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重点的时代,笔者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在对刑罚目的的历史演变的方向的研究的基础上,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找出正确对待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的态度,并提出实施方案及实践过程中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旨在于使我国的刑罚能够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尤其是维护好被害人及其扶养的人利益和受害人及其扶养的人的利益,从而促进刑罚的发展,社会的和谐。
一、外国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一)外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外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大致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以报复犯罪为主要,到以安慰和补偿受害人为主,到以纠正犯罪为主,再到以报复和预防为主,最后是以补偿和安慰受害人为主。
早期人类社会习惯法是以报复犯罪为主要目的,其实行的是同态复仇,即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受害者死亡则受害者近亲属进行复仇。楔形文字法时期以汉穆拉比法典为代表,其保留了同态复仇,如打死自由民之女则应杀其女,建筑师建造的房屋不坚固而致房主之子死亡,则应杀建筑师之子。
雅典法规定中,允许杀人、诱拐妇女、纵火犯罪的私了;允许直接复仇;规定执行死刑要在受害人亲属面前进行;受害人临死前答应赦免加害者的,他人不得对其进行报复。可推定其刑罚是以安慰受害者为主要目的。
罗马法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多适用经济补偿,而日耳曼法中对于杀人的处罚以支付赔偿金为最普遍的措施,伤害行为的赔偿金的多少以受伤部位在人的身体中的重要程度来衡量。可见这一时期的刑罚是以补偿受害人为目的的。
教会法时期的刑罚理论认为:单纯的严刑峻法很难伸张正义,基督教之爱的最终关怀是以纠正为手段来拯救。只有在反复告诫而无效时,教会才可以诉诸刑罚。其的刑罚一般不包括死刑和造成严重伤残的肉刑;可见其刑罚的目的是纠正,而不是毁灭。
中世纪城市法和商法的刑罚带有威吓主义色彩,城市法大量采用肉刑且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同态复仇;可见该时期的刑罚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此外,封建社会时期的日本,二十世纪中叶以前的美国也都采取威吓主义。
此外还有两个特例:古印度法规定:杀害母牛的罪犯必须剔去头发,身披母牛皮,住在牛棚悉心伺候母牛3个月,牛行则行,牛止则止,牛遇困境则舍身相救。可见其是以赎罪为主要目的。伊斯兰法中出现了致人损害之债和契约之债的区分,致人损害之债无论因何缘故产生都必须偿还,对于侵犯人身的强暴行为适用同态复仇,赔偿金,并且由被害人的亲属选择采取哪种方式的刑罚。可见其刑罚是以补偿和安慰受害人为目的的。
(二)注重保障人权的近、现代刑罚的目的
伴随着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各国刑罚出现轻刑化趋势,至今为止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此外还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原则。再社会化改造制度等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也成为现代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美国的《爱尔密拉教养院法》对犯人进行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并给予职业训练和就业机会。1976新加坡成立了复员技训企业管理局,“由其负责给在狱囚犯及戒毒犯提供职业训练及工作机会。”
总之,现代刑罚是以预防犯罪、矫正罪犯和改造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给予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多是以民事赔偿的形式判决给付,但在刑罚中给予保障,可见,其刑罚包含了被害人和被告以及他们所抚养的人谋利益一项。“现代监狱和行刑必须同时满足三项基本要求,一是传统的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二是保护犯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别是保障犯人的人权不受来自于行刑机关的侵害;三是有利于罪犯实现再社会化,为将来顺利回归社会做准备。”
二、中国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一)中国古代刑罚的目的
中国古代的刑罚残酷,肉刑和死刑的种类繁多,适用非常普遍。刑罚的目的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维护统治秩序为主,此外还有在精神上安慰受害人的目的。北魏曾出现了留存养亲制度即: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这项制度保护了罪犯近亲属的利益,达到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中国近现代刑法的刑罚目的
受西方人权思想的影响,中国逐渐废除了残酷的刑罚制度,开始注重人权的保障。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独创了劳动改造制度,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劳动改造制度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就意味着现代中国刑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还包含着安慰被害人的目的。
三、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探究
劳动改造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经济效益。目前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建设监狱设施,补充监狱经费,以及提高干警待遇。但是服刑人员所创造出的经济价值应该用在更重要的地方。
对于有些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来说,尽管法院的判决书上清清楚楚写着他们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但因为种种原因,法院的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有些是因为犯罪人及其亲属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些是因为犯罪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甚至其家属在其入狱后也失去了生活来源。刑罚不能够给受害人带来经济补偿,这是我国刑罚的缺失。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能够效仿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一些制度,问题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作受害人的赔偿金及出狱后罪犯留用的储蓄金,余下的部分才可用于个人消费”。这样规定的好处有四点,第一,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二,迫使服刑人员为自己的罪行负责任。第三,储蓄金的规可用以约束监狱,防止一些监狱无偿利用服刑人员劳动。第四,使服刑人员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致因为缺乏生活来源而重新犯罪。
