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割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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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离婚程序中,夫妻一方的继承人为避免继承财产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能会恶意地不对遗产进行分割,甚至放弃继承权,从而使继承人配偶的权利受损。现有机制下,继承人配偶由于主体的不适格,无法参与到继承之诉中。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无法对尚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处理。因此有必要对这部分财产的困境进行厘清,以此来保护继承人配偶的相关权益。
  关键词:夫妻;未分割遗产;共同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1)10-0034-02
  1 未分割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中的困境
  共同财产是夫妻之间分割的对象。因此,一项财产究竟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婚当事人来说极为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来源的规定,在关于继承财产的性质上,于其他几项财产有着明显不同的表述。这种性质认定的差异使得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2 遗产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冲突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确定该财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假设在一个案例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财产,且遗产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如果非继承的夫妻一方提出离婚,但由于该遗产有多个继承人,且遗产尚未进行分割,那么非继承的夫妻一方就无法在离婚时对这一未分割遗产进行处理,只能在条件具备时——继承财产进行划分后,再另行起诉。更进一步说,如果夫妻继承一方,不论出于恶意与否,选择放弃继承,那么夫妻非继承一方在此时有没有权利阻却这种事情的发生?放弃继承是只需继承一方就可独立做出的行为,还是需要夫妻双方进行合意?问题的根源,在于遗产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存在冲突。
  2.1 遗产继承的待决特征与夫妻财产分割即时性的冲突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只要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而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也就意味着,自继承开始,遗产的所有权就直接归属于继承人。那么当继承人有多人的时候,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什么样一种状态呢?综合来看,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当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就转化为继承人共有的财产,继承人对遗产具有完全的物权。问题在于,对于共有人何时分割共有财产,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共有人完全可以自主决定分割的时间,甚至自此不再分割也是可行的。在这种状态下,遗产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当然,如果有继承人不愿再保留这种共有关系,可以提出财产分割,则这种共有的关系就会被消灭。因此遗产在这个阶段,处于一个暂时的共有状态(1)。这种共有状态从财产分割的角度来看,其实就是处于一种待决状态,即遗产从发生继承的那一刻起,就面临着分割的结果,但是分割的时间点并不需要继承人在当下就做出决定,而可以留待之后再进行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完全相反,离婚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算,终结共有的状态(2)。在离婚的财产争议阶段,此时夫妻之间涉及财产问题的事项上往往是剑拔弩张,斤斤计较的。在这种情况下,财产需要及时地进行分割,从而使得夫妻双方得以完全摆脱法律层面上的牵绊,更快地开始新的生活。要求夫妻对财产分割问题搁置一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夫妻财产分割往往具有即时性和迫切性。
  在这种情况下,未分割遗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就会成为一个冲突点。一方面,继承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这种原因并不一定來源于恶意,可能也仅仅是同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情谊而不愿意情谊分割遗产,使得遗产处在一个待决的共有状态下,而另一方面,夫妻一方有迫于摆脱现有的关系及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这样一份处在不确定权属状态下的财产,冲突就很容易产生。
  2.2 遗产继承中单方决定权与夫妻财产共有的冲突
  在讨论遗产继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的性质冲突之前,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观察我国对夫妻财产共有的态度。在实践中有一类案件十分频繁地发生,夫妻一方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之后夫妻另一方提出抗辩,主张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单方处分无效。这种案件如果没有明显得证据表明存在恶意串通,法院一般推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这种认定的一个前提在于,婚姻中一方对财产的处分是受到限制的,也即夫妻共同财产处在共有的状态下,法律对于单方决定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甚至于说是不支持的,因为长期以来主流意见都认为夫妻财产是共有的,一方单独处分可能构成无权处分。这种认知可以裂解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基于物权关系来进行认定的,对于如何处分以及处分的限制取决于物权的归属。
  但是当存在待决遗产继承,且夫妻关系不再存续时,就会出现一个十分矛盾的状态。即继承中的这部分遗产从物权属性来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这部分财产的处分,却完全由夫妻中作为继承人的那一方单独决定。只要遗产尚未进行分割,非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对该份财产无法提出任何主张来,这从《民法典·物权编》的角度上来看是矛盾的,从外观来看,像是在共有之外又存在了另一层共有。因此一旦非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提出主张时,就会出现两种法律关系的冲突。一方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他(她)应当享有物权,即包括所有权和处分权等一系列物权,但是另一方面,由于不是继承人,他(她)又完全无法参与到遗产的分割程序中,无法对该部分财产提出主张。
  3 继承人配偶救济途径的缺失
  在上文提及的这种情况下,继承人配偶有什么救济途径呢?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继承人配偶能做的也只有等待该部分遗产权属的最终分割确认,无法在法律层面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3.1 无法主张对未分割遗产的所有权   事实上,如果继承一方不实际继承遗产,那么该遗产不仅在所有权上不会从共有关系中脱离,甚至于继承份额可能都是无法确认的。因为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如果未存在明确划分遗产份额的遗嘱,那么法定继承中的份额并不一定是等分的,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是相关的,也与继承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无法照料自己,或者是否存在未初生婴儿有关,这些事项都会实际影响到份额的划分,甚至于继承人在实际分割遗产之前,还可以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在继承财产实际分割以前,为分割遗产的所有权本身就处在一个既不确定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继承人配偶从法律上享有未来的对这部分遗产的处分权,或者说,在当下已经享有这部分遗产的所有权了,但从这部分财产的状态和处分过程来看,继承人配偶同它们是完全割裂开的,在整个过程中,继承人配偶并无法明确提出对该份遗产的所有权,而处在一个等待的状态。
  3.2 无法作为继承之诉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继承人的配偶并不是法定继承人,除非该配偶对该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就是说,《民法典·继承编》为继承人设定的一系列保护权益的程序,继承人配偶并没有权利参与或提起这些程序。也就是说,对于继承能否实际发生,以及继承份额的确认,继承人配偶都完全无法参与和干涉,而只能无奈地等待。在这个过程中,还有可能遭受继承人恶意地放弃继承财产。这样就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即继承人配偶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可以享受这部分财产的权利,但是对于这部分财产的权利主张,却只能等待继承人采取措施。如果继承人不愿意采取分割遗产的措施,那么继承人配偶的这部分权利就只能一直悬在空中,无法得到实现,当继承人放弃财产时,继承人配偶也只能束手无措地失去该部分权益。这种请求权从《民法典·物权编》的角度上来看是无法解释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明确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对于夫妻一方由于继承权得到的待分割遗产,其权利归属应当根据阶段进行区分。即在遗产份额进行明确之前,继承人享有的仅仅是形成权形式的继承,尚未取得部分遗产的所有权,在这个阶段,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继承人配偶对该权利无法提出任何主张,即不能提出所有权主张,也不能对放弃继承与否提出意见。一旦继承人通过分割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将遗产的权属确认下来,那么在这个阶段应当认为相应的遗产部分已经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该部分财产分割与否,继承人配偶基于所有权,应当享有权利参与到具体的分割程序中。
  未分割遗产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中存在许多的问题,遗产分割和夫妻共同财产背后都有自己的制度价值,两者因为追求的目的不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矛盾和冲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回归到问题的本源,从制度价值层面去作比较和取舍,并作好与现有体系的协调以解决当前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注释
  (1)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40-141.
  (2)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J].法学研究,2017(04): 20-36.
  (責编:赵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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