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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社会中频发的“南京虐童案”、“黑龙江针扎女婴事件”等恶性事件严重危害到儿童权益,引起了学界强烈谴责与舆论。如何有效地保护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权益受到广泛关注,这也是国家在儿童权益保护立法方面的重要内容。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目前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新《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进一步探究儿童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及亟需进行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 儿童权益 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 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4
一、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多数针对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前“应然保护状态”进行规定,而对“事后救济”途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屈指可数,对遭受家庭暴力儿童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更是微乎其微。仅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中的个别条款作出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仍停留在事前应然层面。
2016年3月1日,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开始实施,司法干预模式正式结束了家庭暴力为“家务事”的时代,也成为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寻求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对儿童权益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现实现状
近几年,“南京虐童案”、“黑龙江针扎女婴事件”等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事件频发,引起社会强烈谴责,呼吁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力度。儿童遭受家暴问题已不容忽视。
有数据显示,我国约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家暴,且农村高于城市。2008年至2013年,在我国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84.79%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4.75%,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占10.04%。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76.47%。另有数据显示,我国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平均遭受35次家暴后才选择报警,且其中多数为成年人。以此看来,成年人尚且在平均35次家庭暴力后才寻求保护,可见自我保护意识及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的儿童在遭受家暴后更加难以维护自身权利,更有甚者处于长期遭受暴力伤害却无力反抗的悲惨处境。
二、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与反思
(一)对家庭暴力界定过窄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笔者认为,该法将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过于狭窄,还应涵盖冷暴力 、性暴力行为。
首先,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冷暴力和性暴力行为,尤其是在部分农村地区的重组家庭中,儿童遭受冷暴力与性暴力的频率更高。其次,冷暴力、性暴力对儿童成长产生严重影响。冷暴力使儿童缺乏与家庭成员的沟通,容易导致行为怪诞、性格孤僻等心理问题。长期缺乏家人关爱更会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性暴力则频发于农村智障女童群体中。由于该群体智力存在缺陷,自身保护意识低,即使遭受奸淫、猥亵等性侵害也无法意识到,更谈不上权利保护。偏远农村中歧视智障女童的现象更加剧了女童遭受性侵害的危险可能性。性侵害不仅会造成女童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和人格侮辱,更有导致女童怀孕产下婴儿的情形,婴儿在增加家庭经济压力的同时,其健康状况也难以保障,加大了社会的抚养难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冷暴力和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加以严格规制。
(二)对受害者的保护救助不足
1.临时救助措施的可行性:
(1)机构设立地区差异。救助、福利机构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因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而数量各异、分布不一,且主要分布在县城或市区,在家庭暴力频发的农村地区分布却极少,甚至没有。并且受到交通、观念因素影响,导致农村儿童遭受家暴后无处寻求救济的困境。
(2)救助机构职能矛盾,设施配备不齐。救助机构是为流浪乞讨、生活困难的群体提供临时生活救助,福利机构是为孤、老、残人士提供生活帮助。原则上,两者负责对遭受家暴的儿童进行救助。从现实功能发挥来看,救助、福利机构目前处在人员缺少、资金匮乏的“瓶颈”期,若再负责救助遭受家暴儿童,不仅会增加人、财、物的压力,站内工作人员也难对遭受家暴儿童进行特殊照料。且缺乏必要的心理辅导专家和医疗设施,儿童心理遭受创伤不能及时进行安抚疏导、身体受到的伤害得不到及时治疗,这样反会对儿童身心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2.人身保护令制度的申请适用程序及效力:
