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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罪名,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的犯罪名称,简称“死罪”。犯罪人触犯了这些罪名,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在我国,“杀人偿命”是保留死刑的最有力的理由,同时也是废除死刑难以解开的死结,这造成我们死刑罪名过多的现状。一国刑法中死刑被配置给了何种犯罪以及死罪的多少,不仅可以反映出该国刑罚的轻重结构,而且可以反映出该国刑法功能的价值诉求。
【关键词】等害报应;死刑;非生命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削减到55个罪名。对于这样的一个死刑格局,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多了还是少了?合理还是不合理?死刑究竟应当配置给哪些犯罪?这是本文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杀人偿命:过时的等害报应
“杀人偿命”是一种直截了当的报应。回溯报应刑的生命历程,我们分明看到了一条从复仇到等害报应,从等害报应到等序报应的严禁轨迹。报应刑的最早起源是原始的复仇习俗,“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成了那个血腥年代最显著的时代特征。《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应分别处以伤害眼睛、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刑罚。”①
复仇作为一种野性的正义,与理性的报应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首先,复仇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行为人本人,而是完全可能殃及他人。但报应的对象则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只限于行为人本人。其次,复仇没有节制,其不但在程度上经常超过侵害的范围,而且往往导致仇恨世代相传。相比之下,报应有节制,在量的范围上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同的规定性。并且,在国家“公共报复”的形式下,不会导致仇恨的恶性循环。正是基于以上的合理性,报应刑开始作为复仇的一种超越和扬弃,登上历史舞台。
二、杀人偿命:缺位的人道关怀
要讨论“杀人偿命”是否人道,首先有赖于对人道概念的澄清。以往,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总是倾向于认为,人道的基本意蕴在于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尊重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具体到刑罚的人道性蕴含,便是要把犯罪人当人,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②然而,笔者对这样的见解保持着相关审慎和深刻的疑虑。应当看到,在人道精神发生发展的整个历程中,始终贯彻着两天若隐若现的红线:其一是把人当人看的基本理念;其二是使人成为人的根本要求。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人道主义主张把人当人看,亦即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应当把他当做人来对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和权利,最终并尽量满足其作为人的正常需要。另一方面,作为最高价值的“人”本身,又是一个十分笼统含糊的概念,其间不免包括了人的缺点、残忍、嫉妒等负价值。因此,奉行人本身是最高价值的人道主义,实际上是以人克服自己的局限从而达到自我实现为最高价值。从这个角度,人道主义强调使人成为人,主张人的发展、完善和不断更生,最终成为最有价值、最为完善的个体。③
总之,“杀人偿命”是人类野蛮时代的“以血还血”的延伸,是一种过时的等害报应;它看似公正,实际上并不公正,是将死刑犯最为“替罪羊”;它即使得之于形式公正,也失之于人道。因此,应当坚决地摒弃“杀人偿命”的观念,以及在这个观念指导下设计的死刑制度。
三、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
我国死刑罪名过多,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究竟躲在哪里?表现在中国死刑罪名除了数量众多之外,死刑罪名广泛分布于非生命犯罪也是一大特点,我国的死刑罪名之所以多,主要是多在非生命犯罪上面。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削减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分别为: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但是,目前非生命犯罪死刑所占死刑的比列依然很高,这是中国死刑罪名过多的直接原因。中国刑法对如此众多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是值得质疑的!
