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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律师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是一种“私权利”。由于律师执业要求的特殊性,一方面律师用自己优秀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执业素养,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另一方面,由于个别律师自身尚缺乏一定的素养与执业道德,使得律师在公众心中的权威性有所丧失,因此大力加强律师执业规范亟需落到实处,以树立律师执业者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本文对律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行为规范进行了主要概括。同时,为了更好的对其他地区完善和发展我国律师执业规范,结合贵州律师执业行为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寻求解决途径,为我国律师执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个人的归纳和整合。
关键词: 律师;执业规范;道德
【中图分类号】 DF85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236-1879 (2017)20-0041-01
一、贵州省律师违反执业禁止的现状
通过查阅贵州省律师协会和贵州司法行政网发现贵州省律师被吊销执照或者罚款处罚的律师主要集中于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1、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辩护律师在执业中,招致罪名主要来自两个环节: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就有可能作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贵州省某律所的某位律师因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作出了暗示性的语言和动作,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还有一名刑事辩护王姓律师在调查取证中以威胁和暗示好处的方式诱导证人作出虚假证言,这两个律师的行为加大了司法部门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罔顾法律的公正,被律协开除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执照的处罚。
2、收受当事人财务。
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业务过程中,基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情况认识不清楚,从而给委托人提供不实信息,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超额律师费。陆某在担任贵州省某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销毁凭证等方式收取当事人额外财务,数量较大。
3、扰乱法庭秩序。
2012年初,贵阳发生“黎庆洪打黑案”,甫一开庭,辩护律师便直指上级指派的公诉人身份不合法要求回避,审判长驳回后又有律师提出抗议,要求复议,多次制止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有3名律师被驱逐出法庭,多名律师被训诫。
二、律师违反执业禁止的原因
(一)执业诚信的缺失。
贵州省地处西南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文化思潮相互激荡的大背景下,一些错误的政治观点、法学观点不可避免对律师行业带来消极影响,少数律师的行为与律师职业肩负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社會功能背道而驰:有的律师职业道德缺失,服务为民、维护正义等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诚信服务的意识比较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有的律师责任感不强,不能恪尽职守,工作敷衍了事,甚至拿钱不办事;有的律师靠说大话收取代理费,对当事人做出不负责任的“包胜诉、包放人、包无罪”等“三包”承诺;有的律师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作虚假广告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法律服务秩序等;有的律师运用熟练掌握的法律规范,巧妙唆使或者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使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
(二)司法环境的局限。
我国实行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双管齐下、相辅相成的管理模式。对违反执业规范的律师,国家有处罚权,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有其自己的工作任务,没有过多的精力对律师行业进行全面管理。虽然“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违规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并没有硬性的、足够的限制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此外,司法环境中的众多潜规则,使得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人脉资源往往使处罚不能严格执行。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律师的许多不良行为和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迅速根治。因此司法实践中的陋习有时会使律师用一些见不得光的手段以博得法官的好感。
三、贵州省律师执业规范完善及思考
(一)增强律师队伍诚信建设。
律师应当从自身能力出发,量力而行。决不能不顾自己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的委托来者不拒,作出虚假承诺,更不能恶意地欺骗当事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自觉履行委托合同,积极主动地完成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办理委托的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不可擅自中止合同,以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更不得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律师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全面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当然,律师应明辨是非,以正确的道德价值观作为指引,分清对错、明确界线,不可为客户利益不惜任何代价。
(二)严格遵守诉讼和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委托人、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一,律师不得与案件承办人接触过于密切,律师不得以及以办案为噱头的送礼或交易。第二,律师不得宣传自己的特殊关系。第三,律师既不能做伪证也不能利用或指示他人作伪证。第四,庭审时律师应在庭审规定下行使权力,尊重审判人员。第五,律师会见被拘押人要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携带法律禁止的人员会见被拘押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带物、带话或者语言的指使等。
(三)加强惩戒力度。
律师惩戒适用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犯罪行为;二是有违反律师执业操守的行为。对已构成故意犯罪的律师实行双重处罚原则,即刑罚与惩戒并用,除负刑事责任外,也应受惩戒处分,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的限制。如果律师违反《执业律师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有可能被裁定为犯罪,同时也应予惩戒。
参考文献
[1] 李壮.我国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D].吉林大学,2011.
[2] 雷绍玲,陆俊松主编.律师事务[M].暨南大学出版社,2012.8.
[3] 王明睿,严炯.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定位[J].中国律师,2015(1).
[4] 朱德堂.律师社会责任探微[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6(4).
