节轻微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在多数“人肉搜索”中,大部分网民觉得自己是在行使监督权、批评权,并不十分清楚自己是否触犯了法律。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如果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也划定为自诉案件,那么站在道德失衡一端的当事人该如何面对公众和媒体。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完善相关配套立法,提高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39条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条例》对“人肉搜索”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强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应该承认,“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种新兴并且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且在道德领域以及官员腐坏问题上功效显著,成为草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人肉搜索”不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运作,就会成为“网络暴力”。尤其在一些黑白颠倒的“人肉搜索”中,在是非对错尚未定论之前就大量曝光其个人资料,对于无辜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出台相关法律规范“人肉搜索”非常必要。
多年来,一些省(市)也对“人肉搜索”积极出招进行规范。2009年1月通过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禁止“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2008年4月通过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禁止“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另外,宁夏、山西两地颁布实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也明确禁止“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人民网曾专门就此作过调查,超过90%的网民反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认为“不利于草根监督”。就立法权限而言,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制定此类规定值得商榷。《立法法》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能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地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就是禁止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确有越权立法之嫌。
“人肉搜索”是“新生事物”,立法部门应当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外的相关做法可以借鉴。在日本,“被人肉者”有权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在英国,无论是政府、组织还是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开合法的方式,并依法登记。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如何规范“人肉搜索”中网民的言行,确保网民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己合法的知情权、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的同时,降低甚至消除网络暴力等负面影响,需要正确处理好堵与疏的关系。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人肉搜索”之所以会盛行,有其存在的理由。当道德在现实生活中被肆意地践踏,人们的怒气在现实中无法发泄的时候,网络无疑成了他们弘扬道德标尺的场所,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最大的影响力。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如果用法律加以规范并使之成为一种舆论监督武器,无疑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因此,我们应当努力将“人肉搜索”置于法律的框架内。
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民法中有关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保护条款,并不断强化网民的法制意识,以完善的法律规范“人肉搜索”相关责任人的行为。
其次,必须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网站的管理。在“人肉搜索”中扮演桥梁作用的网站运营商,应该是我们重点规范的对象。如果说网民数量多且杂,难以规范,那么对网站运营商进行规范是最容易做到的。网站应该进行自我规范和约束,承担起作为网络运营者职业素质和社会责任。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因此,网站服务商有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当前,由于部分网络运营商尚未发育健全,难以抵挡大量恶意词汇的泛滥。作为网站运营商如何让健康的信息得到传播是最基本的技术要求。对于网民公布他人一些不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宜采取事后监管的方法进行屏蔽和删除。加重对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若其采取行为不够准确及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构成侵权,则由网站服务商承担责任。如为非独立法人则由参与侵权事件的相关责任人来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后续一些转载导致严重后果的,也应该追究其责任。
再次,加快实行网络实名制。韩国政府2002年就开始推行网络实名制。韩国实行的是“布告栏实名制”,在布告栏上上传文章时输入身份证号确认身份,而在上传文章时可以使用笔名。加快实行“网络实名制”,网民在享受网络监督权的同时,也需要有一种追责制度的约束,这样才可以让他们做到“三思而后行”,从而使我们的网络更加规范健康。
总而言之,对于“人肉搜索”,我們既不能否定它在我们这个时代的特殊作用,也不能使之成为肆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手段。
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权 追责
作者简介:钱冰青,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碼: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7-02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32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5.27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6.9%。
一、“人肉搜索”的利弊及公众看法
通俗地讲,“人肉搜索”就是广大网民通过各种信息途径去搜索相关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并将其公之于众。“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私力救济,大大提高了违法者被揭发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人肉搜索”大多是在网民主观情绪下进行的,极易形成网络暴力。现实中很多“人肉搜索”案件,都给当事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也许,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如果是恶意的中伤谩骂和人格侮辱,就不符合我们想要去维护道德底线的美好初衷。如果当事人是无辜的,遭受这样的灭顶之灾更是不应该的。
说到底,“人肉搜索”是“网络中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对于“人肉搜索”,社会上似乎有着两种截然对立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对大奸大恶之人进行“人肉搜索”是伸张正义的重要手段;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肉搜索”是对人权的侵犯和践踏。如何让我们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让“人肉搜索”在宪法规定的人权的范围内,成为我们对抗法律所不能触及,制度又无法规范的道德边缘地带的新武器。
二、“人肉搜索”的侵权嫌疑
首先是隐私权。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对此,《宪法》第33、38、39、40条等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则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
我个人认为: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为理由肆意地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任何在道德外衣下的个人行为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必须以不危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德为底线。因此,作为“被人肉者”,当其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果断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网民在“人肉搜索”时发泄自己不满情绪的过程中,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人,如果这些评价超过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原则,那么就构成了名誉侵害。