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有的服刑人员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或还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如果这些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就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同时抚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年老的父母与赔偿被害人损失一样是服刑人员应尽的义务。因此,向服刑人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时候应该保留其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老人的份额。中国古代的留存养亲制度也恰恰蕴含着对这些人的关怀。
首先,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遵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罪犯虽然触犯法律被科以刑罚,但仍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未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就罪犯而言,劳动既是他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全面贯彻《监狱法》,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监狱法》第72条规定的:“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其次,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可以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起到增强劳动改造的效果的作用。对于那些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犯罪的服刑人员而言,能够为自己或者家庭创造收入是值得高兴的。同时,劳动改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避免其重复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服刑人员被释放后都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而再次犯罪的。如果他们在出狱后有一定的积蓄就可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
最后,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尊重服刑人员,保障人权的体现。在没有人权思想的年代以及人权的不到保障的年代,人们对待战俘、囚犯的方式是强迫其成为奴隶或者强迫其从事苦役。在那样的时代里,罪犯就是生产工具,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劳动报酬更无从谈起。2004年我国宪法庄严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保障人权成为立法、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既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总之,在法律以保障人权为重要使命的今天,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应单一的局限于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还应该包含为被害人和被告以及他们所抚养的人谋利益一项。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谢青霞,从监狱到社区——新加坡罪犯改造理论及实践介绍[J],南洋问题研究,2007(130)
[3]周鹏,构建现代罪犯劳动制度的几个问题[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2)
[4]周涛,发达国家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思考[J],辽宁警专学报,2006(36)
[5]杨婕,何东青,法治化视野中的监狱生产[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1)
[6]王国亮,郝倩,关于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基金制度的初探[J]知识经济,2009(10)
一、外国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一)外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外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大致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以报复犯罪为主要,到以安慰和补偿受害人为主,到以纠正犯罪为主,再到以报复和预防为主,最后是以补偿和安慰受害人为主。
早期人类社会习惯法是以报复犯罪为主要目的,其实行的是同态复仇,即以命偿命,以伤抵伤,受害者给对方以同等的报复,受害者死亡则受害者近亲属进行复仇。楔形文字法时期以汉穆拉比法典为代表,其保留了同态复仇,如打死自由民之女则应杀其女,建筑师建造的房屋不坚固而致房主之子死亡,则应杀建筑师之子。
雅典法规定中,允许杀人、诱拐妇女、纵火犯罪的私了;允许直接复仇;规定执行死刑要在受害人亲属面前进行;受害人临死前答应赦免加害者的,他人不得对其进行报复。可推定其刑罚是以安慰受害者为主要目的。
罗马法对于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多适用经济补偿,而日耳曼法中对于杀人的处罚以支付赔偿金为最普遍的措施,伤害行为的赔偿金的多少以受伤部位在人的身体中的重要程度来衡量。可见这一时期的刑罚是以补偿受害人为目的的。
教会法时期的刑罚理论认为:单纯的严刑峻法很难伸张正义,基督教之爱的最终关怀是以纠正为手段来拯救。只有在反复告诫而无效时,教会才可以诉诸刑罚。其的刑罚一般不包括死刑和造成严重伤残的肉刑;可见其刑罚的目的是纠正,而不是毁灭。
中世纪城市法和商法的刑罚带有威吓主义色彩,城市法大量采用肉刑且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同态复仇;可见该时期的刑罚是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此外,封建社会时期的日本,二十世纪中叶以前的美国也都采取威吓主义。
此外还有两个特例:古印度法规定:杀害母牛的罪犯必须剔去头发,身披母牛皮,住在牛棚悉心伺候母牛3个月,牛行则行,牛止则止,牛遇困境则舍身相救。可见其是以赎罪为主要目的。伊斯兰法中出现了致人损害之债和契约之债的区分,致人损害之债无论因何缘故产生都必须偿还,对于侵犯人身的强暴行为适用同态复仇,赔偿金,并且由被害人的亲属选择采取哪种方式的刑罚。可见其刑罚是以补偿和安慰受害人为目的的。
(二)注重保障人权的近、现代刑罚的目的
伴随着人权思想的产生与发展,各国刑罚出现轻刑化趋势,至今为止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此外还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辩护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原则。再社会化改造制度等有利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的制度也成为现代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美国的《爱尔密拉教养院法》对犯人进行分类管理、区别对待,并给予职业训练和就业机会。1976新加坡成立了复员技训企业管理局,“由其负责给在狱囚犯及戒毒犯提供职业训练及工作机会。”