《反家庭暴力法》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一大立法创新,但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申请适用程序。从法条表述来看,《反家庭暴力法》对申请人身保护令适用诉讼程序或非诉讼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使得申请适用何种程序成为一个程序适用问题。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与人身保护令配套的程序规定,若适用诉讼程序则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人身保护令存在特殊性而区别于支付令,后者适用于权利义务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执行难的情形,适用非讼督促程序。而前者针对的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家暴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等方面并不明确,需要法官进一步查实。若断然听取施暴者一方之词,则受害者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形成“二次伤害”;反之则可能因当事人恶意陷害而冤枉“施暴者”。如此看来应适用诉讼程序查清事实再做裁判。
但《反家庭暴力法》又对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的期限严格限制在72小时内,如此短时间限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期间规定明显矛盾不符,即使采简易程序客观上也根本不能完成审判活动。
因此,对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存在逻辑矛盾,立法应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操作性。 (2)执行程序的实施主体、执行方式。《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护令。笔者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理由如下:法院执行庭一般对不自觉履行民事裁决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但人身保护令与此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前者执行对象是特定物;后者执行对象是人的行为,具有变动性、不特定性。其次,前者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手段,而后者的执行涉及亲属关系,从情感维护需求及家庭相关利益等方面考虑,并不适用前述执行手段,仍需立法完善。
3.缺乏实时保护反应警报系统:
《反家庭暴力法》虽对人身保护令、告诫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从司法系统人员、机构组成、民众意识等客观实行条件来看,上述两种制度在现实中恐沦为“形式”,在儿童权益遭到紧急侵害时不能及时启动保护程序,缺乏有效措施制止“事中”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对儿童的保护不仅应从法院“事后”制裁方面考虑,还应从基层公安机关的人员合理配置方面着手,将保护反应时间提前到“事前”或“事中”。目前我国各地区公安机关分布广泛,乡镇均有派出所,不妨在公安民警中根据各地区家暴发生情况确定人员配置,成立专门反家暴小组,针对出警反应机制、制止家暴等技能进行专业强化训练,保证在接到报警时能够第一时间作出警报反应,到达家暴现场并制止家暴行为。
(三)对施暴者惩罚力度不够
告诫书制度强制效力不够: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对施暴者规定了告诫书的惩罚制度。从现实情况出发,告诫书制度的有效性值得探讨。现实中,多数家暴发生原因是父母“教育”子女。受传统“棍棒出孝子”的观念影响,父母没有意识到这种教育方式对儿童的伤害,反而以教育子女的正当理由对他人的好心劝导以反驳,拒绝别人干涉自己“教育”子女,如此长期放任还可能导致更严重家暴。告诫令制度对施暴者仅做观念批评而未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现实威慑力、强制力不够。
鉴于环境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笔者以为,即使情节较轻的家暴行为也应采用较严厉的方式给予施暴者告诫、监督。通过采用类似于刑事强制措施上的监视居住的方式,据施暴者考察期的表现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监护。对当事人的言行举止、与受害者的接触时间、方式等严格限制,若违规则予以更高一级的惩罚;确有悔过表现良好就解除惩罚。这样,一方面比告诫令更具有强制力,以更严厉具体的监督行为对施暴者形成身体和心理的威慑力和警告力,并在考验期意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相对人身保护令而言,后者直接隔离施暴者与受害者的方式而言,人身保护令使施暴者与受害者双方缺乏足够沟通交流、情感交流倾诉,只是暂时消极地避免家暴发生,若施暴者没有悔悟,受害者也未谅解施暴者,人身保护令期间届满后也很难保证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不会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悲剧。而后者并未简单直接地将双方隔离,而是给予适当的接触机会,可以使得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保持一定限度的沟通联系,在避免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同时也便于施暴者取得受害者的谅解,缓和双方冲突和抵触心理,以此才能避免家庭暴力事件不再发生或较少发生。
三、结语
我国目前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事件不断发生,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严重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现行法律针对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救助保护措施并未明确规定,在新颁布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也存在一些操作层面的困难。笔者结合我国目前地区差异性及司法操作现状对其中的事后救助以及对施暴者的处罚措施规定进行了分析与思考,并提出采取特殊“监视居住”措施等建议。诚然,保护儿童权益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因素的重要问题,《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存在一定不足在所难免,但笔者坚信立法者将对法律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不足之处做进一步完善,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注释:
笔者以为,冷暴力与精神暴力不同。前者主要特征是不作为,表现为不使用武力、无野蛮行为、不理不睬,即消极的非暴力;后者主要特征是作为,主要表现为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具有攻击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王冰、王洋.农村儿童家庭暴力干预路径构建.中国农村卫生.2016(3).
[2]袁浩.请舍弃对孩子的棍棒式教育.早期教育(家教版).2016(2).
[3]赖玉琼.试论我国家庭暴力的防范及对策.法制与经济.2016(2).
[4]郑德强、栾声越.我国家庭暴力及司法介入对策探索.产业与科技论坛.2016(1).
