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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海洋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各种海洋污染事故层出不穷,近日涠洲岛发生严重溢油污染,再次把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推向台前。然而作为调控污染海洋行为的有力手段,我国有关惩治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却基本停留在空白的阶段,本文从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刑罚的适用原则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环境刑法中有关刑罚的适用原则,探讨如何重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适用原则。
关键词溢油污染刑罚的适用原则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27-02
近日北部湾涠洲岛发生较为严重的溢油事故,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污染海洋罪,以加大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①也有学者认为,对海洋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症结并不完全在于“无法可依 ” ,问题出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人为滞留 ,如果他们不依法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刑事制裁便无从谈起。②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须首先将视野拓宽到全球化的高度,而不是局限于国内的刑事法学理论和实践,应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制度,与整个国际社会的环保机制发展趋于一致。其次,刑事处罚的适用原则作为刑法中一个重要调控手段,是一个刑事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保障,我国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原则存在诸多的缺陷,这就极不利于有效的惩治愈演愈烈的污染行为。因此,本文拟从处罚原则的角度,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先进的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刑事处罚模式,探讨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针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处罚适用原则,为更好建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一、涠洲岛溢油事故的法律问题分析
据新华社南宁8月26日电,位于北部湾的涠洲岛自8月中旬发现较严重的溢油污染,8月22日以后,油污骤然增加,并在海面上出现较大面积漂油,涠洲岛环岛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景区海滩、火山熔岩景观严重污损,一些养殖户反映养殖海产品出现死亡。有关人员表示,尽管目前未找到直接的污染源,但可以排除是岸源设施泄漏造成,而且从距海岛较远的海面发现浮油的情况看原油运输船、油井作业平台、输油管道等均有可能是导致污染的“元凶”。豏从表面上看,此次溢油污染事件可能只是一起环境污染事故,但笔者认为,此次事件背后蕴含了发人深省的法律问题,反映了我国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规制机制不够完善。一般认为环境保护的法律保护被认为是行政法或经济法的范畴,但作为惩治犯罪强有力武器的刑事法律,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无疑更为有效。而在我国,无论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刑事立法还是附属刑事立法的产生,在我国都是较晚近的事,而有关污染海洋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处在非常混乱的局面。我国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经过一段较长的历史发展时期之后,在现阶段形成了以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核心,各个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刑事处罚性规定没有明确定罪,实践中依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罚的带有类推性质的模式。这给实践操作中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侦查和具体追责造成了困难,基本不具有可行性。因此,要更好的治理乃至杜绝此类污染事件,应首先明确有关海洋重大溢油污染行为以及其他污染行为的刑罚适用原则,使其成为一种刚性制度,发挥高效的作用。
二、国际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比较分析
(一)日本
日本是一个被海洋所包围的陆地面积狭长的岛国,由于这一特殊的地理环境,其自身的发展与海洋的开发和利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然而,日本经济的迅速腾飞却是以惨重的海洋环境破环交换而来的。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整个日本近海海域受到了工业发展的严重污染,整个生态环境完全失衡,以污染最为严重的濑户内海为例。从1955年以后濑户内海成为重要工业基地以后,污染日甚一日,赤潮频发,鱼虾绝迹。就是此过程中,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水俣病。豐而在其后的近三十年时间里,日本政府通过以法治海的手段将濑户内海还原成为一个较为清洁的海域。
在日本颁布的众多规制海洋污染行为的法律当中,较多为行政性的规定。其中也有涉及刑事责任规定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之一规定,但如果要探究日本有关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话,就不得不提到当代最为先进的环境刑法——《公害罪法》。该法共有7个条文,作为日本环境刑法的一部基本法律,他与《海洋污染防治法》构成了规制日本污染海洋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两部法律反映出日本的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三个较为明显的特征:一是处罚危险犯的原则。《公害罪法》在其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环境犯罪为危险犯,具体到《海洋污染防治法》中第55条及56条即表现为只要实施了违法排放油类或违法排放废弃物等行为的,即可进行刑罚,而无须发生危害结果;二是双重处罚原则。《公害罪法》第4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法人,法人代表人要受到处罚,并同时对于该法人处以罚金刑。这一原则也能在《海洋污染防治法》第8章罚则中得到具体的体现,第54条至第62条均规定了徒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对于个人实行徒刑,对于法人实行罚金刑。豑三是处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在日本刑法点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法国
