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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作为小股东的维权工具和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途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在我国却还是个新鲜事物,相关条文在制度层面缺乏可操作性,使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成为当前成为立法研究中的一大现实而迫切的问题。以公司僵局为切入点,进而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意义,并与国外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比较,引出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的必要性,力图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公司法;股东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1.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历史渊源。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资本多数决”的追害,该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其产生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经历了信托制度、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且直到今天,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表现形式。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首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确认,其后其他国家都立法效仿。
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被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公平正义理念和关系合同理论两种观点。公平正义理念认为,公司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股东合法权益无论大小都有权获得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现实中,控股股东往往凭借其股东权上的优势地位,以其自身利益为考量对象,从而限制或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压制了其他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中小股东解散公司,就等于认可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侵犯以及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特征。第一,司法性,司法解散是司法行为,由法院主导,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与破产制度的特定程序不同,公司司法解散解除了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变更之诉,遵循的是普通程序;第二,强制性,司法解散不是基于公司自身的意志而决定解散公司,而是由法院依据一定的事由、程序判决解散公司或法人成立无效,具有鲜明的外部性和强迫性,不以公司主体意志为主导;第三,终结性,司法解散的直接后果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结束了其经营资格,终止了全部的法律关系。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利益判断。虽然在司法解散制度能彻底的解决公司僵局,但是任何制度都是在利益牺牲和价值平衡中实现,完全的公平是不存在。具体到司法解散制度,其实质是个人权利即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即企业生存权的拉锯战。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是是为了解散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一旦解散,将不可逆转的消失,其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案,无论是对公司还是股东都是两败俱伤。要软化这项维护权利方法的激烈本性,法庭应有权选择在适当的时候提供另一舒缓措施。从各国公司法的情况看,可供替代公司司法解散的其他救济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或行为,派生诉讼和允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司司法解散类型单一。根据所保护的法律权益的不同,《日本公司法典》将公司的司法解散区分为法院命令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两种情况。法院命令解散是法院应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或依职权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命令解散公司。从上述定义可是看出,日本公司法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不同角度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不同的规定。即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一般采用非诉的方式解决,法院判决解散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个人私利,一般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主要是对中小企业股东在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况下的救济程序,可以看作是私法意义上的法院判决解散程序,对法院命令解散程序则没有规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采取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监管模式,如行政机关责令公司关闭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这可以看作类似于日本法院命令解散的形式,只是解散命令做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
2.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的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如前所述,由于《日本公司法典》中规定了司法解散的两种类型,使的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主体有很大的不同。在法院命令解散公司的情形,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请求权的主体;对于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主体,则限为股东;对于份额公司行使该权利的股东资格没有限制性要求,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必须持有所有股东的议决权的十分之一以上或者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十分之一以上,股东不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时,而且直到法院做出终局判决时都的满足股东的持股资格要件。我国《公司法》将我国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仅限定为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且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只有持股量而无持股限制时间的要求,即对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即股东的持股时间是否也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
3.滥用诉权的防御措施不足。滥用诉权的行为是指即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结果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为防止个别主体滥用请求权,恶意对公司提起解散诉讼,日本公司法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事前防御机制和事后惩罚机制。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應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可以看成是事后惩罚性的赔偿机制,但除这个规定可用在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滥用权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其他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诉权的措施,这为司法解散的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任意性,也为那些基于恶意或者存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股东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界定原告资格
1.排除有过错股东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所有股东都可作为原告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将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支持上述观点,法院应该更加严格审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公司法上所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是以实际出资计算,若允许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是在是有违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使的公司法中百分之十的表决权的规定成为虚设。