关键词 儿童权益 保护 反家庭暴力法 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4
一、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多数针对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前“应然保护状态”进行规定,而对“事后救济”途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屈指可数,对遭受家庭暴力儿童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更是微乎其微。仅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中的个别条款作出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仍停留在事前应然层面。
2016年3月1日,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开始实施,司法干预模式正式结束了家庭暴力为“家务事”的时代,也成为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寻求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对儿童权益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现实现状
近几年,“南京虐童案”、“黑龙江针扎女婴事件”等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事件频发,引起社会强烈谴责,呼吁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力度。儿童遭受家暴问题已不容忽视。
有数据显示,我国约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家暴,且农村高于城市。2008年至2013年,在我国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84.79%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4.75%,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占10.04%。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76.47%。另有数据显示,我国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平均遭受35次家暴后才选择报警,且其中多数为成年人。以此看来,成年人尚且在平均35次家庭暴力后才寻求保护,可见自我保护意识及能力明显低于成年人的儿童在遭受家暴后更加难以维护自身权利,更有甚者处于长期遭受暴力伤害却无力反抗的悲惨处境。
二、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与反思
(一)对家庭暴力界定过窄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笔者认为,该法将家庭暴力行为定义为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过于狭窄,还应涵盖冷暴力 、性暴力行为。
首先,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冷暴力和性暴力行为,尤其是在部分农村地区的重组家庭中,儿童遭受冷暴力与性暴力的频率更高。其次,冷暴力、性暴力对儿童成长产生严重影响。冷暴力使儿童缺乏与家庭成员的沟通,容易导致行为怪诞、性格孤僻等心理问题。长期缺乏家人关爱更会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性暴力则频发于农村智障女童群体中。由于该群体智力存在缺陷,自身保护意识低,即使遭受奸淫、猥亵等性侵害也无法意识到,更谈不上权利保护。偏远农村中歧视智障女童的现象更加剧了女童遭受性侵害的危险可能性。性侵害不仅会造成女童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和人格侮辱,更有导致女童怀孕产下婴儿的情形,婴儿在增加家庭经济压力的同时,其健康状况也难以保障,加大了社会的抚养难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冷暴力和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围加以严格规制。
(二)对受害者的保护救助不足
1.临时救助措施的可行性:
(1)机构设立地区差异。救助、福利机构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因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差异而数量各异、分布不一,且主要分布在县城或市区,在家庭暴力频发的农村地区分布却极少,甚至没有。并且受到交通、观念因素影响,导致农村儿童遭受家暴后无处寻求救济的困境。
(2)救助机构职能矛盾,设施配备不齐。救助机构是为流浪乞讨、生活困难的群体提供临时生活救助,福利机构是为孤、老、残人士提供生活帮助。原则上,两者负责对遭受家暴的儿童进行救助。从现实功能发挥来看,救助、福利机构目前处在人员缺少、资金匮乏的“瓶颈”期,若再负责救助遭受家暴儿童,不仅会增加人、财、物的压力,站内工作人员也难对遭受家暴儿童进行特殊照料。且缺乏必要的心理辅导专家和医疗设施,儿童心理遭受创伤不能及时进行安抚疏导、身体受到的伤害得不到及时治疗,这样反会对儿童身心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2.人身保护令制度的申请适用程序及效力:
《反家庭暴力法》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一大立法创新,但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申请适用程序。从法条表述来看,《反家庭暴力法》对申请人身保护令适用诉讼程序或非诉讼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使得申请适用何种程序成为一个程序适用问题。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与人身保护令配套的程序规定,若适用诉讼程序则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人身保护令存在特殊性而区别于支付令,后者适用于权利义务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执行难的情形,适用非讼督促程序。而前者针对的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家暴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等方面并不明确,需要法官进一步查实。若断然听取施暴者一方之词,则受害者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形成“二次伤害”;反之则可能因当事人恶意陷害而冤枉“施暴者”。如此看来应适用诉讼程序查清事实再做裁判。