法国较之于日本的特殊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其对于规制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散见于诸多行政法规中,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国是一个行政法律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在污染海洋行为刑罚的适用原则方面,法国也与日本有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处罚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原则,从法国《环境法典》的规定中无法明确看出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这两种处罚原则。笔者认为,这一特征是由法国环境法的行政性强于刑事性所决定的。而在双重处罚原则方面,附属刑法中却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环境法典》第八章第三节倾倒物质造成的污染中第218.57条明确写明,根据《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违反本节规定的法人可以被判刑事处罚。法人被判的刑事处罚如下:1、根据《刑法典》第131.38条规定的方式科以罚金;2、科以上述法典第131.39条第2-6条和第8-9条规定的刑事处罚。这就表明对于污染海洋行为,既可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也可以对法人进行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双罚制”与日本《公害罪法》所确立的双重处罚原则有着明显的区别,这里所表明的实际上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
通过分析以上两个国家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可以发现现代国家惩治污染海洋行为的原则基本有一下几个方面:危险犯和结果犯原则,结果加重原则以及双重处罚原则。
三、构建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
(一)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缺陷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污染海洋行为所采取的刑罚适用原则是一种简单的类推模式,即仅仅单一的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涵盖较为具体的污染海洋行为,而无论是从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其他附属环境刑法中有关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来看,我国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都较为混乱,没有诸如日本,法国等环境刑法较为先进的国家所形成的一套明确的刑罚适用制度,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无法确定如何对于这些污染行为进行定性的情况下,自然无法更好的规制愈演愈烈的海洋污染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处罚略显笼统且偏重,缺乏明确性。按照我国现行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一旦构成了重大污染海洋事故,则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二者均可处罚金刑。而其他国家所判处的有期徒刑的起点低于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典》采去对号入座的方式规定,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豒这就反映出我国的重刑主义思想依旧比较浓厚,无法与较为先进的国际环境刑法的轻刑重罚金的处罚模式保持趋同,也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罪的规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2、我国污染海洋罪的刑罚适用的原则采取的处罚结果犯,而不是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处罚危险犯的模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取证问题就存在十分大的技术障碍。因为对于海洋污染事故的检测和评估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也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这无疑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这也是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从未发生一起对于污染海洋行为进行处罚的重要症结所在。3、“依照”,“比照”所反映的类推处罚原则已不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依照这种措辞本省就违背了刑事法定的确定性精神,在我国新刑法修订之时就尽量废止了一些类推性的条款,使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得到最大化的体现。而在其他附属环境刑法中却未能与新刑法的精神保持同步,未能明确其罪,而依然采用了笼统的类推原则,这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
(二)重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处罚污染海洋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无法满足规制愈演愈烈海洋污染行为的需要,因此,重构这种混乱的刑罚适用原则模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得以进一步发展所必须跨越的一道障碍。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措施进行构建:
首先,应采取制订特殊环境刑法的手段确立明确的有关污染海洋罪刑罚的适用原则。有学者认为,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污染海洋罪”,并从各个方面论证了其必要性。豓但在我国环境刑法处在发展的起步阶段,缺乏环境立法传统,对于许多环境立法的基本概念和技术都比较混乱的情况下,仅贸然采用在刑法中直接规定污染海洋罪的立法模式,会由于以往经验缺乏的原因,可能更不有利于调控污染海洋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首先应通过颁布特殊环境刑法的方式确立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方向,解决环境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为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形势法治奠定良好的基础。特别是涉及到有关刑罚的使用原则的问题,更需要以法条的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则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据以定罪量刑。这也是国际社会环境刑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例如前面已提到的日本所颁布的《公害罪法》,该法仅七个条文,却以一种基本法的方式规定了整个日本环境刑法的各种问题,通过对于七个法条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实质在于确定日本环境刑罚的适用原则。我国可以制订颁布类似该法的法律来明确我国对于环境犯罪乃至海洋环境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将更有利于满足长远治理海洋环境的需要。在这一特殊环境刑法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确立处罚危险犯的刑罚适用原则;二是确立双重处罚原则;三是处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四是明确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其次,是在特殊环境刑法所确立的刑罚的适用原则基础之上,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法律责任这一章的内容。这一措施主要是要解决原来条文中,采用的“依照”这一刑罚模式带来的笼统,不明确等问题。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指的就是在发生重大海洋环境事故时,依照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罚。如果通过了有关惩治污染海洋环境的特殊环境刑法,则应按照该法所确定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详细规定造成海洋污染事故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避免依照模式对于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最后,也应相应修改刑法中有关重大环境责任事故罪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条文多罪名的模式,将污染海洋罪写入刑法,并结合特殊环境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反映出较为先进的刑罚适用原则,如处罚危险犯,结果加重原则,双重处罚原则等,这一举措可使我国刑法的规定逐渐符合国际环境刑法趋势的发展,更好的为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溢油污染刑罚的适用原则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27-02