刑法学中所说的死刑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根据,是指在刑法领域中规定与执行死刑的理论根据。目前对中国死刑合理性根据的论证,主要是从国家理论、报应理论、特殊预防理论和一般预防理论几个方面予以展开的。④然而,综观各种有关死刑的理论根据,恰如论者所言,只有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理论作为刑罚理论根据,才能对中国目前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作出合法性的论证。而所谓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的基本观点是,“通过使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按照正义性报应理论的要求,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但是,中国死刑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与此是明显相悖的。
四、多数死刑罪名先知不用
中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55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即绝大多数死刑罪名基本上闲置不用。杀人、抢劫、强奸、盗窃、伤害、放火、爆炸、拐卖人口、贩卖毒品等几种罪名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目前,死刑事实上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对于一个已经在人权问题上备受国际社会敌对势力指责的国家来说,在刑法中保留死刑、规定大量死刑罪名但是闲置不用,绝对称不上明智之举。
另一方面,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能否收到死刑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死刑的威慑效果,根据
威慑的原理,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不仅要多判处死刑,而且要用公开的、残忍的方法执行死刑。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⑤但是,大量的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不大可能发挥死刑可能具有的威慑力。所有,如果说立法者为相应犯罪配置死刑的目的是要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的话,那么,立法者的愿望在司法实践面前是彻底落空了。与其闲置大量的死刑罪名,不如彻底将这些犯罪中的死刑予以废除。 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重新设置死刑罪名
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回归,首先要求我们削减死刑罪名,并且是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对于暂时保留死刑的罪名,则应当严格限定适用的条件。
如何削减死刑罪名?前文我们已经说过,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可以为中国应当采取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提供合法性证明。并且,根据一般公认的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只应当被适用于严重的危机生命权利的犯罪。因此,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进行操作,将不涉及人命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因为在今日中国,还很少有人真正怀疑死刑对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⑥;同时,对于不涉及人命的犯罪废除死刑,也不会与社会上的“杀人偿命”的观点相抵牾,因而不会遇到大的社会阻力;并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削减死刑罪名也符合有关国际人权文件之精神。
循此思路,我国刑法中的绝大多数非生命犯罪的死刑均可以废除。我们可以将死刑适用范围限定在少数特别严重的、故意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并且,对于这些保留死刑的罪名,我们仍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作进一步削减,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被严格限制在10个以后,甚至更少。如此,我们不仅实现了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迅速回归,也迈出了奔向最终废除死刑的坚实一步。
六、结语
回归以废除死刑为目标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中国当前的不二抉择。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将不可避免。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严格地限定在故意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与国际,则符合人权文件的精神,可谓一举两得。
注释:
①邱兴隆,徐章泽.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16.
②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三:生命的呼唤——死刑人道诘[J].中国律师,1998(12).
③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智力的道德原则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4-135.
④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⑤吴宗宪.论死刑的困境与出路[J].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3(3).
⑥王世洲.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J].政法论坛,2001(6).
【关键词】等害报应;死刑;非生命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削减到55个罪名。对于这样的一个死刑格局,我们应当如何评价?多了还是少了?合理还是不合理?死刑究竟应当配置给哪些犯罪?这是本文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杀人偿命:过时的等害报应
“杀人偿命”是一种直截了当的报应。回溯报应刑的生命历程,我们分明看到了一条从复仇到等害报应,从等害报应到等序报应的严禁轨迹。报应刑的最早起源是原始的复仇习俗,“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成了那个血腥年代最显著的时代特征。《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应分别处以伤害眼睛、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刑罚。”①
复仇作为一种野性的正义,与理性的报应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首先,复仇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行为人本人,而是完全可能殃及他人。但报应的对象则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只限于行为人本人。其次,复仇没有节制,其不但在程度上经常超过侵害的范围,而且往往导致仇恨世代相传。相比之下,报应有节制,在量的范围上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同的规定性。并且,在国家“公共报复”的形式下,不会导致仇恨的恶性循环。正是基于以上的合理性,报应刑开始作为复仇的一种超越和扬弃,登上历史舞台。
二、杀人偿命:缺位的人道关怀
要讨论“杀人偿命”是否人道,首先有赖于对人道概念的澄清。以往,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总是倾向于认为,人道的基本意蕴在于爱护人的生命,关怀人的幸福,尊重人的人格和基本权利。具体到刑罚的人道性蕴含,便是要把犯罪人当人,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犯罪人的基本权利。②然而,笔者对这样的见解保持着相关审慎和深刻的疑虑。应当看到,在人道精神发生发展的整个历程中,始终贯彻着两天若隐若现的红线:其一是把人当人看的基本理念;其二是使人成为人的根本要求。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人道主义主张把人当人看,亦即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应当把他当做人来对待,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人格和权利,最终并尽量满足其作为人的正常需要。另一方面,作为最高价值的“人”本身,又是一个十分笼统含糊的概念,其间不免包括了人的缺点、残忍、嫉妒等负价值。因此,奉行人本身是最高价值的人道主义,实际上是以人克服自己的局限从而达到自我实现为最高价值。从这个角度,人道主义强调使人成为人,主张人的发展、完善和不断更生,最终成为最有价值、最为完善的个体。③
总之,“杀人偿命”是人类野蛮时代的“以血还血”的延伸,是一种过时的等害报应;它看似公正,实际上并不公正,是将死刑犯最为“替罪羊”;它即使得之于形式公正,也失之于人道。因此,应当坚决地摒弃“杀人偿命”的观念,以及在这个观念指导下设计的死刑制度。
三、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
我国死刑罪名过多,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究竟躲在哪里?表现在中国死刑罪名除了数量众多之外,死刑罪名广泛分布于非生命犯罪也是一大特点,我国的死刑罪名之所以多,主要是多在非生命犯罪上面。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削减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分别为: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但是,目前非生命犯罪死刑所占死刑的比列依然很高,这是中国死刑罪名过多的直接原因。中国刑法对如此众多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是值得质疑的!
