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信用证之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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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融资工具将银行信用融进国际贸易,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被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但是信用证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文件,各国学者说法不一,莫衷一是。本文从各个学说的简单分析入手,试图展开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与探讨,以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所启迪。
  关键词:信用证;法律性质;特殊合同
  1 信用证的基本法律问题
  1.1 信用证的定义与特征
  信用证,是指以国际贸易为基础依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開证申请,开证行按要求向受益人签发的一种书面凭证。在受益人满足了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时,开证行向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即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付款书面凭证。
  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征包括:(1)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2)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开证行根据信用证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为独立于开立信用证原因的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债务;(3)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为保障信用证交易的快捷与安全,信用证交易依据的是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完全一致、单据间是否一致。
  1.2 信用证法律性质的研究意义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是进一步探讨信用证准据法选择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前提。因为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在选择准据法之前,有一个“识别”的环节,主要就是对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定性,从而确定适用何种冲突规范。它的核心就是认定涉外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是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符合什么样的冲突规范,按照何种冲突规范指定法律。对于信用证纠纷案件来说,最基本的元素就是信用证,然而,如果连信用证的性质都不了解,又如何来为整个案件的事实定性,从而正确选择冲突规范和准据法。信用证究竟是什么,是合同,是票据,还是保函,或者“仅是信用证”,其结果差万别,因为每一种都有自己的立法与判例,对信用证的定性不同,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同,带来的判决结果自然也是千差万别了。
  2 信用证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
  2.1 合同法律关系说
  合同说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其实是一种合同关系,大多数学者也都持此观点。英国学者 H.C.格特里奇和 M.梅格拉认为:“信用证与其它所有合同受相同的基本法律原则管辖。”杨良宜认为:“信用证的做法带来了一连串的合约……”严思亿教授认为:“无论如何,信用证是一种可在法律上要求执行的工具,基本源于商人法,并具有合同性质。”
  2.2 保证说
  提出此说的学者认为开证银行在所开的信用证中承担受益人于按信用证条款提示规定的单据后即可获得价金的行为是一种为买主给付价金所作的保证。保证说虽可表明信用证方式具有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的性质,但是,这与信用证的开证银行承担主债务人义务,即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基本特征相悖。这与目前广泛进行的信用证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符。再者,如果开证银行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价金的保证人,则一旦买卖双方协议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开证银行的保证责任也随之解除,这也与公认的信用证的当事人与凭以开立的合同属不同业务的准则不相容的。因此,保证说显然不能为一般的学者所接受。
  2.3 代理说
  该说认为,买方和开证行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买方作为开证申请人授权开证行代为某种法律行为。买方是本人,开证行是代理人,代理人的主要作用是审查第三人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合格、并根据单据向受益人付款。根据代理的基本原则,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其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据此,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开证申请人承担,开证行不负责任,但事实上,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由自己对受益人独立负责。因此,信用证和代理原则不符。
  2.4 信用证自体说
  我国学者左晓东认为,以现存的国内法律制度对信用证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强行用国内法中的某些制度对信用证做扭曲的解释不但没有必要而且损害信用证的国际统一性,作为自成一体的契约,信用证就是信用证。我国学者王江雨赞同左晓东关于信用证自成一体的观点,反对用契约来说明信用证。
  3 信用证的法律性质---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上文所列学说各有合理之处,但也不同程度存在缺陷。但有些说法也并不是十分相冲突,甚至可以互鉴,只是至今仍没有任何一种学说能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的认可和统一。目前讨论的焦点越来越集中在信用证是否属于合同这个问题上,如果属于合同,又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探讨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应当从研究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入手。从广义上来说,信用证的法律关系是指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狭义上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仅是指开证行和收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1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按照定义,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一般就是指买方和卖方,就是他们缔结了信用证的基础合同---国际贸易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是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由此导致了跟单信用证的开立。因此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是跟单信用证的基础法律关系。
  3.2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是向开证行发出要约,银行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接受开证申请就是承诺。它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这是一项自主的合同,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由它们之间的约定来决定,其法律效力不受与信用证交易相关的其他任何合同的影响。
  首先,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申请人和开证行系平等主体,双方通过开证申请书设立了权利义务,显然,两者的关系符合合同的定义。   其次,我国的判例已对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表示认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青岛农行营业部诉凯利办事处与开德公司、张斌、制药公恒泰公司信用证下索款纠纷再审案”中,对申请人与开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加以明确。法院判决书认为“凯利公司从青岛农行营业部取得格式开证申请书填写内容并签章后交给青岛农行营业部,即构成合同上的要约。青岛农行营业部接受申请书并与凯利公司签订《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且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诺按照凯利公司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即构成合同上的承诺。因此,开证申请书和《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构成本案的主合同,双方由此确立开立信用证合同关系。”
  3.3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前文已经阐述了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基础贸易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一般合同关系。现在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是否也是合同关系。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大部分说到信用证的性质时都认为信用证是一个合同。我国也有一些法院判例认定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某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荷兰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荷兰银行开出以粮油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粮油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荷兰银行与粮油公司即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一种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标的的独立的买卖合同。荷蘭银行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虽然从司法实践上看,国内外都倾向于信用证是一种合同,但是从法学理论上看,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却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受益人也没有付出可以令信用证具有约束力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对价,但是,理论是在进步和发展的。合同的发展也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进行了挑战,完全可以说传统的合同理论为适应当今的现状应该可以得到更多更为完善的补充,应有发展的眼光去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是合同,但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这种合同关系毕竟不同于普遍承认的合同,因为它毕竟不具备普通合同要求的完备的形式,只能说“信用证是合同”这一观点是一种合理的尝试,不妨将信用证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有成为合同的可能,特点上又区别于普通的合同。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合同,是带有契约性质的一种能够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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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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