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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论框架——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法的体系中,民法与劳动法是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虽然《劳动合同法》更加强调对劳动关系的规制,当涉及职位、工作量、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具体劳动关系情形,《合同法》没有适用的余地。然而,劳动合同独立于民事合同不能一概而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来全部劳动关系的引发机制,劳动合同并没有完全脱离传统的契约自由理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遵循“双向选择”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缔结劳动契约,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时等对劳动合同的国家干预手段,只是公权力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公权力的适当干涉不应该动摇劳动合同的契约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由将劳动合同完全排除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这是因为,即使是在普通的民事合同领域,公权力也会在适当的时候介入当事人私权利之中,以确保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即所谓的私法公法化趋势。私法公法化从本质上讲,就是意思自治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与调节。然而,私法公法化仅仅是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中一些基本理念和制度的修正,如限制私法自治,提出社会责任等,这种修正本身不会改变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劳动合同作为私法公法化的典型样态仍应属于合同范畴,作为《合同法》的特殊法,对那些《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事项应当可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制度。
二、“自助”维权——阐释劳动者权利自我实现的另一种思路
(一)民法视角下的“罢工”行为考量
罢工是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最极端和最有效的手段。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劳动者停工和怠工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却无法脱离用人单位内部规章的制约。因为绝大多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都有关于旷工行为的处罚规定,劳动者试图通过停工和怠工来对抗用人单位的先行违约行为不仅无法实现,甚至可能因此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如被单位罚款、无偿辞退等。
笔者认为,从劳动者私权利实现角度出发,在劳动关系的民事领域适当地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特别是承认劳动者个人停工和怠工行为的合法性,将有利于劳动者得到公正的待遇从而实现矫正正义。这是因为,无论劳动关系的复杂程度有多大,仅就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言,二者行为之间存在典型的对价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劳动合同具有双务合同的性质。而《合同法》有关抗辩权的规定就可以为劳动者的某些停工怠工行为提供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依托,当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绝为其支付各种保险金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拒绝向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或自行减少劳动量。更为重要的是,抗辩权作为劳动者自助维权的合法手段,既可以敦促用人单位及时履约,又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内部规章对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趁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理,《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形式的抗辩权均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对价给付法律关系中得以适用。
(二)劳动者权利的自力保全
根据民事自助行为相关理论,劳动者在自力维权中可以实施下列形式的自力保全:
1、劳动者的一般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享有就被留置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对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意义。留置权的行使无须借助司法机关,仅凭债权人私力即可实现,因而属于法定的私力救济途径之一。《物权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为一般债权,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劳动者于用人单位债务履行之前合法占有用人单位的动产,劳动者即可留置该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2、劳动者的特殊留置权
劳动者的特殊留置权是指在劳动者为确保其合法债权免受将来无法实现之危险,在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或者对有逃债嫌疑的债权人人身进行必要限制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与完整性,劳动者的特殊留置权不宜定性为担保物权,一方面,劳动者特殊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人身;另一方面,为避免债务人之间的哄抢行为,劳动者行使特殊留置权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三)劳动者自助维权的边界与“恶意讨薪”
1、劳动者采取自助手段所能实现的仅限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权利
前文已述,劳动者自助维权的理论基础为民法与劳动法的交叉适用,因此,只有那些符合民事自助行为实施要件的权利方能由劳动者自力实现。根据民事自助行为原理,劳动者自力实现的权利尚须符合:其一,该权利须具有财产上的对价给付内容;其二,该权利已届履行期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2、劳动者不得采取自损型私力救济方式,包括自残、自杀姿态及真实自杀等
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媒体披露用人单位侵犯其权利的事实以获得舆论的支持,但以自损型手段来吸引公众的眼球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劳动者依法只能自负其因自残、自杀等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因此自损型私力救济可能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暴力讨薪行为本身可能构成违反犯罪,采取爆炸、自焚方式的讨薪者因危害公共安全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公共场合声称自杀也可能被警方视为损害公共秩序,而施以治安处罚。
3、劳动者实施自助维权的手段应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相当
具体包括:(1)劳动者尽可能不使用强力来实现权利,例如,采取停工、怠工等行为即可敦促用人单位履行债务时应避免使用特殊留置权;(2)劳动者留置债务人财产即可实现权利时应避免扣留债务人人身;(3)如劳动者留置财产为可分物,则留置财产价值不得超过其享有的债权;(4)劳动者对不妥善保管留置物造成其毁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多个劳动者共同留置债务人一项财产时,应按债权比例享有平等的受偿权,不得彼此哄抢,因哄抢行为给无过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沃耘,1977年生,黑龙江牡丹江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讲师、黑龙江大学2007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法学)
