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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对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主要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为基础。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实,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述。虚假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被法律保护即无效的,但不影响隐藏行为的效力,隐藏行为有效与否要根据其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定而定。
[关键词]虚假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通谋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33-0289-01
一、 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表述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及其效果,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根据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表述,虚假法律行为是指表意人与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的行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1)笔者认为拉伦茨对虚假法律行为的释义最关键的地方是双方都认可该法律行为,并且他也对此进一步做出了解释,虚伪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两个表示都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虚伪作出时,才可能将该合同视为虚伪行为。如果表意人希望另一方将表示理解为虚伪表示,而另一方却没有意识到表示的虚伪性质,即双方未就虚伪作出表示达成“一致同意” ,则为失败的虚伪行为。(2)
通过德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阐述,再经过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法律体系的融入,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概念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实,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述。(3)学者认为能够认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须表示与真意不一致;三是须表意人知道表示与真意不一致;四是须表意人与相对人之同谋。(4)那么,根据这一概念,虚假法律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德国学者认为,虚假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如债权人或者税务机关等。不过,这一欺骗意图并不是构成虚假行为的必要前提。(5)这一观点受到我国学者普遍的支持。其中龙卫球就表示,表示人与相对人合谋以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事实上有隐蔽性即可构成,无需有欺骗第三人的必要。(6)根据上述表述在实践中的应用,举一个经典的案例。甲某想赠与乙某一套房屋,但为了避免亲属的不满,于是以买卖的形式赠与乙某,此种行为就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赠与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那么,如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的呢,这就体现出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意义。
二、 虚假表示民事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 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区别
通常我们所说的意思表示瑕疵包含了这几类:
1、单方的虚假意思表示
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行为人一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但是相对人一方却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虚假意思表示构成通谋,则不成立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所谓真意保留或者单独虚假意思表示。(7)例如,甲某邀请乙某欣赏自己收藏各种古玩,乙某非常喜爱其中一个古铜镜,甲某碍于面子及礼貌象征性的做了赠与的表示,内心并不想送与乙某也认为乙某必会礼貌的拒绝,但乙某欣然接受。则该表示有效。若乙某知道甲某的真实意愿,则该赠与不发生效力。因此可以知道,单方虚伪表示与虚假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单方的虚假表示,不需要双方共同通谋;后者需要双方都有共通的虚假表示。其次,后者双方都追求法律效果的产生。
2、重大误解的表示瑕疵
重大误解与虚假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不是故意发生“通谋”的,而是基于双方错误的认识产生的“通谋”。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3、意思和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等
根据前述文章中德国拉伦茨所说虚假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但与欺诈法律行为不同的是,欺诈是一方欺诈另一方,此时另一方是毫不知情的,不具有通谋性,虚假法律行为是双方对自己及对方的真实意思都非常清楚,具有通谋性。同样类似于重大误解,欺诈行为是可撤销的,而虚假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二) 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规范的竞合
例如,雙方协议假离婚,目的是规避商品房限购政策,双方经过离婚登记后,构成了虚假法律行为的通谋性,而此时,其中一方想与他人再婚,又构成了一种欺诈行为,因此,此种情况既符合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又符合欺诈行为,既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也符合《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适用不同的法条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权利人应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条进行适用。
三、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提到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日本、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日本民法》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串通做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仅规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而未规定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无效,虽然国内外学界一致认为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因为该条的不完整因此留下法律漏洞。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3)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8)杨立新: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字数 4784字)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页。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80页。
(3)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97页。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关键词]虚假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通谋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8)33-0289-01
一、 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表述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及其效果,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根据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表述,虚假法律行为是指表意人与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的行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1)笔者认为拉伦茨对虚假法律行为的释义最关键的地方是双方都认可该法律行为,并且他也对此进一步做出了解释,虚伪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两个表示都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虚伪作出时,才可能将该合同视为虚伪行为。如果表意人希望另一方将表示理解为虚伪表示,而另一方却没有意识到表示的虚伪性质,即双方未就虚伪作出表示达成“一致同意” ,则为失败的虚伪行为。(2)
通过德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阐述,再经过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法律体系的融入,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概念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实,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述。(3)学者认为能够认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须表示与真意不一致;三是须表意人知道表示与真意不一致;四是须表意人与相对人之同谋。(4)那么,根据这一概念,虚假法律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德国学者认为,虚假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如债权人或者税务机关等。不过,这一欺骗意图并不是构成虚假行为的必要前提。(5)这一观点受到我国学者普遍的支持。其中龙卫球就表示,表示人与相对人合谋以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事实上有隐蔽性即可构成,无需有欺骗第三人的必要。(6)根据上述表述在实践中的应用,举一个经典的案例。甲某想赠与乙某一套房屋,但为了避免亲属的不满,于是以买卖的形式赠与乙某,此种行为就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赠与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那么,如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的呢,这就体现出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意义。
二、 虚假表示民事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 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区别
通常我们所说的意思表示瑕疵包含了这几类:
1、单方的虚假意思表示
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行为人一方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但是相对人一方却认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虚假意思表示构成通谋,则不成立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所谓真意保留或者单独虚假意思表示。(7)例如,甲某邀请乙某欣赏自己收藏各种古玩,乙某非常喜爱其中一个古铜镜,甲某碍于面子及礼貌象征性的做了赠与的表示,内心并不想送与乙某也认为乙某必会礼貌的拒绝,但乙某欣然接受。则该表示有效。若乙某知道甲某的真实意愿,则该赠与不发生效力。因此可以知道,单方虚伪表示与虚假法律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单方的虚假表示,不需要双方共同通谋;后者需要双方都有共通的虚假表示。其次,后者双方都追求法律效果的产生。
2、重大误解的表示瑕疵
重大误解与虚假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双方不是故意发生“通谋”的,而是基于双方错误的认识产生的“通谋”。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
3、意思和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等
根据前述文章中德国拉伦茨所说虚假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但与欺诈法律行为不同的是,欺诈是一方欺诈另一方,此时另一方是毫不知情的,不具有通谋性,虚假法律行为是双方对自己及对方的真实意思都非常清楚,具有通谋性。同样类似于重大误解,欺诈行为是可撤销的,而虚假民事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二) 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规范的竞合
例如,雙方协议假离婚,目的是规避商品房限购政策,双方经过离婚登记后,构成了虚假法律行为的通谋性,而此时,其中一方想与他人再婚,又构成了一种欺诈行为,因此,此种情况既符合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又符合欺诈行为,既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也符合《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适用不同的法条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权利人应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条进行适用。
三、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提到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日本、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日本民法》第94条规定:“与相对人串通做出的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前款规定的意思表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仅规定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而未规定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无效,虽然国内外学界一致认为虚伪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因为该条的不完整因此留下法律漏洞。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3)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8)杨立新: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字数 4784字)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页。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80页。
(3)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
(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第497页。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