2.明确“持有”的时限。《司法解释二》虽然补充规定了持有包含单独或合计持有,但对具体的持有时间却未做任何规定,笔者以为,持股达到一定时限的股东才能享受该种诉权,否则有可能给恶意竞争者恶意使用。应借鉴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考虑“持续持股原则”,规定行使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是6个月以上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还应该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亦即直到法院终局判决时都的满足股东的持股资格要件。
3.扩展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将原告资格限定于股东,过于狭窄。美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包括检察长、股东、债权人,甚至公司想使其自愿解散于法院监督下也可以申请。在日本,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債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有学者主张,美国和日本的司法解散是广义,包括了像我国所规定的责令关闭和破产程序,我国属于狭义的司法解散。简单地将国外的由股东以外的主体提起的司法解散等同于我国的责令关闭和破产程序是不妥当的,国外的法律条文还是用大篇幅的文字规定了责令关闭和破产等程序。因此,以狭义和广义的不同,来区分我国与国外的请求权人的不同是不规范的,故我国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模式,将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扩展到检察院、债权人等人。
(二)丰富公司法司法解散的类型
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主要是对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况下的救济程序,其是私法意义上的法院判决解散程序,且由于我国《公司法》更多的关注公司解散中的行政解散模式,未规定法院命令解散形式,这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司法解散的立法模式相比,主体的范围规定还是太窄,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故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应规定公法意义上的法院命令解散公司制度。
(三)规范公司司法解散的后续程序
这部分主要探讨公司司法解散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公司被裁定解散后,其法人人格并不自然消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确定解散之后,还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人格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仍然有效,清算结束后,公司人格才归于消灭。根据《公司法》第181条、184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可知,现行司法实践在公司解散的裁决中做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做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若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也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则公司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法院可以尝试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即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一并裁决,并主导清算。解散公司虽为变更之诉,而在协议解除之后,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的清算程序而收回自己的投资,则是给付之诉。
(四)增加滥用诉权的防御措施
我国的法律仅通过事后惩罚机制对滥用解散公司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制,且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在未来的公司法完善中,可借鉴《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设立专门条款,对恶意诉讼的防御机制进行规定,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法院可应被告公司或控股股东的申请,责令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对其败诉时因诉讼给被告产生的费用以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在适用中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原告股东起诉是出于恶意、滥用诉权的目的;二是应当向公司造成或控股股东承担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不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便于法律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袁怀军.论公司的司法解散[J].法制与经济.2007(05)
[2]赵万一,吴长波.论公司的司法解散[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6)
[3]陈浩.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议论[J].南方经济.2004(07)
[4]冯小磊.论公司司法解散之审慎适用[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2)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公司法;股东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公司利益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等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求,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1.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历史渊源。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资本多数决”的追害,该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其产生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经历了信托制度、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且直到今天,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表现形式。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首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确认,其后其他国家都立法效仿。
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基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被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公平正义理念和关系合同理论两种观点。公平正义理念认为,公司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股东合法权益无论大小都有权获得法律的平等对待和保护。现实中,控股股东往往凭借其股东权上的优势地位,以其自身利益为考量对象,从而限制或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压制了其他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中小股东解散公司,就等于认可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侵犯以及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特征。第一,司法性,司法解散是司法行为,由法院主导,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与破产制度的特定程序不同,公司司法解散解除了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变更之诉,遵循的是普通程序;第二,强制性,司法解散不是基于公司自身的意志而决定解散公司,而是由法院依据一定的事由、程序判决解散公司或法人成立无效,具有鲜明的外部性和强迫性,不以公司主体意志为主导;第三,终结性,司法解散的直接后果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结束了其经营资格,终止了全部的法律关系。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价值。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利益判断。虽然在司法解散制度能彻底的解决公司僵局,但是任何制度都是在利益牺牲和价值平衡中实现,完全的公平是不存在。具体到司法解散制度,其实质是个人权利即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即企业生存权的拉锯战。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是是为了解散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一旦解散,将不可逆转的消失,其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案,无论是对公司还是股东都是两败俱伤。要软化这项维护权利方法的激烈本性,法庭应有权选择在适当的时候提供另一舒缓措施。从各国公司法的情况看,可供替代公司司法解散的其他救济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或行为,派生诉讼和允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司司法解散类型单一。根据所保护的法律权益的不同,《日本公司法典》将公司的司法解散区分为法院命令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两种情况。法院命令解散是法院应公司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请求,或依职权以危害公共利益为由命令解散公司。从上述定义可是看出,日本公司法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不同角度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不同的规定。即在维护公共利益时,一般采用非诉的方式解决,法院判决解散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个人私利,一般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主要是对中小企业股东在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况下的救济程序,可以看作是私法意义上的法院判决解散程序,对法院命令解散程序则没有规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采取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监管模式,如行政机关责令公司关闭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这可以看作类似于日本法院命令解散的形式,只是解散命令做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
