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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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依然猖獗,食品安全管理形势严峻。但相关的刑事立法不能因此失去基本的原则和立场,盲目依赖严刑峻法。今后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以谦抑性、预防性和与行政法相协调为原则,强化立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使食品安全犯罪得以有效遏制。
  【关键词】食品安全 刑事刑法 指导原则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指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从2008年三鹿奶粉案、染色馒头案,到双汇“瘦肉精”案,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这些触目惊心的事实表明,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新的社会公害类型,已成为民众的心腹大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频频曝光也推动国家不断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在此基础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又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条文做出了重大修订和补充。《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发生了如下变化:一是原有犯罪的罪状发生变化,二是原有犯罪的法定刑发生了变化,三是新增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不容否认,这些规定对于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高发、频发的形势之下,这种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可以有效控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顺应民意,彰显立法者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然而这种依靠严刑峻法的解决措施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如对谦抑性的违反,过分强调民意而导致处罚过于感情化。而且从社会发展的长远角度来看,此种治理模式能否产生长期效应,还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结合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我国当前食品产业的发展状况,今后对于食品安全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上,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与行政法相协调原则
  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分类上应属行政犯,亦即法定犯,即在设立之初并非违背伦理道德,与诸如杀人、盗窃一类的自然犯不同,而是国家权力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设立的犯罪。当然,社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强烈谴责,表明人们在观念上认定此类行为是违反基本伦理道德的,尽管如此,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就其属性上看仍属法定犯,应遵循行政刑法的基本理念。即在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上要兼顾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注重刑事立法与相关行政法的衔接,注重对空白罪状的理解。
  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食品安全的监管防控上也应如此。当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危害性尚不足以适用刑罚措施时,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的形式。因此,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上就要对规制行为类型及入罪门槛的设置等问题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一种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首先应考虑食品安全行政法规是否将其规定为应受行政处罚,其次仅当该行为对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秩序危害足够严重,已不能为行政法规合理评价,而达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内时,才会被刑法所评价。换言之,当“量的积累”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时,行政违法行为才会完成向犯罪行为的“质变”。
  基于上述理由,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必须注重行刑衔接。《食品安全法》实现了对食品产业从农田、畜牧养殖场到餐桌的全程监管,而与之相对,刑法则存在明显不足,《修正案(八)》后呈现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仍然仅在生产、销售环节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而对于食品加工环节、食品运输、存储环节的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仍然存在空白地带。对此,应当拓展刑事立法的犯罪圈,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面,增加和调整相应罪名。具体而言,其主体应涵盖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工者、运输者、存储者;保护对象上也不应局限于食品而延伸到食品添加剂、食品周边产品等。
  值得说明的是,刑法所规制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并不仅限于《食品安全法》这一部法律,而是在包括了诸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一切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刑行相协调绝不仅限于与《食品安全法》一部法律的协调与衔接,而同样应与其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相衔接。惟其如此,才能保证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协调统一性。
  预防性原则
  现代社会,工业与科技飞速发展,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制造着危险。以食品产业来说,传统农业社会的食品生产具有绿色、天然、原生态的特点,而现代化社会的食品则是产业化大批量生产加工,从早期的对农作物施用化肥、农药,给牲畜喂食人工饲料,到晚近的转基因品种,各种食品添加剂,直至爆发出三聚氰胺奶粉、毒豆芽、染色馒头这些不胜枚举、影响恶劣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风险社会理论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与介绍,“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是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首次提出的理论。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从电脑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风险社会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对目前人类所处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是社会存在的客观状态。”①面对风险社会提出的挑战,传统的罪责刑法对这种安全诉求显得力不从心,而风险刑法由此应运而生。
  风险刑法的理念使得刑法对犯罪构成的侧重点发生转变,即由原来的注重客观、注重结果悄然转向关注主观、关注行为。诚然,风险刑法语境下的罪责判断同样应给予客观证据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但这种判断中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量更加突出。而食品安全作为新的社会风险,自然为风险刑法论者所关注。化肥、农药、人工合成的饲料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保鲜剂等人工成分对于人体健康的有害性和副作用可能以当前的技术水平难以监测,其危害结果也通常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工业社会食品产业的风险性特征决定了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应立足于注重防患于未然的积极预防的价值取向。即在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下,刑法规制介入食品安全犯罪的时间点应适当提前,转变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调控模式;应强化对主观因素的考察,注重对刑法风险的可预见性审查;更应当完善防卫措施,构筑严密的刑事法网,拓展食品安全刑法调控的范围。立足于此才能实现刑事立法对国家正常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的有效保障,实现保障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终极目标。   谦抑性原则
  虽然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取代了原先的《食品卫生法》,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也表明了政府对食品安全问题加大力度整治的决心,但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状况仍然不容乐观。2011年“两会”期间,439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法>,以严刑峻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严重犯罪行为的议案》。如此人数众多代表联名的提案,是自1983年以来有据可查人数最多的一个单项提案。提案相关代表指出,面对食品、药品领域的严重犯罪,国家应以严刑峻法加以惩治。现有法律面对当前严峻的犯罪形势犹显不足,亟需一部单行刑法进行更加细致、完善的规制,让造假者付出最大代价,以警世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至此,公众、媒体、学者再一次将目光对准了刑法,似乎只有它才能拯救食品安全于水火。
  作为最具威慑力的制裁措施,刑法固然能够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社会风险,然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手段和措施仍不能有效控制和防范时,才可将此项行为评价为犯罪,动用刑罚手段。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在一个自由而开放的社会,由于刑事制裁的世家是一种自由丧失和名誉污损的独特组合体,因此人们应该只是在极少情况下才诉求于他。”②刑事政策须根据社会形势等多方面因素而做出调整,我国古代即有“刑罚世轻世重”的观点。食品安全犯罪现象猖獗,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法益保护要求强烈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之下从严立法,加重处罚力度,扩大刑罚范围,这是国家保障公众福利,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举措。然而这种政策的驱动下容易导致对“重典”的盲目与迷信,此种情况下仍需保持理智,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仍需树立谦抑性的指导原则。
  谦抑性原则对今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工作提出两个方面的要求,即所谓“修严补厉”—严密刑事法网,而刑罚轻缓化。具体而言,对食品安全犯罪可以保持高压态势,扩大食品安全的犯罪圈,但要避免走向极端,不应抹杀和阻碍正当的市场竞争,不能给合法正当的从业者增加不必要的成本。避免任意加重既有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刑罚不应在公共政策的压制下变成简单粗暴的威慑工具而失去理性的考量,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刑事立法的主流趋势,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也理应朝着这一方向迈进。
  【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2页。
  ②[美]哈伯特·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46页。
  责编/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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