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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草案通过后,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在国内又掀起了一阵热潮。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主要是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潮流及和合思想的社会主义文化背景为旗帜,由司法机关积极推动实践的一项实务性、实用性都很强的刑事司法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适用不当可能会取得相反的社会效果,要审慎把握刑事和解制度,防止“花钱买刑”。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社会矛盾化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价值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刑事和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修改了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和解的规定[1];2、新增加了一章即第二章,专门用来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2]。这一修改使得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不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而是使得审判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法可依。在价值多元化的当代,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走向多元,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修改体现了我国目前在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审判工作顺应世界“轻刑化”潮流的需要,也进一步彰显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3]在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基本上没有真正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刑事和解制度全面考虑了各个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均衡考虑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致力于化解双方矛盾。由于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得到充分的保护和调动。同时大量的案例也显示了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往往逃避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刑事和解如果和解成功,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形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诉讼经济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诉讼经济就是要求法律制度的运作需要满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事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尤其是现在轻微刑事案件量大幅度增加,占用了相当比例的刑事司法资源,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
(三)刑事和解制度契合“无讼”的理念,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国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在刑事司法领域贯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价值。[4]同时,刑事和解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案结事了”,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隐忧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适用不当所带来的隐忧。由于刑事和解是在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且对于和解的提出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均需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和确认,这在客观上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及相关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种处置可能直接带来减免刑罚的结果,权力可谓极大,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新的土壤。社会普通民众在用“花钱买刑”、“花钱买罪”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时,也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以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更大质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范围被限制在以下适用范围: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对其追诉权处分的应有之义,大多数自诉案件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解决亲属之间的矛盾、维系人们之间的亲情,在一定程度上也维系整个社会家庭的稳定;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和解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能够适用和解也是其应有之义;3、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适用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5]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看出,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公诉程序,使一部分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做到了有法可依。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程序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还未完全规定到在理论上讨论的那样宽泛的范围,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特别提出,这也符合司法改革应该遵循渐进的原则,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可以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首先,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责任是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和解过程中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其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和解。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中刑事和解的启动应当把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自愿作为前提条件,尤其是要突出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司法机关都不能强迫或诱导被害人或被告人选择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合理。被告人也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比较积极的作用[6]。此外,“自愿”不仅要表现在提起和解的自愿,还应该表现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和解期间可以随时撤回已经同意并且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和解就要归于无效。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以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7]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
第一,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提出应当由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对于司法机关能否提出刑事和解,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为中立方,理论上是没有提起刑事和解的必要,但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修改的理念和宗旨来看,司法机关至少应该向当事人告知其有权利要求和解,并告知其和解的条件、目的以及后果。
第二,刑事和解的审查。司法机关在接受刑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必须对刑事案件的性质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充分审查,同时要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如果经过审查,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刑事和解的案件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即使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也不得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而应进入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
第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刑事和解应当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负有义务保证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显示公平。
第四,刑事和解的处理。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裁量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公诉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公诉时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二)刑事和解的救济程序
1、诉讼程序的提起。对于无法或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等,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均有权提起终止案件和解程序,从而进入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
2、再次和解或者申请补正。对于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有遗漏事项未进行和解商议,以及存在其他事项影响协议效力等情形,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和解的申请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补正。
3、和解协议的变更。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前,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在协议审查后执行完毕前,当事人欲变更协议的,应经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或准许。
4、不合法行为的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对于调解人的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和解程序的不合法之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组织、机关申诉,并要求及时加以解决。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
随着刑事和解今后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普及和成熟运用,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非常有必要。其优点是既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恢复社会关系,又不致使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避免“花钱买刑”的后果。
(二)完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监督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来自外界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如规定刑事和解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向上级机关的备案机制,上级机关发现刑事和解案件有违法律的可以撤销下级的处理决定等制度。[8]对于外部监督,“可以以目前我国部分正在试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基础,由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必要的时候,可由人民监督员主持召开案件听证会、公开评议整个和解过程,充分接受外部监督,从根本上杜绝自愿的强迫调解行为。”[9]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被告人服刑后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庭也陷入了困顿境地。因此,为了调和经济条件不同的当事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也为了使被害人能尽早获得补偿,恢复平静正常的生活,有必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运作方式是,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无法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可以先行补偿,同时对被告人享有追偿权,即被告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才能避免刑事和解程序对当事人适用的不平等,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注释:
[1]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3]李卫星:《刑事和解制度:借鉴与创新》,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79页。
[4]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6页。
[5]刑法分则第四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
[6]赵如玥,《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1页。
[7]张校亮:《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8-29页。
