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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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网络集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取得了飞快的发展。然而任何新兴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网络集资在促进了金融创新,解决了中小微企业贷款难的局面的同时,由于行业监管不到位,网络的虚拟性等原因使得网络集资行为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金融风险,甚至触犯刑法的底线,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基于此,刑法有对网络集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但是,刑法也不能因此将网络集资行为逼入“难以生存”的境地。网络集资行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法,都应该是鼓励其发展,为其发展创造一个自由宽松的环境,因此,刑法对网络集资行为的规制应保持谦抑性。
  关键词:网络集资行为;金融风险;刑事风险;谦抑性
  一、网络集资行为的产生及类型
  近年来,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为民间融资提供了新的方式,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网络集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规模也是蒸蒸日上。由阿里巴巴集团开发的“余额宝”利用长尾效应[1],仅上线半年就吸金5000亿,让人不得不承认,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下,网络集资不仅速度快,而且数额大。然而,除了余额宝这样的大型网络集资者,我国的小规模的网络基金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银行有钱,贷不出;高利贷有钱,不敢贷”的中国中小微民营企业的贷款现状正是网络基金公司发展的重要动力和生存之本。
  当然,网络自己能够迅速取得成功,还主要是因为网络集资相较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存在以下四个优点:①网络集资者提供的日利率或者月利率较传统金融机构高,对投资金额的大小无要求,一视同仁,因此吸引大批小额投资者;②网络集资的流动性较大,且不会像传统金融机构那样因死期或活期而存在相差较大的利率;③网络集资的媒介为互联网,投资者与集资者不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了解,所有宣传与投资过程通过网络完成,提高了集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大规模投资的风险;④网络集资行为的存在是对金融业的改革和创新,扩大了社会大众投资理财的渠道,对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由于从本质上说,网络集资行为体现的仍然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运作模式仍然离不开传统的借贷合同内容。具体而言,网络集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运作模式:
  (一)资金自用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集资人集资自用。集资人为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注册成立网络基金公司,设计一定的与自己其他公司发展相关的投资项目,并允诺一定的投资收益以寻求出资人,出资人从网络上获取到相关的融资信息后,进行投标、磋商,最终与集资者达成贷款协议。集资者将获得的资金用于自身公司项目发展,并在一定时期内对出资者进行还本付息。
  (二)资金他用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网贷公司作为一个居间公司的身份,为集资需求者与出资者提供服务。该模式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模式:
  1.无担保居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集资人向网贷公司提供借款申请,经平台同意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居间合同后,集资人向网贷公司提供个人相关的身份信息、资产信息、征信信息等必要信息,由网贷公司进行核查校验,并对集资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全部核查之后,网贷公司将集资人的信用信息、集资信息以及其公司发展状况等发布在网贷平台上,由出资人自行选择要投资的公司或者项目,或者由平台主动联系合适的出资人,促成双方达成借贷协议。平台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在此模式下,网贷公司处于中立的地位,仅仅是提供一种居间服务,不主动寻找集资人,也不主动寻找出资人。
  2.有担保居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基本运作方式与无担保居间模式并无差异,但是相比较下多了一个网贷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非面对面性,集资人的资信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出资人在出资时会有一定的犹豫和担心。为了避免这种担心,加快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达成借贷协议,由网贷公司出面,与出资人签订担保合同,由网贷平台向出资人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以建立资金池,从而在集资人违约后,由网贷公司先行向出资人还款,再向集资人追偿。
  二、网络集资行为面临的金融风险
  不得不说,网络集资既为中小微民营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也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方向和选择,对促进我国现阶段的金融业的繁荣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然而,在网络集资不断加速前行的同时,也出现了“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危险局面。[2]由于业内良莠不齐,而网络的虚拟性和非面对面性又模糊了出资人对集资人信息的真实性的考察,致使大量的网络集资恶性事件频繁发生。据报道,自2013年至2014上半年,已经有120余家网络集资平台因发生“竞相挤兑”或者涉嫌诈骗犯罪而相继退出市场。[3]除此之外,由于缺少对网络集资市场的监管,许多网贷公司突破成立之初单纯的居间运作模式,建立资金池以自融,甚至挪用集资款项,触碰法律红线。
  经过梳理,当前网络集资出现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由于网络集资的利率相对较高,且宣传方式花哨,诱惑性较强,很多出资者缺少理性分析即进行投资,造成盲目投资,缺少对集资者实力的考察与了解;
  第二,网络集资活动的前期宣传和后期完成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经营者隐藏在互联网背后,手段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增大。
  第三,由于目前将网络集资服务定性为服务性企业,没有一个部门将网贷经营纳入其监管部门,相关金融部门也无法对网络集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且我国目前网络认证未实现实名制,没有行业自律协会,无法通过行业协会对其进行规制和管理。