三是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网民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将其照片等信息公之于众,因而也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虽然多数“人肉搜索”案例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网民在曝光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的同时有故意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将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追究
首先,应该厘清“人肉搜索”涉及的相关权利保护的优先顺序。在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间,大多数法学家都非常看重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认为只要不是恶意诋毁或者污蔑当事人,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认定“人肉搜索”侵权问题上,一般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其次,应该明确“人肉搜索”侵权责任。“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网民和网络经营者。对于那些发布不实甚至恶意信息的“赏金猎人”,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那些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如果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就起着领袖或者组织者的身份,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那些从网络(或其它媒介)上公开的各种零碎的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总结,并将这些个人隐私等内容集中发布到网上的网民,应该根据其所整理发布信息的恶意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较为激进的网民,他们非法利用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实施相对过激的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则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一般的网民,他们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在网上肆意地谩骂,则应以教育疏导为妥。而一些网络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消极放逐,是“人肉搜索”负面影响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人肉搜索”的法律思考
众所周知,对他人人格尊严进行污蔑和诽谤的,刑法规定了诽谤罪;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侮辱人格的,刑法规定了侮辱罪;对侵犯他人隐私情节轻微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在多数“人肉搜索”中,大部分网民觉得自己是在行使监督权、批评权,并不十分清楚自己是否触犯了法律。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如果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也划定为自诉案件,那么站在道德失衡一端的当事人该如何面对公众和媒体。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完善相关配套立法,提高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39条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条例》对“人肉搜索”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强调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应该承认,“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一种新兴并且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且在道德领域以及官员腐坏问题上功效显著,成为草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人肉搜索”不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运作,就会成为“网络暴力”。尤其在一些黑白颠倒的“人肉搜索”中,在是非对错尚未定论之前就大量曝光其个人资料,对于无辜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出台相关法律规范“人肉搜索”非常必要。
多年来,一些省(市)也对“人肉搜索”积极出招进行规范。2009年1月通过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禁止“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2008年4月通过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禁止“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另外,宁夏、山西两地颁布实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也明确禁止“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人民网曾专门就此作过调查,超过90%的网民反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认为“不利于草根监督”。就立法权限而言,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制定此类规定值得商榷。《立法法》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才能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地方立法禁止“人肉搜索”,就是禁止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确有越权立法之嫌。
“人肉搜索”是“新生事物”,立法部门应当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国外的相关做法可以借鉴。在日本,“被人肉者”有权以损害名誉提出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在英国,无论是政府、组织还是个人在收集和取得个人数据时必须通过公开合法的方式,并依法登记。美国则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如何规范“人肉搜索”中网民的言行,确保网民在法律框架内维护自己合法的知情权、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的同时,降低甚至消除网络暴力等负面影响,需要正确处理好堵与疏的关系。
首先,必须加强立法。“人肉搜索”之所以会盛行,有其存在的理由。当道德在现实生活中被肆意地践踏,人们的怒气在现实中无法发泄的时候,网络无疑成了他们弘扬道德标尺的场所,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最大的影响力。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如果用法律加以规范并使之成为一种舆论监督武器,无疑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因此,我们应当努力将“人肉搜索”置于法律的框架内。
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民法中有关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保护条款,并不断强化网民的法制意识,以完善的法律规范“人肉搜索”相关责任人的行为。
其次,必须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网站的管理。在“人肉搜索”中扮演桥梁作用的网站运营商,应该是我们重点规范的对象。如果说网民数量多且杂,难以规范,那么对网站运营商进行规范是最容易做到的。网站应该进行自我规范和约束,承担起作为网络运营者职业素质和社会责任。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因此,网站服务商有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当前,由于部分网络运营商尚未发育健全,难以抵挡大量恶意词汇的泛滥。作为网站运营商如何让健康的信息得到传播是最基本的技术要求。对于网民公布他人一些不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宜采取事后监管的方法进行屏蔽和删除。加重对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若其采取行为不够准确及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构成侵权,则由网站服务商承担责任。如为非独立法人则由参与侵权事件的相关责任人来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后续一些转载导致严重后果的,也应该追究其责任。
再次,加快实行网络实名制。韩国政府2002年就开始推行网络实名制。韩国实行的是“布告栏实名制”,在布告栏上上传文章时输入身份证号确认身份,而在上传文章时可以使用笔名。加快实行“网络实名制”,网民在享受网络监督权的同时,也需要有一种追责制度的约束,这样才可以让他们做到“三思而后行”,从而使我们的网络更加规范健康。
总而言之,对于“人肉搜索”,我們既不能否定它在我们这个时代的特殊作用,也不能使之成为肆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