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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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93年颁布施行以来,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立法时的条件所限,该法本身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憾,导致其实施结果未能完全达到立法时的预期。随着我国2007年《反垄断法》的出台,一个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体系已经建立。至此,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使其与《反垄断法》相协调已然成为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时代课题。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冲突;协调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各不相同,前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公平,而后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自由。两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段应需而生,立法目的、背负的立法责任亦各不相同。与之相应,两法的法律性质、价值取向、特点等也就大有不同了。同时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者都是对市场中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两法功能互补,且在某些行为上发生竞合,故又有其相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某些情形下价值判断的殊途同归,加之规制对象的部分重叠,因而二法发生竞合。从法律性质、价值取向以及立法责任来讲,《反垄断法》对国家经济的影响更为重大、更为宏观,而且它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性、国家干预性和经济政策性等特征,极其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点,在许多国家它被称为“经济宪法”,同样在我国《反垄断法》亦是竞争法体系中的龙头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几个突出的问题
  1.调整范围不专业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当时国内经济形势的限制,难以对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所以该法主要针对市场初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同时,为了兼顾打击初露头角的垄断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加入了一些反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由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涵盖了假冒、仿冒等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囊括了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垄断行为。
  2.规制对象定位不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虽然从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经营者是指向社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营利性”被看作是经营者的标志性特征。但诸如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谓的经营者似乎很难单纯从法条进行界定。
  3.行为要件规定不全
  就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这一限定交易方式排除在外,仅对强制限定别人间交易的交易方式进行了限定。就掠夺性定价与非法搭售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和十二条分别对此两种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列明相关的行为要求,只是对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规定了四种除外事项。
  4.执法机构不唯一
  稍一浏览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发现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卫生、质检、物价、建设、文化等机关亦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规制,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确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唯一执法主体的地位,因而致使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各政府部门由于职权范围不清、分工界限不明导致多头执法现象,这种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1.厘清调整范围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调整范围的交叉与冲突,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串通投标、非法搭售、掠夺性定价、行政垄断、公用企业垄断等内容删除,从而使以维护商业道德为己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保持内在的协调。
  2.科学定位“经营者”
  从理论上说,从事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应该是一致的,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两法在主体范围上的不一致,可通过对经营者作扩大解释来解决,即将范围扩大到所有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与此同时,对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做相同范围的界定,从而使现实中存在的诸如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主体所从事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地规制。
  3.规范行为要件
  就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而言,《反垄断法》规定的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的方式包含强制限定别人间的交易和强制他人与自己交易两种;就行政垄断而言,《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就掠夺性定价和非法搭售而言,《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此两者的规定中指出实施此两种行为是要以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且经营者具备“无正当理由”的要件。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行为要件方面可以考虑借鉴《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以避免两法适用上的冲突。
  4.确保执法统一
  为实现竞争执法的公平和效率,针对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呈现出的由于各政府机关职权范围不清、分工界限不明而导致的多头执法现象,设立统一的竞争执法机构,不失为理想的选择。即便在现行体制下难以实现设立统一竞争执法机构的设想,就现阶段而言,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局、质监局等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和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发改委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两大子部门归属于一个机构,并在两者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和联动机制,以此来缓解目前我国竞争执法效率不高的现状,是值得考虑的权宜之计。
  作者简介:叶海琴 (1988-),浙江宁波人,宁波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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