刑法学中所说的死刑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根据,是指在刑法领域中规定与执行死刑的理论根据。目前对中国死刑合理性根据的论证,主要是从国家理论、报应理论、特殊预防理论和一般预防理论几个方面予以展开的。④然而,综观各种有关死刑的理论根据,恰如论者所言,只有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理论作为刑罚理论根据,才能对中国目前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作出合法性的论证。而所谓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的基本观点是,“通过使罪犯承担痛苦的方法,使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加于自身的罪责,在正义的方式下得到报复、弥补和赎罪”。按照正义性报应理论的要求,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但是,中国死刑对大量的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与此是明显相悖的。
四、多数死刑罪名先知不用
中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55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即绝大多数死刑罪名基本上闲置不用。杀人、抢劫、强奸、盗窃、伤害、放火、爆炸、拐卖人口、贩卖毒品等几种罪名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目前,死刑事实上已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对于一个已经在人权问题上备受国际社会敌对势力指责的国家来说,在刑法中保留死刑、规定大量死刑罪名但是闲置不用,绝对称不上明智之举。
另一方面,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能否收到死刑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是值得怀疑的。保留死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死刑的威慑效果,根据
威慑的原理,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不仅要多判处死刑,而且要用公开的、残忍的方法执行死刑。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⑤但是,大量的备而不用的死刑立法,不大可能发挥死刑可能具有的威慑力。所有,如果说立法者为相应犯罪配置死刑的目的是要发挥死刑的威慑效果的话,那么,立法者的愿望在司法实践面前是彻底落空了。与其闲置大量的死刑罪名,不如彻底将这些犯罪中的死刑予以废除。 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重新设置死刑罪名
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回归,首先要求我们削减死刑罪名,并且是大幅度地削减死刑罪名;对于暂时保留死刑的罪名,则应当严格限定适用的条件。
如何削减死刑罪名?前文我们已经说过,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刑罚理论,可以为中国应当采取的“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提供合法性证明。并且,根据一般公认的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只应当被适用于严重的危机生命权利的犯罪。因此,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进行操作,将不涉及人命的犯罪排除在死刑之外。因为在今日中国,还很少有人真正怀疑死刑对故意杀人罪适用的正当性⑥;同时,对于不涉及人命的犯罪废除死刑,也不会与社会上的“杀人偿命”的观点相抵牾,因而不会遇到大的社会阻力;并且,以故意杀人罪为基点削减死刑罪名也符合有关国际人权文件之精神。
循此思路,我国刑法中的绝大多数非生命犯罪的死刑均可以废除。我们可以将死刑适用范围限定在少数特别严重的、故意侵害生命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并且,对于这些保留死刑的罪名,我们仍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作进一步削减,使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将被严格限制在10个以后,甚至更少。如此,我们不仅实现了对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迅速回归,也迈出了奔向最终废除死刑的坚实一步。
六、结语
回归以废除死刑为目标的、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中国当前的不二抉择。在这样的政策背景下,在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将不可避免。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将死刑严格地限定在故意的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与国际,则符合人权文件的精神,可谓一举两得。
注释:
①邱兴隆,徐章泽.刑罚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16.
②胡云腾,张金龙,邱兴隆.死刑问题三人谈之三:生命的呼唤——死刑人道诘[J].中国律师,1998(12).
③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智力的道德原则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4-135.
④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⑤吴宗宪.论死刑的困境与出路[J].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3(3).
⑥王世洲.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及其对故意杀人罪的适用[J].政法论坛,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