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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减刑,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的各项制度措施是基于人的行为价值做出的赏罚规定,是社会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刑法执行有明确的目的追求,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该目的是否初步实现或者已经实现,就是变更刑罚量的重要理由。
[关键词]减刑;刑法;法律;假释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33-0283-01
目前学者对减刑假释的研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第一是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探索,第二是程序性研究,第三是可实践性研究,第四是二者的比较研究。
一、减刑
在立法方面减刑的条件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并且刑法赋予了减刑极大的自由裁量范围,表现的片面性极大。同时减刑程序不规范,对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各机关配合由于客观条件制约,无法有效判断减刑的确实可行性。目前减刑主要采取积分制的评价规定,这种考核方式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又很难考核主观色彩,如何将制度与实践更好的结合是发展完善的一个方向。
二、假释
假释的目的是通过教育刑矫正犯罪人的人格,其旨在通过以教育为目的和内容的刑罚使罪犯改恶迁善,并使其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假释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通过提前释放这样的优待措施鼓励罪犯积极地悔过自新。“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最终达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相比于减刑,假释更有利于从社会帮扶的角度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
三、减刑与假释的比较
1、减刑与假释在目的和本质上有相似之处,假释是对减刑的一种补充,假释更多从社会性角度出发,研究表明,罪犯从大墙之内步入社会的初期,存在着较大的不适应性,重犯可能性较大。出狱后的头两年是犯罪的高发期,需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管、矫治和帮扶。故假释更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为罪犯提供过度、缓冲作用,降低再犯罪率。
2、假释基本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能更好的维护我国的整体刑罚结构。因为,假释不是完全自由地释放,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对于罪犯而言,宣告刑的刑期没有改变,对他们的惩罚虽然有所减轻,但是仍然在延續,所以假释制度不违背刑罚的报应目的,符合基本的刑法公平。
在减刑、假释的审判标准中十分重要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悔过态度,即对其再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实行方案中主要采用积分制,为了弥补法律条例中对减刑假释的条件规定归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的现状。刑法第78条可见,“确有悔过表现”和“立功表现”是以主观为标准建立的客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观色彩所占比重过大,为此,各地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积分制,用量化的分数考核在押犯的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情况。在完善积分制的同时应当重视主观方面的改变,细化对犯罪人思想改造的考核标准,保持行为与思想的一致性,同时可以增加多样化的考核标准,如增加教育、公益等作为评价的一个方面。
根据再犯可能性考察,没必要执行全部原判刑罚,根据“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的理论,减刑假释制度是将刑罚的报应、威慑、教育、更生、重返社会等功能有机结合的产物,我国目前重减刑、轻假释,假释比例明显低于发达国家。减刑是对原判刑期的改变,过于依赖减刑的弊端不用多阐述,假释则是一种特殊刑种,相对于减刑有其优势,但是由于假释的界限“较难掌握”,没有“严格的程序”因而不仅对《刑法》规定的累犯和暴力犯罪“不宜适用假释”,而且对其他罪犯也不能“轻易假释”,从而对我国假释的适用形成了进一步限制的倾向。
假释作为一种监管手段,如何有效的监管也是重要课题。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条第1款规定,罪犯获得假释,假释委员会可以在假释之日或者假释考验期内随时要求假释犯遵守下列各项要求:1)承担规定的家庭责任;2)致力于一项经过批准的雇佣关系或者工作;3)除非获得 书面批准,只可在假释证明书确定的限制区域内活动;4)经指示,假释后 36 小时内亲自向假释监督 官报告;5)按照要求,定期亲自向假释监督官报告;6)居住在假释证明书确定的住处。告知假释 监督官地址或者雇佣关系发生的变动;7)除非获得书面批准,不得持有枪支或者其他危险武器;8) 如果委员会要求,应当接受可行的医疗或者精神病治疗;9)不得同其知晓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人来往, 或者没有假释监督官的批准,不得同其知晓的被定罪的人来往;10)遵守与其犯罪原因有特别关联, 并且无不适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与自由良心相悖的其他要求。”
总之,假释具有减刑不具备的优越性,假释适用率的提高具有上升趋势,如何促使我国假释走出困境需要我们从程序性和适用性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完善相关的程序制度,执行机关、审判机关、监督机关、形成完整的交流链条,促进资源的整合与畅通,同时促进整个假释流程的公开化、透明化,从而达到程序上的公平公正。第二,改变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假释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更改,只是在受刑人附有履行特定义务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法,因而司法部门对 其运用的选择余地更大。