  第四,对于网络集资经营者的信用审查制度缺失,造成本行业准入门槛低,行业内各网络集资平台实力大小参差不齐,难以管理。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网贷公司负责人或被公安机关控制或携款潜逃,致使出资人的钱打了水漂,本息全无。由于涉案被害人人数多,范围广,损失大,极易爆发敏感性群体性实践,破坏当地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网络集资行为面临的刑事风险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它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观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以下四种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互联网背景下的集资者通过设立网络公司,设置一些高利率或者高回报的项目,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针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并承诺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利息,集资者利用网络的非面对面,利用平台和信息的不对称,以投资项目或者担保高利率回报的方式吸引出资者。当获得的投资足够大到形成资金池之后,在完全支配资金池后或者高额转贷或者将资金挪作他用,最终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确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还应查明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查明集资者设立的所谓公司是否注册,同时要注意自然人设立公司成立自然人犯罪的三种情况。两者入罪标准差距大,因此应严格把握行为主体的性质。
  (二)集资诈骗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根据《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是民间借贷中极为常见且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极速发展,网贷平台成为犯罪分子骗取出资人资金的新型工具。由于网络消息扩散速度快,面向群众广,因此其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获得数额相对较大的集资数额,且相对于传统的集资方式成本低,一旦通过网络成功集资,动辄几亿。如果能够确认集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极大的,且破坏了国家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极大地危害了网络借贷行业的有序发展。
  集资者通过网络进行集资诈骗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利用P2P网络平台服务公司创始人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借款人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二是利用他人的P2P网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利用他人P2P网贷平台设立者急功近利,不仔细核对借款人信息的漏洞,进而将他人的资金据为己有。[5]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该罪为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其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通过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进行了修改,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并对特殊主体进行从重处罚。
  在互联网金融时代,行为人通过网络进行集资,可以很容易的获得出资者的个人信息,如果集资者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集资者便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且因为其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符合本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应对其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同时,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互联网金融容易受到网络内部和网络外部的系统攻击,而由于大部分的网贷公司并不是自己开发软件,不具有相应的防范技术,在受到黑客攻击的情况下,在其注册的出资人和集资人的信息极易泄露,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网贷公司集资平台的保护技术与信息重要性的严重不对等,增加了社会公众信息泄露的风险,扩大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发生的可能性。
  (四)非法经营罪的赦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以下四种行为方式构成非法经营罪: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中第三条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明确互联网金融的入罪标准。
  网络集资行为如上分析,包括三种模式。当网贷平台在进行网络借贷过程中涉及到担保、理财这类特许经营的行业时,网贷公司就可能会涉嫌非法经营罪。首先,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如果网贷平台在进行相关集资、放贷行为时,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则涉嫌非法经营罪;其次,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必须是信托、证券、银行等国家允许的主体,且每个理财产品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备案和审批制度的审核,虽然金融监管部门并没有明确的将网贷平台排除在理财产品的范围外,但是这种“打擦边球”的行为极有可能进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正如某学者所说:“长期以来的经济发展经验已经证明,在自由宽松的制度环境下最有可能实现以较小的交易成本获取较大的财富增长。”[6]虽然不存在绝对自由宽松的制度,但是在目前各方面监管和规制都不完善的前提下,鼓励网络集资这一新兴金融产业的发展应优于抑制其发展,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给新兴产业足够的发展空间,在定罪时应更多的考虑是否可以出罪而不是入罪,特别是在涉及到兜底条款时。
  参考文献:
  [1]熊理思.《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刑法介入需谨慎——以游走于刑法边界的余额宝为例》,载《刑法学研究》刘宪权主编,第11卷,第126页.
  [2]姚文平.《互联网金融》,中信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44 页.
  [3]闫瑾.《P2P 平台陷短命怪圈》,载《北京商报》2014 年 7 月 7 日第 B01 版.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5页.
  [5]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9-140页.
  [6]王卫国.《金融欺诈对商事立法的挑战》,陈光中主编:《金融欺诈的预防和控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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