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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好意同乘不是法律事实,而是好意施惠行为的一种,属于"法外空间",受道德、伦理人情的调整。好意同乘致害,可能演变成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进入法律规制的视野。立法应当明确其价值导向: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破坏邻里亲朋的情谊。在目前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规并没有将其纳入规制范围的情况下,对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应减轻车主责任,更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大力推广车内人员座位险,发挥社会保险等在侵权损害填补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商业保险
在我国,尽管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作为一种高档消费品还没完全进入每个家庭中。在熟人中,好意同乘现象日益普遍,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节约出行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但由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人身伤害纠纷也屡见不鲜。对于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立法还是空白,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无法可依,甚至出现根据地方法院的内部意见裁判的现象,结果莫衷一是。本文致力于建立一种公平的事故处理机制,以期为合理解决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做出微薄的努力。
一、好意同乘的界定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在实践中,通常被称之为"搭便车"、"搭顺风车"、"免费搭乘"等等。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没有系统深入的研究。部分学者给出一些定义:好意同乘就是免费搭车或支付部分费用搭车。好意同乘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即所谓搭便车的人。⑴这些提法不是很严谨,只是提出了无偿的特性,没有概括出"好意"的性质,给予他人"方便"的意图,易与无偿客运合同混淆。譬如,现在有些医院和商场利用专车免费接送顾客去医治和购物等,表面看是无偿行为,其实背后隐藏了为本单位利益的动机,不具有好意的主观意图。本文作出如下定义:好意同乘是指基于特定关系,同乘人在机动车辆供给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的情况下同乘于机动车辆供给者之车的行为。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好意同乘是发生在特殊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同乘者和机动车辆供给者之间一般有特殊的关系,如亲戚朋友、单位同事、同乡等。
2、主观上的好意性,即机动车辆的供给者一方伴随着利他动机,或者说是一种在利己的过程中伴随利他的行为。一般情形下是机动车辆供给者的邀请抑或是经得其同意。
3、费用的无偿性,即机动车辆的供给者不直接或者间接追求经济利益,单方面提供方便。现实中,有时乘车者为了表示谢意,支付小额(至于多大比例应结合具体情况)的费用,亦认为属于无偿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分担油费、邻居数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等有偿情形(如现在流行的拼车现象)属于契约,而非好意同乘。⑵
4、目的的不一致性,机动车辆供给者并非为免费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车辆供给者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⑶换言之,二者之间无订立契约之意思。
(三)好意同乘的性质
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既非民事法律行为亦非事实行为,是一种好意实惠行为。好意施惠是台湾学者从德国法中翻译而来的,也有译作情谊行为。⑷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好意同乘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他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⑸
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这种社会关系就发生了变化,由好意同乘这种施惠行为就演变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也就具有了法律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引起的责任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在好意同乘中,由于好意同乘者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在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这样就可以用侵权方面的法律来处理这一类社会关系。但是,对于因这种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案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这样的案件是一种新型的侵权案件。
二、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本文中,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取狭义的概念,专指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提供者由于重大过失侵害同乘者的人身权益的行为。加害人为车辆提供者,受害人为同乘者。至于车主以外的其他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解决,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标的仅限于人身权益,不包括财产权益。
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案件中,难点在于"好意"对民事责任分担的影响,到底起到多大的作用,能不能因为好意,致害人能够免责?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致害人实质上多数也是受害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如何落实?一旦生硬的执行法律,会不会导致原本的好意,增进情谊的意图彻底粉碎,甚至因此双方反目成仇呢?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根据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979条的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⑹目前实务界也多主张"无偿的同乘人遭受损害事故,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⑺对此,笔者认为采取补偿的做法不妥当,这既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理论不符,也很难在实践中得以落实。在构建我国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规则时,应当明确其价值导向: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致于破坏邻里亲朋的情谊。故应当按过错责任来追究车辆供给者的侵权责任,并同时减轻责任。
由于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了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之间不具有对价性。行为人在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应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处的减轻责任和根据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不冲突,应同时适用。因此,在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中,驾驶人仅对其重大过失导致同乘人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作用是填补损害,实践中经常存在受害人难以得到合理赔偿的情形。通常认为法院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驾驶人对同乘者给予适当补偿。⑻
笔者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曲解。无论是在双车相撞还是单车车祸中,驾驶人本身也可能是事故的受害者,自己没有过错,在无偿带人的情况下,还要可能负赔偿责任。这哪里体现的是公平?"对某一行为或事項是否公平的评价,不能仅从当事人一方考虑,还要从社会利益上考虑。如果某一事项,从当事人一方看是不公平的,但从整个社会利益或公众利益上看是公平的,则该事项就是公平的,而不能以不公平为由否定其效力"。⑼"但利益衡量要兼顾各方利益,这种仅立足于某一方利益谈衡量,其逻辑起点就非正当,也就无从谈起是否公平。"⑽
