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的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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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尼各马可伦理学》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方面最重要的著作。在其中,亚里士多德具体阐述了其伦理思想,开创性地对伦理学中的意愿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剖析,这可以说是古希腊德行理论发展过程中一次巨大的进步。需要注意的是,亚里士多德在本书中对于正义问题的讨论,同样在西方思想史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将梳理《尼克马可伦理学》中与“正义”相关的语段,结合《政治学》中的相关内容,对其中蕴含的正义观进行阐释。
  关键词:正义;平等;城邦;相互原则
  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的开篇,亚里士德指出“正义是一种品质”,具有这种品质的人出于意愿做正义的事情并且倾向于做正义的事。随后,亚里士多德通过探讨与“正义”相对立的“不正义”,从而推导出正义便代表着守法和公平。法(nomos)在古希腊语中泛指习俗、成文法與非成文法,而亚里士多德认为所应当守的“法”则由立法者制定,处理与普遍利益相关的问题,这种“法”将“那些倾向于产生和保持政治共同体的幸福及其构成成分的行为看作是正义的。”因此,这种“法”往往要求公民的行为符合德行,并且禁止公民作恶。亚里士多德认为,这种守法的正义是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总体的德行,因为具有这一德行的人不仅能够对自己运用其德行,还可以对他人运用其德行。而“平等”所指的是获得的善的事物以及恶的事物的数量都是适中的,而与“平等”相关的原则会在有关“具体正义”的章节中进行详细叙述。亚里士多德在下文区分了两种类型的不正义:第一种不正义是广义的不正义,这种不正义并不一定指在善的事物上占取的过多,而还可能指出于某种恶而做出不正义的行为,例如某人可能由于胆怯而临阵脱逃,亦或是由于吝啬而拒绝救济朋友;而另一种不正义则是具体意义上的不正义,其与“不平等”是相对应的。与两种不正义相对应,正义也可以划分为整体的正义和部分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具体(部分)的正义及其对应的行为有两类:第一类体现在关于荣誉、钱财等可进行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而另一类则在私人交易领域起着矫正的作用。
  一、具体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首先讨论了与公共财富相关的分配正义。亚里士多德提出,在分配正义中涉及四个项目,即两个人以及他们各自的所得物。分配的正义是一种比例意义上的平等,假设a、b表示两个人,c、d则表示二人所分得的事物,那么分得物之比应该与二人之比相等,用等式表示应为a:b=c:d。分配的正义取决于配得(deserve),不同的政制判断配得的标准各不相同:民主政制中的根据是自由的公民身份;在寡头政制中,则是根据财富的多寡或出身是否高贵;贵族政制中,德性则成为了判断配得的首要标准。尽管亚里士多德未明确说明如此判断“配得”的基础,但是他认为若是对公共物进行分配,“必须依照人们各自对公共事业的贡献来进行”才是正义的。尽管分配的正义可以被运用于不同的领域,但是其中重要的必然是维系城邦这一政治共同体。因此,大卫·约翰斯顿提出:“政治共同体必须由不同类型的贡献维系,那么不同(政制)的共同体在配得基础的意见上的不同,可能来源于不同的贡献,在其中对于公共事业的相对价值不同。”而这一点也在《政治学》中的到了印证。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而这也是人们具有名望、自由身份或财富,才能要求官职和名望的理由。”尽管如此,亚里士多德也承认,不同的才能由于在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无法在量上进行比较。而在随后讨论的回报正义中当中,交易品价值的衡量是以货币这一价值标准物作为中介而达成的,然而在对共同体的贡献的领域,似乎并不存在这种标准物,这可能也是使得分配不正义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而在商业交易或服务交易中应遵循的正义被亚里士多德称为回报的正义(reciprocal justice)。商业活动在进行前,交易双方必须先确定产品交换的比例关系(如用三双鞋可以交换一件大衣),而这一比例应该符合生产者之间的比例。对此,亚里士多德没有明确说明生产者之比指的是他们职业的社会价值之比或者是他们单位时间中劳动创造的价值之比,但是亚里士多德在此“初步表达了个别劳动要以一般劳动来衡量的思想。”假设a、b为两名生产者,c、d为二人生产出的交易品,那么首先c:d=a:b=n,n即为两人生产的商品的比例。据此交易中的公正可以表示为a+nd=b+c,即两人的所得的产品在价值上是相等的。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所有东西的价值都是由需要衡量的,因为需要是人们进行交易的根本原因。货币作为需要的代表物,成为了衡量商品价值的唯一尺度。而正是由于货币这一普遍性的中介物的存在,才使得回报的正义得以实现。
