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集生活\居住\经营为一体的小卖部是否系“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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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郑某(女)离婚后,为生计所迫,到外乡租了一套房子。该套房子位于公路边一幢楼房的底楼,郑某利用邻公路的门市里开了一个小卖部,平时一直生活在那儿。被告人谢某伙同汪某共谋抢劫该小卖部,当日傍晚19时许,被告人谢某和汪某来到郑某的小卖部,吃完方便面后,因人多无法下手,二人只得离开。不久,二人又返回小卖部,见郑某已经关门,谢某借口买东西,骗郑某将小卖部的卷帘门打开。谢某和汪某采用卡脖、捂嘴、持刀威胁等方法,在郑某的小卖部和其他房间共抢走现金200余元及香烟等物,价值约400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08年2月29日,检察院机关以被告人谢某、汪某犯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起诉书中认定二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并提交了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10至12年之间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谢某和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法院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机关依法审查认为,该判决未认定二被告人系入户抢劫,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争议问题
  谢某、汪某两名被告人抢劫集生活、居住、经营为一体的小卖部是否系“入户”抢劫。如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则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量刑畸轻。
  四、裁判理由之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谢某和汪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和汪某的行为系一般抢劫。在白天,被害人的小卖部系不特定人活动的场所;晚上,被害人在小卖部居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居住”,主要是为了小卖部的安全,只相当于在此“守夜”。因此小卖部不能认定为“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和汪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该小卖部是被害人的住所,具备了“户”的特征,应认定为“户”。2名被告人经事前预谋,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的住所,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要准确把握刑法意义上“户”的两个基本特征。抢劫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的刑事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入户抢劫”,是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何谓“入户抢劫”: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不包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以及公共娛乐场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难总结出作为刑法意义上“户”的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居家生活性。该特性是从“户”的功能上来讲的,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住家”。作为自然人来说,除获得最基本的物质资料以处,还得有供其栖息、居住、生活和养育后代的场所。这个场所是作为一个公民赖以生存的最起码的空间,容不得别人非法侵扰,能保证该空间安全、安宁和排他性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第二、相对封闭性。与外界相对隔离,呈封闭式状态,是“户” 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该特性是从“户”的结构和特性来讲的。刑法之所以要认定“户”的相对封闭性,是因为“户”是公民基本的权利空间,也是整个社会秩序安定的最基本的元素,“户”一旦遭到的侵犯,一个公民的安全感就会被彻底打破,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也会丧失怠尽,这是刑法典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重要理由。总之,衡量一个处所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首先应该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
   (二)被抢的小卖部具备了“户”的特征。从案件事实来看,该套房屋系集生活、居住、经营为一体的。从该房屋的结构特征来看,在白天,作为小卖部的门市可以容许不特定人的进出,类似于公共场所,但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整套房间作为郑某的私人生活空间,与外界相对隔离、封闭的特性。因为,该房屋作为被害人郑某租用的住所,除了小卖部的门市外,还有独立的、功能各不相同的卧室、厨房、厕所等生活空间。即使作为小卖部的门市,在白天可以容许不特定人的进出,类似于公共场所,但该套房屋的其他空间仍具备相对封闭性;在夜晚小卖部关门以后,郑某的整套房已完全具备“户”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本案中,小卖部关门以后,谢某二人借口买东西,骗郑某将小卖部的卷帘门打开,对其实施了抢劫,应当为“入户抢劫”。所以,那种认为本案中郑某是为了经营在此居住,被告人谢某和汪某进入小卖部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三)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更符合案件事实。从案情来看,郑某离婚后,为生计所迫,在外乡租了该套房子,并开了小卖部,在此生活、居住、经营已达一年之久。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郑某离开户籍所在地,来到案发地,已经连续在此居住1年以上,从民法角度来讲,也应认定该地系其经常居住地;从作案的目的和手段来看,二被告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进入郑某的小卖部,且进入之后,不仅抢劫了小卖部,同时还翻找了卧房等其他房间,并在卧室抢得现金200余元。
  综上所说,在本案中,2名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简阳6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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