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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风险是否转移,而货物风险的转移又与买卖双方采取的价格条件密切相关。
案例
2004年4月27日,江苏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代理A食品生产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608美元,以FOB葡萄牙里斯本首都机场离岸价为价格条件。合同签订后,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联系运输事宜,某运输公司委托海外运输商Secure公司负责海外运输。2004年6月15日,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保险货物项目是一批高档食品,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85608美元;运输路线自里斯本葡萄牙至中国天津;投保险种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78774美元;保险费为3915美元;落款栏中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和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票专用章;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B公司工厂所在地)一里斯本首都机场;空运:里斯本首都机场一北京机场一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天津市内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6月15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5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里斯本首都机场时间2004年6月15日19时,被保险货物在里斯本首都机场Secure公司仓库被盗。2004年7月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7月21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食品进出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利益是焦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很多价格条件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但买方在办理保险的时候,货物往往尚未开始运输,更谈不上风险的转移,这时,是否都可以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食品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葡萄牙里斯本,意为货物在里斯本首都机场越过船舷或装机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Secure公司仓库被盗时,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与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食品进出口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亦应退还保险费。
在FOB价格条件下,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法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并依据《保险法》第7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这无疑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本案牵涉到保险利益的时间问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何时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出险时并不要求该保险利益继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7条也只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在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食品进出口公司无论是在投保时,还是在出险时,均不享有投保货物的保险利益,自然应当认定其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
2004年4月27日,江苏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代理A食品生产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608美元,以FOB葡萄牙里斯本首都机场离岸价为价格条件。合同签订后,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联系运输事宜,某运输公司委托海外运输商Secure公司负责海外运输。2004年6月15日,食品进出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保险货物项目是一批高档食品,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85608美元;运输路线自里斯本葡萄牙至中国天津;投保险种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78774美元;保险费为3915美元;落款栏中盖有某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和食品进出口公司发票专用章;备注栏载明:(公路运输)×(B公司工厂所在地)一里斯本首都机场;空运:里斯本首都机场一北京机场一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货物离开机场及天津市内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6月15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52417元,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里斯本首都机场时间2004年6月15日19时,被保险货物在里斯本首都机场Secure公司仓库被盗。2004年7月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7月21日,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食品进出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保险利益是焦点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很多价格条件是由买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但买方在办理保险的时候,货物往往尚未开始运输,更谈不上风险的转移,这时,是否都可以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食品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葡萄牙里斯本,意为货物在里斯本首都机场越过船舷或装机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食品进出口公司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Secure公司仓库被盗时,食品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意义,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与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食品进出口公司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亦应退还保险费。
在FOB价格条件下,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法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并依据《保险法》第7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这无疑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本案牵涉到保险利益的时间问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何时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出险时并不要求该保险利益继续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并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7条也只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就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在出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本案中,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的食品进出口公司无论是在投保时,还是在出险时,均不享有投保货物的保险利益,自然应当认定其保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