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活就业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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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从对灵活就业制度的立法现状的研究入手,通过对灵活就业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对灵活就业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基本构想,对该制度的突破和构建进行对策分析,对其未来发展的深度和广度进行一定的预测。
  关键词 灵活就业 法律制度 基本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城镇的就业模式经历了从“终身雇佣制”到“合同制”再到“非正规化”过程,就业方式由“单位就业”向“组织起来就业”再向“自主灵活就业”和“创业式就业”发展的过程。灵活就业方式的出现与发展是对传统就业模式的一次深层次变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民生活达到一定水平的结果。现阶段,灵活就业不仅已逐渐成为我国就业市场化的常态,而且是扩大就业的主要途径。何谓灵活就业?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灵活就业是指劳动时间、收入报酬、工作场地、保险福利、劳动关系等不同于建立在工业化和现代企业制度上的传统就业形式的各种就业形式的总称,“灵活就业”模式的产生是就业政策、法律、社会保障、企业策略、就业观念等方面改革发展的结果。实践证明,只有充分弹性的就业政策、劳动法律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才能协调和促进劳动力“市场化就业”,创造就业机会,缓解就业压力。
  一、灵活就业需立法保障的必要性
  (一)灵活就业未来发展的深度和广度表明灵活就业急需尽快建立法律保障体系。
  灵活就业劳动关系最大的优势在于使用人单位在人员配置和岗位调配等方面更加机动自由,满足了企业的各种劳动力需求,增强了企业的竞争能力。灵活就业的门槛低,对技术、资金的要求标准因要求岗位不同而各异,包容性大。随着我国用人单位用工方式的多样化和灵活性的增强,将为灵活就业提供更多层次和种类需求的机会。
  近年来,灵活就业涵盖了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尽管如此,灵活就业的巨大功能仍然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首先,城镇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空间巨大,在中国,城镇社区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随着城镇居民对养老、家政和社区文化的服务需求的不断增加,社区服务业的灵活就业潜力明显;其次,正规就业的灵活用工有扩大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行政体制转变,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益,会越来越灵活就业机制。再次,公益部门蕴藏着大量的灵活就业机会。教育、文化、科研、社会团体等等部门都已创造大量的就业机会。在发达国家,诸如城市清洁卫生、城市绿化、交通、协管等领域大量容纳了灵活就业劳动者。中国很多中心城市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群体。预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群体的数量将呈几何倍数增长。
  (二)针对目前灵活就业缺乏劳动法规保障体系也急需加强构建灵活就业法律制度。
  目前的灵活就业劳动法规有两个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本身不完备全面,虽然在一些地区如北京、上海、大连等地近年来出台了一些政策规定,但至今尚无专门统一的灵活就业劳动法已制定的这些法律可操作性不强、被遵守的程度也不高。另外,与一些西方灵活就业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特定的经济发展历史条件制约了灵活就业劳动法律制度的发展。几千年自给自足的封建小农经济、自然经济造成了城乡及城城经济的隔离,建国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都使得灵活就业繁衍的土壤——劳动力市场制度一直没有建立和运行起来。中央在“十五”计划建议中首次明确提出“建立阶段性就业制度,发展弹性就业形式。”因而,应提高灵活就业法律法规的立法效率,弥补灵活就业劳动法律规范的漏洞。
  二、灵活就业劳动法律制度的突破和构建
  (一)突破理论障碍,确立灵活就业法律地位。
  中国有句古话,“名正则言顺”。我国目前立法上对于“灵活就业”没有系统准确的界定方法,学界对灵活就业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未达成共识,甚至存在相互矛盾的观点。最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和《促进就业法》虽然没有辜负“朝着赋予劳动者更多权利与利益保护劳动者的方向前行”①。的历史使命,《劳动合同法》中还特设了“特别规定”一章,专门规定了劳务派遣、非全日制雇佣等问题,表明非典型劳动关系已经进入我国法律调整的视野,劳动立法实现了一般性调整向一般性调整与特别性调整并行的转型,但是至今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定义灵活就业,更没有对灵活就业分门别类地进行具体规制。笔者认为,在立法上确立“灵活就业”的法律地位十分必要。由于在具体的工作类别中,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情况是不同的,“灵活就业”的界定标准是一个灵活复杂的系统。
  (二)突破立法障碍,保障灵活就业劳动关系。