但《反家庭暴力法》又对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的期限严格限制在72小时内,如此短时间限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期间规定明显矛盾不符,即使采简易程序客观上也根本不能完成审判活动。
因此,对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存在逻辑矛盾,立法应进一步明确以增强操作性。 (2)执行程序的实施主体、执行方式。《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护令。笔者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质疑,理由如下:法院执行庭一般对不自觉履行民事裁决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但人身保护令与此存在明显区别:首先,前者执行对象是特定物;后者执行对象是人的行为,具有变动性、不特定性。其次,前者可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手段,而后者的执行涉及亲属关系,从情感维护需求及家庭相关利益等方面考虑,并不适用前述执行手段,仍需立法完善。
3.缺乏实时保护反应警报系统:
《反家庭暴力法》虽对人身保护令、告诫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在立法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从司法系统人员、机构组成、民众意识等客观实行条件来看,上述两种制度在现实中恐沦为“形式”,在儿童权益遭到紧急侵害时不能及时启动保护程序,缺乏有效措施制止“事中”暴力行为。笔者认为,对儿童的保护不仅应从法院“事后”制裁方面考虑,还应从基层公安机关的人员合理配置方面着手,将保护反应时间提前到“事前”或“事中”。目前我国各地区公安机关分布广泛,乡镇均有派出所,不妨在公安民警中根据各地区家暴发生情况确定人员配置,成立专门反家暴小组,针对出警反应机制、制止家暴等技能进行专业强化训练,保证在接到报警时能够第一时间作出警报反应,到达家暴现场并制止家暴行为。
(三)对施暴者惩罚力度不够
告诫书制度强制效力不够: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对施暴者规定了告诫书的惩罚制度。从现实情况出发,告诫书制度的有效性值得探讨。现实中,多数家暴发生原因是父母“教育”子女。受传统“棍棒出孝子”的观念影响,父母没有意识到这种教育方式对儿童的伤害,反而以教育子女的正当理由对他人的好心劝导以反驳,拒绝别人干涉自己“教育”子女,如此长期放任还可能导致更严重家暴。告诫令制度对施暴者仅做观念批评而未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现实威慑力、强制力不够。
鉴于环境对儿童成长的重要性,笔者以为,即使情节较轻的家暴行为也应采用较严厉的方式给予施暴者告诫、监督。通过采用类似于刑事强制措施上的监视居住的方式,据施暴者考察期的表现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监护。对当事人的言行举止、与受害者的接触时间、方式等严格限制,若违规则予以更高一级的惩罚;确有悔过表现良好就解除惩罚。这样,一方面比告诫令更具有强制力,以更严厉具体的监督行为对施暴者形成身体和心理的威慑力和警告力,并在考验期意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相对人身保护令而言,后者直接隔离施暴者与受害者的方式而言,人身保护令使施暴者与受害者双方缺乏足够沟通交流、情感交流倾诉,只是暂时消极地避免家暴发生,若施暴者没有悔悟,受害者也未谅解施暴者,人身保护令期间届满后也很难保证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不会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悲剧。而后者并未简单直接地将双方隔离,而是给予适当的接触机会,可以使得受害者与施暴者之间保持一定限度的沟通联系,在避免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同时也便于施暴者取得受害者的谅解,缓和双方冲突和抵触心理,以此才能避免家庭暴力事件不再发生或较少发生。
三、结语
我国目前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事件不断发生,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严重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现行法律针对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的救助保护措施并未明确规定,在新颁布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也存在一些操作层面的困难。笔者结合我国目前地区差异性及司法操作现状对其中的事后救助以及对施暴者的处罚措施规定进行了分析与思考,并提出采取特殊“监视居住”措施等建议。诚然,保护儿童权益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因素的重要问题,《反家庭暴力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存在一定不足在所难免,但笔者坚信立法者将对法律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不足之处做进一步完善,更切实地保护儿童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注释:
笔者以为,冷暴力与精神暴力不同。前者主要特征是不作为,表现为不使用武力、无野蛮行为、不理不睬,即消极的非暴力;后者主要特征是作为,主要表现为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具有攻击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王冰、王洋.农村儿童家庭暴力干预路径构建.中国农村卫生.2016(3).
[2]袁浩.请舍弃对孩子的棍棒式教育.早期教育(家教版).2016(2).
[3]赖玉琼.试论我国家庭暴力的防范及对策.法制与经济.2016(2).
[4]郑德强、栾声越.我国家庭暴力及司法介入对策探索.产业与科技论坛.2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