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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00年,职工刘某与农村姑娘董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先后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但随着男方下岗以及日常开支的增大,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9月,董某为缓解家庭经济困状而到广东省中山市打工至今。2008年9月,董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刘某离婚,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法院主持调解,依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
案例二:孙某与张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06年春天,孙某驾车外出拉货,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出院时,情况稍微有些好转。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经调解,对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等共计50多万元。2008年10月,孙某的妻子张某提出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均没有争议。但孙某提出,自己是为家庭生活受伤致残,离婚后的生活肯定受到影响,因此张某需给自己一定的经济帮助。张某则认为,孙某的伤情鉴定虽然是三级,但经过这两年的恢复,已经能够下地走动,而且还在家中开了一家小商店,以后生活完全没有问题,不同意给予孙某经济帮助。经调查,孙某现在已能下地走动并且开办一家小卖部,居住在自己婚前所建五间房屋内。其父母健在。法院认为,经济帮助只是在离婚时强者对弱者的帮助,本案孙某现在经济条件较好,既能分得部分共同财产和债权,还有各类赔偿款都在孙某手中,并且已经能下地走动、经营小卖部,自己有五间房屋,婚后男孩由张某抚养而无须孙某支付抚养费。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表明,孙某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张某相对孙某来说也不存在经济条件优越的情形,所以张某无须向孙某给予经济帮助。最后,法院对孙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点评:上述两起离婚案件,涉及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关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所称经济帮助,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但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基于公平原则对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保持必要的生活条件,解决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接受帮助的可能是女方,也可以是男方。
提供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帮助的一方必须确实生活困难,本人无法解决;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在离婚时不困难,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则不予帮助。如果接受帮助的一方再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应当注意的是,不应把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不能用经济帮助的办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免损害接受帮助的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中,刘某下岗后缺乏经济来源,女方一直在外打工收入稳定,她有能力且自愿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二中,在孙某与张某分割完共同财产后,孙某分得的财产和债权、连同他本人独自享有的赔偿款,合计起来财产比较多,且自己有住房,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所以他要求张某给予经济帮助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丢车不赔”告示 不是单位拒赔的挡箭牌 颜梅生
某公司为规范管理、方便员工停车。在门边划出一大块地,专设了免费停车棚,还在显眼位置竖牌写明“请自行妥善保管,职工存放的摩托车、自行车丢失,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009年1月7日,下班回家的员工林莉到停车棚骑车时,发现自己于前一天买的价格7980元的新摩托车已不在车位上,旁边被丢弃的被撬坏的防盗锁表明,摩托车已经被盗。经查询,公司所聘看管人员因一亲戚结婚,已私自提前半小时下班喝酒去了。而摩托车被盗,正是发生在期间的数十分钟。后因公安机关一直侦查未果,林莉遂要求公司赔偿。但公司却以属免费停车且已挂牌明示“丢失不赔”、系看管人员个人檀离职守为由拒赔。无奈,林莉只好将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林莉之间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公司所聘看管人员擅离职守,给盗窃人员提供可乘之机,属重大过失,公司必须就看管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林莉的全额赔偿请求。
案例二:孙某与张某于2002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06年春天,孙某驾车外出拉货,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出院时,情况稍微有些好转。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经调解,对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等共计50多万元。2008年10月,孙某的妻子张某提出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均没有争议。但孙某提出,自己是为家庭生活受伤致残,离婚后的生活肯定受到影响,因此张某需给自己一定的经济帮助。张某则认为,孙某的伤情鉴定虽然是三级,但经过这两年的恢复,已经能够下地走动,而且还在家中开了一家小商店,以后生活完全没有问题,不同意给予孙某经济帮助。经调查,孙某现在已能下地走动并且开办一家小卖部,居住在自己婚前所建五间房屋内。其父母健在。法院认为,经济帮助只是在离婚时强者对弱者的帮助,本案孙某现在经济条件较好,既能分得部分共同财产和债权,还有各类赔偿款都在孙某手中,并且已经能下地走动、经营小卖部,自己有五间房屋,婚后男孩由张某抚养而无须孙某支付抚养费。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表明,孙某在离婚时不存在生活困难,张某相对孙某来说也不存在经济条件优越的情形,所以张某无须向孙某给予经济帮助。最后,法院对孙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点评:上述两起离婚案件,涉及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是否应该提供经济帮助的法律规定。关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所称经济帮助,是派生于原夫妻关系的一种责任,但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是离婚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基于公平原则对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保持必要的生活条件,解决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接受帮助的可能是女方,也可以是男方。
提供经济帮助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帮助的一方必须确实生活困难,本人无法解决;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在离婚时不困难,离婚以后发生困难的,则不予帮助。如果接受帮助的一方再婚的,对方可终止给付。应当注意的是,不应把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不能用经济帮助的办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免损害接受帮助的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中,刘某下岗后缺乏经济来源,女方一直在外打工收入稳定,她有能力且自愿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例二中,在孙某与张某分割完共同财产后,孙某分得的财产和债权、连同他本人独自享有的赔偿款,合计起来财产比较多,且自己有住房,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所以他要求张某给予经济帮助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丢车不赔”告示 不是单位拒赔的挡箭牌 颜梅生
某公司为规范管理、方便员工停车。在门边划出一大块地,专设了免费停车棚,还在显眼位置竖牌写明“请自行妥善保管,职工存放的摩托车、自行车丢失,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2009年1月7日,下班回家的员工林莉到停车棚骑车时,发现自己于前一天买的价格7980元的新摩托车已不在车位上,旁边被丢弃的被撬坏的防盗锁表明,摩托车已经被盗。经查询,公司所聘看管人员因一亲戚结婚,已私自提前半小时下班喝酒去了。而摩托车被盗,正是发生在期间的数十分钟。后因公安机关一直侦查未果,林莉遂要求公司赔偿。但公司却以属免费停车且已挂牌明示“丢失不赔”、系看管人员个人檀离职守为由拒赔。无奈,林莉只好将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与林莉之间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公司所聘看管人员擅离职守,给盗窃人员提供可乘之机,属重大过失,公司必须就看管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林莉的全额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