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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经济生活中,出现一些大规模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存在缺陷产品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市场的诚信遭到严重破坏,也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但是,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还没有一套专门性的统一的法律,召回的实施难且局限性大。
【关键词】:产品;产品缺陷;法律责任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当某些生产人还是销售人,无论他们生产还是出售和进口,只要这产品有足以形成对用户人身财产危害的缺陷,当该缺陷造成损害后果时,依据法律规定对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告知消费者不要钱修换拿回来给主责部门看过程的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缺陷产品召回与“三包”的区别
三包的意思,是对产品的无偿修理、更换与退还。是为办理好质量问题与更好确保消费人权利而创设。与缺陷产品召回类似。但是从法学角度来看,两者仍有明显的差异:
第一,立法宗旨不同。“三包”保障立法目的消费者的利益,为了消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产品投入流通后而引发的社会不安从而更好保护公共利益为立法宗旨。
第二,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产品有瑕疵是“三包”适用前提,产品有缺陷是召回制度适用前提。
第三,两者的触发机制不同。“三包”是因消费者个人原因引发对个别产品的主张,产品召回是由经营者主动实施召回或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进行指令召回。
第四,两者实现的时间阶段不同。产品召回制度是事前补救措施,而“三包”是事后损害赔偿措施。
第五,监管或管理的主管機关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制主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但“三包”进行管理包括行政和司法两种机关,因为当经营者违反“三包”消费者可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质监部门投诉。
2.缺陷产品召回与强制收回的区别
缺陷产品召回与强制收回之间有几个不同点:
第一,行政主管部门不同职责。在制度强制收回,执法乃主要责任部门职责。该产品将被监视毁灭举行须要技能办理让它不再投入流通。而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立法和监督。
第二,经营者的地位和职责不同。在强制收回中,经营商由于缺乏自律,成行政处罚相对人;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是一种自律性行为。
第三,经营者支付的成本不同。强制回收系统,因为所有的产品进行回收和销毁,所以运营商支付巨大的成本;而召回制度对于经营者的损失是比较小的,因为产品通过修理仍然可以使用。
第四,实施对象及范围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涉及产品的范围较广,包括多项影响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强制收回制度的范围相比而言要小。
第五,适用前提不同。对于产品缺陷的应用前提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前提,产品存在严重问题是强制回收应用前提。
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一)立法概况
三个层次的立法造成现行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先《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础,同时在具体领域的专门部门的条款规定,如缺陷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及化妆品的召回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为之后的补充。
因为,没合格质量产品,形成损害,生产者与销售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中国民法一百二十二的规定。这是反映在基本民事法律的产品责任立法。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是《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并且要求出产的产品一定要与国家关于健康人身财产标准符合。因此,产品安全是经营者最重要的义务,因为这样才能促使经营者对自己不安全产品实施召回并且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是在这种理论基础上而建立的。
作为一个生产者,应确保他们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可造成危害的产品或服务的,应进行解释和警告和预防损害的方法。这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八条,也体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意义于产品安全。
最后,地方政府的一系列法规的出现填补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问题,更好护卫大家得安全。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体
这个的主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
1.义务主体。在我的国担当责的主要的人物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就是讲这个非常核心的担责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2.监督主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中国是缺陷产品召回主体。
3.权利主体。凡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失的都是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权利主体。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方式
我根据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方式主要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主动召回,是指产品可能有缺陷,将于消费人的人身和财产具备危害,积极去主管部门进行告知,还要示知消费人,生产人和销售人,还要收回缺陷产品,消除产品缺陷带来的危害的风险制度。责令召回,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逃避缺陷产品引起的责任不及时进行召回,由相关部门责令召回的强制性措施。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题
1.现行规范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下
此外,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出现了药物,有缺陷的汽车,儿童玩具、化妆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补充制度应用不足的。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只适用于特定领域的产品,所以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缺陷产品召回。
2.主管机构内部分工不够完善
在我国,主要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缺陷产品召回,检验检疫,工作量巨大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且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越来越力不从心。
3.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主体的惩罚力度不高
好比这个缺陷车召回管理不遵守后果,在该规定中对违反召回义务的销售者、修理商和租赁商比较严重的惩罚是由质捡部门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从经济学来看,这种幅度罚款的经济负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威慑作用,因为接受惩罚成本比召回成本小。
4.企业生存危机
在市场中,一些企业因对缺陷产品进行了召回而使企业的信誉降低且丧失消费者面临淘汰甚至破产,因此在市场中存活的企业越来越少且竞争力下降以至于影响到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1.完善召回制度立法
制造该召回制度可借鉴国外。外国立法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拟定一个产品召回基本法。使其具有相当高的实施贯彻力。对另一些类似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可依据《缺陷产品召回法》去制定适合的操作规范。
2.主管机构设计上的适当调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各种缺陷的产品越来越多,如果一直由一个主管机构全权负责,那么这个召回系统早晚会崩溃,建议以主管机构为中心,增设一些各职能机构进行分工管理,对于专业性强的工作可以向专业化职能机构咨询意见。
3.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更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的法院罚款数量超过实际损失。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每个商家都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是十分重要的,当接受惩罚的成本极大的超过召回成本商家就会积极地实施召回,从而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4.建立政府对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企业的扶持机制
企业的存活率降低影响到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建议政府建立相关扶持机制,比如税收优惠、给予因主动召回保护消费者的企业财政支持,从而使社会经济的发展更稳定。
参考文献:
[1]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
[2]王兴运.产品质量安全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27-30.
[3]张世君.经济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0-37.
