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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校大学生打工是高校的普遍现象。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使其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大学生在打工中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有效保护是中国劳动力市场的突出问题。权益损害形式主要有工资低、工时长、不付工资,受到伤害得不到补偿,受中介与用人单位欺骗等。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没有把大学生打工作为劳动关系进行调整,所以调整相关法律是学生权益保护的关键。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 打工 权益 保护
在校大学生是我国临时劳务市场的主要提供者,很多大学生不仅在寒暑假进行全日临时打工,还在课余做各种兼职工作。对在校大学生的调查显示超过60%的在校生有过打工的经历[1]。然而,这个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却是权益保护最为缺失的部分。据调查,86%打工的在校大学生都受过不同程度的侵权[2]。
1 在校大学生打工的类型
在校大学生进入劳务市场,根据打工的动因可以分为勤工俭学型和增加工作经验型。前者是为了解决上学中的各种费用问题,这种打工类型占大学生打工中的绝大多数,部分学生则主要是想获得工作经验。根据参与工作的途径可以分为学生自己找工作和学校因为教学需要组织学生参加工作两种。前者是大学生个体由于经济原因或锻炼自己主动出去打工。这类打工最为分散,是权益保护最难的部分。在校大学生打工的具体工作类型主要有:32%家教,22%服务员,20%促销,6%市场调查,1%翻译,16%打字、编程等。在有过打工经历的人群里,42%选择家教,21%选择市场调查,16%选择销售。
2 在校大学生打工权益受侵害的形式
在校大学生打工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基本上可以分为:
2.1 工作中受到伤害
金喜梁事例堪称典型。2009年8月,湖北工大学生金喜梁在一家家具厂打工,从塑料顶棚坠落,被诊断为脑死亡。由于未与雇主签合同,无法通过《劳动法》得到救济。部分做家教的女生在工作期间受到性侵害,也难以得到保护。大学生打工本来是为了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如果受伤后无法得到救济,为了治疗往往加重了家庭负担。
2.2 工作途中受到伤害
在校大学生在打工途中受到抢劫等伤害很难获得救济。2009年7月,四川德阳一名大一女生应聘家教时不幸遭绑架,被杀害并抛尸江中。因为受害者与用人者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无法受劳动法保护。
2.3 被招工部门欺诈
对打工在校大学生,中介和用人单位往往通过收取保押金、保证金以及押证件等形式伤害学生利益。调查显示近三成的大学生打工受侵权与此有关。许多用人单位在雇佣大学生时,以所谓流动性大、单位物资贵重为由,不合法地收取押金、身份证、学生证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一些地方部门也禁止用人部门有交押金、保证金的行为。《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但现实是,2009年7月武汉200余名大学生经一中介公司介绍,乘大巴抵达深圳欲进一家化妆品厂打工,但该中介公司未按协议对学生全部安排,导致50名学生流落街头。
2.4 不付工资,工资低,工作时间长
对陕西在校大学生进行的940份有效调查问卷显示存在如下侵权种类:超时工作250份,占26.58%,待遇低238份,占23.32%,拖欠或克扣工资190份,占20.25%,三者合计占70.15%[3]。典型事例有2007年1月广东《新快报》报道的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使用在校大学生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付工资。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情形。2004年上海某商学院学生小朱到超市从事商品促销,每天报酬为30元,而上海市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是不低于635元,每小时不低于5.5元。她每天工作6小时,所获报酬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但当她和店方理论时,对方出示的《上海市的高校勤工助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劳动报酬每小时不得低于3元。”[4]大学生打工工资低的最大问题在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把此类劳动服务视为正常的劳动关系。
3 改善在校大学生打工权益的措施
要改善在校大学生权益保护问题,只有完善现有法律,才能得到解决。
3.1 提高法律意识
提高大学生打工的法律意识。大学生打工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在家教服务中,应与学生家长签订劳务协议,明确民事劳务关系,对家教时间、地点、报酬予以书面约定。注意对家教中介的营业资格予以审查,索取和保留正规发票、收据,为日后维权保存证据。遇到中介要求先付中介费,必须要求签订协议或开出正式收据,并注明必须中介成功才收费,切忌口头协议。在校大学生打工应当明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令禁止任何公司和单位以任何借口对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押身份证。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学校也应重视和加强。
3.2 学校学生部成立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部门
大学学生工作部门应成立相应部门,对大学生受到侵权进行帮助,必要时支持提起诉讼。大学生在打工中以个体身份出现,产生权益受害时,在法律关系上处于劣势,难以与公司、企业进行诉讼,由学校相关部门提起诉讼相当必要,学校的参与可以改变大学生个体的弱势地位。因此,当学生打工期间受到权益侵害时,学校应当支持学生多途径维权,帮助学生诉讼,对学生进行资金的支持。
3.3 通过其他法律获得救济
按我国现行的《劳动法》,打工大学生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导致大学生权益保护存在法律上的缺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打工大学生与雇主属于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法明确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法排除了劳动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因为它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侵权救济仅适用工伤行为之外的关系,大学生打工是可以适用此法律的。从法律适用看,更好的途径是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为该法的规定更加方便,更具有针对性。
