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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12年以来,我国仲裁立法以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在不断完善临时措施制度,尽可能向国际主流趋势靠拢。但是我国立法者固守临时措施决定权由法院专属的模式,我国仲裁规则提出的许多创新性制度无法得到国内法的支持,从而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应。为适应现代国际商事纠纷复杂多变的情况,并且进一步扩大我国仲裁事业在国际上的影响力,结合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临时措施制度的对策至关重要。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决定权;完善
1.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决定权概述
1.1 临时措施的涵义、类型和特点
世界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临时措施制度,但是称谓各有不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称其为财产扣押令或临时性保全措施;《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85)命名为临时或保全措施;我国2015年正式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其称之为临时性救济措施。虽然各国相关国内立法、国际组织相关的文件以及学者著述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临时措施的定义,但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可将其涵义做以下总结:临时措施是,为了争议的合理解决和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庭对特定纠纷作出最终裁决之前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当事人的请求,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或者法院发布的任何临时性裁定。
根据200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将临时措施总结为三种类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根据示范法对临时措施类型的总结是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我国旧的《民诉法》和《仲裁法》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形式主要是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2012年《民诉法》新增了行为保全作为临时措施的规定。
尽管称谓各异,却有共同的性质与特点:首先,临时措施具有临时性。临时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包括在仲裁前、仲裁中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采取的;其次,临时措施具有非终局性。临时措施不对案件的实体争议进行判断,不發生终局影响的效力;再次,临时措施具有应急性。临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转移财产或销毁证据,致使最终仲裁裁决或裁判难以执行。
1.2 改进我国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的理论基础
根据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临时措施。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立法已经将临时措施的发布权授予仲裁庭行使。如果我国继续实行单一制的法院专属模式,将不足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国内立法与仲裁规则,在我国允许仲裁机构并进一步允许仲裁庭也享有临时措施的决定权是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随着1985年《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颁布,基于仲裁实践的需要,各国纷纷在国内立法中授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但是规定的内容与形式存在差异。如俄罗斯1993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7条与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41条等直接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还有一些没有采用《示范法》规定的国家,在内容上作的规定虽稍有区别,但是也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仲裁庭具有临时措施决定权。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8条,赋予仲裁庭权力且明确列举其可作出的临时措施种类。
除上述不同国家的国内立法以外,各国家或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对仲裁庭行使临时措施决定权有详细规定。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针对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标的物,只要仲裁庭认为有需要,即能作出临时措施决定。2012年国际商会更新的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即有权决定临时措施。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3条也规定,仲裁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临时措施。
2.我国对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的发展与创新
2.1 我国传统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
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程序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为保全当事人有关物资、产权等权利,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其申请有权规定临时办法。因此,在1982年之前我国仲裁机构曾被赋予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1982年以来,我国立法规定由法院排他性拥有临时措施决定权。仲裁法立法初期,我国仲裁机构不论是在人员、财力或者物力上都十分匮乏,都需要依赖政府的支持。况且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对于仲裁的进行至关重要,因此立法最终选择将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专属并排除了仲裁机构这样的新生民间组织。
2012年新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后,仲裁委员会虽然受到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信赖,却也只是停留在“转交者”的角色。在实践中,当事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只是将申请送到法院,同时在附件上指出该申请和申请中的事实完全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却从未考虑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的合理性。这种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的做法其实是对资源的浪费,因为仲裁委员会对是否作出临时措施以及临时措施的内容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2.2 我国仲裁规则对临时措施制度的创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于2014年颁布,该仲裁规则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对我国现行法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在与传统模式保持总体一致的情况下扩大了临时措施决定权的主体范围。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用恰当的语言概括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临时措施的各种情形。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即当执行地为中国时,当事人需要通过仲裁委员会将申请转交有关法院;当执行地为其他国家,且临时措施决定权也是由法院排他性拥有,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若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采用法院与仲裁庭并行管辖权模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向法院还是仲裁庭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有权依照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书面裁决,并说明理由。综上所述,《自贸区仲裁规则》分别赋予了法院、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决定权。 