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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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填补了伪造发票与出售发票类犯罪的中间肓区。自然人、单位均能构成本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伪造的发票的支配与管理。本罪的量刑应对份数与面额进行统筹考量。办案实践中涉及本罪与他罪定性问题时,应对证据、量刑、所侵犯法益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进行定性。
  关键词: 发票、持有、定性
  一、法条背景
  针对发票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强,作案手段隐蔽,打击面过窄的情况,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此罪的设立扩大了发票类犯罪的打击面,填补伪造和出售发票犯罪中间的盲区,有力的保护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指的是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1、犯罪主体: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2、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中的发票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行为,滋长了假发票的泛滥,扰乱了发票管理和税收征管的正常秩序,还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败坏了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恶劣。3、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4、客观方面,首先,本罪中对伪造的发票的持有,需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1月21日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持有伪造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即持有伪造的发票200份以上即达到数量较大的的程度,其次,本罪中的持有,应做扩大解释,第一、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伪造的发票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放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第二、即并不要求行为人是伪造的发票的"所有者","占有者",即使属于他人"所有"、"占有",但事实上置于行为支配之下时,行为人即持有了伪造的发票,行为人是否知道"所有者"、"占有者"不影响持有的成立。第三、持有并不要求直接持有,即介入第三者时,也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如行为人认为其持有的伪造发票不安全,将伪造的发票委托给第三人保管时,行为人与第三人均持有了此伪造的发票。第四、持有不要求单独持有,二人以上共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也成立本罪。第五、持有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持有一年与持有一小时都构成犯罪,持有时间的长短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判断。最后,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应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单位)持有伪造的发票没有合法依据,如果有合法依据,则不构成犯罪,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起获犯罪嫌疑人出售的假发票并持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本罪相关问题
  第一、标准问题,本罪法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目前对数量较大的入罪标准已有了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对于数量巨大的入罪标准,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五倍于数量较大标准作为数量巨大的票准,即本罪中持有伪造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即达到数量巨大的程度。
  第二、量刑标准问题,本罪的立案追诉,司法解释中给了两种追诉标准,即数量标准与面额标准,两种标准任意达到一个即构成犯罪,即持有伪造的发票200张或面额累计80万元以上均可构成犯罪,但笔者认为,检察院在发表量刑建议及法院量刑时均应对上述二种标准进行综合考虑,而不能片面考虑一个标准,如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250份,但其持有的发票单份面额较小,250份发票总面额为3000元。某乙同样的持有伪造的发票250份,但由于其持有的发票单份面额较大,其总面额为50000元,如果某甲与某乙的其他量刑情节一致的话,那么对于某甲的量刑应考虑轻于某乙。
  第三、本罪的定性问题,本罪在发票类犯罪中属于兜底条款,即对于犯其他罪如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即以本罪确定,补充了以前在发票犯罪上的打击漏洞,对于本罪的定性,笔者从以下几点试进行分析:
  (1)伪造了发票后持有的行为怎么定性,在伪造发票和持有发票行为的证据都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由于伪造发票和持有发票的行为都只对一个法益进行了侵害,应当以一罪进行处罚,在两个行为事实证据都很清楚的情况下,应处以重罪,由于非法制造发票罪起刑点更低,即应定性为非法制造发票罪。在伪造发票行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定性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2)购买了伪造的发票,持有后出售的应怎么定性,在购买行为、持有行为、出售行为都证据确定充分的情况下,由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起刑点更低,此行为应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当然,如果发票系特殊类型,可按相应特殊发票类型的罪名确定(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还有一种情况,即购买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持有的,在购买行为与持有行为证据皆充分的情况下,由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刑点更低,刑期更高,应定性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或诈骗手段取得伪造的发票后持有的,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盗窃或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應定性为盗窃或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盗窃或诈骗的是上述二种发票以外的伪造的发票,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定性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因为盗窃与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保护的法益则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而盗窃、诈骗伪造的发票时,作为盗窃、诈骗的对象,其本身价值极低,也不应该用保护财产价值的盗窃罪、诈骗罪来保护,应定性为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4)行为人犯本罪时主客观方面存在矛盾时应当如何处理。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持有了真实的发票,但在主观上却认为其持有的是伪造的发票。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持有了伪造的发票,但在主观上却认为其持有是真实的发票。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均属于抽像的事实认识错误,即对行为人行为应在具有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但由于二种情况下行为人要么在客观上不构成犯罪(不具有犯罪的违法性要素),要么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具有责性),因此,上述二种情况均不构成犯罪。
  (5)购买有真发票的行为应予以打击。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入罪,将对假发票的打击面由伪造、出售涵盖至持有行为,由于购买伪造的发票后必然持有,因此打击面其实已涵盖于涉及假发票犯罪的所有环节,但对于真发票的打击面还停留在非法制造、出售两个面上,由于持有真发票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合法的,立法应将惩戒面放在非法购买真发票的行为上,如行为人在购买发票没有合法性时,对于购买者的行为应予以打击。
  四、本罪证据标准相关问题
  在办理涉及本罪的相关案件时,定罪时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试举例说明:案例:公安机关在王某家中查获250份伪造的发票,但王某称这些发票均是其朋友忘在其家中的,除以上证据外,本案无其它证据。对于本案例,王某的辩解存在合理可能性,但公安机关应就此侦查,如对其手机进行检查,核实有无其购发票的证据,如证据不存在,(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或无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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