  首先,必须尽快修改《劳动法》,将灵活就业劳动者纳入法定“劳动者”范围,依据劳动关系发展变化的市场趋势来重新界定劳动者。应该在总论中将灵活就业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再在分论中对多种灵活就业的形式分别进行具体规制,或单独制定一部《灵活就业法》,对多种灵活就业进行具体规制。其次,应该明确规定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利。国际劳工组织1997年6月第85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1997年私营就业机构公约》(第181号公约)规定,受雇者于私立就业代理机构的劳动者,得以享受下列的权利:结社权、集体交涉权、训练的机会、职业安全与卫生、职业灾害以及职业病的补偿、企业破产时的补偿、劳工请求权以及有关亲属的保障和保险费等。相应地,我国在构建灵活就业法律制度时,可以参考此公约的相关规定。应当规定:劳动合同的形式应该以书面合同为原则,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时间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每日不应超过4小时,否则应增加超时补贴或提供餐费;劳动报酬不应低于同等条件下正式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上可以采取全国社保衔接制度,即社会保险关系不因地而非,而是随劳动者关系继续缴纳;劳动者可以自由加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等。再次,应当对与灵活就业劳动者生存权等重要劳动权益有关的劳动关系事项设置最低保护标准和责任追究机制。已经存在相关规定的要按照规定严格执行,还未制定的事项应该尽快进入立法程序。包括基本劳动安全保护、卫生安全保护、基本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工资标准、最长劳动时间、最短休息时间等。
  (三)突破现实障碍,全面构建社会支持法律体系。
  首先,促进企业价值取向转变——从效率机制支配到合法性机制支配。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客户、债权人、社区等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虽然企业对社会发展与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也是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中国,国家为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有益于其他国家的非常有利的社会条件和法律条件。在这种环境下,企业“尽情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可以说,他们的资本积累、资本积聚是把整个社会的财富迅速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其中做出牺牲最多的就是普通劳动者,是以自己的血汗乃至生命为代价,特别是在采矿业、建筑业、加工制造业等行业。如上文所述,灵活就业劳动者在企业等用人单位中占很大的比例,而且这个群体还在不断扩张,但他们的劳动权益保护却流于失范。由此,应该在劳动法律上对灵活就业劳动者给予特殊补偿和特殊保护——企业反哺社会,承担起社会责任。在提供灵活就业劳动者就业机会方面,应指引企业将主要营业地建设在方便灵活就业劳动者融入的社区地点,吸纳广大劳动者充分就业;在促进灵活就业劳动者就业技能方面,应鼓励企业举办与灵活就业劳动者相关的企业营业范围内的各种公益性的社会教育、社会宣传活动;在保障灵活就业劳动者劳动权益和报酬等方面,要提高灵活就业劳动者的福利,使之享有与正规职工相同的与之劳动贡献相对等的福利。
  此外,笔者认为应该在劳动法律上规定:无故克扣工资将被追究“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49条开创性地规定了经营者因欺诈导致给付消费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对比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拒绝给付事实上是一种性质上更加恶劣的欺诈。同时,应该规定已签订灵活就业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劳动者有一个不满7岁的孩子或不满18周岁的残障孩子;劳动者因为雇主某些先行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劳动者的身体伤害、再就业的事实上的依赖性和局限性;零就业家庭。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合法性机制能够起作用,是以企业的理性追求作为基础的。即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尝到利益的甜头,他们的行为能够得到更多的回报和认可,他们的选择能够带来额外的效益或补偿。因此,合法性机制必须在一个社会全方位转变制度规范中发挥作用,法律约束指引、政府指导、社会期待、文化观念等共同发生作用,才能使之真正内化为企业本身自觉自愿遵从的法定义务。
  其次,在政府的政策选择上——要“做大蛋糕”。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就业市场中,灵活就业将占有更大的比重,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上文已经论证,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在中国灵活就业都有极大的发展空间,目前其相对大小只是发展中国家的二分之一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更是相差甚远。因此,笔者认为缓解就业压力、发展灵活就业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分蛋糕”,而在于如何“做大蛋糕”。把大力推进城镇灵活就业发展作为中国就业问题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第一,政府应该建立就业指导机构,对灵活就业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等服务,推动灵活就业快速发展。荷兰1980年全国企业家协会发起了名为“成为你自己的老板”的特别运动②。
  通过向潜在的自营就业者提供有关立法、税收、社会保障、财政补助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对他们提供帮助。意大利政府2000年推出了“荣誉贷款”计划,对合适的自营就业者提供特定的培训,对创业计划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供贷款。通过这个计划,意大利为自营就业者提供的总资助占公共资金总额的2.1%,服务部门的自营就业比例尤其高,占该部门就业总量的64%。③丹麦为支持自营就业制定并实施了家庭服务计划,其方法也是对自营就业的企业提供补助。这些企业的服务范围大多属于城市清洁、零售、家政服务和绿化等,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第二,政府应积极引导不规范灵活就业的发展,将其纳入规范的灵活就业体系。比如在1994年,墨西哥城市政府实施了庞大的市场建设计划,把街头流动商贩引入有规划的市场,使他们成为国家税收政策的主体。