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1 我国现行法院专属模式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仲裁规则对临时措施制度作出了创新与改进,但是我国相关立法依然坚持法院专属模式。依据我国的《仲裁法》的第二十八条、四十六条和六十八条,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有权作出仲裁临时措施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通过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临时措施的申请。我国的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使仲裁程序变得冗杂繁琐,不利于支持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原则上,仲裁与司法是平行的两种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两种方式都可以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形下实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或者裁定。目前我国立法上存在的矛盾是既肯定了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却没有赋予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独立发布权。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条文对临时措施制度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将主体限定为“中国的人民法院”,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对当事人在中国境外的财產或证据无法采取临时措施。
3.2 完善我国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
鉴于中国对于临时措施的立场以及态度,直接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可行性不高。通过考察1985年《示范法》修订中我国政府的意见即可见一斑。中国政府认为目前的草案对1985年《示范法》第17条的修订与中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我国立法不允许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因此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在我国法院是不被承认与执行的。
从我国现行法律出发,在我国的做法与世界上的主流做法之间寻求平衡,可以对临时措施制度作出以下改进,完善临时措施制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首先,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当事人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但是仲裁委员会不仅仅充当“转交者”的角色,而要发挥自己熟悉相关案情的作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附上自己的意见,从而节省法院的审查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在收到临时措施的申请书和意见说明书后,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其次,为了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社会资源,还可以作出进一步改进。即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省去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的程序。
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蓬勃发展,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其中的临时措施制度对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切实地执行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相较于世界上的主流做法,我国的临时措施制度还相对滞后,应当借鉴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以及仲裁实践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胡莉珺. 我国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并存模式研究[D].广西大学,2019.
[2]李栋. 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跨境执行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
[3]杜玉琼,林福辰.“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立法及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39(10):94-97.
[4]谢兆曦.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5]杨帅.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D].外交学院,2017.
[6]李晶.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在中国的新发展——以民诉法修改和仲裁规则修订为视角[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4(06):22-28.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决定权;完善
1.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决定权概述
1.1 临时措施的涵义、类型和特点
世界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临时措施制度,但是称谓各有不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称其为财产扣押令或临时性保全措施;《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85)命名为临时或保全措施;我国2015年正式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将其称之为临时性救济措施。虽然各国相关国内立法、国际组织相关的文件以及学者著述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临时措施的定义,但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可将其涵义做以下总结:临时措施是,为了争议的合理解决和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仲裁庭对特定纠纷作出最终裁决之前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应当事人的请求,由仲裁庭、紧急仲裁员或者法院发布的任何临时性裁定。
根据200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将临时措施总结为三种类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根据示范法对临时措施类型的总结是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我国旧的《民诉法》和《仲裁法》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形式主要是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2012年《民诉法》新增了行为保全作为临时措施的规定。
尽管称谓各异,却有共同的性质与特点:首先,临时措施具有临时性。临时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包括在仲裁前、仲裁中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采取的;其次,临时措施具有非终局性。临时措施不对案件的实体争议进行判断,不發生终局影响的效力;再次,临时措施具有应急性。临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转移财产或销毁证据,致使最终仲裁裁决或裁判难以执行。
1.2 改进我国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的理论基础
根据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临时措施。但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立法已经将临时措施的发布权授予仲裁庭行使。如果我国继续实行单一制的法院专属模式,将不足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国内立法与仲裁规则,在我国允许仲裁机构并进一步允许仲裁庭也享有临时措施的决定权是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随着1985年《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颁布,基于仲裁实践的需要,各国纷纷在国内立法中授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但是规定的内容与形式存在差异。如俄罗斯1993年《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7条与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41条等直接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还有一些没有采用《示范法》规定的国家,在内容上作的规定虽稍有区别,但是也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仲裁庭具有临时措施决定权。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8条,赋予仲裁庭权力且明确列举其可作出的临时措施种类。
