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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全球经营的战略目标,不断加强对外直接投资,其中,中国是跨国公司全球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我国也不断顺应全球化潮流,逐步融入世界,已经成为接受全球外资直接投资的主要国家之一。然而,在为中国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巨额利润的诱惑下,为获得竞争优势对我国官员实施商业贿赂。2004年朗讯事件在中国曝光后,一位外方官员曾感慨道: “现在很难让我相信,一个外国公司能够在中国获得成功的同时保持手脚干净”。这说明,跨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在我国已经到了严重的程度。
尽管跨国公司可能受其母国的有关反海外腐败相关法律的约束,如美国1977年《反海外腐败法》禁止美国公司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由于中国市场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还不健全,现有的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够,加之贿赂本身的隐蔽性和中国市场丰厚利润的预期,因此,跨国公司在面临中国市场的“潜规则”时,实施跨国商业贿赂是其进入中国市场的必要选择。
跨国公司在中国实施的跨国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影响了跨国公司自身的声誉,干扰并恶化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商业秩序,而且引起了国际舆论对我国商务环境的不利评论,进而影响我国国际形象,更为重要的是存在危害我国国家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的跨国商业贿赂行为,我国已经到了必须规制的时候了。
跨国公司作为我国的法人,其在我国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不仅受我国约束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同时其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还可能受其母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律约束。目前国际社会反海外腐败法律域外效力最强的外国法律当属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在我国市场已经曝光的“朗讯”等案件,无一不和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有联系。但是,治理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还应当依靠我国自身法律的完善和执行。
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的完善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扩大我国立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调整范围
重新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仅指在商品的购买和销售中经营者采用财物和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另外,《刑法》中关于贿赂罪的规定贿赂方式仅限于支付财物,实质上将缩小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法律调整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范围过窄,在修订《不正当竞争法》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时,应该适当扩大商业贿赂的调整范围。
首先,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发生在商品的购买和销售环节,商品认证、市场准入、金融信贷等领域也可能发生商业贿赂的行为,为了将这些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应该将商业贿赂行为定义为在商业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所发生的一切行为。
其次,商业贿赂的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交易的对方,还包括对市场竞争具有影响力并且帮助行贿方在竞争中获取不正当交易机会的第三人,因此,商业贿赂的对象应该定义为交易活动的对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市场竞争具有影响力的第三人。
再次,商业贿赂应当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层面。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或有影响力的第三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以商业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或有影响力的第三人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以商业受贿论处。
还有,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西方国家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定的。如美国《鲁滨逊一帕特曼法》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一些发达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相对较“宽”,不是以“好处”兑现与否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把有约定或许诺给予“好处”的行为即认定为商业贿赂。这种认定标准对于预谋犯罪很有威慑力。
最后,修订《刑法》,扩大商业贿赂罪和贿赂罪的内涵和外延。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亦规定贿赂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因此我国也应当用于交换的财物和其他任何利益或好处都认定为贿赂。
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
对于商业贿赂责任,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理,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措施。日本对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新加坡除了对受贿犯罪者实施监禁和罚款外,法律授权法庭没收被定罪的受贿者来历不明的财产。这些被查出问题的官员,同时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退休公积金,而退休公积金是新加坡公务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无疑加大了“腐败成本”,使公务人员不敢轻易越“雷池”半步。
我国也应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针对实践中鲜有经营者因商业贿赂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我国立法应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的证据协助机制。在商业贿赂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具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在调查商业贿赂案件时能取得一般单位和个人所不能取得的证据,因此,经过申请,这些具有监督检查权的机关可以将取得的证据提供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他们对商业贿赂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责任仅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形式过于单一,达不到有力惩处的效果,应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资质罚等责任形式,如撤销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政府采购等,这种处罚对于企业来说比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更为致命,更能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另外,罚款数额应当适当予以提高,增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起到实质的震慑作用。
