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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医鉴定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鉴定公正和司法权威。对此,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改进。实体层面上应明确刑事法医鉴定的统一标准;程序层面上应设立审查法官,由当事人合议选择鉴定人,明确鉴定期限,规范鉴定结论,建立鉴定层级,保障辩方的知情权,并成立相关机构对当事人进行专业帮助。
刑事司法鉴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工作,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是司法机关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当前刑事司法鉴定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导致产生一些弊病,不利于诉讼的顺利展开。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对此分析,以期有所裨益。
一、刑事法医鉴定现状
近年来刑事法医学鉴定内乱无序乃至重复鉴定等现象屡屡发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了诉讼的进程。因鉴定结论发生争议而引发的上访已成为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公众对法医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产生怀疑。刑事法医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从以下两个案例可见一斑。
[案例一]2007年5月13日,周某因琐事和张某发生抓扯致张某倒地颅底骨骨折,经清镇市公安局技术科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庭审中,周某要求重新鉴定张某伤情,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受清镇市法院委托对张某伤情重新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清镇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被害人张桌要求对其伤情再次鉴定,清镇市检察院遂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张某的伤情系周某所致未持肯定意见。因同一伤情,出现三个不同的鉴定结果,2009年初,经清镇市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周某作存疑不诉。
[案例二]2007年9月22日,阮某、胡某因琐事与曾某发生抓扯(双方系同村同村村民)。在互殴中,胡某持木棒将曾某打伤。经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法医人体活体鉴定书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庭审中,曾某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贵阳医学院贵医鉴定中心受清镇市法院委托对曾某伤情重新鉴定。评定为曾某左前臂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重伤。考虑到双方系同组村民,为构建和谐社会,清镇市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果。分别判处胡桌和阮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诉人对清镇市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果持不同意见,认为重新鉴定间隔时间较长,有二次损伤的可能,但认为法院量刑适当。曾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二、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医鉴定是一个复杂而普遍的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社会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混淆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忽视了法医学和临床医学在研究对象、方法上的区别。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往往以临床判断为依据,不以事实为依据,医生往往不是从损伤本身对人体健康的破坏程度来考虑,而是依据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进行治疗,以治疗的预期效果作为判断的依据。这样的评判标准,与鉴定目的是为了确定治疗的方法、手段不符。而法医学鉴定是应用法医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案件涉及的活体或尸体及其生物源物质等进行检验并作出判断。是为侦查、审判提供证据材料,法医学鉴定是以事实作为鉴定依据,法医从法律角度全面分析伤情,并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的医学及法律情况予以说明。
(二)刑事司法鉴定效力缺少法律界定
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统计:2005年除西藏自治区外。全国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含计算机司法鉴定、电子物证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共1385个,至2006年底增至1772个,增长率为27.9%:执业司法鉴定人共17692人,至2006年底增至22601人,增长率为27.7%;司法鉴定业务的检案数量为266241件,至2006年增至505184件,增长率为89.7%。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全国的鉴定机构都是同级的,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权威性也是相同的。那么,当几个鉴定机构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该如何评判和采信,就成为问题。
(三)刑事司法鉴定活动随意性较大
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久拖不决、当事人缠诉上访的案件,不少与鉴定有关。一是法律没有规定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几次为限。如此就会出现有的当事人乱用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只要鉴定达不到其要求,就提出异议,致使同一事实出现多个鉴定,严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二是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如可恢复性损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被损伤的人体功能可恢复到正常标准。如果对可恢复性损伤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不加明确规定,则导致重新鉴定的证明作用大打折扣或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错误导向。三是重新鉴定启动权归属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拥有重新鉴定启动权,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复作出多个鉴定。
(四)损伤鉴定标准不具体、不细致
《轻伤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自1990年颁布以来,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条款中“严重影响”、“严重障碍”、“显著变形”等词语使鉴定工作不好掌握和参照。鉴定结论中的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概念也比较模糊。如《重伤标准》第8条第3款规定:“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属于重伤,那么如何判断“严重”呢?此处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由于鉴定标准在理解、运用上的分歧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大打折扣,也助长了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另外,随着现代医学水平的发展,许多原来被认为是绝对致命伤的损伤已被列入相对致命伤的范畴。这一定会对判定重伤产生影响,然而这些变化并没有及时修订、补充到鉴定标准之中。
