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范围仅限定为财物。这会导致性贿赂无法纳入刑法的视角,从而放纵一种形式的犯罪。分析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可见其取证、定罪、量刑问题都可找到解决策略。对现有的三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采用刑法修正案这一模式分别从定罪、量刑方面探讨具体入罪标准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性贿赂;可行性;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0-01
一、性贿赂入罪的争议
2013年刘志军虽因受贿案被判处死缓,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刘志军受贿案中大大涉及到的性贿赂问题法律完全置之不理而仅仅是媒体舆论给予谴责和披露。以此为导火索不得不说性贿赂行为如何处理这一刑法问题成为众矢之的。性贿赂应否入罪有着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
(一)性贿赂入罪的否定说。
1.性贿赂入罪是人类文明的倒退。
现代有关于“性”问题的评价逐渐开放。作为非法的性行为通奸,普通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因主体不同就区别对待,我国刑法既然否定前者是犯罪,如果将后者设定罪名,那么一罪俱罪,那法律岂不是要倒退再将通奸定为犯罪?我们将有关性问题纳入道德范畴调整才更彰显人类文明和人类社会的进步。
2. 性贿赂入罪的操作性不强。
在性贿赂犯罪中受贿人无法占有贿赂对象“性”。受贿人如果只有性的往来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能像物质性贿赂那样仍然认定犯罪成立?量刑方面不能将女人放到贿赂犯罪的对象当中将其作为物品,从而对其价值进行衡量。在司法操作中必定有定罪难、取证难、计赃量刑难等种种具体问题。
3.现有法律法规足以应对性贿赂行为。
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足够解决贿赂犯罪问题。接受或者索取性从而滥用职权,用公权换取己利不正是性贿赂犯罪,用渎职犯罪的规定处罚性贿赂犯罪行为是完全不违反法理的。由此看来完全是没有再设增设新的法律来规制这一类型的犯罪的需要。
(二)性贿赂入罪的肯定说。
1.性贿赂已成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所以性贿赂入罪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近几年发生的贿赂、腐败型案件中性贿赂、权色交易已经成为不可忽略的一个现象。而且由于性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事实上性贿赂比物质型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2.性贿赂入罪是顺应国际立法潮流的需要。
性贿赂入罪不仅在我国古代就有立法传统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关于贿赂罪范围应该是“不正当好处”的规定。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公约国,我国不应将贿赂限定在物质性利益范围内。一些国家有相当数量已经定案的性贿赂的案件。而另一部分国家即使对于性贿赂定罪的案件不多但其立法规定都对贿赂中的服务做了扩张解释。
3.性贿赂入罪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一个危害行为用道德,或一般的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法都已经不足以有效制止时,我们才将其入罪规定为犯罪行为。立法者力求以最少的立法、司法成本,最好不使用刑罚手段以获取最大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制止犯罪。
二、在我国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分析
(一)性贿赂的取证问题。
目前对性贿赂的定义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贿人本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二是行贿人雇用第三人提供性服务。第二种情况下的性贿赂案件的取证问题涉及第三人,获取提供性服务的性工作者证人证言较为容易。而第一种行贿者本人提供性服务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常常牵扯感情的界定,取证困难。但在201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重大贪污贿赂类案件可以使用窃听、邮件拦截、偷拍等手段取证。这一规定恰好使得性贿赂犯罪取证问题迎刃而解。
(二)性贿赂的量刑问题。
认为性贿赂入罪不具有可操作性无非因为传统受贿罪是以计赃论罪的方式衡量,而性又是无法计量的行为。虽然性是人类固有的生理行为,无法用价值或价格进行评价。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获取性却付出了物质成本,无价值的性此时因此而变得有价格。因此对性贿赂这种权色交易型犯罪行为不必一律沿袭传统计赃定罪模式。
三、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建议
(一)现存的立法构想。
目前有三种方式可以参考。第一、设置一个新的独立于受贿罪的罪名,如性贿赂罪,以此解决性贿赂的刑法规制问题。第二、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去扩大贿赂罪内容标的物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第三、在现行贿赂罪规定前提下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一款来专门规定性贿赂这种方式的贿赂行为。笔者赞同第三种立法模式,在现行贿赂罪规定前提下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一款来专门规定性贿赂这种方式的贿赂行为。
(二)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建议。
在此拟提出一种不成熟的立法方案:在现行刑法受贿罪后面增加一款:“符合前款,索取或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在现行行贿罪之后增加一款:“符合前款,本人或雇佣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行贿罪论处。”这样就不必再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来规定性贿赂犯罪的问题了。这种方案既利于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在也解决了性贿赂犯罪的惩治问题。
关于性贿赂的立法有三点需要特殊说明:
第一、权色交易型性贿赂不能沿用“计赃定罪”的立法模式,而考虑从涉案的财产数额、犯罪情节、提供或接受性贿赂的人数和次数、造成的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划分法定刑幅度。
第二、在性贿赂这类特殊案件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行贿人或受贿人需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性贿赂犯罪的责任。这样能解决性行为的隐蔽性带来的取证难问题,从而降低了破除此类案件的高成本的困惑。
第三、性贿赂中被雇佣提供的性服务的人不以贿赂罪定罪,而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更为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金泽刚.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N].东方早报,2013-07-05(A23).
[2]李勇,余响铃.惩治性贿赂的两种路径[N].检察日报,2013-10-16(003).
[3]彭文华.性贿赂犯罪化的理性分析[J].法治研究,2014(4).
[4]徐明明.性贿赂入罪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17).
[5]王东明.性贿赂的刑事司法对策[J].社科纵横,2012(3).
