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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翻译活动的广泛存在并不等于其可能性的不证自明。此种可能性至少应当从翻译活动的目的切入,从语言学、社会文化和文体等角度去观察。这种观察应当遵循特定的理论框架,本文试图在动态对等的框架内展开此种论证。
关键词:法律翻译;可能性;语言学;文体;社会文化;动态对等
近三十多年来,我国政府奉行的改革开放政策促进了中西方的经贸交流。作为这些交流活动所需遵循的最重要规则,中西方的法律成为交流主体的关切焦点。另外,无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还是交流的基本方式,它们都是语言,这就催生了蓬勃开展的法律翻译活动。因此,法律翻译活动显然是一种客观存在,本文也无意于否认这种存在。
一、法律翻译活动的普遍存在不足论证法律翻译的可能性
任何活动,包括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法律翻译作为人类万千活动中的一种,它的目的达到了吗?如果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本文所要进行的讨论就没有意义,而现时的翻译理论或实务,或者没有足够关注这个问题,或者没有找到确定的答案。进而,如果法律翻译活动虽然蓬勃开展,却不能实现它的预期目的,我们能说这种翻译是法律翻译吗?我们还能说法律翻译是可能的吗?
除去本身所具有的美学价值外,作为翻译活动操作对象的语言文字,其主要功用是表情传意。一般而言,是否完整传达了此种情和意是判断译文好坏的基础标准。对于文学翻译,特别是诗歌翻译而言,由于译文读者或受众的一般目的是审美,所以其判断标准还在译文的表现形式方面有更高要求。与之不同的是,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它更多的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事实或状况进行描述或假定,对其约束的对象提出规范性要求,告知遵照或违反此种要求的可能后果。因此,相对而言,法律是无“情”的,其译文好坏判断的基础标准仅在于达意。从这一点上讲,法律翻译作品不会因为缺失了源语文本中包含的“情”而被认为是糟糕的译文。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达意就更容易做到,进而,因为法律文本在翻译过程中的这一核心要求可以实现就足以证明法律翻译是可能的呢?
二、法律翻译可能性的三种观察角度
法律文本的特定语用环境使得法律语言不可避免地具备某些文体特征,其中包括:去感情化、精准严谨、朴素简约、词语正式、句型结构复杂冗长等。杰里米·芒迪在《翻译研究入门》中指出:如果意义是依靠形式(比如文字的顺序)体现,那么英汉互译的可译性就难上加难了。在文学作品中,这一点尤其明显(Jeremy Munday,2001:43),但对法律翻译而言似乎不存在此种担忧,因为法律文本的翻译和文学翻译的核心难题和预期取得的艺术效果相去甚远。
严复在其翻译《天演论》的例言中曾提及:“译事三难:信、达、雅”。有论者认为其中的“达”这一翻译原则其实与奈达的“社会文化等值”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尽管各种语言都根植于丰饶的文化土壤之中,但不同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却都给语言留下了大量的俗语、谚语、典故等。众多语言文化因素给译者产出“好”的译文带来了极大挑战。理论上,如果译者熟谙源语和目标语的文学、历史、地理、政治、风俗、宗教、道德标准、典章制度、价值取向,显然就能成为理想的译者。
而如果从语言学角度观之,奈达曾经阐述过一般意义上的(非专门针对法律文本而言的)可译性问题:每种语言都存在两个层面,即抽象层面的parole与个体层面的langue。仅就langue而言,各种语言的langue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相似性,例如语言核心结构的相似及最基本的翻译功能单位的相似等(Nida,1964:68)。这些相似性为可译性提供了语言学基础,也可以理解为奈达的动态对等理论中所谓的语言层面的等值。
三、动态对等理论为法律文本的可译性提供理论框架
动态对等理论是尤金·奈达(Eugene A.Nida)翻译理论的核心。毋庸讳言,他的理论在中国译学界影响较大,受到了国内译学界的极大关注。动态对等翻译理论,为两千年来西方翻译家相持不下的直译与意译之爭提供了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而其翻译理论在译学框架中的地位及作用亦不容低估。他在《翻译科学探索》(1964)一书中最先指出,译文的读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读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上相同。同时,奈达还在此书中对“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进行了区分。
无论是从母语译出还是译入母语,翻译中首先要考虑的是透彻理解源语文本的意义和功能。即使原文是例行文本,比如法律文本,译前也要认真研读。译文所针对的读者就是决定翻译程序和翻译中使用语言层次的主要因素。
四、结论
罗新璋先生指出,“等值等效,是根据西方语言特点进行双语转换的译论,有其特殊性,也有其局限性。孜孜求索的翻译理论家在引进这些观点时,虽也努力结合我国译例,进行有益的探索,但同时,也显露出探索的不足,往往参照多于建树,未能针对汉语特点,借锤敲锣,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汉译的对策。”(郭著章&李庆生,1996)。罗先生的话指出了中国翻译理论研究中引进有余而本土化不足的缺陷。要弥偿这一不足,我们首先回归到翻译的“元问题”,即翻译是否可能的问题。就法律翻译而言,我们不妨从其可能性思考着手。
翻译是一种语言和文化的杂和,中间有着异质的文化杂陈,牵涉到话语权力和政治平等(王东风,2007)。法律文本的翻译也有此种特征。王教授的论断强调了影响翻译可能性的文化、话语权力乃至政治平等因素。显然,在法律翻译可能性研究中值得进一步研讨。
关键词:法律翻译;可能性;语言学;文体;社会文化;动态对等
近三十多年来,我国政府奉行的改革开放政策促进了中西方的经贸交流。作为这些交流活动所需遵循的最重要规则,中西方的法律成为交流主体的关切焦点。另外,无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还是交流的基本方式,它们都是语言,这就催生了蓬勃开展的法律翻译活动。因此,法律翻译活动显然是一种客观存在,本文也无意于否认这种存在。
一、法律翻译活动的普遍存在不足论证法律翻译的可能性
任何活动,包括翻译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法律翻译作为人类万千活动中的一种,它的目的达到了吗?如果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本文所要进行的讨论就没有意义,而现时的翻译理论或实务,或者没有足够关注这个问题,或者没有找到确定的答案。进而,如果法律翻译活动虽然蓬勃开展,却不能实现它的预期目的,我们能说这种翻译是法律翻译吗?我们还能说法律翻译是可能的吗?