3.4 修改相关法律,把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大学生在打工中权益保护最大问题在于法律上的缺失。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于在校大学生属于业余打工(课余兼职),不是用工的主体资格。在家教工作中学生家长也不是用人单位,大学生和学生家长是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以大学生在从事家教时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于是不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主要依据是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大学生是临时打工最大的群体,然而他们却不属于保护的对象。2007年6月26日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称:“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该《办法》从实质上削减大学的责任,以有无学校的参与作为区分标准,区别对待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和“打工”,把大学生个人打工排除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外。总之,在我国现行与劳动服务有关系的法律中,在校大学生都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这就造成了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在法律上的缺失。
针对这一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大学生打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范围,大学生有权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5]。二是大学生与雇主形成雇佣关系,可由民法、合同法来调整[6]。三是在德国,雇佣关系也受《劳动法》的管辖,这种做法应该成为未来劳动立法的一种趋势。鉴于此,笔者提出下述几种解决办法:首先,通过解释《劳动法》来改变当前在校大学生打工的法律缺失问题,替代1995年的解释。其次,通过《合同法》的立法,强化对雇佣关系的立法保护。通过扩大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来解决,因为该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且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口头合同有效,于是可以把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其实,随着我国在校大学生的打工人数越来越多,应当把《劳动法》调整范围定义为:有偿提供劳务关系的对象,不管是全日工、非全日工,只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有偿的劳务关系就行。
参考文献:
[1]关于在校大学生打工的调查报告
[2]胡志鑫,大学生打工过程中的维权问题.载中国市场,2005年36期
[3]张庆祖,李铁梅.大学生兼职期间权益法律保护探析:陕西大学生兼职调查报告分析.载西北农业科技大学学报,20094。
[4]大学生打工要注意维权:我们不是廉价劳动力,载新闻晨报,2004-9-13;
[5]李鸿建.社会属性视角: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载当代青年研究,2006,12。
[6]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3。
[7]杨政,黄威伟,梅筱君.兼职大学生权益的法律保障研究:以“法律适用分析”为中心,载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4
关键词:在校大学生 打工 权益 保护
在校大学生是我国临时劳务市场的主要提供者,很多大学生不仅在寒暑假进行全日临时打工,还在课余做各种兼职工作。对在校大学生的调查显示超过60%的在校生有过打工的经历[1]。然而,这个庞大的劳动力市场却是权益保护最为缺失的部分。据调查,86%打工的在校大学生都受过不同程度的侵权[2]。
1 在校大学生打工的类型
在校大学生进入劳务市场,根据打工的动因可以分为勤工俭学型和增加工作经验型。前者是为了解决上学中的各种费用问题,这种打工类型占大学生打工中的绝大多数,部分学生则主要是想获得工作经验。根据参与工作的途径可以分为学生自己找工作和学校因为教学需要组织学生参加工作两种。前者是大学生个体由于经济原因或锻炼自己主动出去打工。这类打工最为分散,是权益保护最难的部分。在校大学生打工的具体工作类型主要有:32%家教,22%服务员,20%促销,6%市场调查,1%翻译,16%打字、编程等。在有过打工经历的人群里,42%选择家教,21%选择市场调查,16%选择销售。
2 在校大学生打工权益受侵害的形式
在校大学生打工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基本上可以分为:
2.1 工作中受到伤害
金喜梁事例堪称典型。2009年8月,湖北工大学生金喜梁在一家家具厂打工,从塑料顶棚坠落,被诊断为脑死亡。由于未与雇主签合同,无法通过《劳动法》得到救济。部分做家教的女生在工作期间受到性侵害,也难以得到保护。大学生打工本来是为了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如果受伤后无法得到救济,为了治疗往往加重了家庭负担。
2.2 工作途中受到伤害
在校大学生在打工途中受到抢劫等伤害很难获得救济。2009年7月,四川德阳一名大一女生应聘家教时不幸遭绑架,被杀害并抛尸江中。因为受害者与用人者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无法受劳动法保护。
2.3 被招工部门欺诈
对打工在校大学生,中介和用人单位往往通过收取保押金、保证金以及押证件等形式伤害学生利益。调查显示近三成的大学生打工受侵权与此有关。许多用人单位在雇佣大学生时,以所谓流动性大、单位物资贵重为由,不合法地收取押金、身份证、学生证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一些地方部门也禁止用人部门有交押金、保证金的行为。《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但现实是,2009年7月武汉200余名大学生经一中介公司介绍,乘大巴抵达深圳欲进一家化妆品厂打工,但该中介公司未按协议对学生全部安排,导致50名学生流落街头。
2.4 不付工资,工资低,工作时间长