再次,修改、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贿赂犯罪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地行贿和受贿方式,同时行贿或受贿的结果不一定要求实现,不正当地赠送、提供或约定提供任何有价之物或者不正当地要求、寻求、授受、接收或同意接收任何有价之物都可以构成贿赂犯罪。还要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规定。
理顺商业贿赂执法体制 首先,应明确商业贿赂治理的职能分工。我国商业贿赂执法不力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部门多头执法、职责不明有关。由于各个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且执法尺度不一,造成了大量商业贿赂行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因此,应明确商业贿赂治理的职能分工,将商业贿赂的监督检查权力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特定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力以例外形式进行规定,同时建立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信息交换机制,对于重大商业贿赂犯罪的线索,要及时告知有权机关。另外,在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也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顺畅和完善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和司法流程。
其次,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由于我国当前商业贿赂的特点主要呈现为官商勾结,我国2006年以来反腐败的重点转向打击商业贿赂问题。因此,我国应当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打击以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许多国家都设立有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负责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进行调查。为了增强工作的独立性及权威性,避免受到人为干扰,这些调查机构规格往往很高,多是直接由最高领导任命并对其负责。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甚至总统开展调查和检控。韩国2001年成立了“腐败防止委员会” (现改为国家清廉委员会)和相对独立的监察院,隶属于总统。监察院由包括院长在内的5名以上10名以下的监察委员组成,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独立行使对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国家银行等单位的会计审计,并对国家公共财政投入、支出和使用的地方实施监察;在拥有对财政的监权以外还享有职务监察权。反腐败委员会由教授、律师和公民代表组成,直接对总统负责。国外经验表明,高规格调查机构有助于加快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的治理。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经验,组建我国的反腐败(商业贿赂)在内的高规格调查机构。
建立反商业贿赂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
当前,我国商业贿赂行为严重的原因,除了法律不完善,执行、司法机制没有理顺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未建立。在2006年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与中央党校《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编辑部联合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多数被调查者明显信心不足。对于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举措,被调查者普遍表现出积极支持的态度,但多数被调查者明显信心不足。信心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调查者对执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这说明改变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作风,树立廉洁执法、秉公办事的形象,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成败,必须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试想,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收受贿赂,其不愿意执行或者找各种理由使其无法执行,那么商业贿赂问题即使有完善的法律体系,那么也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因此,应当建立反商业贿赂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我认为,监督机制的建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举报机制。商业贿赂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工作应重视并依靠举报人的举报。为了鼓励举报人积极大胆举报,必须解除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我国建立的举报制度也应当从激励举报人积极举报,包括给予举报人重奖、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人们反贿赂的正义感,以及对举报人身份严格保密以保护其人身安全等多方面入手。
二是建立我国反腐败,包括反商业贿赂问题的评价体系。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每年反腐败、现在又转向以反商业贿赂为主,但是,每年反腐败、反商业贿赂没有基本结论。也就是我国的反腐败、反商业贿赂问题没有评价体系。
韩国目前防止腐败和贿赂的一个关键性措施就是对各级政府和公共机关进行清廉度调查。负责腐败预防工作的韩国国家清廉委员会自2003年起对全国325个政府和公共机关进行一年一度的清廉度调查,摸清各机关是否存在接受商业贿赂、谋取不法利益、换职、接受民间宴请、受礼、免费参加高档娱乐、不法介入有偿经济活动等行为。清廉度调查的依据是各机关的廉政纪录、资金账户往来、不法收入证据、民间举报等。最后得出各机关的清廉度指数,按中央级政府机关、地方级政府机关和公共机关的类别进行清廉度排名。这个做法受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高度关注和肯定,被推荐给经合组织其他成员国效仿。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的清廉度调查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反商业贿赂评价体系,进而通过评价体系等促进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得以真正执行。