  矫正的正义则是在出于意愿或违反意愿的私人交易中的公正。不同于分配的正义和回报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是一种算术意义上的平等。在私人的交易当中,并不关注交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地位、才能等方面),而只关注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施加了不正义。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使交易双方恢复到不正义发生前的平衡的状态。如a、b二人用于交易所有物价值都为c,但a出于不公正而只付出了c-n的份额,那么交易后a便拥有c+n的份额,而b只有c-n的份额。因此,需要仲裁者裁定,要求a多得的n归还于b,以复归交易前的平等。需要注意的是,矫正的正义只适用于违反意愿的私人交易,即受损失的一方并非处于意愿接受损失。
  二、广义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与柏拉图一样,也对城邦中的正义,即政治的正义进行了探究。亚里士多德指出,政治正义即是正义本身,但是政治的正义只适用于那些能够“自足的共同生活,在比例上达到平等或数量上达到平等的人们之间”,换而言之,其只适用于具有公民资格的人们之间。而在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以及主人和奴隶之间,只存在某在类比意义上的正义。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总是趋向于获取更多善的东西,因此统治者可能对于给予他的荣誉和尊严并不满足,而寻求占有更大的权力,这最终将使得他成为一个暴君。因此,亚里士多德提倡法治以避免这种危险性。   而对于城邦正义的性质,自智者学派开始,就有关于城邦的正义是自然的(physis)还是约定(nomos)的讨论。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中的正义有些部分是出于自然的,有些部分是约定的。出于自然的东西与自然律相统一,比如一滴水,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美国,都会往下滴。与之相对,约定的东西则以人们制定的准则为基础,如在进行祭祀时,是要杀几头羊,是否要行跪拜礼,都是由前人规定的。有观点认为,出于自然的东西是绝对的,亚里士多德在此对其进行了驳斥,他提出:“一般来说,人的右手要比左手有力,但也存在着两只手一样有力的人。”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将出于自然的秉性看成是一种倾向,是可以加以改变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主义者,亚里士多德并不赞同相对主义者所持的正义始终是变动不居的观点,因为他认为,尽管各地区条件差异巨大,但在世间却自然地存在某种最优的政制。也就是说,亚里士多德同意存在最好的正义。
  三、不正义的性质
  亚里士多德对于不正义的性质也进行了细致的研究。他认为,人只有在出于意愿的情况下做不正义的事情,那么他才是在行不正义。而所谓的“出于意愿”,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对象,后果以及完成行为的手段有所认识的情况下,仍然行不正义。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情况,亚里士多德将交往中的伤害分为四类:第一种是由于无知造成的伤害,即行为人在对于行为的对象、手段或者是后果并不了解时完成了某个行为,那么这样的伤害行為被称为意外;若行为人并非是对行为的对象、后果以及完成手段一无所知,但是并无意伤害他人时,那么这样的伤害就称为过失;若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对象、后果以及完成手段全部知晓,但并非是经过事先预谋,而只是由于情绪激动等偶然因素实施了伤害行为,那么此人就是行不公正之人;若行为人对于情况全部知悉,并且处于谋划而做出伤害时,那么此人就是一个不公正之人。由此可见,柏拉图认为,不公正之人与有能力行不公正的人并非等同。正如医生之所以成为医生并非是由于他动了刀,而在于他以习惯的方式治病,不公正人也应该是出于品质行不公正之人。
  值得注意的是,亚里士多德对于“人是否能出于意愿受不正义对待”这一问题的讨论。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可能愿意接受不公正的事,但是不可能愿意接受不正义的对待。在此,接受不正义的事是行为对象的一种主动的接受行为,而接受不正义对待则是以行为施加者违背行为对象的希望为前提的。在第三卷中,亚里士多德提及人所希望的东西都是其认为是善的东西,因此没有人希望受到伤害。因此,即使是不自制者愿意受到他人的伤害,也只不过在做着他认为他不应当去做的事情。而由“人是否能出于意愿受不正义对待”推及出的一个问题便是“人是否能对自己行不公正”,在此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人无法对自己行不公正”:首先,公正与不公正是交往中的品质,必须涉及两个主体,若一个人可以对自己行不公正,那么他就既是行不公正者又是受不公正者,那么他就并非是在对自己行不公正;其次,若一个人可以对自己行不公正,那么便意味着他愿意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这与上文提及的人不可能出于意愿受不公正对待这一命题相矛盾。另外,亚里士多德还认为,灵魂之中存在着某种类比的正义,即由逻各斯的部分应该对无逻各斯的部分进行统治,而这也与柏拉图的“小字正义”不谋而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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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蔡韬(1994—),男,福建厦门人,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西方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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