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之刑事拘留期限延长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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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拘留是指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期限适用的对象、条件以及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办案人员人权观念的淡薄以及检察监督机制的缺位等诸多因素,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拘留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逮捕、判决、执法等诉讼环节都有权进行监督。而作为仅次于逮捕的较为严厉地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则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自行延长羁押期,从而使刑事拘留在诉讼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这一较严厉的强制措施排除在法律监督之外。
  一、 现行立法对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的基本时限、延长期限及理由。据此规定,我国的刑事拘留期限依法可以达到十四日甚至是三十七日。
  由此可见,我国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情况有两类:一是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二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 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对何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定义作了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二、 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现状分析
  (一)当前刑事拘留期限延长普遍存在的问题
  1、刑事拘留期限延长一日至四日已成常态,且理由一致为“特殊情况”。根据刑诉法规定,拘留期限的常态为三日,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这一常态的规定几乎视若无睹,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少之又少,而事实上立法对“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适用条件“特殊情况”并未作严格规定,由此造成了实践中对这一延长事由的滥用,几乎“逢拘必延”。据统计,2010年第三季度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审查逮捕案件中,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有393人,其中未延长拘留期限的0人;延长至七日的为45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11.45%,延长至三十日的达到348人,占全部被拘留人数的88.55%。事实上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并不大量存在“案情复杂”的情形。
  2、“流窜作案”被错误地理解为外省市户籍人员作案。在数量惊人的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的,均被扣以“流窜作案”帽子,而经审查可以发现,只要是外籍人员在本地作案的,均能以“流窜作案”为由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而完全忽视了法律对“流窜作案”的定义,这就自欺欺人地为延长事由拓宽了广阔的天地。尤其是笔者所在的号称“中国轻纺城”的绍兴县地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中外来人口占了八成以上,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的不在少数。
  3、“结伙作案”被错误地解读为多人发生冲突。众所周知,结伙作案是指两人以上共同作案。而在实际审查中时有发现,公安机关笼统地将“结伙作案”归纳为只要发生冲突的双方是多人即成立结伙作案,而不论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4、“多次作案”的次数计算不严谨。如某盗掘古墓葬案,犯罪嫌疑人同时盗掘多个古墓葬,犯罪行为集中在同个时间段,具有连续不间断性,但在计算作案次数时被界定为“多次作案”,笔者认为不合理。
  5、“鉴定结论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成为案件延长的理由。法条并未将这一特殊事由规定为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而在实际操作中不难发现,个别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常以此为由“理所当然”地将拘留期限延长,尤其在伤害类、侵财类、交通肇事类案件中较为常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及时作出、事主伤情不稳定导致法医鉴定未能及时作出、重要文物需报权威鉴定部门认定均等成为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
  6、部分呈请延长期限报告不载明延长理由。办案人员呈请二次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报告书中并没载明延长的理由,只是注有引用刑诉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延长,至于引用的是六十九条哪一款则无从知道。
  (二)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原因剖析
  1、刑事案件多发,警力不济。如笔者所在的绍兴县地区人口众多,流动人口比例相当大,刑事案件高发,尤其在某些特定时期如春节前后,犯罪分子活动猖獗,警力分配严重不足,往往是一个民警同时承办多起案件,办案压力大,同时由于侦查手段和设备的落后,在三日内结束拘留的现象显然微乎其微;一些案件取证困难,即便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至七日也难以结案。
  2、立法规定不完善。
  刑诉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的“特殊情况”未作出具体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争取办案时间以案情复杂为由随意延长拘留期限,使刑事拘留的三日期限规定丧失了实际意义。对于某些需要鉴定文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据以定罪的案件,在鉴定作出之前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同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又不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不得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此外,现行立法对逮捕的条件规定并不严格,而实践中逮捕的条件显然有所升格,导致立法与实践的脱节。
  3、拘留期间的初步侦查取证缺乏实质监督。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中疲劳作战,一旦案件得以侦破,便认为可以歇口气,思想松懈;一些侦查人员寄希望于刑事拘留后突破口供,如未取得口供自然需要延长拘留期限;还有办案人员认为时间很充足,在拘留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疏于讯问,拖延了办案时间。这些都缺乏有效的监督。
  4、侦查人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不够,人权观念有待加强,业务能力有待提高。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不写延长理由照样能够得到领导同意现象的出现,充分说明部分领导和办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之所以出现对规定的延长事由的理解出现偏差的现象,则说明公安机关部分领导和办案人员理解法律够准确,业务能力有待提高。
  5、内部制约流于形式,以及外部监督、救济机制缺位。