近日北部湾涠洲岛发生较为严重的溢油事故,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污染海洋罪,以加大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①也有学者认为,对海洋环境犯罪打击不力的症结并不完全在于“无法可依 ” ,问题出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人为滞留 ,如果他们不依法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刑事制裁便无从谈起。②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须首先将视野拓宽到全球化的高度,而不是局限于国内的刑事法学理论和实践,应借鉴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海洋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制度,与整个国际社会的环保机制发展趋于一致。其次,刑事处罚的适用原则作为刑法中一个重要调控手段,是一个刑事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保障,我国目前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原则存在诸多的缺陷,这就极不利于有效的惩治愈演愈烈的污染行为。因此,本文拟从处罚原则的角度,通过比较借鉴国外先进的污染海洋环境罪的刑事处罚模式,探讨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针对污染海洋环境犯罪的处罚适用原则,为更好建立保护海洋环境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一点建议。
一、涠洲岛溢油事故的法律问题分析
据新华社南宁8月26日电,位于北部湾的涠洲岛自8月中旬发现较严重的溢油污染,8月22日以后,油污骤然增加,并在海面上出现较大面积漂油,涠洲岛环岛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景区海滩、火山熔岩景观严重污损,一些养殖户反映养殖海产品出现死亡。有关人员表示,尽管目前未找到直接的污染源,但可以排除是岸源设施泄漏造成,而且从距海岛较远的海面发现浮油的情况看原油运输船、油井作业平台、输油管道等均有可能是导致污染的“元凶”。豏从表面上看,此次溢油污染事件可能只是一起环境污染事故,但笔者认为,此次事件背后蕴含了发人深省的法律问题,反映了我国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规制机制不够完善。一般认为环境保护的法律保护被认为是行政法或经济法的范畴,但作为惩治犯罪强有力武器的刑事法律,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无疑更为有效。而在我国,无论是保护海洋环境的刑事立法还是附属刑事立法的产生,在我国都是较晚近的事,而有关污染海洋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也一直处在非常混乱的局面。我国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经过一段较长的历史发展时期之后,在现阶段形成了以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核心,各个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法规中刑事处罚性规定没有明确定罪,实践中依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罚的带有类推性质的模式。这给实践操作中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侦查和具体追责造成了困难,基本不具有可行性。因此,要更好的治理乃至杜绝此类污染事件,应首先明确有关海洋重大溢油污染行为以及其他污染行为的刑罚适用原则,使其成为一种刚性制度,发挥高效的作用。
二、国际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比较分析
(一)日本
日本是一个被海洋所包围的陆地面积狭长的岛国,由于这一特殊的地理环境,其自身的发展与海洋的开发和利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然而,日本经济的迅速腾飞却是以惨重的海洋环境破环交换而来的。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整个日本近海海域受到了工业发展的严重污染,整个生态环境完全失衡,以污染最为严重的濑户内海为例。从1955年以后濑户内海成为重要工业基地以后,污染日甚一日,赤潮频发,鱼虾绝迹。就是此过程中,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水俣病。豐而在其后的近三十年时间里,日本政府通过以法治海的手段将濑户内海还原成为一个较为清洁的海域。
在日本颁布的众多规制海洋污染行为的法律当中,较多为行政性的规定。其中也有涉及刑事责任规定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之一规定,但如果要探究日本有关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话,就不得不提到当代最为先进的环境刑法——《公害罪法》。该法共有7个条文,作为日本环境刑法的一部基本法律,他与《海洋污染防治法》构成了规制日本污染海洋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这两部法律反映出日本的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三个较为明显的特征:一是处罚危险犯的原则。《公害罪法》在其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环境犯罪为危险犯,具体到《海洋污染防治法》中第55条及56条即表现为只要实施了违法排放油类或违法排放废弃物等行为的,即可进行刑罚,而无须发生危害结果;二是双重处罚原则。《公害罪法》第4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的法人,法人代表人要受到处罚,并同时对于该法人处以罚金刑。这一原则也能在《海洋污染防治法》第8章罚则中得到具体的体现,第54条至第62条均规定了徒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对于个人实行徒刑,对于法人实行罚金刑。豑三是处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在日本刑法点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法国
法国较之于日本的特殊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其对于规制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散见于诸多行政法规中,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国是一个行政法律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在污染海洋行为刑罚的适用原则方面,法国也与日本有较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处罚危险犯和结果加重犯原则,从法国《环境法典》的规定中无法明确看出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这两种处罚原则。笔者认为,这一特征是由法国环境法的行政性强于刑事性所决定的。而在双重处罚原则方面,附属刑法中却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环境法典》第八章第三节倾倒物质造成的污染中第218.57条明确写明,根据《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违反本节规定的法人可以被判刑事处罚。法人被判的刑事处罚如下:1、根据《刑法典》第131.38条规定的方式科以罚金;2、科以上述法典第131.39条第2-6条和第8-9条规定的刑事处罚。这就表明对于污染海洋行为,既可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也可以对法人进行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双罚制”与日本《公害罪法》所确立的双重处罚原则有着明显的区别,这里所表明的实际上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