【关键词】:产品;产品缺陷;法律责任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当某些生产人还是销售人,无论他们生产还是出售和进口,只要这产品有足以形成对用户人身财产危害的缺陷,当该缺陷造成损害后果时,依据法律规定对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告知消费者不要钱修换拿回来给主责部门看过程的制度。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缺陷产品召回与“三包”的区别
三包的意思,是对产品的无偿修理、更换与退还。是为办理好质量问题与更好确保消费人权利而创设。与缺陷产品召回类似。但是从法学角度来看,两者仍有明显的差异:
第一,立法宗旨不同。“三包”保障立法目的消费者的利益,为了消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产品投入流通后而引发的社会不安从而更好保护公共利益为立法宗旨。
第二,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产品有瑕疵是“三包”适用前提,产品有缺陷是召回制度适用前提。
第三,两者的触发机制不同。“三包”是因消费者个人原因引发对个别产品的主张,产品召回是由经营者主动实施召回或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进行指令召回。
第四,两者实现的时间阶段不同。产品召回制度是事前补救措施,而“三包”是事后损害赔偿措施。
第五,监管或管理的主管機关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制主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但“三包”进行管理包括行政和司法两种机关,因为当经营者违反“三包”消费者可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质监部门投诉。
2.缺陷产品召回与强制收回的区别
缺陷产品召回与强制收回之间有几个不同点:
第一,行政主管部门不同职责。在制度强制收回,执法乃主要责任部门职责。该产品将被监视毁灭举行须要技能办理让它不再投入流通。而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里,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立法和监督。
第二,经营者的地位和职责不同。在强制收回中,经营商由于缺乏自律,成行政处罚相对人;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是一种自律性行为。
第三,经营者支付的成本不同。强制回收系统,因为所有的产品进行回收和销毁,所以运营商支付巨大的成本;而召回制度对于经营者的损失是比较小的,因为产品通过修理仍然可以使用。
第四,实施对象及范围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涉及产品的范围较广,包括多项影响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强制收回制度的范围相比而言要小。
第五,适用前提不同。对于产品缺陷的应用前提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前提,产品存在严重问题是强制回收应用前提。
二、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一)立法概况
三个层次的立法造成现行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先《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础,同时在具体领域的专门部门的条款规定,如缺陷汽车、食品、儿童玩具及化妆品的召回规定。地方政府规章为之后的补充。
因为,没合格质量产品,形成损害,生产者与销售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中国民法一百二十二的规定。这是反映在基本民事法律的产品责任立法。增强产品质量监督,是《产品质量法》立法宗旨,并且要求出产的产品一定要与国家关于健康人身财产标准符合。因此,产品安全是经营者最重要的义务,因为这样才能促使经营者对自己不安全产品实施召回并且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就是在这种理论基础上而建立的。
作为一个生产者,应确保他们的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可造成危害的产品或服务的,应进行解释和警告和预防损害的方法。这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八条,也体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意义于产品安全。
最后,地方政府的一系列法规的出现填补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问题,更好护卫大家得安全。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体
这个的主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
1.义务主体。在我的国担当责的主要的人物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就是讲这个非常核心的担责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2.监督主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中国是缺陷产品召回主体。
3.权利主体。凡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失的都是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权利主体。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方式
我根据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方式主要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主动召回,是指产品可能有缺陷,将于消费人的人身和财产具备危害,积极去主管部门进行告知,还要示知消费人,生产人和销售人,还要收回缺陷产品,消除产品缺陷带来的危害的风险制度。责令召回,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为了逃避缺陷产品引起的责任不及时进行召回,由相关部门责令召回的强制性措施。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题
1.现行规范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下
此外,随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出现了药物,有缺陷的汽车,儿童玩具、化妆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补充制度应用不足的。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只适用于特定领域的产品,所以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缺陷产品召回。
2.主管机构内部分工不够完善
在我国,主要是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缺陷产品召回,检验检疫,工作量巨大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且专业性较强的工作越来越力不从心。
3.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主体的惩罚力度不高
好比这个缺陷车召回管理不遵守后果,在该规定中对违反召回义务的销售者、修理商和租赁商比较严重的惩罚是由质捡部门罚款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从经济学来看,这种幅度罚款的经济负担对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威慑作用,因为接受惩罚成本比召回成本小。
4.企业生存危机
在市场中,一些企业因对缺陷产品进行了召回而使企业的信誉降低且丧失消费者面临淘汰甚至破产,因此在市场中存活的企业越来越少且竞争力下降以至于影响到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1.完善召回制度立法
制造该召回制度可借鉴国外。外国立法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拟定一个产品召回基本法。使其具有相当高的实施贯彻力。对另一些类似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可依据《缺陷产品召回法》去制定适合的操作规范。
2.主管机构设计上的适当调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各种缺陷的产品越来越多,如果一直由一个主管机构全权负责,那么这个召回系统早晚会崩溃,建议以主管机构为中心,增设一些各职能机构进行分工管理,对于专业性强的工作可以向专业化职能机构咨询意见。
3.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更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上的法院罚款数量超过实际损失。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中,每个商家都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是十分重要的,当接受惩罚的成本极大的超过召回成本商家就会积极地实施召回,从而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4.建立政府对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企业的扶持机制
企业的存活率降低影响到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建议政府建立相关扶持机制,比如税收优惠、给予因主动召回保护消费者的企业财政支持,从而使社会经济的发展更稳定。
参考文献:
[1]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
[2]王兴运.产品质量安全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27-30.
[3]张世君.经济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