对陕西在校大学生进行的940份有效调查问卷显示存在如下侵权种类:超时工作250份,占26.58%,待遇低238份,占23.32%,拖欠或克扣工资190份,占20.25%,三者合计占70.15%[3]。典型事例有2007年1月广东《新快报》报道的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使用在校大学生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付工资。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情形。2004年上海某商学院学生小朱到超市从事商品促销,每天报酬为30元,而上海市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是不低于635元,每小时不低于5.5元。她每天工作6小时,所获报酬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但当她和店方理论时,对方出示的《上海市的高校勤工助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劳动报酬每小时不得低于3元。”[4]大学生打工工资低的最大问题在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把此类劳动服务视为正常的劳动关系。
3 改善在校大学生打工权益的措施
要改善在校大学生权益保护问题,只有完善现有法律,才能得到解决。
3.1 提高法律意识
提高大学生打工的法律意识。大学生打工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在家教服务中,应与学生家长签订劳务协议,明确民事劳务关系,对家教时间、地点、报酬予以书面约定。注意对家教中介的营业资格予以审查,索取和保留正规发票、收据,为日后维权保存证据。遇到中介要求先付中介费,必须要求签订协议或开出正式收据,并注明必须中介成功才收费,切忌口头协议。在校大学生打工应当明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明令禁止任何公司和单位以任何借口对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押身份证。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学校也应重视和加强。
3.2 学校学生部成立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部门
大学学生工作部门应成立相应部门,对大学生受到侵权进行帮助,必要时支持提起诉讼。大学生在打工中以个体身份出现,产生权益受害时,在法律关系上处于劣势,难以与公司、企业进行诉讼,由学校相关部门提起诉讼相当必要,学校的参与可以改变大学生个体的弱势地位。因此,当学生打工期间受到权益侵害时,学校应当支持学生多途径维权,帮助学生诉讼,对学生进行资金的支持。
3.3 通过其他法律获得救济
按我国现行的《劳动法》,打工大学生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导致大学生权益保护存在法律上的缺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规定,打工大学生与雇主属于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法明确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法排除了劳动关系中的法律适用,因为它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侵权救济仅适用工伤行为之外的关系,大学生打工是可以适用此法律的。从法律适用看,更好的途径是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为该法的规定更加方便,更具有针对性。
3.4 修改相关法律,把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大学生在打工中权益保护最大问题在于法律上的缺失。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于在校大学生属于业余打工(课余兼职),不是用工的主体资格。在家教工作中学生家长也不是用人单位,大学生和学生家长是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所以大学生在从事家教时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于是不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主要依据是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大学生是临时打工最大的群体,然而他们却不属于保护的对象。2007年6月26日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称:“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该《办法》从实质上削减大学的责任,以有无学校的参与作为区分标准,区别对待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和“打工”,把大学生个人打工排除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外。总之,在我国现行与劳动服务有关系的法律中,在校大学生都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这就造成了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在法律上的缺失。
针对这一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大学生打工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范围,大学生有权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5]。二是大学生与雇主形成雇佣关系,可由民法、合同法来调整[6]。三是在德国,雇佣关系也受《劳动法》的管辖,这种做法应该成为未来劳动立法的一种趋势。鉴于此,笔者提出下述几种解决办法:首先,通过解释《劳动法》来改变当前在校大学生打工的法律缺失问题,替代1995年的解释。其次,通过《合同法》的立法,强化对雇佣关系的立法保护。通过扩大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来解决,因为该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且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口头合同有效,于是可以把大学生打工权益保护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其实,随着我国在校大学生的打工人数越来越多,应当把《劳动法》调整范围定义为:有偿提供劳务关系的对象,不管是全日工、非全日工,只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有偿的劳务关系就行。
参考文献:
[1]关于在校大学生打工的调查报告
[2]胡志鑫,大学生打工过程中的维权问题.载中国市场,2005年36期
[3]张庆祖,李铁梅.大学生兼职期间权益法律保护探析:陕西大学生兼职调查报告分析.载西北农业科技大学学报,20094。
[4]大学生打工要注意维权:我们不是廉价劳动力,载新闻晨报,2004-9-13;
[5]李鸿建.社会属性视角: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载当代青年研究,2006,12。
[6]邵芬,赵元松.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3。
[7]杨政,黄威伟,梅筱君.兼职大学生权益的法律保障研究:以“法律适用分析”为中心,载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