通过分析以上两个国家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可以发现现代国家惩治污染海洋行为的原则基本有一下几个方面:危险犯和结果犯原则,结果加重原则以及双重处罚原则。
三、构建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
(一)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缺陷分析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污染海洋行为所采取的刑罚适用原则是一种简单的类推模式,即仅仅单一的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涵盖较为具体的污染海洋行为,而无论是从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是其他附属环境刑法中有关污染海洋行为的刑事性规定来看,我国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都较为混乱,没有诸如日本,法国等环境刑法较为先进的国家所形成的一套明确的刑罚适用制度,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在无法确定如何对于这些污染行为进行定性的情况下,自然无法更好的规制愈演愈烈的海洋污染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处罚略显笼统且偏重,缺乏明确性。按照我国现行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一旦构成了重大污染海洋事故,则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二者均可处罚金刑。而其他国家所判处的有期徒刑的起点低于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典》采去对号入座的方式规定,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豒这就反映出我国的重刑主义思想依旧比较浓厚,无法与较为先进的国际环境刑法的轻刑重罚金的处罚模式保持趋同,也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海洋罪的规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2、我国污染海洋罪的刑罚适用的原则采取的处罚结果犯,而不是国际上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处罚危险犯的模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海洋行为的取证问题就存在十分大的技术障碍。因为对于海洋污染事故的检测和评估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也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这无疑将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这也是我国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从未发生一起对于污染海洋行为进行处罚的重要症结所在。3、“依照”,“比照”所反映的类推处罚原则已不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依照这种措辞本省就违背了刑事法定的确定性精神,在我国新刑法修订之时就尽量废止了一些类推性的条款,使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得到最大化的体现。而在其他附属环境刑法中却未能与新刑法的精神保持同步,未能明确其罪,而依然采用了笼统的类推原则,这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最大障碍之一。
(二)重构我国污染海洋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的具体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处罚污染海洋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无法满足规制愈演愈烈海洋污染行为的需要,因此,重构这种混乱的刑罚适用原则模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环境刑法得以进一步发展所必须跨越的一道障碍。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措施进行构建:
首先,应采取制订特殊环境刑法的手段确立明确的有关污染海洋罪刑罚的适用原则。有学者认为,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污染海洋罪”,并从各个方面论证了其必要性。豓但在我国环境刑法处在发展的起步阶段,缺乏环境立法传统,对于许多环境立法的基本概念和技术都比较混乱的情况下,仅贸然采用在刑法中直接规定污染海洋罪的立法模式,会由于以往经验缺乏的原因,可能更不有利于调控污染海洋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首先应通过颁布特殊环境刑法的方式确立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方向,解决环境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为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形势法治奠定良好的基础。特别是涉及到有关刑罚的使用原则的问题,更需要以法条的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则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据以定罪量刑。这也是国际社会环境刑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例如前面已提到的日本所颁布的《公害罪法》,该法仅七个条文,却以一种基本法的方式规定了整个日本环境刑法的各种问题,通过对于七个法条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实质在于确定日本环境刑罚的适用原则。我国可以制订颁布类似该法的法律来明确我国对于环境犯罪乃至海洋环境犯罪刑罚的适用原则,将更有利于满足长远治理海洋环境的需要。在这一特殊环境刑法中,应明确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确立处罚危险犯的刑罚适用原则;二是确立双重处罚原则;三是处罚结果加重犯的原则;四是明确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
其次,是在特殊环境刑法所确立的刑罚的适用原则基础之上,修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法律责任这一章的内容。这一措施主要是要解决原来条文中,采用的“依照”这一刑罚模式带来的笼统,不明确等问题。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指的就是在发生重大海洋环境事故时,依照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处罚。如果通过了有关惩治污染海洋环境的特殊环境刑法,则应按照该法所确定的污染海洋刑罚的适用原则,详细规定造成海洋污染事故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避免依照模式对于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最后,也应相应修改刑法中有关重大环境责任事故罪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一条文多罪名的模式,将污染海洋罪写入刑法,并结合特殊环境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反映出较为先进的刑罚适用原则,如处罚危险犯,结果加重原则,双重处罚原则等,这一举措可使我国刑法的规定逐渐符合国际环境刑法趋势的发展,更好的为保护我国的海洋环境提供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