2.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的主体资格存在缺陷。如前所述,由于《日本公司法典》中规定了司法解散的两种类型,使的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主体有很大的不同。在法院命令解散公司的情形,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请求权的主体;对于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主体,则限为股东;对于份额公司行使该权利的股东资格没有限制性要求,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必须持有所有股东的议决权的十分之一以上或者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十分之一以上,股东不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时,而且直到法院做出终局判决时都的满足股东的持股资格要件。我国《公司法》将我国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仅限定为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且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只有持股量而无持股限制时间的要求,即对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即股东的持股时间是否也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
3.滥用诉权的防御措施不足。滥用诉权的行为是指即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结果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为防止个别主体滥用请求权,恶意对公司提起解散诉讼,日本公司法对恶意诉讼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事前防御机制和事后惩罚机制。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應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可以看成是事后惩罚性的赔偿机制,但除这个规定可用在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滥用权利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其他防止股东滥用司法解散诉权的措施,这为司法解散的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任意性,也为那些基于恶意或者存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股东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界定原告资格
1.排除有过错股东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所有股东都可作为原告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该将有出资瑕疵的股东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支持上述观点,法院应该更加严格审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公司法上所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是以实际出资计算,若允许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是在是有违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使的公司法中百分之十的表决权的规定成为虚设。
2.明确“持有”的时限。《司法解释二》虽然补充规定了持有包含单独或合计持有,但对具体的持有时间却未做任何规定,笔者以为,持股达到一定时限的股东才能享受该种诉权,否则有可能给恶意竞争者恶意使用。应借鉴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考虑“持续持股原则”,规定行使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是6个月以上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还应该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亦即直到法院终局判决时都的满足股东的持股资格要件。
3.扩展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将原告资格限定于股东,过于狭窄。美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包括检察长、股东、债权人,甚至公司想使其自愿解散于法院监督下也可以申请。在日本,法务大臣、股东、公司債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有学者主张,美国和日本的司法解散是广义,包括了像我国所规定的责令关闭和破产程序,我国属于狭义的司法解散。简单地将国外的由股东以外的主体提起的司法解散等同于我国的责令关闭和破产程序是不妥当的,国外的法律条文还是用大篇幅的文字规定了责令关闭和破产等程序。因此,以狭义和广义的不同,来区分我国与国外的请求权人的不同是不规范的,故我国应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模式,将司法解散请求权的主体扩展到检察院、债权人等人。
(二)丰富公司法司法解散的类型
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主要是对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况下的救济程序,其是私法意义上的法院判决解散程序,且由于我国《公司法》更多的关注公司解散中的行政解散模式,未规定法院命令解散形式,这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司法解散的立法模式相比,主体的范围规定还是太窄,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故未来的《公司法》修订中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制定中,应规定公法意义上的法院命令解散公司制度。
(三)规范公司司法解散的后续程序
这部分主要探讨公司司法解散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公司被裁定解散后,其法人人格并不自然消灭,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确定解散之后,还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人格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仍然有效,清算结束后,公司人格才归于消灭。根据《公司法》第181条、184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可知,现行司法实践在公司解散的裁决中做出时,并不同时对公司清算问题做出裁决,而是给公司十五天的时间由其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自行组织清算的,则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若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也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则公司股东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从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法院可以尝试一种新的解决方案,即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一并裁决,并主导清算。解散公司虽为变更之诉,而在协议解除之后,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的清算程序而收回自己的投资,则是给付之诉。
(四)增加滥用诉权的防御措施
我国的法律仅通过事后惩罚机制对滥用解散公司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制,且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在未来的公司法完善中,可借鉴《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设立专门条款,对恶意诉讼的防御机制进行规定,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股东提起解散之诉时,法院可应被告公司或控股股东的申请,责令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便对其败诉时因诉讼给被告产生的费用以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在适用中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被告必须证明自己原告股东起诉是出于恶意、滥用诉权的目的;二是应当向公司造成或控股股东承担恶意诉讼的赔偿责任,不但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便于法律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袁怀军.论公司的司法解散[J].法制与经济.2007(05)
[2]赵万一,吴长波.论公司的司法解散[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6)
[3]陈浩.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议论[J].南方经济.2004(07)
[4]冯小磊.论公司司法解散之审慎适用[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