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分权制衡与监督的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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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宋代为了防止司法专权、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建立了一套司法分权制衡与监督的体系。通过在中央和地方设立多个司法机关使之互相监督制衡之外,还加大对错案官员的处罚力度。但是,尽管如此,宋代仍然没有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其分权与制衡的司法体制最终失败了。
  关键词:宋代;司法;分权与监督
  宋太祖赵匡胤建立宋朝后,为加强皇权,防止臣下专擅,在政治制度上采用了分权制衡的方式。在司法权上,宋朝皇帝也采用了分权制衡的方式,同时还加强了对司法的监督,防止司法专权的出现。
  一、宋代的司法机构
  (1)大理寺。根据《宋史·刑法志》中的记载,大理寺是宋朝的中央审判机关,内设大理寺卿一人,下设左断刑、右治狱。凡地方各州报请奏谳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断刑负责;凡京师百官案件由右治狱负责。
  (2)刑部。宋初,设刑部主管全国大辟已决案件的复核,以及官员犯罪免除、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神宗改制后,审刑院并入刑部,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罚、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3)审刑院。《宋史·刑法一》载“帝又虑大理、刑部吏舞文巧诋,置审刑院于禁中,以枢密直学士李昌龄知院事,兼置详议官六员。凡狱上奏,先达审刑院,印讫,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申覆,裁决讫,以付中书省。”审刑院是神宗以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凡是上奏案件先交审刑院备案,后交大理寺复核,之后再返回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
  (4)御史台。宋初设御史台行使最高监察权,同时扩大了其司法职权。其职权为:复核地方案件,《宋史·刑法一》载“三年,诏御史台鞫徒以上罪”;高级官员犯罪案件,《宋史·刑法二》载“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派员审理地方重大案件,“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
  二、加强监督:司法官员的责任追究制
  除了对司法权进行分权制衡外,宋朝还加强对官员判案的监督,并规定了官员在审判中的奖惩制度,以确保官吏正确审判,不会造成冤假错案。《宋刑统》中规定了两种法官错判案件的罪名。①官司出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各如之。”① ②断罪不当。“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②
  此外,《宋史·刑法志》中也详细记载了一些官员在审判中的奖惩制度,以确保官吏正确审判,不会造成冤假错案。可以说有宋一代为了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建立起了一套严格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一旦发生“刑名违错”,即使没有或没有发现贪污和徇私枉法的行为,法官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三、司法分权制衡与监督的失败
  按理说,宋朝建立了如此严密的司法体制以及严格的监督体系,其法治状况应该是比较清明的,但是,现实似乎总与想法背道而驰,除北宋前期司法状况还算公正外,北宋中后期直至南宋整个司法界都是呈愈来愈黑暗的趋势。下面仅录《刑法二》中的一段记载以闻:
  “帝之用刑可谓极厚矣,而天下之狱不胜其酷。每岁冬夏,诏提刑行郡决囚,提刑惮行,悉委倅贰,倅贰不行,复委幕属。所委之人,类皆肆行威福,以要馈遗。监司、郡守,擅作威福,意所欲黥,则令入其当黥之由,意所欲杀,则令证其当死之罪,呼喝吏卒,严限日时,监勒招承,催促结款。而又擅置狱具,非法残民,或断薪为杖,掊击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并施,夹两脰,名曰‘夹帮’;或缠绳于首,加以木楔,名曰‘脑箍’;或反缚跪地,短竖坚木,交辫两股,令狱卒跳跃于上,谓之‘超棍’,痛深骨髓,几于殒命。富贵之家,稍有罥(音:卷)偏,动籍其赀。又以趁办月桩及添助版帐为名,不问罪之轻重,并从科罚。大率官取其十,吏渔其百。”③
  上面的记载是触目惊心的,让人无言以对,无言可评。
  四、失败的原因及教训
  宋朝为了防止冤狱的出现,设立了多个司法机构,使其相互之间监督与制衡。采用分权与制衡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防止权力滥用之效。但是,只有自上而下的监督或者平行监督并不一定是永远可靠的。监督是否有效取决于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即是信息。监督者只有掌握了被监督者在审判中的信息,才能得知其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徇私舞弊。然而,任何被监督者都是不会希望自己的不法行为被他人知晓的,因此会极力掩盖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这时,监督者能否完成自己的监督使命则取决于两个因素:①监督者的专业技能;②监督者的道德品质。一方面,在司法案件的监督之中,如果监督者没有掌握相关的审判经验与专业知识,仅仅凭卷宗去认定案件有无错判,很可能就会如睁眼瞎一般被蒙蔽,这种监督就会流于形式,根本起不到校正冤假错案的作用;另一方面,监督者的道德品质也是至关重要的,如果监督者缺乏正直清廉的品质,与被监督者沆瀣一气,那么即便监督者发现了冤假错案,为了维持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利益,其也不会去纠正这些错案。因此,无论构建多么严密的制约与监督体系,自上而下和平行的监督都是不能保证有效地纠正冤假错案的。
  此外,规定司法官员的严格责任制也是存在很大局限的。一般而言,奖惩机制的变化一定会改变人们的行为;当惩罚的严厉性增大时,从逻辑上看,一定会导致从事审判的官吏改变行为,为了自我利益而努力减少审判错误的发生。但是,任何投入的收益都是呈边际效用递减,这就意味着,严格责任制产生的效果也一定有限;超过了这一限度后,随着这个责任制越来越严格或越来越严厉,其效果甚至会为负值。这就意味着,过分严格的责任制可能促使许多官吏更不努力,甚至草菅人命。④
  注释:
  ①《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86页。
  ②《宋刑统》,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496页。
  ③《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358~359页。
  ④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三联书店,221~223页。
  作者简介:
  许鹏飞(1990~),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胡英阔(1989~),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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