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方式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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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涉及的内容相当宽泛,本文就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怎么赔偿、赔偿标准、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进行简单分析,并粗浅的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涉及的内容相当宽泛,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肯定的历史较短,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不断发展直到1994年5月12日通过了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次修正后,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才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但怎么赔偿、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还是个问题。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但要注意的是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学术界形成了多种观点。就中国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方向而言,我倾向于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即斟酌法。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有侵权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赔偿义务机关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侵权人过错程度与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成正比。
  第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情节的差异,反映了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同时也决定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会不同。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第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这是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考虑的首要因素,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人格受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是对受害人生理上、心理上产生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赔偿金的数额应至少能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基本平衡和满足”。
  第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一个人不应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如果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这一利益就是不当得利,应返还受害人。
  第五,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不仅具有惩罚侵权人的功能,而且具有补偿和调整功能。如果不考虑赔偿义务机关的经济能力,一方面可能使高额判决无法落实,最终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精神损害本身不能以金钱来衡量,而其补偿程度也并不与精神抚慰金的高低成正比。
  第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综合考虑多种要素的结果,而非“实际损害”。这时,为了方便人民法院裁判,在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上,受诉法院可以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笔者认为,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人权的平等性。在具体案件中,还应考虑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来确定他的最后赔偿数额。
  关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问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精神损害,如果该多人为直接受害人,权利人按直接受害人的人数计算;如果该多人既有直接受害人,又有间接受害人,那么权利人的计算,就是直接受害人的人数,加上间接受害人的人数,间接受害人的人数以家庭或亲属范围为计算单位,某单位为多人的計算为一人。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不足的是,它忽略了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及合法权益,不应该把多个间接受害人计算为一人。既然间接受害人同为权利人,那么所有间接受害人均应受法律保护。
  此外,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主体不同,因此国家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法定因素即基本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精神抚慰金应考虑的因素。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除上述法定因素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受害人的心理素质;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国家财力充裕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
  至于上述各种因素在决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方面的权重,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积累经验。
  对于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我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另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司法界对处理此类案件同样处于尴尬境地。综上所述,我认为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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