总之,现代刑罚是以预防犯罪、矫正罪犯和改造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给予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多是以民事赔偿的形式判决给付,但在刑罚中给予保障,可见,其刑罚包含了被害人和被告以及他们所抚养的人谋利益一项。“现代监狱和行刑必须同时满足三项基本要求,一是传统的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二是保护犯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别是保障犯人的人权不受来自于行刑机关的侵害;三是有利于罪犯实现再社会化,为将来顺利回归社会做准备。”
二、中国法制发展史中刑罚目的的演变
(一)中国古代刑罚的目的
中国古代的刑罚残酷,肉刑和死刑的种类繁多,适用非常普遍。刑罚的目的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维护统治秩序为主,此外还有在精神上安慰受害人的目的。北魏曾出现了留存养亲制度即:对于犯死刑、流刑等重刑犯,如果该罪犯家中有需要其奉养的直系血亲,则准许死刑犯在家“侍亲缓刑”,准许流刑犯在家“权留养亲”,等到被奉养人去世后,再令罪犯服刑。这项制度保护了罪犯近亲属的利益,达到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中国近现代刑法的刑罚目的
受西方人权思想的影响,中国逐渐废除了残酷的刑罚制度,开始注重人权的保障。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独创了劳动改造制度,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并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劳动改造制度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这就意味着现代中国刑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还包含着安慰被害人的目的。
三、服刑人员劳动报酬问题探究
劳动改造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经济效益。目前这部分经费主要用于建设监狱设施,补充监狱经费,以及提高干警待遇。但是服刑人员所创造出的经济价值应该用在更重要的地方。
对于有些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来说,尽管法院的判决书上清清楚楚写着他们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但因为种种原因,法院的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有些是因为犯罪人及其亲属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些是因为犯罪人根本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甚至其家属在其入狱后也失去了生活来源。刑罚不能够给受害人带来经济补偿,这是我国刑罚的缺失。
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能够效仿国外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一些制度,问题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有的国家规定“罪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作受害人的赔偿金及出狱后罪犯留用的储蓄金,余下的部分才可用于个人消费”。这样规定的好处有四点,第一,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第二,迫使服刑人员为自己的罪行负责任。第三,储蓄金的规可用以约束监狱,防止一些监狱无偿利用服刑人员劳动。第四,使服刑人员在释放后的一段时间内,不致因为缺乏生活来源而重新犯罪。
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有的服刑人员还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或还有年老的父母需要赡养。如果这些人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就会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同时抚养未成年子女和赡养年老的父母与赔偿被害人损失一样是服刑人员应尽的义务。因此,向服刑人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时候应该保留其未成年子女以及需要赡养的老人的份额。中国古代的留存养亲制度也恰恰蕴含着对这些人的关怀。
首先,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遵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罪犯虽然触犯法律被科以刑罚,但仍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仍然享有宪法和法律未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就罪犯而言,劳动既是他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全面贯彻《监狱法》,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监狱法》第72条规定的:“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其次,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可以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起到增强劳动改造的效果的作用。对于那些是因为生活困难而犯罪的服刑人员而言,能够为自己或者家庭创造收入是值得高兴的。同时,劳动改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避免其重复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的服刑人员被释放后都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而再次犯罪的。如果他们在出狱后有一定的积蓄就可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
最后,向服刑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是尊重服刑人员,保障人权的体现。在没有人权思想的年代以及人权的不到保障的年代,人们对待战俘、囚犯的方式是强迫其成为奴隶或者强迫其从事苦役。在那样的时代里,罪犯就是生产工具,没有基本生活保障,劳动报酬更无从谈起。2004年我国宪法庄严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保障人权成为立法、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尊重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权既是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总之,在法律以保障人权为重要使命的今天,我国刑罚的目的不应单一的局限于预防犯罪和罪犯矫正,还应该包含为被害人和被告以及他们所抚养的人谋利益一项。
参考文献:
[1]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谢青霞,从监狱到社区——新加坡罪犯改造理论及实践介绍[J],南洋问题研究,2007(130)
[3]周鹏,构建现代罪犯劳动制度的几个问题[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2)
[4]周涛,发达国家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思考[J],辽宁警专学报,2006(36)
[5]杨婕,何东青,法治化视野中的监狱生产[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1)
[6]王国亮,郝倩,关于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基金制度的初探[J]知识经济,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