勿庸置疑,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一个总体上的考虑和部署,法律的完善当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除了本文主要论述的法律规制外,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惩治力度,我国还需抓好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抓住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对突出的商业贿赂现象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二是加强社会信用的制度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和公开制度。三是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进一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自律,推动企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尽管跨国公司可能受其母国的有关反海外腐败相关法律的约束,如美国1977年《反海外腐败法》禁止美国公司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由于中国市场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还不健全,现有的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够,加之贿赂本身的隐蔽性和中国市场丰厚利润的预期,因此,跨国公司在面临中国市场的“潜规则”时,实施跨国商业贿赂是其进入中国市场的必要选择。
跨国公司在中国实施的跨国商业贿赂问题,不仅影响了跨国公司自身的声誉,干扰并恶化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商业秩序,而且引起了国际舆论对我国商务环境的不利评论,进而影响我国国际形象,更为重要的是存在危害我国国家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于跨国公司在我国的跨国商业贿赂行为,我国已经到了必须规制的时候了。
跨国公司作为我国的法人,其在我国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不仅受我国约束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规制,同时其跨国商业贿赂行为还可能受其母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律约束。目前国际社会反海外腐败法律域外效力最强的外国法律当属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在我国市场已经曝光的“朗讯”等案件,无一不和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有联系。但是,治理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还应当依靠我国自身法律的完善和执行。
当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的完善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扩大我国立法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调整范围
重新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商业贿赂仅指在商品的购买和销售中经营者采用财物和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另外,《刑法》中关于贿赂罪的规定贿赂方式仅限于支付财物,实质上将缩小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实践证明,我国现行法律调整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范围过窄,在修订《不正当竞争法》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时,应该适当扩大商业贿赂的调整范围。
首先,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发生在商品的购买和销售环节,商品认证、市场准入、金融信贷等领域也可能发生商业贿赂的行为,为了将这些行为都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应该将商业贿赂行为定义为在商业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所发生的一切行为。
其次,商业贿赂的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交易的对方,还包括对市场竞争具有影响力并且帮助行贿方在竞争中获取不正当交易机会的第三人,因此,商业贿赂的对象应该定义为交易活动的对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对市场竞争具有影响力的第三人。
再次,商业贿赂应当包括行贿和受贿两个层面。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或有影响力的第三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以商业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或有影响力的第三人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以商业受贿论处。
还有,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的认定标准。西方国家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定的。如美国《鲁滨逊一帕特曼法》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一些发达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相对较“宽”,不是以“好处”兑现与否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把有约定或许诺给予“好处”的行为即认定为商业贿赂。这种认定标准对于预谋犯罪很有威慑力。
最后,修订《刑法》,扩大商业贿赂罪和贿赂罪的内涵和外延。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亦规定贿赂为“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既包括有形的好处,也包括无形的好处,因此我国也应当用于交换的财物和其他任何利益或好处都认定为贿赂。
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
对于商业贿赂责任,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理,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措施。日本对索贿、受贿、行贿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判处最多达7年的监禁。新加坡除了对受贿犯罪者实施监禁和罚款外,法律授权法庭没收被定罪的受贿者来历不明的财产。这些被查出问题的官员,同时会失去其赖以生存的退休公积金,而退休公积金是新加坡公务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无疑加大了“腐败成本”,使公务人员不敢轻易越“雷池”半步。
我国也应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针对实践中鲜有经营者因商业贿赂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现状,我国立法应考虑建立起有关机关的证据协助机制。在商业贿赂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具有法律规定的监督检查权,在调查商业贿赂案件时能取得一般单位和个人所不能取得的证据,因此,经过申请,这些具有监督检查权的机关可以将取得的证据提供给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他们对商业贿赂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增加商业贿赂行政责任的种类。我国商业贿赂行政责任仅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形式过于单一,达不到有力惩处的效果,应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增加资质罚等责任形式,如撤销其从事相关行业的行政许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政府采购等,这种处罚对于企业来说比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更为致命,更能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另外,罚款数额应当适当予以提高,增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起到实质的震慑作用。
