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村建建建筑工程款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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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6年底,朝阳村委在被征收的留用地上建设文化大厦,周某以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朝阳村委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大厦的土建、装修工程,合同造价约850万元。工程管理原由朝阳村务理财小组负责。工程建设资金为村委的征地款收入。2008年3月,朝阳村委换届后,工程管理改由村委副主任彭某负责,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彭某签字。2008年底,周某为了能顺利结清工程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分别给彭某80000元。截止2009年8月,朝阳村委已分别全部结清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速解】本文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协助政府管理征用补偿费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此可知。安置补助费虽然处置在村财务帐上,但不属于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所以。彭某的行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收受了周某80000元。
  其次,彭某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彭某负责管理该工程建设,该工程结算需要彭某签字才能支付。周某为了能顺利结清工程款才给彭某80000元,彭某明知周某是为了工程款顺利结清才给其80000元的,彭某收受80000元,后虽然没有明示承诺让周某顺利结清工程款,但最终周某是顺利结清了工程款。当他人主动行贿后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有明确答复予以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因而,彭某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彭某无论是主体身份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完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4项的规定,应以受贿罪论处。
  (作者单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51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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