除上述不同国家的国内立法以外,各国家或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对仲裁庭行使临时措施决定权有详细规定。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针对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标的物,只要仲裁庭认为有需要,即能作出临时措施决定。2012年国际商会更新的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即有权决定临时措施。2018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3条也规定,仲裁庭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其认为必要或适宜的临时措施。
2.我国对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的发展与创新
2.1 我国传统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
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程序暂行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为保全当事人有关物资、产权等权利,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其申请有权规定临时办法。因此,在1982年之前我国仲裁机构曾被赋予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1982年以来,我国立法规定由法院排他性拥有临时措施决定权。仲裁法立法初期,我国仲裁机构不论是在人员、财力或者物力上都十分匮乏,都需要依赖政府的支持。况且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对于仲裁的进行至关重要,因此立法最终选择将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院专属并排除了仲裁机构这样的新生民间组织。
2012年新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后,仲裁委员会虽然受到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信赖,却也只是停留在“转交者”的角色。在实践中,当事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时,仲裁委员会只是将申请送到法院,同时在附件上指出该申请和申请中的事实完全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却从未考虑所申请的临时措施的合理性。这种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的做法其实是对资源的浪费,因为仲裁委员会对是否作出临时措施以及临时措施的内容都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2.2 我国仲裁规则对临时措施制度的创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于2014年颁布,该仲裁规则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对我国现行法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在与传统模式保持总体一致的情况下扩大了临时措施决定权的主体范围。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用恰当的语言概括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临时措施的各种情形。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即当执行地为中国时,当事人需要通过仲裁委员会将申请转交有关法院;当执行地为其他国家,且临时措施决定权也是由法院排他性拥有,则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若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采用法院与仲裁庭并行管辖权模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向法院还是仲裁庭提出申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有权依照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书面裁决,并说明理由。综上所述,《自贸区仲裁规则》分别赋予了法院、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决定权。 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1 我国现行法院专属模式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仲裁规则对临时措施制度作出了创新与改进,但是我国相关立法依然坚持法院专属模式。依据我国的《仲裁法》的第二十八条、四十六条和六十八条,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有权作出仲裁临时措施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要通过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临时措施的申请。我国的这些程序性的规定使仲裁程序变得冗杂繁琐,不利于支持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原则上,仲裁与司法是平行的两种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两种方式都可以在不借助外力的情形下实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或者裁定。目前我国立法上存在的矛盾是既肯定了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却没有赋予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独立发布权。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条文对临时措施制度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将主体限定为“中国的人民法院”,这样带来的问题就是对当事人在中国境外的财產或证据无法采取临时措施。
3.2 完善我国临时措施决定权模式
鉴于中国对于临时措施的立场以及态度,直接赋予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可行性不高。通过考察1985年《示范法》修订中我国政府的意见即可见一斑。中国政府认为目前的草案对1985年《示范法》第17条的修订与中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我国立法不允许仲裁庭做出临时措施,因此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在我国法院是不被承认与执行的。
从我国现行法律出发,在我国的做法与世界上的主流做法之间寻求平衡,可以对临时措施制度作出以下改进,完善临时措施制度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首先,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当事人要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但是仲裁委员会不仅仅充当“转交者”的角色,而要发挥自己熟悉相关案情的作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并附上自己的意见,从而节省法院的审查时间,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在收到临时措施的申请书和意见说明书后,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其次,为了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社会资源,还可以作出进一步改进。即允许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省去由仲裁委员会转交的程序。
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蓬勃发展,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其中的临时措施制度对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切实地执行起到了关键性作用,相较于世界上的主流做法,我国的临时措施制度还相对滞后,应当借鉴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以及仲裁实践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胡莉珺. 我国仲裁临时措施决定权并存模式研究[D].广西大学,2019.
[2]李栋. 论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跨境执行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9.
[3]杜玉琼,林福辰.“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立法及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39(10):94-97.
[4]谢兆曦.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5]杨帅.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D].外交学院,2017.
[6]李晶.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在中国的新发展——以民诉法修改和仲裁规则修订为视角[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4(06):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