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困境与制度构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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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应对当今社会环境污染的有效路径,但我国环境诉讼制度长期裹足不前。究其原因,主要存在四个掣肘因素。本文在梳理成因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确立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石,完善实体法律,改进诉讼程序法,以期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困境;对策
  环境问题由来已久,随着生产力的急速发展,人类对环境的影响与破坏随之剧增,环境问题已然演化为环境危机,然而当我们审视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却发现缺乏有效的环境公共保护制度和手段,此等情形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我们必要的选择。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特别增设涉及公益诉讼的规定,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实并未就此建立。那么掣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因素有哪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二、掣肘环境公益诉讼建立的成因探究
  (一)转化融入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被当今的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
  环境公益诉讼是现代型纠纷中的一类,是一种新型的、具有“异端”品质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如果以美国环境法律规定公民訴讼条款作为开端,至今不到40年。同传统诉讼悠久的历史形成明显差异,历史的短暂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根本没有肥沃的土壤供其生长。原告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差异不是细微区别,而是本质意义上的不同。正是这种本质上的差别,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当今传统诉讼占据主导地位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下显得格格不入,难以顺利被当今的制度和文化接受。
  (二)理论发展难:相关论证众说纷纭,但均无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
  环境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各国学者、法官为这种制度提供了诸多理论上的论证,中国的专家学者也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了许多的实践与探讨,但相关论证与探讨还没有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诉讼,是为实体权利提供程序性保障。换言之,实体权利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石,而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行始终缺乏实体权利的支撑。有学说试图借助《宪法》的基本人权衍生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石,但这与司法效力间接性的宪政习惯相悖。缺少理论支持的环境公益诉讼注定像无根之木,无法茁壮成长。
  (三)制度构建难: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不足之处较多
  环境公益诉讼既是诉讼,必然需要有完整的诉讼机制支撑其走进司法实践达成其诉讼目的,有效的司法实践才是其诞生及延续价值,否则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流于一纸空文。而《民事诉讼法》修改依旧延续“宜粗不宜细”做法,背离程序法“定型化”要求,立法的粗放化、单行法的缺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这幅支架没有构造起来。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探析
  (一)确立原则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具体有三:①有利于诉讼进行和环境保护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赋予我们保护环境公益权利的司法手段,只有合乎制度设立目的的理论与实践才能激发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活力,让环境公益诉讼真正成为环境公益的司法之盾。②防止诉权滥用的原则,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范围应适当放开,但口子开得过大,机制设置不合理也会引发诉权被滥用现象的发生,因此要将滥用诉权的可能性拒之门外,这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司法权威性,而且能够防止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权益受到侵害。③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环境污染问题通常侵犯的对象是弱势群体、国家公共利益,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其他群体肩负不起保护环境公益职责时应当扛起责任。
  (二)寻根、溯源
  在学界,环境公益诉讼理论有多种,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石。环境权概念是在上世纪60年代环境危机日益严峻的情况下被提出来的,是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伴随着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形成的两次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高潮,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逐渐被确定下来。
  (1)从学界理论研究来看,1970年,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在“环境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1]日本及其他引入环境权学说的国家也多接受萨克斯教授关于环境权的理念。此后中外学者在环境权理论上不断改进与完善。国内的环境法律研究界也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有了关注,较早时候吕忠梅教授、别涛教授、汪劲教授就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2)从立法实践来看,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1988年的《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等多个国际环境宣言,韩国1980年宪法第35条、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等多国国内立法都对环境权做了相关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立法也直接提及了环境权。
  (3)从司法实践来看,1982年美国普拉赫诉马里蒂(Prah V.Marretti)案、1976年日本大阪国际机场公害诉讼案[2]和我国2001年南京紫金山景观维权案等多国都也对环境权进行了有益的摸索。
  (4)从环境权创设的法治意义层面看。环境权的创设,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权利基础和广阔的维权通道,从而有利于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实现跨越式的发展。
  (三)推进、臻至
  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的构建涉及方面众多,无法一一详述。笔者仅从一下几方面进行探讨。
  (1)完善实体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由于单行法规定的不完善,使得目前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案件范围仅为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当前环境恶化呈现为各种形态,发生在各个领域的情势之下,这种规定显然无法满足环境保护的目的。因此,结合有关立法背景、立法过程、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情况等因素,不断发展、充实和完善实体法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之义。
  (2)改进诉讼程序法。我国现行诉讼法的公益保护功能局限性大,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公益诉讼,要发挥其效能,不能拘泥于陈旧思想,而应打破陈规,摆脱现行诉讼制度的束缚,在完善实体法的基础上,大胆创新,及时改进环境公益诉讼程序法,甚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选择构建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法来弥补现行诉讼法的缺陷,以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Joseph L.Sax,the Public Trust:a New Character of En- vironmental Rights.In:Defending the Environment:a Strategy for Citizen Action[M].New York Alfred A.Knopf,1970,p158-174.
  [2]李鸿禧.论环境权之宪法人权意义[C].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39).台北:元照出版社,1999:488.
  作者简介:
  吕佩聪(1991.3~),女,汉族,浙江省丽水市,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本科学历,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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