[8]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9]张蕾:《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2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社会矛盾化解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价值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刑事和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修改了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和解的规定[1];2、新增加了一章即第二章,专门用来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2]。这一修改使得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刑事和解不再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层面,而是使得审判实践中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法可依。在价值多元化的当代,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从一元走向多元,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率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价值。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修改体现了我国目前在刑事审判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审判工作顺应世界“轻刑化”潮流的需要,也进一步彰显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3]在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诉案件,被害人基本上没有真正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刑事和解制度全面考虑了各个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均衡考虑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致力于化解双方矛盾。由于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被害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能动性得到充分的保护和调动。同时大量的案例也显示了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往往逃避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而刑事和解如果和解成功,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形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诉讼经济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之一。诉讼经济就是要求法律制度的运作需要满足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事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尤其是现在轻微刑事案件量大幅度增加,占用了相当比例的刑事司法资源,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
(三)刑事和解制度契合“无讼”的理念,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我国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及在刑事司法领域贯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这样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下充分发挥其独特的价值。[4]同时,刑事和解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做到“案结事了”,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隐忧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适用不当所带来的隐忧。由于刑事和解是在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且对于和解的提出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均需要由司法机关审查和确认,这在客观上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及相关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种处置可能直接带来减免刑罚的结果,权力可谓极大,这样的自由裁量权为权力寻租提供了新的土壤。社会普通民众在用“花钱买刑”、“花钱买罪”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时,也对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以及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产生更大质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的范围被限制在以下适用范围: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对其追诉权处分的应有之义,大多数自诉案件如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之间,这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解决亲属之间的矛盾、维系人们之间的亲情,在一定程度上也维系整个社会家庭的稳定;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和解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能够适用和解也是其应有之义;3、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适用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5]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看出,其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公诉程序,使一部分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探讨的层面,做到了有法可依。同时,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程序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还未完全规定到在理论上讨论的那样宽泛的范围,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特别提出,这也符合司法改革应该遵循渐进的原则,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可以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结合审判实践和理论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有:
首先,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责任是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前提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在和解过程中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其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自愿和解。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中刑事和解的启动应当把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自愿作为前提条件,尤其是要突出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司法机关都不能强迫或诱导被害人或被告人选择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合理。被告人也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比较积极的作用[6]。此外,“自愿”不仅要表现在提起和解的自愿,还应该表现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和解期间可以随时撤回已经同意并且参与的刑事和解程序。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和解就要归于无效。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以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指导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7]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程序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序
第一,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提出应当由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对于司法机关能否提出刑事和解,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为中立方,理论上是没有提起刑事和解的必要,但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修改的理念和宗旨来看,司法机关至少应该向当事人告知其有权利要求和解,并告知其和解的条件、目的以及后果。
第二,刑事和解的审查。司法机关在接受刑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必须对刑事案件的性质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充分审查,同时要审查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的,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如果经过审查,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刑事和解的案件不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即使当事人有和解的意向也不得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而应进入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
第三,刑事和解协议的签订。刑事和解应当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由被告人和被害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负有义务保证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显示公平。
第四,刑事和解的处理。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裁量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公诉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前公诉时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二)刑事和解的救济程序
1、诉讼程序的提起。对于无法或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等,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近亲属均有权提起终止案件和解程序,从而进入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
2、再次和解或者申请补正。对于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有遗漏事项未进行和解商议,以及存在其他事项影响协议效力等情形,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和解的申请或者向司法机关申请补正。
3、和解协议的变更。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前,当事人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在协议审查后执行完毕前,当事人欲变更协议的,应经国家公权力机关认可或准许。
4、不合法行为的纠正。在刑事和解中,对于调解人的不合法的行为或者和解程序的不合法之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组织、机关申诉,并要求及时加以解决。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
随着刑事和解今后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普及和成熟运用,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解机构非常有必要。其优点是既可以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恢复社会关系,又不致使司法机关的权力过大,避免“花钱买刑”的后果。
(二)完善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监督有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来自外界的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如规定刑事和解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向上级机关的备案机制,上级机关发现刑事和解案件有违法律的可以撤销下级的处理决定等制度。[8]对于外部监督,“可以以目前我国部分正在试点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为基础,由人民监督员参与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在必要的时候,可由人民监督员主持召开案件听证会、公开评议整个和解过程,充分接受外部监督,从根本上杜绝自愿的强迫调解行为。”[9]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被告人服刑后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庭也陷入了困顿境地。因此,为了调和经济条件不同的当事人在赔偿能力上的差异,也为了使被害人能尽早获得补偿,恢复平静正常的生活,有必要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运作方式是,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人无法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可以先行补偿,同时对被告人享有追偿权,即被告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国家补偿制度,才能避免刑事和解程序对当事人适用的不平等,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注释:
[1]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2]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3]李卫星:《刑事和解制度:借鉴与创新》,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79页。
[4]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6页。
[5]刑法分则第四章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
[6]赵如玥,《论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1页。
[7]张校亮:《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8-29页。
[8]周世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9]张蕾:《和谐视野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2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