作者简介:钱新亚(1990.08-),河南信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反恐法。
关键词:性贿赂;可行性;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0-01
一、性贿赂入罪的争议
2013年刘志军虽因受贿案被判处死缓,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刘志军受贿案中大大涉及到的性贿赂问题法律完全置之不理而仅仅是媒体舆论给予谴责和披露。以此为导火索不得不说性贿赂行为如何处理这一刑法问题成为众矢之的。性贿赂应否入罪有着持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
(一)性贿赂入罪的否定说。
1.性贿赂入罪是人类文明的倒退。
现代有关于“性”问题的评价逐渐开放。作为非法的性行为通奸,普通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因主体不同就区别对待,我国刑法既然否定前者是犯罪,如果将后者设定罪名,那么一罪俱罪,那法律岂不是要倒退再将通奸定为犯罪?我们将有关性问题纳入道德范畴调整才更彰显人类文明和人类社会的进步。
2. 性贿赂入罪的操作性不强。
在性贿赂犯罪中受贿人无法占有贿赂对象“性”。受贿人如果只有性的往来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能像物质性贿赂那样仍然认定犯罪成立?量刑方面不能将女人放到贿赂犯罪的对象当中将其作为物品,从而对其价值进行衡量。在司法操作中必定有定罪难、取证难、计赃量刑难等种种具体问题。
3.现有法律法规足以应对性贿赂行为。
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足够解决贿赂犯罪问题。接受或者索取性从而滥用职权,用公权换取己利不正是性贿赂犯罪,用渎职犯罪的规定处罚性贿赂犯罪行为是完全不违反法理的。由此看来完全是没有再设增设新的法律来规制这一类型的犯罪的需要。
(二)性贿赂入罪的肯定说。
1.性贿赂已成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所以性贿赂入罪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近几年发生的贿赂、腐败型案件中性贿赂、权色交易已经成为不可忽略的一个现象。而且由于性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事实上性贿赂比物质型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2.性贿赂入罪是顺应国际立法潮流的需要。
性贿赂入罪不仅在我国古代就有立法传统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关于贿赂罪范围应该是“不正当好处”的规定。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公约国,我国不应将贿赂限定在物质性利益范围内。一些国家有相当数量已经定案的性贿赂的案件。而另一部分国家即使对于性贿赂定罪的案件不多但其立法规定都对贿赂中的服务做了扩张解释。
3.性贿赂入罪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一个危害行为用道德,或一般的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法都已经不足以有效制止时,我们才将其入罪规定为犯罪行为。立法者力求以最少的立法、司法成本,最好不使用刑罚手段以获取最大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制止犯罪。
二、在我国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分析
(一)性贿赂的取证问题。
目前对性贿赂的定义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贿人本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二是行贿人雇用第三人提供性服务。第二种情况下的性贿赂案件的取证问题涉及第三人,获取提供性服务的性工作者证人证言较为容易。而第一种行贿者本人提供性服务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认定常常牵扯感情的界定,取证困难。但在2012年新修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重大贪污贿赂类案件可以使用窃听、邮件拦截、偷拍等手段取证。这一规定恰好使得性贿赂犯罪取证问题迎刃而解。
(二)性贿赂的量刑问题。
认为性贿赂入罪不具有可操作性无非因为传统受贿罪是以计赃论罪的方式衡量,而性又是无法计量的行为。虽然性是人类固有的生理行为,无法用价值或价格进行评价。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获取性却付出了物质成本,无价值的性此时因此而变得有价格。因此对性贿赂这种权色交易型犯罪行为不必一律沿袭传统计赃定罪模式。
三、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建议
(一)现存的立法构想。
目前有三种方式可以参考。第一、设置一个新的独立于受贿罪的罪名,如性贿赂罪,以此解决性贿赂的刑法规制问题。第二、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去扩大贿赂罪内容标的物的范围规定为不正当好处。第三、在现行贿赂罪规定前提下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一款来专门规定性贿赂这种方式的贿赂行为。笔者赞同第三种立法模式,在现行贿赂罪规定前提下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一款来专门规定性贿赂这种方式的贿赂行为。
(二)性贿赂入罪的立法建议。
在此拟提出一种不成熟的立法方案:在现行刑法受贿罪后面增加一款:“符合前款,索取或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在现行行贿罪之后增加一款:“符合前款,本人或雇佣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行贿罪论处。”这样就不必再增加一个新的罪名来规定性贿赂犯罪的问题了。这种方案既利于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在也解决了性贿赂犯罪的惩治问题。
关于性贿赂的立法有三点需要特殊说明:
第一、权色交易型性贿赂不能沿用“计赃定罪”的立法模式,而考虑从涉案的财产数额、犯罪情节、提供或接受性贿赂的人数和次数、造成的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划分法定刑幅度。
第二、在性贿赂这类特殊案件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行贿人或受贿人需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性贿赂犯罪的责任。这样能解决性行为的隐蔽性带来的取证难问题,从而降低了破除此类案件的高成本的困惑。
第三、性贿赂中被雇佣提供的性服务的人不以贿赂罪定罪,而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更为公平合理。
参考文献:
[1]金泽刚.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N].东方早报,2013-07-05(A23).
[2]李勇,余响铃.惩治性贿赂的两种路径[N].检察日报,2013-10-16(003).
[3]彭文华.性贿赂犯罪化的理性分析[J].法治研究,2014(4).
[4]徐明明.性贿赂入罪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17).
[5]王东明.性贿赂的刑事司法对策[J].社科纵横,2012(3).
作者简介:钱新亚(1990.08-),河南信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反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