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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了下来。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不同,法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的选择具有不确定性。采取何种诉讼形态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应当结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效力、不同诉讼形态的优缺点等因素来确定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模式的选择。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诉权
由于立法不明确,法官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了解的不是太清楚、确切,责任形态上跳不出连带和按份的固有思维,以致在实践中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混用的现象。这将给不真正连带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意义重大。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分歧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责任形态。
(二)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分歧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理论界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称诉讼模式称为“个别性诉讼模式”。债权人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行使诉权。虽然法律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但是如果受害人做出选择后败诉或权利未得到完全满足时,其是否能向另一债务人请求赔偿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不能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主体,因为其选择权已经行使。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旧实体法说,数个侵权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受害人仍可以起诉其他责任主体,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从而使自身的损失得到完全的满足。但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能以未求偿的部分为限,否则有获得双倍赔偿的可能。第二种诉讼模式称为“整体性诉讼模式”。整体性诉讼模式认为,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减少诉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充分实现,应当采取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诉讼。而具体的共同诉讼形式又分为三种:一种观点只说使用共同诉讼,但对具体的诉讼形式,例如是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没有说。另一种则认为应以普通诉讼的方式来合并审理。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虽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但救济目的都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当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来合并审理。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来审理。应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解决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问题。通过与连带责任的对比得出: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不会发生连带责任情况下仅起诉部分责任人所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且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涉及最终责任在所有责任主体之间的分担,仅可能产生中间责任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问题。第三种诉讼模式称为“选择性诉讼模式”。就是选择单独诉讼模式还是选择整体诉讼模式由受害人自己来选择。
(三)对三種诉讼模式的分析
首先对个别诉讼模式而言。第一,在权利人败诉或没有得到充分求偿的情况下,其再行起诉显然容易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第二,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一般都会选择一种比较保守的方式即将所有的责任人都作为被告来起诉。所以此种模式缺乏实践性。其次,对整体诉讼模式来说。第一,相比个别诉讼模式,权利人选择将所有责任人列为被告,增加了其实现权力的砝码。第二,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重要特征就是诉讼标的为一种类,而数个侵权责任主体可能基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而对受害人负有同一给付责任。因此,直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式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论述不够周延。第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显然忽略了既判力的扩张,显然违背了程序正义。最后,对于选择性诉讼模式。容易造成权利人选择的盲目,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原理的引入,赋予被提起诉讼的责任主体以整体诉讼实施权,实现受害人得同时起诉复数侵权责任主体,进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诉讼形式转为选择型诉讼形式。”这种诉讼担当容易造成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人来承担责任,而被告却无需承担责任,有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范。
二、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原因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
采取何种诉讼模式最重要的就是要探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即受害人与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相互间的关系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数个债的集合,在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往往产生多种法律关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所引起的,从民法的整体规定以及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性质来看,这些请求权是彼此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的。因此在受害人行使权力时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是不同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不同内容的给付,在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数个请求权各自独立并存,债权人不仅在一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充分补偿时,可再向他债务人求偿,还可以同时向各个债务人主张给付。因此在债权人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可形成数个诉讼。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的履行。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的目的,当就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使债权人的债权满足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已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因此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债权人对某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无分担的份额,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发生求偿关系,债务人的债务虽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在性质上有所差异,但如果有某一责任人为终局责任人,则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其进行全部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的选择
根据以上对三种诉讼模式的优缺点的分析以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以及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分析,我认为应采取的诉讼模式为整体性共同诉讼模式。虽然整体性诉讼模式中的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但为了防止权利人重复获利,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应当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同一判决书中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所有的责任人都有赔偿义务,原告实体法上的选择权可以在执行中行使。如果债权人通过对终局责任人的执行全部实现债权,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则在未得到实现部分的范围内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执行其他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行使求偿权。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当然选择这种诉讼模式有一定的弊端,需要在理论与实务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雷.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及适用.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 年第1 辑
[2]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4 期