再次,修改、完善现有的刑法规定。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贿赂犯罪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地行贿和受贿方式,同时行贿或受贿的结果不一定要求实现,不正当地赠送、提供或约定提供任何有价之物或者不正当地要求、寻求、授受、接收或同意接收任何有价之物都可以构成贿赂犯罪。还要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规定。
理顺商业贿赂执法体制 首先,应明确商业贿赂治理的职能分工。我国商业贿赂执法不力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行政部门多头执法、职责不明有关。由于各个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且执法尺度不一,造成了大量商业贿赂行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因此,应明确商业贿赂治理的职能分工,将商业贿赂的监督检查权力明确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特定机关的监督检查权力以例外形式进行规定,同时建立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信息交换机制,对于重大商业贿赂犯罪的线索,要及时告知有权机关。另外,在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也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顺畅和完善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和司法流程。
其次,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由于我国当前商业贿赂的特点主要呈现为官商勾结,我国2006年以来反腐败的重点转向打击商业贿赂问题。因此,我国应当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打击以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许多国家都设立有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负责对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进行调查。为了增强工作的独立性及权威性,避免受到人为干扰,这些调查机构规格往往很高,多是直接由最高领导任命并对其负责。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甚至总统开展调查和检控。韩国2001年成立了“腐败防止委员会” (现改为国家清廉委员会)和相对独立的监察院,隶属于总统。监察院由包括院长在内的5名以上10名以下的监察委员组成,院长经国会同意由总统任命,独立行使对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国家银行等单位的会计审计,并对国家公共财政投入、支出和使用的地方实施监察;在拥有对财政的监权以外还享有职务监察权。反腐败委员会由教授、律师和公民代表组成,直接对总统负责。国外经验表明,高规格调查机构有助于加快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腐败行为的治理。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经验,组建我国的反腐败(商业贿赂)在内的高规格调查机构。
建立反商业贿赂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
当前,我国商业贿赂行为严重的原因,除了法律不完善,执行、司法机制没有理顺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未建立。在2006年南开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与中央党校《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编辑部联合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多数被调查者明显信心不足。对于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举措,被调查者普遍表现出积极支持的态度,但多数被调查者明显信心不足。信心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被调查者对执法人员和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这说明改变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作风,树立廉洁执法、秉公办事的形象,关系到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成败,必须引起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试想,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收受贿赂,其不愿意执行或者找各种理由使其无法执行,那么商业贿赂问题即使有完善的法律体系,那么也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因此,应当建立反商业贿赂法律执行的监督机制。我认为,监督机制的建立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举报机制。商业贿赂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工作应重视并依靠举报人的举报。为了鼓励举报人积极大胆举报,必须解除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后顾之忧。我国建立的举报制度也应当从激励举报人积极举报,包括给予举报人重奖、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人们反贿赂的正义感,以及对举报人身份严格保密以保护其人身安全等多方面入手。
二是建立我国反腐败,包括反商业贿赂问题的评价体系。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每年反腐败、现在又转向以反商业贿赂为主,但是,每年反腐败、反商业贿赂没有基本结论。也就是我国的反腐败、反商业贿赂问题没有评价体系。
韩国目前防止腐败和贿赂的一个关键性措施就是对各级政府和公共机关进行清廉度调查。负责腐败预防工作的韩国国家清廉委员会自2003年起对全国325个政府和公共机关进行一年一度的清廉度调查,摸清各机关是否存在接受商业贿赂、谋取不法利益、换职、接受民间宴请、受礼、免费参加高档娱乐、不法介入有偿经济活动等行为。清廉度调查的依据是各机关的廉政纪录、资金账户往来、不法收入证据、民间举报等。最后得出各机关的清廉度指数,按中央级政府机关、地方级政府机关和公共机关的类别进行清廉度排名。这个做法受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高度关注和肯定,被推荐给经合组织其他成员国效仿。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的清廉度调查机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反商业贿赂评价体系,进而通过评价体系等促进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得以真正执行。
勿庸置疑,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一个总体上的考虑和部署,法律的完善当然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除了本文主要论述的法律规制外,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加大对商业贿赂的惩治力度,我国还需抓好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抓住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对突出的商业贿赂现象依法进行专项重点治理。二是加强社会信用的制度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和公开制度。三是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进一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推进行业协会、商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自律,推动企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