在现代法的体系中,民法与劳动法是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虽然《劳动合同法》更加强调对劳动关系的规制,当涉及职位、工作量、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具体劳动关系情形,《合同法》没有适用的余地。然而,劳动合同独立于民事合同不能一概而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来全部劳动关系的引发机制,劳动合同并没有完全脱离传统的契约自由理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遵循“双向选择”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缔结劳动契约,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工时等对劳动合同的国家干预手段,只是公权力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以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实现真正的平等。但是,公权力的适当干涉不应该动摇劳动合同的契约本质,也不能以此为由将劳动合同完全排除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这是因为,即使是在普通的民事合同领域,公权力也会在适当的时候介入当事人私权利之中,以确保公共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即所谓的私法公法化趋势。私法公法化从本质上讲,就是意思自治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与调节。然而,私法公法化仅仅是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中一些基本理念和制度的修正,如限制私法自治,提出社会责任等,这种修正本身不会改变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劳动合同作为私法公法化的典型样态仍应属于合同范畴,作为《合同法》的特殊法,对那些《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事项应当可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制度。
二、“自助”维权——阐释劳动者权利自我实现的另一种思路
(一)民法视角下的“罢工”行为考量
罢工是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权利进行自我救济的最极端和最有效的手段。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劳动者停工和怠工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却无法脱离用人单位内部规章的制约。因为绝大多数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都有关于旷工行为的处罚规定,劳动者试图通过停工和怠工来对抗用人单位的先行违约行为不仅无法实现,甚至可能因此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如被单位罚款、无偿辞退等。
笔者认为,从劳动者私权利实现角度出发,在劳动关系的民事领域适当地赋予劳动者罢工的权利,特别是承认劳动者个人停工和怠工行为的合法性,将有利于劳动者得到公正的待遇从而实现矫正正义。这是因为,无论劳动关系的复杂程度有多大,仅就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言,二者行为之间存在典型的对价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劳动合同具有双务合同的性质。而《合同法》有关抗辩权的规定就可以为劳动者的某些停工怠工行为提供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依托,当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绝为其支付各种保险金的情形下,劳动者有权拒绝向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或自行减少劳动量。更为重要的是,抗辩权作为劳动者自助维权的合法手段,既可以敦促用人单位及时履约,又可以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内部规章对劳动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趁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理,《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等形式的抗辩权均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对价给付法律关系中得以适用。
(二)劳动者权利的自力保全
根据民事自助行为相关理论,劳动者在自力维权中可以实施下列形式的自力保全:
1、劳动者的一般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享有就被留置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对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意义。留置权的行使无须借助司法机关,仅凭债权人私力即可实现,因而属于法定的私力救济途径之一。《物权法》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为一般债权,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劳动者于用人单位债务履行之前合法占有用人单位的动产,劳动者即可留置该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2、劳动者的特殊留置权
劳动者的特殊留置权是指在劳动者为确保其合法债权免受将来无法实现之危险,在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或者对有逃债嫌疑的债权人人身进行必要限制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为确保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与完整性,劳动者的特殊留置权不宜定性为担保物权,一方面,劳动者特殊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人身;另一方面,为避免债务人之间的哄抢行为,劳动者行使特殊留置权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三)劳动者自助维权的边界与“恶意讨薪”
1、劳动者采取自助手段所能实现的仅限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民事权利
前文已述,劳动者自助维权的理论基础为民法与劳动法的交叉适用,因此,只有那些符合民事自助行为实施要件的权利方能由劳动者自力实现。根据民事自助行为原理,劳动者自力实现的权利尚须符合:其一,该权利须具有财产上的对价给付内容;其二,该权利已届履行期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2、劳动者不得采取自损型私力救济方式,包括自残、自杀姿态及真实自杀等
劳动者可以通过向媒体披露用人单位侵犯其权利的事实以获得舆论的支持,但以自损型手段来吸引公众的眼球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劳动者依法只能自负其因自残、自杀等行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因此自损型私力救济可能给劳动者带来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暴力讨薪行为本身可能构成违反犯罪,采取爆炸、自焚方式的讨薪者因危害公共安全而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公共场合声称自杀也可能被警方视为损害公共秩序,而施以治安处罚。
3、劳动者实施自助维权的手段应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相当
具体包括:(1)劳动者尽可能不使用强力来实现权利,例如,采取停工、怠工等行为即可敦促用人单位履行债务时应避免使用特殊留置权;(2)劳动者留置债务人财产即可实现权利时应避免扣留债务人人身;(3)如劳动者留置财产为可分物,则留置财产价值不得超过其享有的债权;(4)劳动者对不妥善保管留置物造成其毁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多个劳动者共同留置债务人一项财产时,应按债权比例享有平等的受偿权,不得彼此哄抢,因哄抢行为给无过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沃耘,1977年生,黑龙江牡丹江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讲师、黑龙江大学2007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侵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