  再次,要着重构建完善的灵活就业组织管理体系和顺畅的灵活就业政策运行机制。目前,灵活就业的组织管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灵活就业基础设施差、资金投入不足等。因此,应该一方面需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保证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另一方面要改革并加强灵活就业的管理,提高城市社区的组织领导队伍管理水平。现在我国促进灵活就业发展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基金募捐和社区服务自身产出的再投入。在发达国家,政府的投入占50%以上,而社会捐赠、基金募捐和社区服务自身产出的再投入都是可变因素,依靠这些来源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应该寻找更多相对固定资金来源渠道。街道和社区的劳动就业服务所是基层就业管理组织,应该成为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服务的领头羊。深圳市福田区按照有利于社区自治、有利于资源共享、有利于社区管理的原则,合理调整划定社区,在保持街道原有行政区划的基础上,以3至4个居委会为基础,组建一个“社区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和原来居委会的干部、学校、派出所、物业管理公司、驻区企业和单位等社区成员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能有:一是管理职能,组织社区成员进行自治管理;二是服务职能,开展以劳动就业为重点的社会事务服务,提供社区福利服务;三是教育职能,引导和组织社区成员开展社区法制教育和青少年教育等,增强社区成员的凝聚力;四是监督职能,在社区党支部领导下,对社区内有关单位履行社区服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五是协调职能,对社区内各单位和其他社区组织进行协调。④这种社区管理委员会体制的最大好处是对社区内各种关系和各类资源进行整合,“做到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有主意出主意”,更好地实现社区资源共享、共建、共管和经费共筹。
  有学者指出,适合灵活就业的就业服务机制一要为求职者提供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服务,使之能够及时地了解各类就业岗位的情况,以便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作出选择;二要为求职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咨询服务,使之在求职中减少盲目性,少走弯路。三要为求职者提供就业培以实用为主,采取学习和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因而笔者认为,应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灵活就业登记、统计和信息发布平台,全国联网,由工会统一领导,使灵活就业人员信息公开、信息透明,并由工会组织提供相关就业培训服务。
  灵活就业劳动者成为劳动权益受损害最严重的群体,究其原因,并不在于灵活就业制度的缺陷,而是在于灵活就业劳动关系的运转缺乏法律、行政、社会制度的保驾护航,灵活就业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缺位造成的,比如对灵活就业劳动者的裁员程序、经济补偿、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缺位。任务和目标已经很明确了,就是要建立一种优化的、现代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兼顾灵活性、稳定性和安全性。⑤另外,政策制定应着眼于在灵活性和稳定性之间寻求更好的平衡。这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提高各种形式之间相互转换以及劳动者在不同地区之间流动的可能性;二是提高灵活就业者的地位,通过就业保护立法、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等确保灵活就业劳动者在社会保障、工作机会等方面获得同等的待遇。
  灵活就业以其机制灵活、进退方便、门类庞杂、包容性大等正规就业不具备的诸多特点,不断创造着更多的就业机会,适应了劳动力市场化的要求,促进了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着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其重要的历史价值在当代中国集中体现为关注民生、增加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对于拥有众多灵活就业劳动者这个庞大的灵活就业群体来说,目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劳动法律实践的需要。我们期待着我国灵活就业法律制度日益完备,以使所有劳动者都能沐浴在劳动法保障的阳光之中。□
  陕西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资助 《 陕西省灵活就业法律机制研究 》 项目编号 :2010JK264
  (作者单位:西安邮电学院新校区人文社科学院)
  
  注释:
   钱叶芳.关于新〈劳动合同法〉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第681页.
   参见陈林生、李颖.荷兰的就业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2期,第12页.
   参见李金雷.国外灵活就业方式及对促进我国就业的启示.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11月(上),第100页.
   参见李会欣.构建城镇灵活就业发展的社会支持体系.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2期,第12-13页.
   参见刘畅、田秀萍.灵活就业:在灵活与安全之间探索.中国劳动.2005年第11期,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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