(五)公安机关鉴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受到严重影响
如前述两个案例所示,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初次鉴定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从理论和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掌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更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全面分析伤情,加之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最短,其鉴定结果最符合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最具有科学性。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的鉴定结果更多的是依靠被害人自述和最初的病历记载,从临床医学和医学水、平高低的角度对损伤程度作出判断。并在多数情况下为人民法院采纳,以医院的鉴定结论推翻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鉴定的不信任。严重影响公安机关鉴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三、对策和建议
要彻底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必 须通过系统的立法来实现。
(一)实体层面
1 鉴于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之间的区别,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体损伤重新鉴定在客观上是不现实的。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概念,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鉴定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规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有关临床医学方面的范围,如果发生争议的问题是医生能够解决,医院的医疗技术设备所能检查化验的。就由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如果争议的焦点是法医学研究的重点,就聘请法医来鉴定,医生和法医在鉴定过程中通力合作,有利于从医学和法医学两个方面作出结论。
2 加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鉴定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自然人”。这里“依法取得资格”的“依法”,专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和审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的人,不得从事鉴定业务。且鉴定人应当在“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不允许从事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鉴定业务,以此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且和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Ⅲ
3 对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认定。要注意区分是鉴定条件所限还是鉴定人故意做不真实鉴定。如果是鉴定人故意做不真实鉴定,由于我国目前采取专职鉴定人和兼职鉴定人两种形式,对此应区别对待。同时鉴定人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表现在由相应的主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直至取消鉴定人资格;民事责任主要以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程序层面
1 应明确鉴定期限尤其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限制。由于治疗、伤情变化等因素,某一损伤在伤后不同阶段表现形式可能会有所不同,从而对鉴定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应规定面部疤痕重新鉴定时间必须在伤后三个月到半年之间,听觉丧失则以伤后四至六个月为宜等。在实践中对于重新鉴定的时间可以由鉴定部门结合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2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建立审查法官,当侦查机构和起诉机构需要鉴定时,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由该法官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但并非侦查过程中所有的鉴定问题都由审查法官决定。只有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可能产生影响时,如司法精神病鉴定、指纹、脚印、文书、笔迹等同一认定一,才申请审查法官进行鉴定。对于只为进一步侦查提供线索的鉴定,则无须“审查法官”决定。在审判阶段,诉讼双方对于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由庭审法官决定鉴定的启动。
3 鉴定人的选择可以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由当事人合议进行选择。这样做出来的鉴定结论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存在质疑而申请重复鉴定的情况。通过合议。使控辩力量平等对抗并以此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4 关于鉴定结论的规范性,首先是考察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是否清楚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对鉴定的过程、实验室条件、鉴定材料的提取与保存、鉴定的标准等程序性内容进行记录和描述,并最终写明得出的专业性结论。其次考察鉴定结论有无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鉴定人只是对专业问题进行分析,不应当涉及法律评价,如果鉴定结论中出现法律评价,应当告知鉴定人予以更改。最后检查鉴定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署名。
5 建立刑事司法鉴定层级制度。限制重新鉴定次数。可以考虑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层级分为两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程序,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来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的程序、手段、方法或者送检材料上有问题,否则不允许重复鉴定。为了避免重复鉴定,应当规范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则上也应以两次为宜。
6 保障辩方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知悉权。知情权是参与诉讼程序的前提,对于司法鉴定而言,保障与之利益相关的被告人一方能够完整、准确、便捷地获得相关的鉴定结论是改革鉴定管理体制中的重要一环。根据目前的制度设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否在开庭前查阅到案件的鉴定结论是其鉴定知悉权能否得到保障的唯一标准。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做到如下几点:第一,保障在鉴定人的选择上是双方合议的结果;第二,鉴定过程中所有的事项应向控辩双方告知,包括鉴定手段、方法和结果,否则将使该鉴定结论由于程序违法而不获得证据资格。