除去本身所具有的美学价值外,作为翻译活动操作对象的语言文字,其主要功用是表情传意。一般而言,是否完整传达了此种情和意是判断译文好坏的基础标准。对于文学翻译,特别是诗歌翻译而言,由于译文读者或受众的一般目的是审美,所以其判断标准还在译文的表现形式方面有更高要求。与之不同的是,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它更多的是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事实或状况进行描述或假定,对其约束的对象提出规范性要求,告知遵照或违反此种要求的可能后果。因此,相对而言,法律是无“情”的,其译文好坏判断的基础标准仅在于达意。从这一点上讲,法律翻译作品不会因为缺失了源语文本中包含的“情”而被认为是糟糕的译文。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达意就更容易做到,进而,因为法律文本在翻译过程中的这一核心要求可以实现就足以证明法律翻译是可能的呢?
二、法律翻译可能性的三种观察角度
法律文本的特定语用环境使得法律语言不可避免地具备某些文体特征,其中包括:去感情化、精准严谨、朴素简约、词语正式、句型结构复杂冗长等。杰里米·芒迪在《翻译研究入门》中指出:如果意义是依靠形式(比如文字的顺序)体现,那么英汉互译的可译性就难上加难了。在文学作品中,这一点尤其明显(Jeremy Munday,2001:43),但对法律翻译而言似乎不存在此种担忧,因为法律文本的翻译和文学翻译的核心难题和预期取得的艺术效果相去甚远。
严复在其翻译《天演论》的例言中曾提及:“译事三难:信、达、雅”。有论者认为其中的“达”这一翻译原则其实与奈达的“社会文化等值”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尽管各种语言都根植于丰饶的文化土壤之中,但不同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却都给语言留下了大量的俗语、谚语、典故等。众多语言文化因素给译者产出“好”的译文带来了极大挑战。理论上,如果译者熟谙源语和目标语的文学、历史、地理、政治、风俗、宗教、道德标准、典章制度、价值取向,显然就能成为理想的译者。
而如果从语言学角度观之,奈达曾经阐述过一般意义上的(非专门针对法律文本而言的)可译性问题:每种语言都存在两个层面,即抽象层面的parole与个体层面的langue。仅就langue而言,各种语言的langue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相似性,例如语言核心结构的相似及最基本的翻译功能单位的相似等(Nida,1964:68)。这些相似性为可译性提供了语言学基础,也可以理解为奈达的动态对等理论中所谓的语言层面的等值。
三、动态对等理论为法律文本的可译性提供理论框架
动态对等理论是尤金·奈达(Eugene A.Nida)翻译理论的核心。毋庸讳言,他的理论在中国译学界影响较大,受到了国内译学界的极大关注。动态对等翻译理论,为两千年来西方翻译家相持不下的直译与意译之爭提供了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而其翻译理论在译学框架中的地位及作用亦不容低估。他在《翻译科学探索》(1964)一书中最先指出,译文的读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读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上相同。同时,奈达还在此书中对“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进行了区分。
无论是从母语译出还是译入母语,翻译中首先要考虑的是透彻理解源语文本的意义和功能。即使原文是例行文本,比如法律文本,译前也要认真研读。译文所针对的读者就是决定翻译程序和翻译中使用语言层次的主要因素。
四、结论
罗新璋先生指出,“等值等效,是根据西方语言特点进行双语转换的译论,有其特殊性,也有其局限性。孜孜求索的翻译理论家在引进这些观点时,虽也努力结合我国译例,进行有益的探索,但同时,也显露出探索的不足,往往参照多于建树,未能针对汉语特点,借锤敲锣,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汉译的对策。”(郭著章&李庆生,1996)。罗先生的话指出了中国翻译理论研究中引进有余而本土化不足的缺陷。要弥偿这一不足,我们首先回归到翻译的“元问题”,即翻译是否可能的问题。就法律翻译而言,我们不妨从其可能性思考着手。
翻译是一种语言和文化的杂和,中间有着异质的文化杂陈,牵涉到话语权力和政治平等(王东风,2007)。法律文本的翻译也有此种特征。王教授的论断强调了影响翻译可能性的文化、话语权力乃至政治平等因素。显然,在法律翻译可能性研究中值得进一步研讨。