作者简介:杨淑元,1990年,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13级研究生。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诉权
由于立法不明确,法官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了解的不是太清楚、确切,责任形态上跳不出连带和按份的固有思维,以致在实践中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混用的现象。这将给不真正连带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意义重大。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分歧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其中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时,其他债务即因债权人的目的达到而消灭的债的关系。”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责任形态。
(二)理论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分歧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理论界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称诉讼模式称为“个别性诉讼模式”。债权人有自主选择权,其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行使诉权。虽然法律赋予受害人以选择权,但是如果受害人做出选择后败诉或权利未得到完全满足时,其是否能向另一债务人请求赔偿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不能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主体,因为其选择权已经行使。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旧实体法说,数个侵权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受害人仍可以起诉其他责任主体,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从而使自身的损失得到完全的满足。但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能以未求偿的部分为限,否则有获得双倍赔偿的可能。第二种诉讼模式称为“整体性诉讼模式”。整体性诉讼模式认为,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减少诉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充分实现,应当采取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诉讼。而具体的共同诉讼形式又分为三种:一种观点只说使用共同诉讼,但对具体的诉讼形式,例如是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没有说。另一种则认为应以普通诉讼的方式来合并审理。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虽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但救济目的都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应当将他们列为共同被告来合并审理。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来审理。应通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解决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问题。通过与连带责任的对比得出: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不会发生连带责任情况下仅起诉部分责任人所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且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涉及最终责任在所有责任主体之间的分担,仅可能产生中间责任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问题。第三种诉讼模式称为“选择性诉讼模式”。就是选择单独诉讼模式还是选择整体诉讼模式由受害人自己来选择。
(三)对三種诉讼模式的分析
首先对个别诉讼模式而言。第一,在权利人败诉或没有得到充分求偿的情况下,其再行起诉显然容易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第二,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一般都会选择一种比较保守的方式即将所有的责任人都作为被告来起诉。所以此种模式缺乏实践性。其次,对整体诉讼模式来说。第一,相比个别诉讼模式,权利人选择将所有责任人列为被告,增加了其实现权力的砝码。第二,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重要特征就是诉讼标的为一种类,而数个侵权责任主体可能基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而对受害人负有同一给付责任。因此,直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式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论述不够周延。第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显然忽略了既判力的扩张,显然违背了程序正义。最后,对于选择性诉讼模式。容易造成权利人选择的盲目,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原理的引入,赋予被提起诉讼的责任主体以整体诉讼实施权,实现受害人得同时起诉复数侵权责任主体,进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侵权责任诉讼形式转为选择型诉讼形式。”这种诉讼担当容易造成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人来承担责任,而被告却无需承担责任,有违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体法规范。
二、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原因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
采取何种诉讼模式最重要的就是要探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即受害人与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相互间的关系问题。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数个债的集合,在多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往往产生多种法律关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由于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所引起的,从民法的整体规定以及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内容和性质来看,这些请求权是彼此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或同时并存的。因此在受害人行使权力时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广义的请求权的竞合,是不同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不同内容的给付,在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数个请求权各自独立并存,债权人不仅在一债务人的履行无法充分补偿时,可再向他债务人求偿,还可以同时向各个债务人主张给付。因此在债权人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可形成数个诉讼。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债务的履行。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的目的,当就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使债权人的债权满足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已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因此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债权人对某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消灭时效完成等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无分担的份额,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发生求偿关系,债务人的债务虽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在性质上有所差异,但如果有某一责任人为终局责任人,则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其进行全部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的选择
根据以上对三种诉讼模式的优缺点的分析以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以及影响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分析,我认为应采取的诉讼模式为整体性共同诉讼模式。虽然整体性诉讼模式中的普通共同诉讼模式。但为了防止权利人重复获利,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应当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同一判决书中分别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载明所有的责任人都有赔偿义务,原告实体法上的选择权可以在执行中行使。如果债权人通过对终局责任人的执行全部实现债权,则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实现,则在未得到实现部分的范围内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其他债务人。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执行其他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其他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行使求偿权。如果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当然选择这种诉讼模式有一定的弊端,需要在理论与实务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1]王雷.不真正连带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形态的关系及适用.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 年第1 辑
[2]肖建国,黄忠顺.数人侵权责任诉讼模式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4 期
作者简介:杨淑元,1990年,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13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