7 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从而导致当事人很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或由于不认可鉴定结论而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可以成立相关鉴定机构的行业管理协会,当几份鉴定结论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或法官可以向该机构进行咨询,以期得出专业意见。
刑事司法鉴定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工作,其鉴定结论可作为诉讼证据,是司法机关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当前刑事司法鉴定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导致产生一些弊病,不利于诉讼的顺利展开。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对此分析,以期有所裨益。
一、刑事法医鉴定现状
近年来刑事法医学鉴定内乱无序乃至重复鉴定等现象屡屡发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了诉讼的进程。因鉴定结论发生争议而引发的上访已成为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公众对法医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产生怀疑。刑事法医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从以下两个案例可见一斑。
[案例一]2007年5月13日,周某因琐事和张某发生抓扯致张某倒地颅底骨骨折,经清镇市公安局技术科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庭审中,周某要求重新鉴定张某伤情,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受清镇市法院委托对张某伤情重新鉴定,评定为轻微伤。清镇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被害人张桌要求对其伤情再次鉴定,清镇市检察院遂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对张某的伤情系周某所致未持肯定意见。因同一伤情,出现三个不同的鉴定结果,2009年初,经清镇市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周某作存疑不诉。
[案例二]2007年9月22日,阮某、胡某因琐事与曾某发生抓扯(双方系同村同村村民)。在互殴中,胡某持木棒将曾某打伤。经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法医人体活体鉴定书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庭审中,曾某要求对其伤情重新鉴定,贵阳医学院贵医鉴定中心受清镇市法院委托对曾某伤情重新鉴定。评定为曾某左前臂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重伤。考虑到双方系同组村民,为构建和谐社会,清镇市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果。分别判处胡桌和阮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公诉人对清镇市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果持不同意见,认为重新鉴定间隔时间较长,有二次损伤的可能,但认为法院量刑适当。曾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二、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医鉴定是一个复杂而普遍的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影响司法公正的社会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混淆了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际上,这样的规定,忽视了法医学和临床医学在研究对象、方法上的区别。医学鉴定是指临床医疗诊断方面的鉴定,往往以临床判断为依据,不以事实为依据,医生往往不是从损伤本身对人体健康的破坏程度来考虑,而是依据现有医疗技术水平进行治疗,以治疗的预期效果作为判断的依据。这样的评判标准,与鉴定目的是为了确定治疗的方法、手段不符。而法医学鉴定是应用法医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案件涉及的活体或尸体及其生物源物质等进行检验并作出判断。是为侦查、审判提供证据材料,法医学鉴定是以事实作为鉴定依据,法医从法律角度全面分析伤情,并对于案件中涉及到的医学及法律情况予以说明。
(二)刑事司法鉴定效力缺少法律界定
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统计:2005年除西藏自治区外。全国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含计算机司法鉴定、电子物证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共1385个,至2006年底增至1772个,增长率为27.9%:执业司法鉴定人共17692人,至2006年底增至22601人,增长率为27.7%;司法鉴定业务的检案数量为266241件,至2006年增至505184件,增长率为89.7%。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全国的鉴定机构都是同级的,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权威性也是相同的。那么,当几个鉴定机构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该如何评判和采信,就成为问题。
(三)刑事司法鉴定活动随意性较大
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久拖不决、当事人缠诉上访的案件,不少与鉴定有关。一是法律没有规定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几次为限。如此就会出现有的当事人乱用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只要鉴定达不到其要求,就提出异议,致使同一事实出现多个鉴定,严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二是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如可恢复性损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被损伤的人体功能可恢复到正常标准。如果对可恢复性损伤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不加明确规定,则导致重新鉴定的证明作用大打折扣或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错误导向。三是重新鉴定启动权归属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均拥有重新鉴定启动权,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复作出多个鉴定。
(四)损伤鉴定标准不具体、不细致
《轻伤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自1990年颁布以来,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少问题,条款中“严重影响”、“严重障碍”、“显著变形”等词语使鉴定工作不好掌握和参照。鉴定结论中的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概念也比较模糊。如《重伤标准》第8条第3款规定:“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属于重伤,那么如何判断“严重”呢?此处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由于鉴定标准在理解、运用上的分歧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大打折扣,也助长了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另外,随着现代医学水平的发展,许多原来被认为是绝对致命伤的损伤已被列入相对致命伤的范畴。这一定会对判定重伤产生影响,然而这些变化并没有及时修订、补充到鉴定标准之中。
(五)公安机关鉴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受到严重影响