基于好意同乘的特性,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的冲突,不能仅仅因为车辆提供者拥有车辆就认定其是优势一方,应该对同乘者给予补偿。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困境呢?其实这是由于我国保险业的不发达以及立法的选择造成的。对好意同乘这一体现传统美德又能很好的解决现实交通压力的行为,在立法上不仅要加以肯定,更为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社会制度设计与之匹配。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
三、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
(一) 对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检讨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为标志的。但是,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的范围的确定,都没有将好意同乘者纳入其中。《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 因此对本车人员的人身损害不适用,这不符合人身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倒退。⑾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是限额较低,分项赔偿,最高11万元。
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有过错的情况的赔偿,赔偿额可以很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赔偿条件,费率等方面均有不同。车主可以在购买交强险之后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这样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取得两个赔偿请求权,减少自己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支出。
(二)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它是交强险的一个商业附加险,只有在购买了交强险之后才能购买此险种。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座位险的条款,"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载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此,车上人员座位险是专门针对车上人员的,当然也涵盖无偿同乘者。因此,从有效防范风险的角度,宜在广大车主中间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这也是解决好意同乘难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好意同乘是道德范畴的概念,但是它会引发诸多法律问题。对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普及,将会有效地分担当事人的赔偿风险,但不可避免的会加大对车辆拥有者的用车成本,这也是一部分车主不考虑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的原因之一。本文致力于建立一种公平的事故处理机制,但是提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尽量避免好意同乘侵权现象的发生才是根本。
注释:
⑴房绍坤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498页。
⑵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⑶杨立新:《搭"顺风"车致伤可否请求赔偿--解析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规则》,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568,2010年2月6日访问。
⑷虽然名异实同,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和情谊行为还是有细微的区别的,情谊行为是旨在增进情谊的,好意施惠则未必是这样的。在好意同乘中,有些情况下并不是为了增进情谊,如对陌生人的无偿搭乘救助。
⑸【德l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⑹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⑺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另参见黄文娟:《驾车人"好意同乘"出事故,法院判决担轻责》,载中国法院网。
⑻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⑼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 - 15页。
⑽李明发:《垫付责任的立法选择研究》,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⑾李真:《〈机动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法律经纬,2006年第7期。
作者简介:江东午(1985-),男,安徽岳西县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商业保险
在我国,尽管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作为一种高档消费品还没完全进入每个家庭中。在熟人中,好意同乘现象日益普遍,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节约出行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但由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人身伤害纠纷也屡见不鲜。对于好意同乘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立法还是空白,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无法可依,甚至出现根据地方法院的内部意见裁判的现象,结果莫衷一是。本文致力于建立一种公平的事故处理机制,以期为合理解决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做出微薄的努力。
一、好意同乘的界定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在实践中,通常被称之为"搭便车"、"搭顺风车"、"免费搭乘"等等。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没有系统深入的研究。部分学者给出一些定义:好意同乘就是免费搭车或支付部分费用搭车。好意同乘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即所谓搭便车的人。⑴这些提法不是很严谨,只是提出了无偿的特性,没有概括出"好意"的性质,给予他人"方便"的意图,易与无偿客运合同混淆。譬如,现在有些医院和商场利用专车免费接送顾客去医治和购物等,表面看是无偿行为,其实背后隐藏了为本单位利益的动机,不具有好意的主观意图。本文作出如下定义:好意同乘是指基于特定关系,同乘人在机动车辆供给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的情况下同乘于机动车辆供给者之车的行为。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好意同乘是发生在特殊主体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同乘者和机动车辆供给者之间一般有特殊的关系,如亲戚朋友、单位同事、同乡等。
2、主观上的好意性,即机动车辆的供给者一方伴随着利他动机,或者说是一种在利己的过程中伴随利他的行为。一般情形下是机动车辆供给者的邀请抑或是经得其同意。
3、费用的无偿性,即机动车辆的供给者不直接或者间接追求经济利益,单方面提供方便。现实中,有时乘车者为了表示谢意,支付小额(至于多大比例应结合具体情况)的费用,亦认为属于无偿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共同分担油费、邻居数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等有偿情形(如现在流行的拼车现象)属于契约,而非好意同乘。⑵
4、目的的不一致性,机动车辆供给者并非为免费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车辆供给者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⑶换言之,二者之间无订立契约之意思。
(三)好意同乘的性质
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好意同乘,既非民事法律行为亦非事实行为,是一种好意实惠行为。好意施惠是台湾学者从德国法中翻译而来的,也有译作情谊行为。⑷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好意同乘是一种"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他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⑸
