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罚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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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单位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方面来承担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在根本上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部分刑事责任单独做出规定的条款是合理且公平,应当成为刑法完善的模式,相关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的条款应当进行改良。
  关键词: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刑罚
  
  反思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该承担刑罚的质与量,不仅是贯彻罪刑相适原则所必须考察的问题,也是重新审视如何公平合理地惩治单位犯罪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反思一:单位犯罪应否单独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还是与单位一起共同分担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对法人犯罪全面实行“双罚制”,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自从我国现行刑法确立单位犯罪概念及处罚原则以来,理论界已有不少观点提出“双罚制”的全面性和彻底性问题。不断有观点指出:既然立法上已承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就没有必要再对单位犯罪实行“转嫁制”或者“代罚制”,而应该对单位犯罪一律实行既有利于贯彻罪责自负原则,又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双罚制”;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采取“双罚制”是一个单位犯罪刑罚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的单位犯罪立法理应把这一处罚手段贯彻到底。
  单位犯罪利益归属为单位所有,而犯罪意志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实施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利益+意志+行为组合成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单位犯罪,由此派生出一个整体的刑事责任。基于此,由单位和单位成直接责任人员来共同承担这一整体的刑事责任是最为公平合理的刑罚分担方式。“双罚制”的合理性便根植于此。
  因此,笔者认为,由单位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方面来承担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在根本上有悖于罪责自负的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仍采用直接责任人员单独承担刑罚是不合理的,应当将单位犯罪“双罚制”贯彻到底。在部分单位主体没有财产来承担罚金刑的刑事责任、无法对单位主体执行罚金的前提下,只能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而不能将本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罚金刑转嫁到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单位犯罪罚金刑对象是国家机关等单位主体,可以采取对单位定罪免刑、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的方式解决,同样不能再行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罚金刑。
  
  反思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否与自然人犯罪同等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对很大一部分单位犯罪采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等处罚的原则。上述立法选择得到了部分刑法理论的支持。有观点强调,法人与自然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定罪量刑上不应当有区别。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中参与犯罪的自然人,虽然其意志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和行为,但他们仍然和普通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因此,在定罪和处罚上不应当有区别。甚至有观点从社会危害角度指出,法律之所以选择同等处罚原则,是因为有的单位犯罪的数额大、影响大、社会危害性大,并且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推动单位犯罪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是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论来解释同等处罚,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因为在单位犯罪中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看作与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就等于推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也是犯罪主体,这种推论显然存在很大的缺陷。自然人实施犯罪的利益归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犯罪的利益归单位,正是这一层面的差别决定了两者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可能是平等的。从单位危害巨大角度来解释单位成员与自然人同罚同样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其无法解释在同等犯罪危害情况下为什么也要同等处罚的问题。
  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等处罚显然带有用自然人犯罪理论来解释单位犯罪的痕迹,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犯罪行为人(犯罪主体),而没有看到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不是自己犯罪的责任,而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已经确认单位直接责人员不是与自然人犯罪等同的主体且不是犯罪主体,所以在刑法中的名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也认识到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即刑法第31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我国刑法分则没有把这一观念坚持到具体的处罚之中,从而导致了在同等犯罪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刑罚(包括单位所受罚金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受的与自然人相同的自由刑、财产刑)等同适用自然人犯罪刑罚条款。
  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单位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这一地位,决定了他们应当承担的刑罚,但只应当承担单位犯罪整体责任中的部分责任,另外的部分责任则应当由犯罪利益所得者单位承担。所以,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部分刑事责任单独做出规定的条款是合理且公平,应当成为刑法完善的模式,相关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的条款应当进行改良。
  
  反思三:单位犯罪直接责人员的主刑应否轻于自然人犯罪
  
  一般而言,在同等犯罪状态下,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应当重于自然人犯罪的说法,很少会有赞同,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应当等于还是轻于自然人犯罪,则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应当设置同等的主刑。但有不同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团体的利益,而且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共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因此,对单位实施普通经济犯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时,一般要轻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情况。但是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等严重犯罪(如走私武器、毒品或者武装掩护走私等),其处罚标准应当与个人犯罪相同。亦有意见指出: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量刑时应当较之自然人犯罪适当从轻,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笔者比较赞同区别处理的方法,即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在主刑的立法分配上不能完全等同,也不应一概较轻,而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那些危及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例如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例如走私毒品、淫秽物品、武器等犯罪),应当与自然人犯罪的主刑相同;对那些仅涉及经济利益不危及人身安全或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刑应当轻于自然人犯罪。因为这类犯罪的经济利益得益者毕竟是单位而非单位成员个人。
  
  反思四: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承担主刑之外应否承担附加刑
  
  在我国现行刑法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中,仅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部分刑事责任的形式中不要求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附加刑,但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同等处罚以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处罚的形式中,直接责任人员不仅要承担主刑,还要承担附加刑。大多数的附加刑是罚金刑,也有部分犯罪还包括没收财产刑。按照刑法第56条与第57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上述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置疑的。
  在法人犯罪的刑法理论沿革过程中,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理由之一就是法人不能承担主刑(自由刑或者生命刑))。对法人定罪而不能处以主刑,规定法人为犯罪主体似乎没有意义,法人只能接受财产刑处罚,这样的犯罪规定显得与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没有差别。正是由于“双罚制”的产生,解决了对法人犯罪进行有效惩罚的难题。“双罚制”的本意是对单位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让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受主刑处罚的前提下再受财产刑处罚,显然背离了“双罚制”的初衷及其合理因素,而且在事实上会造成对同一个单位犯罪有两种财产刑的重复惩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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