  有学者认为,“羁押权不能有某一机关单独集中行使,权利的过分集中而无制约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施”。延长拘留期限审批采取了内部审批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审批往往流于形式。那么,能否通过外部监督、救济予以弥补呢? 首先,直到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检察机关才介入并知情,而此时,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已基本被用完。也就是说,外部监督根本不可能阻止延长拘留期限肯定被执行的结果。即使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延长拘留期限不合法,而向侦查机关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却认为此事已无法弥补,而无动于衷。
  6、逮捕的条件在实践中有所上升。刑诉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审查较为严格,有的甚至接近或参照起诉的条件,为了防止错捕案件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实践中一般要求侦查机关在初侦阶段已基本完成事实和证据的收集,且对证据的确凿充分及关联性等均有严格要求,因此势必延长侦查取证的期限,为保障案件质量,侦查机关不得不以各种理由延长拘留期限。
  7、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完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对象多数系外来人员,流动性大,无固定住所,当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亦不完善,监视居住形同虚设,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责任淡化,如若对外来犯罪人员实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势必难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产生的不良影响
  1、司法程序滞缓,案件审理期限过长,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相对于逮捕后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间、以及补充侦查期间,捕前羁押的期限显然较短,由此可见立法的初衷是将大量精力投入到捕后的侦查与审查中,而拘留期限的延长无疑拖延了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拘留期间已查清事实,完成主要取证工作,很容易导致案件在逮捕后被置之不顾,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被充分滞缓,严重影响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
  2、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使其产生抵触情绪。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至看守所后,往往遭遇被置之不顾的处境,公安机关对其疏于讯问,导致其产生各种不安或逆反心理。另一方面这种不受外界监督的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这样的执法逻辑在现代法治社会已经越来越难被认同。更重要的是,未决犯与已决犯的权利差别很大:看守所作为临时羁押场所,居住、卫生条件与监狱存在较大差距,而且为防止发生妨害诉讼行为,未决在押人员的通讯权、会见权也受到较大限制,由此,同样长短的一段羁押期限置于未决还是已决阶段对在押人员的实际权利影响可谓不小。
  3、判决正式执行的时间势必缩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并无甚危害,因为未决羁押反正可以折抵刑期,这些羁押期限用于判决前、后差别不大,实则不然。这首先反映出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查人员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实践中,虽然经公安机关立案并拘留的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有罪,但因为证据变化或者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而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以未决羁押期限折抵判决刑期的初衷便无法落实。
  四、对于完善刑事拘留期限延长机制的思考
  (一)立法完善
  1、取消“特殊情况”,将拘留期限统一规定为七日。由于对于何为“特殊情况”相关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基本都适用了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三日内报捕的案件数寥寥无几。实践运用与法律规定的巨大反差反映了当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限的规定并不完全适应司法现状的需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何为“特殊情况”作出细化,防止公安机关将可以在三日内提起批捕的案件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
  2、将“鉴定结论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及时作出”纳入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理由。鉴于我国证明标准的特殊性,笔者建议将某些需要依据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能确定是否有罪的伤害类、交通肇事类、侵财类案件,在以后的刑诉法修改中应考虑将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纳入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法定理由。
  (二)监督机制的重构
  1、确立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检察备案、审批、撤消制度。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相当于我国的拘留)制度,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决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后三日内应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同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审批权应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羁押的必要性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长拘留期限的审查决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案件提出侦查的方向和建议,对于无需继续侦查的案件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对拘留决定不当的检察机关有权撤销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建立刑事拘留的检察备案、审批、撤销制度,对刑事拘留的决定和延长实施侦查监督,能有效加强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把好案件质量关,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
  2、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对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告知缘由,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实施强制措施的申辩权,即有权启动不服拘留尤其是延长拘留期限的复查程序,开放申诉渠道,确保其能充分行使应有权利。
  3、充分发挥驻所检察职能。一方面,驻所检察室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期限延长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监督延长理由是否合法;另一方面,驻所检察室应充分保障在押人员申诉控告的权利。认真受理在押人员有关刑事拘留期限的投诉和控告,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督促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严格执法,规范办案,加快对案件的审查处理。对适用拘留期限延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即时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绍兴 31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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