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这种社会关系就发生了变化,由好意同乘这种施惠行为就演变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也就具有了法律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引起的责任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在好意同乘中,由于好意同乘者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在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这样就可以用侵权方面的法律来处理这一类社会关系。但是,对于因这种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案件,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这样的案件是一种新型的侵权案件。
二、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本文中,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取狭义的概念,专指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提供者由于重大过失侵害同乘者的人身权益的行为。加害人为车辆提供者,受害人为同乘者。至于车主以外的其他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解决,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标的仅限于人身权益,不包括财产权益。
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案件中,难点在于"好意"对民事责任分担的影响,到底起到多大的作用,能不能因为好意,致害人能够免责?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致害人实质上多数也是受害人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如何落实?一旦生硬的执行法律,会不会导致原本的好意,增进情谊的意图彻底粉碎,甚至因此双方反目成仇呢?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根据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1979条的规定,"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⑹目前实务界也多主张"无偿的同乘人遭受损害事故,基本规则是车主应当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⑺对此,笔者认为采取补偿的做法不妥当,这既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理论不符,也很难在实践中得以落实。在构建我国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规则时,应当明确其价值导向: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致于破坏邻里亲朋的情谊。故应当按过错责任来追究车辆供给者的侵权责任,并同时减轻责任。
由于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了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之间不具有对价性。行为人在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应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处的减轻责任和根据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不冲突,应同时适用。因此,在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中,驾驶人仅对其重大过失导致同乘人的人身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作用是填补损害,实践中经常存在受害人难以得到合理赔偿的情形。通常认为法院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驾驶人对同乘者给予适当补偿。⑻
笔者认为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曲解。无论是在双车相撞还是单车车祸中,驾驶人本身也可能是事故的受害者,自己没有过错,在无偿带人的情况下,还要可能负赔偿责任。这哪里体现的是公平?"对某一行为或事項是否公平的评价,不能仅从当事人一方考虑,还要从社会利益上考虑。如果某一事项,从当事人一方看是不公平的,但从整个社会利益或公众利益上看是公平的,则该事项就是公平的,而不能以不公平为由否定其效力"。⑼"但利益衡量要兼顾各方利益,这种仅立足于某一方利益谈衡量,其逻辑起点就非正当,也就无从谈起是否公平。"⑽
基于好意同乘的特性,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的冲突,不能仅仅因为车辆提供者拥有车辆就认定其是优势一方,应该对同乘者给予补偿。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困境呢?其实这是由于我国保险业的不发达以及立法的选择造成的。对好意同乘这一体现传统美德又能很好的解决现实交通压力的行为,在立法上不仅要加以肯定,更为重要的是要有完善的社会制度设计与之匹配。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
三、完善机动车保险制度
(一) 对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检讨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颁布为标志的。但是,无论是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的范围的确定,都没有将好意同乘者纳入其中。《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所称的受害人范围应指"除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 因此对本车人员的人身损害不适用,这不符合人身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一种立法理念上的倒退。⑾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但是限额较低,分项赔偿,最高11万元。
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采取的是有过错的情况的赔偿,赔偿额可以很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赔偿条件,费率等方面均有不同。车主可以在购买交强险之后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这样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取得两个赔偿请求权,减少自己因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支出。
(二)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它是交强险的一个商业附加险,只有在购买了交强险之后才能购买此险种。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车上人员座位险的条款,"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载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因此,车上人员座位险是专门针对车上人员的,当然也涵盖无偿同乘者。因此,从有效防范风险的角度,宜在广大车主中间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这也是解决好意同乘难题的一个重要途径。
好意同乘是道德范畴的概念,但是它会引发诸多法律问题。对于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和普及,将会有效地分担当事人的赔偿风险,但不可避免的会加大对车辆拥有者的用车成本,这也是一部分车主不考虑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的原因之一。本文致力于建立一种公平的事故处理机制,但是提高人们的风险意识,尽量避免好意同乘侵权现象的发生才是根本。
注释:
⑴房绍坤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498页。
⑵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⑶杨立新:《搭"顺风"车致伤可否请求赔偿--解析好意同乘侵权行为规则》,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568,2010年2月6日访问。
⑷虽然名异实同,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和情谊行为还是有细微的区别的,情谊行为是旨在增进情谊的,好意施惠则未必是这样的。在好意同乘中,有些情况下并不是为了增进情谊,如对陌生人的无偿搭乘救助。
⑸【德l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⑹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⑺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另参见黄文娟:《驾车人"好意同乘"出事故,法院判决担轻责》,载中国法院网。
⑻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⑼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 - 15页。
⑽李明发:《垫付责任的立法选择研究》,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⑾李真:《〈机动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法律经纬,2006年第7期。
作者简介:江东午(1985-),男,安徽岳西县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