如前述两个案例所示,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初次鉴定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从理论和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掌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更注重从法律的角度全面分析伤情,加之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最短,其鉴定结果最符合法医学鉴定的要求,最具有科学性。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的鉴定结果更多的是依靠被害人自述和最初的病历记载,从临床医学和医学水、平高低的角度对损伤程度作出判断。并在多数情况下为人民法院采纳,以医院的鉴定结论推翻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必然导致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鉴定的不信任。严重影响公安机关鉴定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三、对策和建议
要彻底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必 须通过系统的立法来实现。
(一)实体层面
1 鉴于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之间的区别,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人体损伤重新鉴定在客观上是不现实的。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概念,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鉴定的问题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规定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有关临床医学方面的范围,如果发生争议的问题是医生能够解决,医院的医疗技术设备所能检查化验的。就由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如果争议的焦点是法医学研究的重点,就聘请法医来鉴定,医生和法医在鉴定过程中通力合作,有利于从医学和法医学两个方面作出结论。
2 加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鉴定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的自然人”。这里“依法取得资格”的“依法”,专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和审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的人,不得从事鉴定业务。且鉴定人应当在“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不允许从事核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鉴定业务,以此来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且和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Ⅲ
3 对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认定。要注意区分是鉴定条件所限还是鉴定人故意做不真实鉴定。如果是鉴定人故意做不真实鉴定,由于我国目前采取专职鉴定人和兼职鉴定人两种形式,对此应区别对待。同时鉴定人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表现在由相应的主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直至取消鉴定人资格;民事责任主要以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故意作虚假鉴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程序层面
1 应明确鉴定期限尤其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限制。由于治疗、伤情变化等因素,某一损伤在伤后不同阶段表现形式可能会有所不同,从而对鉴定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例如,应规定面部疤痕重新鉴定时间必须在伤后三个月到半年之间,听觉丧失则以伤后四至六个月为宜等。在实践中对于重新鉴定的时间可以由鉴定部门结合伤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2 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可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建立审查法官,当侦查机构和起诉机构需要鉴定时,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由该法官作出是否鉴定的决定。但并非侦查过程中所有的鉴定问题都由审查法官决定。只有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可能产生影响时,如司法精神病鉴定、指纹、脚印、文书、笔迹等同一认定一,才申请审查法官进行鉴定。对于只为进一步侦查提供线索的鉴定,则无须“审查法官”决定。在审判阶段,诉讼双方对于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由庭审法官决定鉴定的启动。
3 鉴定人的选择可以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由当事人合议进行选择。这样做出来的鉴定结论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存在质疑而申请重复鉴定的情况。通过合议。使控辩力量平等对抗并以此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4 关于鉴定结论的规范性,首先是考察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是否清楚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对鉴定的过程、实验室条件、鉴定材料的提取与保存、鉴定的标准等程序性内容进行记录和描述,并最终写明得出的专业性结论。其次考察鉴定结论有无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鉴定人只是对专业问题进行分析,不应当涉及法律评价,如果鉴定结论中出现法律评价,应当告知鉴定人予以更改。最后检查鉴定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署名。
5 建立刑事司法鉴定层级制度。限制重新鉴定次数。可以考虑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层级分为两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程序,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来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的程序、手段、方法或者送检材料上有问题,否则不允许重复鉴定。为了避免重复鉴定,应当规范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则上也应以两次为宜。
6 保障辩方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知悉权。知情权是参与诉讼程序的前提,对于司法鉴定而言,保障与之利益相关的被告人一方能够完整、准确、便捷地获得相关的鉴定结论是改革鉴定管理体制中的重要一环。根据目前的制度设计,我国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否在开庭前查阅到案件的鉴定结论是其鉴定知悉权能否得到保障的唯一标准。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做到如下几点:第一,保障在鉴定人的选择上是双方合议的结果;第二,鉴定过程中所有的事项应向控辩双方告知,包括鉴定手段、方法和结果,否则将使该鉴定结论由于程序违法而不获得证据资格。
7 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从而导致当事人很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或由于不认可鉴定结论而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可以成立相关鉴定机构的行业管理协会,当几份鉴定结论均不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或法官可以向该机构进行咨询,以期得出专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