[5] 陈喻伟,李越.中国律师社会责任体系架构分析[J].中国律师,2016(2)
关键词: 律师;执业规范;道德
【中图分类号】 DF85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236-1879 (2017)20-0041-01
一、贵州省律师违反执业禁止的现状
通过查阅贵州省律师协会和贵州司法行政网发现贵州省律师被吊销执照或者罚款处罚的律师主要集中于违反下列禁止性规定:
1、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辩护律师在执业中,招致罪名主要来自两个环节: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就有可能作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贵州省某律所的某位律师因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对当事人作出了暗示性的语言和动作,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还有一名刑事辩护王姓律师在调查取证中以威胁和暗示好处的方式诱导证人作出虚假证言,这两个律师的行为加大了司法部门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罔顾法律的公正,被律协开除和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执照的处罚。
2、收受当事人财务。
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业务过程中,基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情况认识不清楚,从而给委托人提供不实信息,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支付超额律师费。陆某在担任贵州省某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销毁凭证等方式收取当事人额外财务,数量较大。
3、扰乱法庭秩序。
2012年初,贵阳发生“黎庆洪打黑案”,甫一开庭,辩护律师便直指上级指派的公诉人身份不合法要求回避,审判长驳回后又有律师提出抗议,要求复议,多次制止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有3名律师被驱逐出法庭,多名律师被训诫。
二、律师违反执业禁止的原因
(一)执业诚信的缺失。
贵州省地处西南地区,与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各种文化思潮相互激荡的大背景下,一些错误的政治观点、法学观点不可避免对律师行业带来消极影响,少数律师的行为与律师职业肩负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社會功能背道而驰:有的律师职业道德缺失,服务为民、维护正义等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诚信服务的意识比较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商业化倾向日趋严重;有的律师责任感不强,不能恪尽职守,工作敷衍了事,甚至拿钱不办事;有的律师靠说大话收取代理费,对当事人做出不负责任的“包胜诉、包放人、包无罪”等“三包”承诺;有的律师以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作虚假广告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法律服务秩序等;有的律师运用熟练掌握的法律规范,巧妙唆使或者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使当事人获得不当利益,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妨碍诉讼。
(二)司法环境的局限。
我国实行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管理双管齐下、相辅相成的管理模式。对违反执业规范的律师,国家有处罚权,但是由于司法部门有其自己的工作任务,没有过多的精力对律师行业进行全面管理。虽然“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违规行为也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并没有硬性的、足够的限制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此外,司法环境中的众多潜规则,使得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人脉资源往往使处罚不能严格执行。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律师的许多不良行为和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迅速根治。因此司法实践中的陋习有时会使律师用一些见不得光的手段以博得法官的好感。
三、贵州省律师执业规范完善及思考
(一)增强律师队伍诚信建设。
律师应当从自身能力出发,量力而行。决不能不顾自己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安排,对当事人的委托来者不拒,作出虚假承诺,更不能恶意地欺骗当事人,骗取当事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自觉履行委托合同,积极主动地完成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办理委托的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不可擅自中止合同,以免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更不得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律师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处理法律事务时,必须采取一切合法的、合乎道德的方法全面维护其委托人的利益。当然,律师应明辨是非,以正确的道德价值观作为指引,分清对错、明确界线,不可为客户利益不惜任何代价。
(二)严格遵守诉讼和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委托人、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一,律师不得与案件承办人接触过于密切,律师不得以及以办案为噱头的送礼或交易。第二,律师不得宣传自己的特殊关系。第三,律师既不能做伪证也不能利用或指示他人作伪证。第四,庭审时律师应在庭审规定下行使权力,尊重审判人员。第五,律师会见被拘押人要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携带法律禁止的人员会见被拘押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带物、带话或者语言的指使等。
(三)加强惩戒力度。
律师惩戒适用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犯罪行为;二是有违反律师执业操守的行为。对已构成故意犯罪的律师实行双重处罚原则,即刑罚与惩戒并用,除负刑事责任外,也应受惩戒处分,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的限制。如果律师违反《执业律师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即有可能被裁定为犯罪,同时也应予惩戒。
参考文献
[1] 李壮.我国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D].吉林大学,2011.
[2] 雷绍玲,陆俊松主编.律师事务[M].暨南大学出版社,2012.8.
[3] 王明睿,严炯.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定位[J].中国律师,2015(1).
[4] 朱德堂.律师社会责任探微[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6(4).
[5] 陈喻伟,李越.中国律师社会责任体系架构分析[J].中国律师,2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