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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其最根本出发点在于弥补侦查机关原侦查的不足,对于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将退补期限变相延长为侦查期限的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案件久拖不决,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过程中,有些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由于人为原因而没有办结,在侦查期限将至时,侦查机关便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事后又主动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以此来延长自己的侦查期限,甚至有些案件,本可以在一次补充侦查时就可以查清,但侦查机关却人为的使案件通过两次补充侦查才得以达到起诉条件。虽然这看似合乎法律规定程序,但却人为地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法律文书不规范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涉及的法律文书主要存在两种不规范的情况:一是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检察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对于补充侦查的事项写得不够明确、不具体,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了补充侦查的质量;二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规范的法律文书,一般是将补查的材料随卷移送,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查的经过和结果,影响审查起诉工作。
(三)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充分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承办人员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时,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普遍缺乏拥有侦查技术的人员以及侦查设备,导致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很多审查起诉承办人员即使是案件中存在简单问题,也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补充侦查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退回补充侦查条件设置不细致
目前我国未对证据单独立法,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尽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但何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情况均可归结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法律规定不够细致,造成部分承办人员对于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在无法自行补充侦查完成的情况下,便不当使用退回补充侦查规定,造成退补率居高不下。
(二)审查起诉期限设置不合理
由于实践中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补
充侦查所需要时间也各不一样,立法上规定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不需要一个月就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却无端地延长了办案期限,而对于一些特别重大案件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些案件案情复杂,卷宗数量大,证据体系庞杂,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加之其他程序如讯问、询问、检委会讨论等,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几乎不可能,只能通过退补程序实现对办案期限不足的补救。
(三)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
一方面,一些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
三、審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条件过于宽泛,但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对退回补充侦查设定更为细致的条件也并非易事,因此责令审查起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之时附以详细的、与犯罪四要件事实或量刑事实紧密相关的退回补充侦查理由书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从现行法律看,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一个半月,并不能满足某些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对于时间的要求。因此法律需对审查起诉期限作更为合理的规定,针对多人多起案件、职务犯罪、暴力犯罪等社会影响大的疑难案件等应作出长于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限,避免审查起诉部门仅能依靠退回补充侦查来变相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二)提升审查起诉部门审查监督能力
一方面,审查起诉部门在罗列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时,要尽量细致、有针对性,尽量缩小范围,不要泛泛而谈。应对照犯罪构成四要件事实和影响量刑的有关事实,并予以充分说理,避免侦查机关因无的放矢而怠于补充侦查,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质量不高或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主动开展工作,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要加强联系,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发现的重大案件要加强和公安机关的联系,争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减少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提高案件效率。
(三)“边查边退”与“自行侦查”结合
在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为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自行补充侦查证据的意识,本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敢于自行侦查。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审查发现需要查清影响到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要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建议侦查机关提前进行补充侦查。如果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届满,仍未能补充完毕,可以再办理退查手续继续侦查,以提高办案效率。在公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一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可以会同侦查人员一起补查,这样既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直接实现补查意图,又可以使侦查人员更清晰了解证据存在的缺陷,从而理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退查决定。
补充侦查是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的重要一环,正确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不断的对其进行立法完善,以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一、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将退补期限变相延长为侦查期限的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在一个月内补充完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案件久拖不决,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过程中,有些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由于人为原因而没有办结,在侦查期限将至时,侦查机关便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事后又主动要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以此来延长自己的侦查期限,甚至有些案件,本可以在一次补充侦查时就可以查清,但侦查机关却人为的使案件通过两次补充侦查才得以达到起诉条件。虽然这看似合乎法律规定程序,但却人为地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法律文书不规范
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涉及的法律文书主要存在两种不规范的情况:一是检察机关的退查提纲过于概括、笼统。检察机关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对于补充侦查的事项写得不够明确、不具体,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具体操作,影响了补充侦查的质量;二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时缺乏规范的法律文书,一般是将补查的材料随卷移送,检察机关难以掌握补查的经过和结果,影响审查起诉工作。
(三)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不充分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但是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承办人员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时,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普遍缺乏拥有侦查技术的人员以及侦查设备,导致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很多审查起诉承办人员即使是案件中存在简单问题,也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补充侦查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退回补充侦查条件设置不细致
目前我国未对证据单独立法,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证据的规定也不尽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但何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情况均可归结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法律规定不够细致,造成部分承办人员对于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在无法自行补充侦查完成的情况下,便不当使用退回补充侦查规定,造成退补率居高不下。
(二)审查起诉期限设置不合理
由于实践中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多种多样,对于补
充侦查所需要时间也各不一样,立法上规定一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不需要一个月就能补充侦查完毕的,却无端地延长了办案期限,而对于一些特别重大案件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些案件案情复杂,卷宗数量大,证据体系庞杂,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加之其他程序如讯问、询问、检委会讨论等,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几乎不可能,只能通过退补程序实现对办案期限不足的补救。
(三)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
一方面,一些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
三、審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条件过于宽泛,但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对退回补充侦查设定更为细致的条件也并非易事,因此责令审查起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之时附以详细的、与犯罪四要件事实或量刑事实紧密相关的退回补充侦查理由书是一个很好的选择。从现行法律看,审查起诉期限最长一个半月,并不能满足某些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对于时间的要求。因此法律需对审查起诉期限作更为合理的规定,针对多人多起案件、职务犯罪、暴力犯罪等社会影响大的疑难案件等应作出长于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限,避免审查起诉部门仅能依靠退回补充侦查来变相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二)提升审查起诉部门审查监督能力
一方面,审查起诉部门在罗列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时,要尽量细致、有针对性,尽量缩小范围,不要泛泛而谈。应对照犯罪构成四要件事实和影响量刑的有关事实,并予以充分说理,避免侦查机关因无的放矢而怠于补充侦查,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质量不高或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发生。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主动开展工作,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要加强联系,实现资源共享,对于发现的重大案件要加强和公安机关的联系,争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减少起诉环节的补充侦查,提高案件效率。
(三)“边查边退”与“自行侦查”结合
在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为主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自行补充侦查证据的意识,本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敢于自行侦查。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审查发现需要查清影响到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要加强与侦查机关沟通,建议侦查机关提前进行补充侦查。如果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届满,仍未能补充完毕,可以再办理退查手续继续侦查,以提高办案效率。在公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一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可以会同侦查人员一起补查,这样既可以根据自己的要求直接实现补查意图,又可以使侦查人员更清晰了解证据存在的缺陷,从而理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退查决定。
补充侦查是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的重要一环,正确进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应不断的对其进行立法完善,以保证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