参考文献
[1]李勤 《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积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政法论坛》2017年3月 第35卷第2期
[关键词]减刑;刑法;法律;假释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33-0283-01
目前学者对减刑假释的研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来看,第一是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探索,第二是程序性研究,第三是可实践性研究,第四是二者的比较研究。
一、减刑
在立法方面减刑的条件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并且刑法赋予了减刑极大的自由裁量范围,表现的片面性极大。同时减刑程序不规范,对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各机关配合由于客观条件制约,无法有效判断减刑的确实可行性。目前减刑主要采取积分制的评价规定,这种考核方式存在“重行为表现,轻思想改造的倾向,”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又很难考核主观色彩,如何将制度与实践更好的结合是发展完善的一个方向。
二、假释
假释的目的是通过教育刑矫正犯罪人的人格,其旨在通过以教育为目的和内容的刑罚使罪犯改恶迁善,并使其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假释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通过提前释放这样的优待措施鼓励罪犯积极地悔过自新。“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最终达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相比于减刑,假释更有利于从社会帮扶的角度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
三、减刑与假释的比较
1、减刑与假释在目的和本质上有相似之处,假释是对减刑的一种补充,假释更多从社会性角度出发,研究表明,罪犯从大墙之内步入社会的初期,存在着较大的不适应性,重犯可能性较大。出狱后的头两年是犯罪的高发期,需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管、矫治和帮扶。故假释更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为罪犯提供过度、缓冲作用,降低再犯罪率。
2、假释基本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能更好的维护我国的整体刑罚结构。因为,假释不是完全自由地释放,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对于罪犯而言,宣告刑的刑期没有改变,对他们的惩罚虽然有所减轻,但是仍然在延續,所以假释制度不违背刑罚的报应目的,符合基本的刑法公平。
在减刑、假释的审判标准中十分重要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悔过态度,即对其再犯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在减刑假释的具体实行方案中主要采用积分制,为了弥补法律条例中对减刑假释的条件规定归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的现状。刑法第78条可见,“确有悔过表现”和“立功表现”是以主观为标准建立的客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观色彩所占比重过大,为此,各地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积分制,用量化的分数考核在押犯的思想教育和劳动改造情况。在完善积分制的同时应当重视主观方面的改变,细化对犯罪人思想改造的考核标准,保持行为与思想的一致性,同时可以增加多样化的考核标准,如增加教育、公益等作为评价的一个方面。
根据再犯可能性考察,没必要执行全部原判刑罚,根据“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的理论,减刑假释制度是将刑罚的报应、威慑、教育、更生、重返社会等功能有机结合的产物,我国目前重减刑、轻假释,假释比例明显低于发达国家。减刑是对原判刑期的改变,过于依赖减刑的弊端不用多阐述,假释则是一种特殊刑种,相对于减刑有其优势,但是由于假释的界限“较难掌握”,没有“严格的程序”因而不仅对《刑法》规定的累犯和暴力犯罪“不宜适用假释”,而且对其他罪犯也不能“轻易假释”,从而对我国假释的适用形成了进一步限制的倾向。
假释作为一种监管手段,如何有效的监管也是重要课题。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条第1款规定,罪犯获得假释,假释委员会可以在假释之日或者假释考验期内随时要求假释犯遵守下列各项要求:1)承担规定的家庭责任;2)致力于一项经过批准的雇佣关系或者工作;3)除非获得 书面批准,只可在假释证明书确定的限制区域内活动;4)经指示,假释后 36 小时内亲自向假释监督 官报告;5)按照要求,定期亲自向假释监督官报告;6)居住在假释证明书确定的住处。告知假释 监督官地址或者雇佣关系发生的变动;7)除非获得书面批准,不得持有枪支或者其他危险武器;8) 如果委员会要求,应当接受可行的医疗或者精神病治疗;9)不得同其知晓的从事犯罪活动的人来往, 或者没有假释监督官的批准,不得同其知晓的被定罪的人来往;10)遵守与其犯罪原因有特别关联, 并且无不适当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与自由良心相悖的其他要求。”
总之,假释具有减刑不具备的优越性,假释适用率的提高具有上升趋势,如何促使我国假释走出困境需要我们从程序性和适用性两个方面考虑。第一,完善相关的程序制度,执行机关、审判机关、监督机关、形成完整的交流链条,促进资源的整合与畅通,同时促进整个假释流程的公开化、透明化,从而达到程序上的公平公正。第二,改变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假释不必对原判刑罚进行实质更改,只是在受刑人附有履行特定义务条件的基础上,变更行刑方法,因而司法部门对 其运用的选择余地更大。
参考文献
[1]李勤 《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积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政法论坛》2017年3月 第35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